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523刑初334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婷婷、孙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恒印、陈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任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政工科科长期间,利用政工科为招聘工作人员办理工作手续的职务便利,接受崔某办理工作手续的请托后,承诺把崔某安排到茌平县自来水公司工作,收受崔某现金6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齐某等证人证言,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所得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吉和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延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博
书记员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