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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1121刑初233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9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121刑初233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一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刑辖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官素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龙、时佰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测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二、受贿罪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材料供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山东某建设集团工程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主任金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山东某建设集团预制构件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材料供应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2.1万元。上述财物均存至由张某控制、以宋某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62×××4*)。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7日,该账户收到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转来的8万元,该笔资金为陈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4*)于2014年9月10日转入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2015年2月16日,该账户收到陈某以陈甲名义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转来的13万元;

(3)2015年8月27日,该账户收到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7*)转来的7.5万元,上述资金为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于2015年8月15日转入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4)2016年2月4日,该账户收到陈某以其妻子安某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0*)转来的8.3万元;

(5)2016年9月26日,该账户收到陈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4*)转来的13万元;

(6)2017年1月25日,该账户收到陈某同学胡某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7*)转来的12.3万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五莲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涉嫌收受陈某贿赂问题线索进行初核,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收受陈某、金某等人贿赂问题。被监察机关留置后,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在监察机关主动退赃人民币73.1万元。另,五莲县监察委员会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中共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某具有较强责任心、事业心,工作能力强,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日照市东港区某街道某社区出具的《社区表现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在该社区居住期间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社区未发现有不良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1、王某、孔某、安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批复文件、彭某2的日照银行(尾号2***)账户交易明细、通用凭证、进账单,彭某1日照银行储蓄专用凭条、进账单,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日照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汇总审批单、营业执照、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某集团记账凭证、陈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甲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的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中共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张某有关情况的说明》、社区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亦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结合监察机关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其所在单位、社区对其表现良好的评价,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贪污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追缴,退还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贿所得人民币64.1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李佃芹

审 判 员  仲崇镇

人民陪审员  伊海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国庆

书记员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