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9)鲁1725刑初39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725刑初395号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李瑞清、宋德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先后担任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镇环保所长、黄安监察中队副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在辖区内企业环保督察整改验收、环保违法行政处罚等方面,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新世纪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等47家企业谋取利益,先后70次非法收受请托人杨某2、杨某1、王某2、邵某2、户传忠等人人民币、购物卡、微信转账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现金2000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现金5000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负责人郭某4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2000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鲁南木材加工厂谋取利益,在该厂区先后两次收受该厂负责人徐某1所送现金2000元、3000元。

5.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1所送现金4000元。

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所送现金3000元。

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现金3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现金2000元。

8.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魏某1所送现金4000元。

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锋顺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现金2000元。

1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水浒故里酒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2所送现金2000元。

1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楼下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10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2000元。

1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50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利民街一饭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4000元。

1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季某1所送现金3000元。

1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方林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3所送现金5000元、3000元。

1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1所送现金2000元。

1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所送现金3000元。

1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环保违法行为处罚工作中,为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诚信大酒店停车场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2所送现金20000元。

18.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2000元。

1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润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0所送现金2000元。

2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4所送现金3000元。

2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所送现金3000元。

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检查工作中,为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其车某和厂区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所送现金共计17000元。

2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和该公司负责人杨某4车某收受其所送现金1000元、2000元。

2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顺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和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转账1000元、现金1500元。

24.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汇全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2所送现金3000元。

25.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4所送现金3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4所送现金10000元。

26.2017年7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339省道路边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9所送现金3000元。

2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唐庙镇一饭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5所送现金2000元。

28.2017年7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车某、环保局门口收受其所送“大福源购物广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元。

2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2所送现金5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2所送现金2000元。

3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建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7所送现金3000元。

3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和在黄安镇徐垓村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邵某1转账1000元、现金3000元。

3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2所送现金2000元。

3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唐庙镇一饭店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3所送现金3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3所送现金10000元。

34.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户传忠所送“银座商场”购物卡、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

3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2000元。

3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欣春情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53000元。

37.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飞宇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52000元。

38.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胜阳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62000元。

3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唯佳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32000元。

4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为新世纪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邵某2共17000元。

4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34000元。

4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建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41000元。

43.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福鹏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6共计2000元。

4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于某14000元。

4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祥瑞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于某22000元。

46.2017年10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鑫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8所送现金2000元。

47.2017年12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崛起广场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5所送现金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任职情况证明、企业环保整改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杨某2、杨某1、王某2、边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魏某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相关微信转账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查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的款项,与魏某的职权没有关系,没为相关人谋取利益,应为违纪行为;被告人魏某到案被留置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向监察机关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魏某利用先后担任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镇环保所长、黄安监察中队副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在辖区内企业环保督察整改验收、环保违法行政处罚等方面,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新世纪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等47个企业谋取利益,先后70次非法收受请托人杨某2、杨某1、王某2、邵某2、户传忠等人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现状、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黄安镇辖区,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魏某是黄安镇环保所所长,负责黄安镇辖区的板厂环保验收,验收小组去板厂需要魏某领着去。郓城县环保局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才能生产。2017年7、8月份,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改造完成。建筑模板的行情非常好,为了早日投入生产我找到魏某送给他2000元,当天就给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验收了,并给我开了一份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临时租用邵某5的二层小楼临时办公点,收受张某给的2000元现金,当天下午我安排对郓城县祥成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开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的辖区内,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请托恢复生产验收事项。

(二)证人杨某1、袁某1证言,证明为早日让魏某带领验收组到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杨某1、袁某1、刘某11商量好后,于2017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在魏某的临时办公室送给魏某5000元现金,魏某带领验收组在两天内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自己的临时办公室收受杨某15000元,后安排对郓城县品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负责人郭某4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的辖区内,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请托恢复生产验收事项。

