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鲁1623刑初152号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检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炳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1、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东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两次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借给张某4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已归还。
2、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东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五次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人民币640万元借给刘某2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二、受贿
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东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山东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安排其协助山东鲁某盐化有限公司负责鲁某盐场马山子片3、4排和5、6排售土、护坝土方工程的职务之便,向承揽该工程的张某5和从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涉案数额11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同时触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挪用公款罪中出借的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起诉书中认定的挪用数额系分多次陆续出借后累计的数额,出借的款项时间均不长,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第一起中李某1滨账户转入张某前武某2梅账户的4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张某收取的利息问题,该款项认定为利息,证据不足,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集资入股的收据,证实了2011年4月6日该40万元款项李某1滨账户转武某2梅账户后就于2011年4月7日转入了无棣恒玖运有限公司财务人胡某浩的账户,同日分别张某2东开具了20万元、为张某开具了10万元、董某君开具了10万元集资入股收据,并加盖了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如果该40万元款项并非张某董某君张某2东张某4富的借款,而系张某挪用款项收取的利息,侦查机关应当张某2东董某君核实相关情况,而在案无任何张某2东董某君及相关人员核实该笔款项的性质和来源的相关材料,仅张某4富指证该款项系利息,证据不够充分。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挪用公款中的利息108003元,根据山东鸿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付款凭证及相关账目,其中部分利息转入了公司财务人白某晶账户,并无证据证实转账利息由张某据为己有;即使根据鸿远公司的统计表,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取利息108003元,证据不足。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受贿3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相关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张某5岗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是该笔款项的关键证据张某5岗的记录本,该记录本中标注的30万元款项为“老大礼”,并未注明系给张某的款项,而同一记录本中涉及张某时,均直接写明张某的名字,因此张某5岗不可能单独就该笔款项以“老大”代替张某,而且根据张某的职务和身张某5岗也没有理由标注其为老大张某5岗证言中所做的相关解释与记录本中之前的相关记录明显矛盾,不具有采信力;二是针对该30万元款项张某5岗均主张记不清,其主张张某索要款项的用途也不确定,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三是即使根据张某的供述,其主张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无棣县小天使幼儿园西侧的平房,根据卖房崔某辉的证言,卖房及付房款时间为2011年9月份,而起诉书指控张某索取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证据之间明显矛盾。因此,仅张某5岗的证言和对记录本的解释,不足以认定张某张某5岗从某松要涉案的30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两次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人民币500万元借张某4富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已归还。为此张某4富支付利息40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
①山东荣富集团公司账目上于张某之间经济往来的记账凭证,证实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收张某银行存款300万元,当日转入无棣荣福航运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滨州分行账户290万元用于购买滨州国际大厦房款,2011年2月9日归还张某3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华能不锈钢公司收到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归还白某晶账户(备注张某)的事实。
②无棣县恒久运输有限公司复制的张某张某2东董某君在该公司入股的相关凭证,证张某4富转武某2梅账户40万元利息,于2011年4月7日转胡某浩账户作为股金,其张某2东入股20万元、张某入股10万元董某君入股10万元的事实。
武某2梅无棣农商银行尾号为688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1滨尾号为433农某信社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4月6日由荣富集李某1滨账户转武某2梅账户40万元(银行记账凭证为还款),次日武某2梅账户转出胡某浩账户)的事实。
牛某森尾号为1219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尾号为6203农某信社交易明细卷六92、405、卷八162,证牛某森账户于2010年12月17日转入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2011年2月9日张某4富账户转回300万元的事实。
