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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302刑初27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02刑初275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宋加臣、崔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1月至2018年底,在担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介入耗材供应及使用,合同款拨付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491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金潞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应、使用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给予的医用介入耗材销售回扣款共计800000元。

2、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9059元。

3、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21585元。

4、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郭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郭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7876元。

5、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天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负责销售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韩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63749元。

6、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耿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耿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21585元。

7、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毕某趁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毕某趁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0573元。

8、被告人苗某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殷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殷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5895元。

9、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1月,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在药品引进上提供帮助,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销售员曹某现金20000元。

10、被告人苗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颜某在药品采购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颜某现金55000元。

11、被告人苗某于2018年1月,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王某在拨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宋加臣当庭提交书证一宗,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到第八节的时间段,被告人苗某工作内容为从事医疗工作,因此其身份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公诉机关第十节指控的被告人收受颜某的人民币5.5万余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中:(1)颜某两次送给苗某钱款时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2)在苗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担任医院副院长期间,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淄矿集团医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3)苗某收受颜某的前款没有利用副院长的职权,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轻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情节。2、苗某及其亲属能够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减轻了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苗某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立功表现。4、苗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苗某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得到医院领导同事和患者的一致好评。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苗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崔冠军当庭提交书证一宗,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方面:1、被告人苗某在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担任业务科室主任期间的职务行为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2、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苗某在担任业务科室主任期间的收受贿赂行为,系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处罚。3、被告人苗某在担任科室主任期间由科里统一分配收到的15.4113万元药品“临床费”属于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证明该部分数额的证据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4、苗某收到的颜某的55000元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量刑方面:1、苗某收受贿赂后没有为经销商谋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理。2、赃款已全部上缴,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苗某具有坦白情节,苗某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应当按照坦白情节从轻处理。4、苗某有立功情节。考虑上述观点,建议对苗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苗某在担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介入耗材供应及使用,合同款拨付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491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金潞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应、使用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给予的医用介入耗材销售回扣款共计800000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9059元。

3、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21585元。

4、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郭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郭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7876元。

5、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天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负责销售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韩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63749元。

6、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耿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耿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21585元。

7、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毕某趁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毕某趁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0573元。

8、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内二科主任、心血管一病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殷某代理的药品在药品引进及使用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殷某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5895元。

9、2017年1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在药品引进上提供帮助,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销售员曹某现金20000元。

10、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颜某在药品采购上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颜某现金55000元。

11、2018年1月,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王某在拨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上缴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苗某系其姐姐,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北京注册北京金潞业科技有限公司,为隐瞒其和苗某的亲属关系,用“万镇沣”的化名通过苗某向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供应冠状动脉支架等医用耗材,期间按耗材总价的10%多次送给苗某医用介入耗材销售回扣款。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5元的比例,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照20%的比例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共计10万元左右。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7元的比例,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天龙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50元的比例,以“临床费”的名义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和干乳剂,其分别按每支4元、每支12元的比例,以“临床费”的名义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毕某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10元的比例,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某注射液,其按每支注射液30元的比例,以“临床费”的名义多次送给苗某药品销售回扣款。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的销售员,2017年1月,其为向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销售药品,在苗某家中送给苗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信立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医药代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下半年,其为了向淄矿医院销售药品,分两次送给苗某现金55000元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2018年1月,为感谢苗某在拨付合同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其在苗某办公室送给苗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证人李某1、裴某、张某、林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淄矿集团中心医院内二科及心血管内科一病区工作期间,按照当时的主任苗某确定的系数分配医药代表以“临床费”、“返点”名义给予的回扣款;“万镇沣”往科室供应药品是苗某确定的。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至今任淄矿医院药剂科主任,负责中心药房、药库等全面工作,负责组织科室制定药品采购计划,保证临床科室药品供应等工作,淄矿医院常规药品的采购由药剂科提出采购计划,然后报医药公司送货就可以了,有时候医院的临床科室主任会提出药品采购的申请以及建议,为了医院业务的发展,药剂科也会充分尊重科室主任意见,他们提出药品采购的申请,药剂科都会同意;医院临时采购的药品,由医院临床科室提出申请,报药剂科审核,然后报药剂科分管副院长批准,为了业务需要,临时采购医院基本都会同意;从2017年1月开始,扬子江药业的药品“直销”给淄矿医院,当时是其分管副院长苗某跟其说同意的。

2、书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系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

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0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任淄矿医院内二科、心血管内科一病区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对本科室的行政业务进行管理,负责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科学技术发展,对科室药品采购具有申请、建议权,对科室药品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对内二科介入手术耗材供应以及使用具有决定权;被告人苗某自2015年7月23日担任淄矿医院副院长,负责标准化建设、质控、药事等工作,分管质量管理办公室、药学部等部门。

心脏介入耗材供应及使用情况说明、费用统计、苗某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凭证、付款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金潞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在介入耗材供应、使用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苗某给予的医用介入耗材销售回扣款的事实。

淄矿医院与弘扬软件公司相关合同以及拨付弘扬公司合同款的财务资料、王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弘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王某在拨付合同款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常用药物统计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在担任内二科、心血管内科一病区主任期间,该科室使用的于某、郭某等人销售的药品的数量及价格。

扣押财物清单、涉案款物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苗某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上缴全部涉案赃款。

苗某工作表现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苗某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函,证实被告人苗某因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经区监委查证属实,建议对苗某从宽处罚。

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某受贿一案,系省委巡视过程中发现。2015年5月8日,经监委领导批准,对苗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经淄博市纪委监委批准,对其依法采取留置措施。苗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调查组已经掌握的收受冠状动脉支架和造影手术耗材回扣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药品回扣以及担任副院长期间收受贿赂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苗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对被告人苗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悔罪、亲属代为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艳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