(二)证人郭某4证言,证明为了早日让魏某带领验收组进行验收,我在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内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后魏某带领验收组对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郓城县四通木业有限公司内收受郭某42000元,之后进行了验收,并开具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鲁南木材加工厂谋取利益,在该厂区先后两次收受该厂负责人徐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整改现状,证明郓城县鲁南木材加工厂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请托恢复生产验收事项。

(二)证人徐某1证言与情况说明,证明为了早日让魏某带领验收组进行验收,我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因排气罩密封不严,第一次没有通过验收,为了早日再次进行验收又送给魏某3000元并交上整改材料后,魏某带人通过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收受徐某12000元后前去郓城县鲁南木材加工厂验收,第一次因不合格没有验收通过,后又收受徐某13000元,对郓城县鲁南木材加工厂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整改现状,证明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为了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早日通过验收,我在魏某的车某送给其4000元现金,后魏某带人给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收受了朱某14000元现金,后带领验收小组对郓城县金亿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整改现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早日给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验收,我送给魏某10000现金。后魏某带人对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因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违反环保规定燃烧生物质颗粒被魏某查获,为了不被处罚,我又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杨某2送给我10000元现金,后我带领验收小组给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在进行环保检查时,我在没有查实郓城县富某有限公司燃烧生物颗粒的情况下,收受了杨某2害怕处罚送给我的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许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处置合同、验收申请报告、整改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为了早日让魏某给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我在魏某的临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魏某收下钱后带人给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8年4月份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车间被环保督查组查到异味大,被要求做检测,魏某帮其搪塞。为了表示感谢送给魏某现金2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在临时办公室收受郓城县隆鑫木业有限公司许某1所送现金3000元;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在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许某1所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魏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环保工作总结、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自己经营的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早日通过验收进行生产,在板厂内送给魏某现金4000元,后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批被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内收受魏某14000元后,带领环保局“三同时”验收组对郓城县辰刚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锋顺木制品加工厂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锋顺木制品加工厂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在环保及验收等事项上给自己经营的郓城县锋顺木制品加工厂予以照顾,2017年8月初送给魏某现金2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郓城县锋顺木制品加工厂内收受负责人陈某的2000元现金,后带人去郓城县锋顺木制品加工厂做了验收,并出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水浒故里酒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朱某2、徐某3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早日安排对自己经营的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验收,2017年8月初,在郓城县老水浒故里酒店附近,两人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后魏某安排对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郓城县老水浒故里酒店附近,收受朱某22000元现金,在“再提升”验收工作中,对郓城县常春藤木业有限公司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楼下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3张)、验收意见、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工作中给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照顾,2017年8月份,我在魏某的临时办公室内送给其1000元现金。因自己的企业违反环保规定燃烧生物质颗粒被举报,我又给魏某送去现金2000元,后魏某未再处理此事。