白某晶尾号为0929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尾号为437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29白某晶账户转入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张某4富)账户2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白某晶账户200万元,次日白某晶账户转入刘飞尾号为6217的账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张某2东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秋冬,其任鲁北集团董事长后安排时任保卫部部长张某负责鲁北集团沿街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和收取房款都让张某一块管理的事实。
②证张某3云的证言,证实张某负责鲁北企业集团的沿街楼建设,其是会计,出纳牛某森白某晶,用其名字在银行开户保管售楼资金,银行卡绑定的是张某的手机号,其记载的沿街楼建设账本上的收入只有沿街楼的售楼资金以及这些资金在银行产生的利息,以其名字开户收取房款的账户上只有收取的房款,没有其他的钱,张某安排过将保管的房款打给别人的情况,张某发短信提供账户、账号安排他们于2010年12月17日将保管的售房款300万元转入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转入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
③证牛某森的证言,证实张某负责鲁北企业集团的沿街楼建设,其是出纳,会张某3云、后来的出白某晶,用其名字在银行开户保管售楼资金,银行卡绑定的是张某的手机号,以其名字开户收取房款的账户上只有收取的房款,没有其他的钱,张某安排过将保管的房款打给别人的情况,张某发短信提供账户、账号安排其于2010年12月17日将保管的售房款300万元转入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④证白某晶的证言,证实张某负责鲁北企业集团的沿街楼建设,其是出纳,出纳还牛某森,用其名字在银行开户保管售楼资金,银行卡绑定的是张某的手机号,以其名字开户收取房款的账户上只有收取的房款,没有其他的钱,张某安排过将保管的房款打给别人的情况,张某发短信提供账户、账号安排他们于2011年11月29日转入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
⑤证张某4富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购买滨州国际大厦的商铺和写字楼十九层,因为钱不够,还差几百万元,实在没法就找到张某让他帮忙筹集些钱,约定的利息很高,张某借给其350万元打到了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最后归还了张某350万本金还有40万利息,2011年11月29日借张某200万元打到了其公司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沾化农商行承兑汇票差额,约定利息2-3分左右。忘了利息是如何支付给张某的了的事实。
⑥证梁某德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收张某借款是其经办的,当日由用于支付购买滨州国际大厦写字楼和19楼的房款。2011年2月9日归还上述300万,2011年4月6日通李某1滨账户转武某2梅账户40万元是公司董事张某4富安排其办理的事实。
⑦证李某1滨的证言,证实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营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12月17日挪用3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挪用200万元公款张某4富使用,上述公款分别打入无棣县腾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无棣县华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
2.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五次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人民币640万元借刘某2明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张某收取利息人民币108003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
①山东鸿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目与张某经济往来相关凭证,证实2011年4月27日从张某处借款100万元(利息2分)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2011年6月14日付利息(现金)31333元,2011年8月14日归还张某借款100万元,付利息40000元白某晶卡833、现金39167),2011年7月11日归还张某借款50万元(利息2分),付利息8600元白某晶账户、2011年3月14日借),2011年9月19日从张某处借款19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归还190万元,付利息26600白某晶账户765元,现金25835元);2011年10月19日从张某处借款100万元(利息1分5),2011年11月3日归还100万元,付利息6500元白某晶卡180元,现金6320元);2011年11月7日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利息1分5),2011年11月18日归还100万元,付利息5500元(卡收152元,现金5348元)的事实。
刘某2明尾号为326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牛某森尾号为335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刘某5同生尾号为0987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14日牛某森尾号为1219账户转刘某2明账户150万元、同刘某2明账户转刘某5同生账户100万元;2011年4月27日牛某森尾号为3358账户转刘某2明账户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白某晶尾号为0929账户转刘某2明账户100万元的事实。
刘某3来尾号为9901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张某3云尾号为9529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19日白某晶尾号为0929的账户转入90万元、张某3云账户转入信德省尾号为8076账户100万元的事实。
白某晶尾号为0929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武某1民尾号为3817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10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50万元(归还2011年3月14日借款),2011年7月11刘某5同生尾号为4277账户转白某晶账户80万元、尾号为2264账户转武某1民账户217300元(归还2011年3月14日借款及利息),2011年8月14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1000833元(归还2011年4月27日借款),2011年10月18日现金存白某晶账户1900765元(归还2011年9月19日借款),2011年10月19日转入信德省账户100万元,2011年11月2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1000180元(归还2011年10月19日借款)白某晶账户2011年11月7日转刘某2明账户100万元,2011.11.18刘某2明转白某晶账户1000152元(归还2011年11月7借款)的事实。
