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403刑初73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盖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9年1月,蔡某某利用其在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主持通信装备科工作和担任通信装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8、岳某等工程项目施工方、材料设备供应商承揽项目和项目验收、付款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并以现金、银行存单等方式非法收受王某8等六人财物共计11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索取岳某财物20万元,其中107万元被蔡某某用于购房、购车等事务支出,剩余27万元被蔡某某存入工商银行卡内,尚未支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户籍信息、中标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能够主动如实的供述所犯罪行;3、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也已经按照蔡某某的要求,积极进行了全部退赃;4、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工作,表现良好。辩护人当庭提交“关于蔡某某自首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9年1月,蔡某某利用其在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主持通信装备科工作和担任通信装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8、岳某等工程项目施工方、材料设备供应商承揽项目和项目验收、付款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并以现金、银行存单等方式非法收受王某8等六人财物共计11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索取岳某财物20万元,其中107万元被蔡某某用于购房、购车等事务支出,剩余27万元被蔡某某存入工商银行卡内,尚未支出。
2019年4月12日21时40分,被告人蔡某某在宁津出口被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截获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退缴全部赃款134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6年9月,蔡某某索取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岳某20万元,将其中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5.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4.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某供述,陵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是岳某。施工期限是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份,完工后还有5年的维护保修期。2016年下半年,部分设备参数检测不合格,当时家里需要钱,其给岳某打电话要20万元处理此事。二人商定以新晨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书,从财政局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其联系王某1提供了朱某身份信息和银行卡,财政局往此账户转账20万元,后该20万元分别转入张某1、姜某、王某2和其各自银行卡中。其将其中10万元用于其妻子王某5购买汽车,5.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4.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证人证言
(1)岳某(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6年9月,蔡某某说其公司在“陵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一期工程”中使用的部分设备不合格,需缴纳罚款为理由向其要20万元,2016年9月20日,其按照蔡某某的授意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交给蔡某某,以公司支付尾款的形式从财政局支付给蔡某某提供的朱某账户20万元。
(2)王某1证实,蔡某某是其姐夫。2016年9月份,其给蔡某某提供了朋友朱某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朱某账户收到20万元后,分两次分别转入蔡某某提供的张某1和于某银行账户。
(3)朱某(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西营二区个体业户)证实,2016年9月,其给王某1提供了自己的尾号为1358的建行卡号和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1日,其将账户转入的10万元全部转到了张某1的4570工行账户中;2017年1月26日,其将账户转入的10万元全部转到了于某的6263工行账户。
(4)于某(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通信科临时工)证实,2017年1月下旬,蔡某某找其借银行卡号,其将尾号6263工行账户告诉蔡某某,其在账户收到10万元后按照蔡某某的要求分别转给张某13万元,姜某3万元,王某22.5万元和蔡某某1.5万元。
(5)张某1证实,其是蔡某某的母亲,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4570银行卡是蔡某某在使用。
(6)姜某证实,蔡某某是其丈夫的叔伯哥哥。2017年2月份,其账户尾号3600收到的于某账户尾号6263转账3万元是蔡某某还其欠款。
(7)王某2证实,蔡某某是其妹夫。2017年1月左右,蔡某某因买车从其处借款2.5万元,后来听其妻子窦某说已经还了。其名下的工行账号尾号3219一直由其妻子窦某保管使用。
(8)窦某证实,2017年2月1日,于某工行账户转到其丈夫王某2名下的工行账户2.5万元钱,是蔡某某还其欠款。
3、书证
(1)陵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证实,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原陵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一期工程。
(2)陵城区财政局支付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委托书、直接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陵城区财政局支付中心将20万元支付给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某账户。
(3)德州艮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7年1月7日,德州艮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王某5一辆宝沃汽车,尾号4570银行卡支付1110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账户信息证实,尾号4570工商银行卡卡主姓名为张某1,尾号为6263工商银行卡卡主姓名为于某,尾号为3600工商银行卡卡主姓名为姜某,尾号为3219工商银行卡卡主姓名为王某2。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朱某收到德州市陵城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10万元并于当天转到张某1尾号4570账户;2017年1月26日,朱某收到德州市陵城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10万元并于当天转到于某尾号6263账户。