(2)证人边某证言,证明在接到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规定的举报后,我和魏某前去检查,发现属实,后此事由魏某处理,我不再过问,魏某没有对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收受李某11000元现金,后给李某1经营的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在接到有人举报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规定不开光氧机、烧生物质颗粒的行为,在收受李某12000元后,未再对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和立案处罚。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利民街一饭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工作中对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给予照顾,我在盛世华庭小区送给魏某5000元现金;2018年5月份,因自己的企业违反环保规定未开光氧机被魏某查到,我为了减轻处罚给魏某送现金4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收受李某25000元钱,后给李某2的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7年11月份,中央环保部督查组到黄安镇检查板厂,查到郓城县圣德木业有限公司没开光氧机,我又收受李某24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季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批复意见、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督查问题及整改措施、整改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丰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季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自己的企业早日进行验收,2017年8月份我在魏某的车某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后魏某给郓城县丰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带人去给季某1经营的郓城县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发现环保整改不合格,四五天后季某1找到我,送给我3000元现金,我没有重新进行验收就直接给季某1出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方林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环保工作总结、“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方林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早日给自己经营的郓城县方林木业有限公司两个板厂进行验收,我在徐垓村西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5000元现金,后魏某只给自己的一个板厂进行了验收;我又送给魏某现金3000元,魏某收下3000元后又对另一个板厂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收受郓城县方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35000元后,给李某3经营的两个厂子中的西厂进行了验收工作;李某3又送给3000元后,对李某3的东厂也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为了让自己经营的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早日通过验收,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2000元,魏某没有收取,后我通过徐某4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魏某收下后给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安排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郭某1为了验收,通过微信转账给我2000元,因为和郭某1不熟就没有收,2000元转账自动退回。后我接到徐某4的电话请托,与郭某1约定在徐垓村东见面,在自己的车上收受郭某12000元现金,后对郭某1的郓城县金瑞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王某1、许某2证言,证明郓城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改造后魏某带人前去验收,在验收完成后王某1怕验收通不过,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中下旬,我领着“三同时”验收小组到郓城县顺昌木业有限公司验收时,收受王某1所送的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环保违法行为处罚工作中,为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诚信大酒店停车场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对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两份、缓交申请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份、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证明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邵某3证言,证明为了不交环保处罚滞纳金和进行环保验收,王某2在诚信酒店门口南边的停车场上送给魏某20000元现金,后王某2的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没有缴纳滞纳金,魏某也带人对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2)证人边某证言,证明因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规定,对其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款,其不再需要缴纳滞纳金。

(3)证人王某9证言,证明对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的两份行政处罚后没有进行加罚。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郓城县北外环诚信大酒前边的停车场,我收受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220000元现金,后在免交罚款滞纳金和环保验收上为郓城县国安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8.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验收意见,证明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我公司环保改造完成后,为了早日验收,2017年9月我在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的厂区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后魏某对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验收通过。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9月上旬,我在杨某3经营的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内,我车上收受杨某3请求尽快验收的2000元现金,第二天我就带人前去进行了验收,后来给杨某3的郓城县志勇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报告。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润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0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证明郓城县润丰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0、王志磊证言,证明郓城县润丰木业有限公司在改造完成后,为了能够尽早完成验收,王某10与王志磊商量好后,王某10在魏某的临时办公室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几天后魏某去王某10的板厂提出了几项整改意见,后进行了验收并当场出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2)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王某10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我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我在自己的临时办公室内收受了王某10请求早日通过验收送给我的2000元现金,几天后,我们对郓城县润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7年8月24日,因为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位急需环保验收,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中给予照顾,早日验收,我在邵垓村附近339省道路边魏某的车上,给魏某送了3000元现金。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4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接到徐某4的请托电话,让我在给李某4的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验收时给予照顾,随后接到李某4的电话约好在省道339路边见面,李某4在我的车上给我3000元现金,一两天后,我对李某4的郓城县木林森木业有限公司“再提升”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检查工作中,为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在其车某和厂区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检查过程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7年8月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事项上能对自己经营的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覆膜纸厂给予照顾,我在魏某的车上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为了让魏某在环保检查时给自己照顾,在魏某的车上先后四次送给其3000元、6000元、3000元、5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郓城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3为了环保检查时,得到我的帮助和照顾,避免被查出问题,受到处罚,王某3分多次送给我共计17000元。2017年8月初,我到王某3的厂子看改造情况,在我车上收受王某3送给我的3000元现金,先后对王某3的企业“三同时”情况、“再提升”及“覆模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和该公司负责人杨某4车某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2017年8月初的一天,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为了能够早日验收,我送给魏某1000元现金,为了能够验收通过,我在验收当天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后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通过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郓城县建鑫木业有限公司的“三同时”验收工作中,收受杨某4请求早日验收送的1000元现金、在验收时请求照顾送的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顺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1转账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微信转账截图、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郓城县金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公司负责人刘某1向魏某微信转账1000元。

