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1726刑初267号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捕诉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曹县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负责该县道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骗取等手段,将公款人民币1112328.03元非法据为已有。
(二)受贿罪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曹县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负责该县道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索取成武县九女镇九女村村民李某1、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职工宋某1、曹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李某2、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工作人员陈某1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犯罪中,听从领导安排,起不到决定性作用,属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盲从领导安排涉嫌贪污,本身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6、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对其他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行为,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曹县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负责该县道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骗取等手段,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112328.03元非法据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临商路曹县城区段慢车道道路工程建设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曹县公路局自购剩余的10万元的原材料,卖给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人员李某3经营的料场。2017年1月,李某3将结算工程材料款汇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隐瞒收入之手段,将其中料款人民币39111元非法据为已有。
2、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曹县公路局局长范某1的安排下,利用负责临商路曹县城区段道路工程建设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工程开支,虚开发票之手段,将报销冲出的款项其中的人民币149200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曹县公路局局长范某1的安排下,利用负责曹县迎宾大道绿化填土、青菏路快车道加宽等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虚列工程开支,虚开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报虚开发票缴纳税款数额之手段,将公款人民币3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4、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曹县公路局局长范某1的安排下,利用负责曹县城区道路坑糟修补及罩面工程的职务便利,虚列工程开支,虚开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报虚开发票缴纳税款数额和截留虚报工程款之手段,将公款人民币124447.36元非法据为己有。
5、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曹县公路局局长范某1的安排下,利用负责国道220东深线曹县绕城段道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虚列工程开支,虚开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报虚开发票缴纳税款数额和冒领工程款之手段,将公款人民币399569.67元非法据为己有。
6、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曹县公路局局长范某1的安排下,利用负责国道220东深线曹县绕城段道路工程建设职务上的便利,虚列工程开支,虚开发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报虚开发票缴纳税款数额之手段,将公款人民币1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曹县公路管理局及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高某1、范某1、李某3、沈某1、刘某1、李某4、韩某1、黄某1、王某1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曹县公路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负责该县道路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非法收受、索取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镇九女村村民李某1、菏泽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职工宋某1、曹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李某2、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居民吴某1安排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成武县九女镇九女村李某1在曹县、临商路等道路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1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原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四处职工宋某1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在曹县城区延长线道路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曹县公路管理局职工李某2在曹县孙老家路段路基加宽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4、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居民吴某1在国道220东深线曹县面硬化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吴某1安排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山东磐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和王某某、李某1、宋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证人李某1、宋某1、李某2、吴某1、陈某1等16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在鄄城县监察委员会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供述了鄄城县监察委员会不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主动供述了鄄城县监察委员会不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向鄄城县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
证实以上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受贿事实及犯罪情节的综合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共曹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鄄城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鄄城县监察委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材料、菏泽市监察委员会的指定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鄄城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贪污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余受贿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罪中是听从领导的安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确实是听从时任局长范某1的安排所为,但是虚报纳税款项和虚报冒领工程款据为己有并没有向领导汇报,也不是领导安排其所为,在贪污犯罪中不是起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监察机关对其他案件虽已立案调查,但目前还没有对其检举的事实进行查证属实,故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和缴纳部分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鄄城县监察委员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72328.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人民陪审员 李奎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