(6)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1日,张某1尾号4570账户收到朱某建行尾号1358账户跨行汇款10万元,2017年1月7日,张某1该账户消费支出111000元。2017年1月26日,于某尾号6263账户收到朱某建行尾号1358账户跨行汇款10万元,2017年1月31日,于某该账户网转张某1尾号4570账户30000元,2017年2月1日,于某该账户网转姜某尾号3600账户30000元、网转王某2尾号3219账户25000元、网转蔡某某尾号5396账户15000元。
(二)2013年4月19日,蔡某某收受庞某12万元现金,2014年3月上旬和2015年底共收受王某835万元现金,将庞某的12万元和王某835万元中的13万元用于购买西班牙小区商品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蔡某某供述,2012年底,其帮庞某承揽了“天网工程”一期土建工程,2013年4月,其在安平小区家中收受庞某金额12万元存单,取现后用于购买石某名下西班牙小区的房产;“天网工程”一期使用的是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控设备。2013年初,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该公司总经理王某3。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金辉饭店停车场收受王某320万元,其中13万用于购买石某名下西班牙小区的房产,7万元用于购买翰林公馆的房子;2015年底的一个下午,其在陵县政府大门口西边收受王某815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购买威海房子时借王某4的欠款。
2、证人证言
(1)庞某(陵城区前孙镇小辛庄村个体业户)证实,2013年4月,其承包陵县公安局“天网工程”土建工程期间,在安平小区蔡某某的家里把3张4万元的存单送给蔡某某。
(2)高某(山东远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0年至2015年4月,其就职于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底,公司中标陵县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一期工程。蔡某某向其提出其战友魏清智有能力承揽这个项目的土建工程,确定由其与具体负责土建施工的庞某联系,2013年3月左右,土建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4月中旬支付给庞某40万元工程款。
(3)王某3(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总经理)证实,其公司提供了原陵县“天网工程一期”监控设备,蔡某某分管监控设备验收,为了对蔡某某表示感谢,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联系蔡某某在金辉饭店一块吃完饭后,在停车场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背包交给蔡某某;2015年底的一天下午,在陵县政府大门口西边其将装有15万元现金的背包交给蔡某某。
(4)石某证实,其通过中间人将西班牙小城内的一栋联排别墅以57.8万的价格卖给陵县公安局的一个人,出售后已经办理过户。
3、书证
(1)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记账凭证证实,陵县天网工程监控建设一期基础建设由庞某负责施工,2013年4月支付给庞某40万元工地施工费用。
(2)德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注销证明证实,魏清智已死亡。
(3)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视频监控设备。
(4)王某8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证实,2014年3月1日,王某8支出现金20万元(标注“陵县蔡”);2015年12月21日王某8支出现金15万元(标注“陵县蔡”)。
(5)德州市陵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房屋登记台账、蔡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12月3日,蔡某某以536300元的价格购买西班牙小城23号楼2号商品房。
(6)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区支行营业部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19日,庞某在德州银行陵城区支行办理账号尾号分别为76111、6120、6148的三张4万元定活两便存单,金额共计12万元。
(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12月3日,蔡某某给石某汇款25万元。
(三)2015年12月,蔡某某在安平小区家中收受苏某10万元现金;2016年9月,蔡某某在西班牙小区住所门口收受苏某5万元现金。蔡某某将苏某15万元和王某835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某供述,因业务关系其认识河北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苏某,2015年秋天,其主动联系苏某承办了辖区各派出所监控设备维修工程。天网工程二期施工时间是2015年秋天至同年年底,公司负责人是苏某。为了对其表示感谢,2015年12月,苏某在安平小区家中送给其10万元现金;2016年9月,其在西班牙小区住所门口收受苏某5万元现金。以上15万元与2015年底收受的王某315万共计30万元归还王某4借款。
2、证人证言
(1)苏某(河北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5年12月和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分别给蔡某某10万元和5万元共计15万元的感谢费。
(2)王某4证实,蔡某某是其妹夫。2017年6月份,蔡某某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在威海买房。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2日分别还款27万元、20万元、30010元、20万元。
(3)王某5(蔡某某之妻)证实,蔡某某曾向其哥哥王某4借款70万元钱在威海买房,2017年8、9月份,其分四笔全部归还王某4。2018年6月,其家在翰林公馆72万元买房,向王某4借30万元,其余42万元由蔡某某支付,其不知具体付款情况。
(4)陈某1证实,其是王某4的妻子,2017年8月,王某5联系其说要归还借的钱,2017年8月16日向其女儿账户存入27万元;2017年9月8日存入20万元,同日又存入一笔30010元;2017年9月12日存入20万元。
3、书证
(1)河北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陵城区乡镇天网工程合同证实,河北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陵城区乡镇天网工程施工。
(2)苏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证实,2015年12月28日,苏某在公司支出现金10万余元;2016年9月13日,苏某在公司支出现金5万余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7年6月22日,蔡某某以其女儿的名义以797225元的价格购买威海蓝山海岸12号11062单元第11层111.5平商品房。
(4)威海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及交款凭单、交易受理单证实,蔡某某向威海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交购房款。