⑤信德省尾号为8850农某信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7月10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50万元(归还2011年3月14日借款),2011年7月11日转白某晶账户8600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利息),2011年8月14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1000833元(归还2011年4月27日借款),2011年10月19白某晶账户转入信德省账户100万元,2011年11月2日信德省账户转白某晶账户1000180元(归还2011年10月19日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张某2东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秋冬,其任鲁北集团董事长后安排时任保卫部部长张某负责鲁北集团沿街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和收取房款都让张某一块管理的事实。其没有安排张某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挪用刘某2明使用,张某也没有跟其汇报过挪用的事实。
②证张某3云的证言,证实张某提供账户、账号安排他们于2011年3月14日将保管的售房款150万元,2011年4月27日将100万元转刘某2明账户,2011年9月19日将90万元转刘某3来账户、将100万元转入信德省账户,2011年10月19日转入信德省账户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转刘某2明账户100万元,以上共计640万元,于案发前归还本金及利息6427830元,其中利息8600元、17300元及152元没有入账的事实。
③证牛某森的证言,证实张某提供账户、账号安排其于2011年3月14日将保管的售房款150万元、2011年4月27日将100万元转刘某2明账户的事实。
④证白某晶的证言,证实张某张某提供账户、账号安排其于2011年9月19日将90万元转刘某3来账户、将100万元转入信德省账户,2011年10月19日转入信德省账户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转刘某2明账户100万元的事实。
⑤证刘某2明的证言,证实其告诉张某公司生产经营缺钱,向其借钱,约定利息2分或者1分5,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张某,利息有通过现金的也有银行转账方式给他的,其在2011年3月14日借张某150万元,2011年7月10日、11日分别归还50万元本金、8600元利息及100万元本金、17300元利息。2011年4月27日借张某100万元,2011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共71333元(其中39167元是给的现金)。2011年9月19日借张某190万,2011年10月18日归还190万本金及利息26600元(其中利息有25835元为支付现金),2011年10年19日借张某100万元,2011年11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500元(其中6320元为现金),2011年11月7日借张某1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00元(其中现金5348元)的事实。
⑥证刘某3来的证言,证实其因公司周转经营,刘某2明从张某处借过钱,月利息约定1分5或2分,公司账上有记录,都已经归还张某的事实。
⑦证人信德省路某营冯某慧李某2明李某3国李某4让李某5才的证言,以上证人证实鲁北集团沿街楼都是由张某具体负责,保卫部财务和沿街楼建设的财务是分开的,保卫部没有收到过沿街楼款项的利息、孳息等收入,也没有保管过这种钱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负责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14日挪用公款150万元、2011年4月27日挪用100万元、2011年9月19日挪用19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挪用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挪用100万元公款刘某2明用于建厂子使用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挪用公款部分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证武某1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基建工作,用其名字开户的尾号为3817的工行账户(保管售楼款)是其办理的,但银行卡上的钱跟其没有关系的事实。
(2)证吕某宝的证言,证实鲁北集团总公司安排保卫部负责建设沿街楼,张某主要负责这个工程,收取的房款由保卫部具体管理,总公司没有安排张某将收取的沿街楼房款借给他人使用,张某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3)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沿街楼建设过程中收取房款的收据凭证及利息,证实鲁北企业集团收取沿街楼房款及利息的情况张某3云牛某森白某晶武某1民保管售楼款的卡上钱某均为收的购房款的事实。
(4张某3云牛某森白某晶等人在无农某信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武某1民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某3云在邮政银行开户情况等,证张某3云尾号为0411牛某森尾号为3358、1219白某晶尾号为092农某信社账户等武某1民尾号为3817工行账户张某3云邮政银行账户收取鲁北沿街楼售房款的存款、支款情况。
(5白某晶牛某森交接表,售楼款及车库、平方定金统计表、总账账单、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6月4白某晶牛某森交接财务情况,体现2011年3月14日转刘某2明150万、2011年4月27日转刘某2明100万元。赞助费、礼金等费用,张某个人用3000元。2012年10月22日将账目上交总公司财务是体现沿街楼共收取利息14843.07元的事实。
二、受贿
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利用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安排其协助山鲁某北盐化有限公司负鲁某北盐场马山子片3、4排和5、6排售土、护坝土方工程的职务之便,向承揽该工程张某5岗从某松索要人民币3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
(1张某5岗笔记本记录,证张某5岗记录的向张某行贿30万元的笔记本记录情况。
(2)售土、护坝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张某5岗从某松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1日与山鲁某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盐场改造项目合同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张某2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安排张某协姜某桐负鲁某北盐场项目改造工程的事实。
(2)证张某5岗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其从某松通过当时在山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担任保卫部部长的张某联系,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下属山鲁某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马山子片盐池子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以后,我们先修建了通往盐池子的道路、涵洞,在这期间,张某问我们要股,其从某松就答应了,张某武某2梅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就是张某给联系了这个工程。有一天张某和其以从某松说:“我在滨州买房子,需要30万元,我不是在你们这里有个股吗,我先预支30万元。”张某这么说我们就同意了,其从某松就凑了30万元给了张某的事实。