(四)蔡某某收受夏某20万元现金、收受郭某25万元现金,将夏某的20万元,郭某25万元中的5万元,王某835万元中的7万元用于购买翰林公馆商品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某供述,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济南东某联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技术员夏某。2017年下半年,该公司给公安局安装了高清视频会议系统。2017年年底,该工程完工。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陵城公安分局西边红绿灯的北边收受夏某20万元现金;天网工程三期使用的是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控设备,因为业务关系,其认识了郭某。2018年,其两次收受郭某感谢费25万元。其将夏某的20万元和郭某的5万元、王某8的7万元用于支付翰林公馆房款。
2、证人证言
(1)夏某(济南东某联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技术员)证实,2017年6月份左右,蔡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公司参与投标陵城分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的建设工程,2017年9月份,经招投标程序最终由其所在的济南东某联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在陵城公安分局西边红绿灯的北边蔡某某的车上,其给蔡某某2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2)郭某(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实,2017年9月,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开始建设“视频监控村村通”项目,由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采购监控设备,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蔡某某负责这个项目,为了项目的落地与后期的验收等问题,其和森宇公司的业务员尤某商量在设备款上给予照顾,让尤某帮其处理25万元不好处理的费用。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和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先垫付分别给蔡某某25万元和5万元。后森宇公司转账给其。
(3)尤某(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其所在公司在郭某工作的公司采购监控设备,郭某向其要25万元的费用,公司的法人代表苗某陆续把25万元付给郭某。
(4)王某6(郭某妻子)证实,其名下两张招商银行卡都是其丈夫郭某持有并使用。
(5)张某2证实,2018年6月4日,蔡某某以723871元的价格购买其翰林公馆3号楼1-15-01住房。
(6)王某4证实,2018年6月份,其妹夫蔡某某从张某2手里购买了一套楼房,其借给蔡某某3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2018年6月11日,妻子陈某1汇给王某7的30万元就是借给蔡某某的购楼款,王某7通过网银将此30万元钱转给了张某2;2018年6月9日,妻子陈某1汇给张某2的42万元也是蔡某某购买张某2的楼款,这笔钱是蔡某某自己的钱。
(7)陈某1证实,2018年6月9日,蔡某某带着其将42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设银行尾号2962的银行卡中,随后将这42万元汇入了张某2的建设银行尾号3842银行卡中;2018年6月11日,其将名下农商银行尾号6856账户内的30万元转入银行工作人员王某7农商银行尾号9196的账户,然后王某7通过网银将此30万元分6笔汇入了张某2建行尾号3842账户。
(8)王某7(农商银行陵城支行大堂保安)证实,2018年6月11日,陈某1为了省手续费,通过柜面将30万元钱转到其尾号9196账户中,其按陈某1的要求分6笔,紧接着将30万元钱转到了建行“6217002270017163842”账户。
3、书证
(1)济南东某联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证实,济南东科联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标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高清视频会议系统并给夏某转账36万元。
(2)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回单凭证、证明证实,济南森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视频设备并给郭某转款25万元。
(3)蔡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实,2018年6月11日,蔡某某以其父母的名义以723871元的价格购买同事张某2翰林公馆3号楼1-15-01室商品房。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路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取款凭证证实,2018年5月4日,夏某收到公司转账36万元,2018年5月5日,取现26万元。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郭某收到森宇公司转账25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兴德科技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2月底,郭某在ATM取款4万元。
(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证实,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1日,王某6两个招商银行卡共取现18.9万元。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款凭证、活期查询清单证实,2018年6月9日,陈某1账户给张某2账户转款42万元,2018年6月11日,王某7账户给张某2账户转款30万元。
(五)2019年1月份蔡某某收受申某7万元现金,将这7万元与郭某25万元中的20万元存入陈某2名下银行卡中,将银行卡交给魏某用于装修威海房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蔡某某供述,2018年9月,申某所在的山东安能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中标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350兆无线数字对讲机等设备的采购。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车上收受申某7万元现金。其将申某给的7万元与郭某25万元中的20万元存入陈某2名下银行卡中,将银行卡交给魏某,委托魏某装修威海其女儿名下的房子。
2、证人证言
(1)申某(山东安能警用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8年,公司参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采购350兆无线数字对讲机竞标并最终中标,金额共计589500元,其为了感谢蔡某某给其介绍这个项目,并为了能顺利要到货款和以后能通过蔡某某承揽到一些其他的项目,2019年1月份,其给蔡某某7万元现金。
(2)任某(申某妻子)证实,2018年12月17日,其在齐鲁银行提现49990元并凑够7万元给申某处理陵县的费用。
(3)陈某2证实,其与蔡某某是战友,2019年4月9日,蔡某某用其名下工行银行卡(尾号0699)存入27万元。
(4)魏某(威海高开区欣和海景房销售中心负责人)证实,2017年6月,蔡某某通过其购买威海蓝山海岸的房子,2019年4月10日,蔡某某将卡号尾号为0699的工商银行卡和蓝山海岸-12号-1106购房合同等放在其处。
3、书证
(1)山东安能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及证明证实,山东安能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中标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讲机采购项目,并由申某负责具体工作。