(3)证从某松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张某5岗联系其鲁某北盐场有个拉土的工程,他能谈下来,问其干不干,其给他说我干。当时其还不知道他给谁谈的,后来其才知道他是跟张某谈的。在2012年2月份左右,其张某5岗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下属山鲁某北盐化有限公司签订了马山子片盐池子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张某5岗给其说这里面有个暗股,但是没有告诉其是谁的暗股。后来有一天,其开着车拉张某5岗和张某,张某给其说:“你这个工程挣了钱得给你姑(武某2梅)个股。”其当时就答应他了,这时候其才明张某5岗以前给其说的暗股就是张某的,张某武某2梅没有出股份钱,也没有在工程过程中参与任何活动,也没有安排别人参与工程的事,也没有安排相关的车辆、器械参与这个工程。在其张某5岗鲁某北盐场马山子片这个工程的过程中其印象张某5岗给了张某30万元的干股分红,这个30万元张某5岗给的张某,当时张某给其张某5岗说他买房子需要钱,他想从他的干股中先预支30万元分红钱,当时其张某5岗都同意了,由于其当时没有钱,这个30万元都张某5岗一个人出的,具体是怎么给张某的其不清楚的事实。
(4)证姜某桐刘某4云陈某常的证言,以上证人证鲁某北盐场马山子片项目改造工鲁某北总公司安排由张某协鲁某北盐场负责好这项工作,张某领张某5岗从某松到现场查看,最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没有领别人去看过工程的事实。
(5)证武某2梅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或者2013年左右张某5岗从某松承包鲁某北盐场的土方工程,鲁某北盐场清理盐池子,清理出土方来,他们往外卖。其记得有一次在我们买的小天使幼儿园西面的平房里面张某5岗和其说:“我和延松承包鲁某北盐场的工程,挣钱了算你个股,到时候分给你个钱。”其当时也没说别的。其也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相关事项,就张某5岗和其说了这个事。其也不知道为什么让其入股,具体怎么干的其不知道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鲁某北盐场马山子一片需要清淤,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安排其负责联系人干这个工程鲁某北盐场场姜某桐负责这个工程。董事会研究之后张某2东董事长或者常务副吕某宝通知其让其联系人干这个工程,其联系一些人看工程,最后确从某松张某5岗干。其和他们两人说了之后,他们很高兴,并且不到一个小时他两人就来鲁某北,他们两人来鲁某北之后,其和他们说领着你们鲁某北盐场看看合同。然后其姜某桐打的电话姜某桐说合同不在他那里,在马山子片负责刘某4云那里了姜某桐刘某4云联系好了之后,其领张某5岗从某松去的马山子找刘某4云。刘某4云办公室张某5岗从某松看的合同,随后刘某4云那里吃的午饭。定住之后,总公司会签完合同之后刘某4云代鲁某北盐场张某5岗从某松签订的合同张某5岗从某松交纳的定金。在其领张某5岗从某松去马山子刘某4云的路上,其忘了他们两人具体是谁开着车了。在路上,其记从某松说:“你也入上个股吧。”其说:“不入。”他说:“你不入,那让二奶奶(武某2梅)入上个股吧。”其说:“我不管,你让她入股,她可是没有钱啊。”他说:“不让她出钱啊。”其说:“你让她入股,让她赔了她可不干你的。”他说:“赔了算我们俩的张某5岗从某松),挣了三个人三一三十一(三人平分)。”其说:“你们和她商量的吧。”他们武某2梅说来武某2梅也同意。其听张某5岗从某松在这个工程上挣钱了,他们手里有钱,其从他们手里借钱方便。另外当时其正好集鲁某北家园的别墅,想凑齐了交全款,所以其家里有钱也张某5岗那里借了这30万元,这30万元以后没有归还张某5岗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转办函,证实该案系滨州市纪委市监委第八审查调查室于2019年3月10日转办无棣县纪委监委。
(2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信息,证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2016年7月份之前为国有公司。
(3)张某相关任职文件,证实张某2010年10月5日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任命为总公司保卫部部长,2011年3月21日鲁某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任命为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身份为公务员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5年9月22日,案发时已到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调查经过,证实张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一案,系滨州市纪委、监委转办。2019年3月10日,经委领导同意,对该案进行初核,3月11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还涉嫌索取他人贿赂的犯罪行为,一并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自首的事实。
(6)犯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未受过公安机关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涉案数额114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30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罪中出借的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起诉书中认定的挪用数额系分多次陆续出借后累计的数额,出借的款项时间均不长,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获取的利息证据不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受贿30万元,证张某5岗证言中所做的相关解释与记录本中之前的相关记录明显矛盾,不具有采信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危害性较大;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笔利息为他人入股,经查,被告人张某获得利息后虽为他人进行入股,不能由此否认系张某此款违法所得的性质;关于第二笔利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账目能够证实该利息系用现金交付的,该数额未计算公司转账部分;关于辩护人提出受贿部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记录本中标注的30万元款项为“老大礼”,该记录是行贿人记录所为,对该笔款项交付给谁,被告人张某与证张某5岗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亲属代被告人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8003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安坤
审 判 员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赵瑞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