(2)尾号0699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实,经蔡某某指认是其放在魏某处陈某2名下的银行卡。
(3)齐鲁银行济南科技创新中心支行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8年12月17日,任某取款49990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栖霞支行提供的凭证证实,2019年4月9日,陈某2挂失补办新银行卡(卡号尾号0699)并存入27万元现金。
(六)全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某供述,其在工程中有部分话语权,可以指定设备商,负责工程项目的检测、验收的把关,以及工程付款的审批初核。
2、书证
(1)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12日,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蔡某某立案调查。
(2)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回执、留置通知书证实,2019年4月12日,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由德州市公安局执行留置,并通知其家属及单位负责人。
(3)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2019年4月12日,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对西班牙小区别墅23号楼2户进行搜查并制作搜查笔录,依法对涉案款物进行扣押并通知被扣押人,依法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解除扣押并返还被扣押人。
(4)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讯问单证实,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已告知权利义务并依法进行讯问。
(5)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告知权利义务,依法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及查询。
(6)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证实,2019年6月4日,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将蔡某某涉嫌受贿案移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罪,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决定拘留,2019年6月13日决定逮捕。
(8)户籍证明信证实,蔡某某于1971年1月19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蔡某某身份证明、陵县公安局文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指挥中心副主任兼通信科科长。
(10)陵城区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公务员身份,副科级。
(11)中共德州市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陵纪字[2019]101号决定、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陵监字[2019]30号决定证实:2019年6月24日,中共德州市陵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给予蔡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12)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蔡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2日21时40分,陵城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德滨高速宁津高速出口将蔡某某截获,在被留置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3等6人共计11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
(13)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蔡某某自书材料、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7月,陵城区监察委接到山东省委第五巡视组移交的被告人蔡某某问题线索,2019年4月11日,陵城区监察委通过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通知蔡某某当天下午到办案地点谈话,蔡某某自己说在哈尔滨(实际在威海),12日上午到办案点,4月12日上午,蔡某某又说13日上午到办案点。2019年4月12日21时40分在宁津出口将其截获实施留置。4月13日上午,对其讯问时其只交代了违纪问题,4月14日,其亲笔供词不承认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4月19日晚供述了受贿99万元的犯罪事实;4月21日供述了剩余受贿事实。
(1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德州市陵城区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4万元随案移送。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蔡某某自首证明”,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第一,关于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系在监察部门掌握其问题线索后,通过其单位口头通知其到案谈话,其当时没有如实说明所在地点,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蔡某某系自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被告人蔡某某并未向单位领导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系被动归案。第二,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表现,其到案后不承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有自动投案接受处理的意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自首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2、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能够主动如实的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蔡某某亲属已经按照蔡某某的要求,积极进行了全部退赃;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工作,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且其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退缴的赃款134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长凤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刘文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忠凯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