(二)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7年8月17日,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中给予照顾,用微信转账给魏某1000元;因魏某四五天之后没有给验收,就去魏某的临时办公室找魏某,在楼梯道内送给魏某1500元现金。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环保验收前我与郓城县金顺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刘某1加上微信好友,魏某收受刘某1通过微信账的1000元,几天后,又在自己的临时办公室收受刘某1送给的1500元现金,之后对给郓城县金顺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4.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汇全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汇全木业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在2017年9月4日向郓城县环保局申请验收的前一两天,为了让被告人魏某在环保验收中给与照顾,通过邵某1联系魏某,之后在徐垓中学南与魏某见面,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三四天之后,魏某带领验收小组对郓城县汇全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2)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刘某2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邵某1与刘某2认识,之后与刘某2约好在339省道和马沙路交叉口见面,见面后,我在车某收受了刘某2请求尽快进行验收的3000元现金,后对刘某2的郓城县汇全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5.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经营的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因环保不合格未予通过验收,四五天之后,我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魏某在未去检查的情况下,当场给其开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2019年2月份因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违反企业停产的规定进行开工生产,被魏某等人晚上检查时发现,我告诉魏某将10000元现金放在魏某驾驶的汽车内,并请求在处罚上照顾,后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未被处罚。

(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9年2、3月份,我和魏某及督查局的两人分乘两辆车检查黄安镇企业的环保,查到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在烧生物质颗粒,拍照取证后离开。回郓城的路上马某1发现副驾驶座下面有四条硬中华和10000元现金,魏某要求分掉香烟、现金退回,因督查局的人不同意没有分,魏某就将香烟和10000元现金拿走。后我没再过问此事,不知道魏某如何处理的香烟和10000元现金。

(3)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4杰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4)证人边某证言,证明2019年2月份或者3月份,环保二级响应,要求企业停产,检查组查到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不按照要求停产,后交给黄安监察中队处理,但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没有被立案处罚。

(5)证人李某7证言,证明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被查住违反环保规定后,王某4送给魏某10000元现金,后听说魏某要退还王某42000元,魏某没有向领导汇报此事,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未被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中旬,我对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时因不合格未予通过,四五天之后,王某4在我的车上给了3000元现金,我收下钱后开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2019年2、3月份,我与马某1等人在进行环保检查时,发现郓城县伟杰木业有限公司违反规定不停产并偷熬胶,就拍照取证后离开,走到半路马某1发现车某有10000元现金和四条香烟,我要求分了香烟,将10000元退给王某4,马某1等人不同意。后香烟和现金由我保存,我后来再次给王打电话要求退回,王某4称与上面领导打过招呼,让我不用再管。我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马某1,后10000元现金我未退给王某4。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6.2017年7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339省道路边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9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为了让自己经营的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早日进行验收,2017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后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通过了验收。

(2)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刘某6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自己的车上收受了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刘某63000元现金,后对郓城县富瑞达木业有限公司通过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7.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唐庙镇一饭店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5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的一天,我为了自己经营的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早日验收,在唐庙镇后刘村附近一个饭店外送给魏某现金2000元,后魏某带人给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2)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王某5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唐庙镇后刘村一个饭店外,我收受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5送的请求早日验收自己板厂的2000元现金,2017年8月底,我带人对郓城县隆昌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8.2017年7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在该公司负责人王某车某、环保局门口收受其所送“大福源购物广场”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为了让自己的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能够早日验收,我在自己的车上送给魏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过了五六天之后,因魏某未带人进行验收,我再次在自己的车上送给魏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二张,又过了五六天,因魏某仍然没有带人给自己的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我再次送给魏某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二张。后魏某带人给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去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查看整改情况时,在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6的车上收受其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一张;因验收不通过第二次前去查看之时,在王某6的车上再次收受王某6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二张;因验收不通过第三次查看之时,在王某6的车上收受王某6价值500元的购物卡二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为了能够早日让自己的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2017年8月份的一天,在郓城县附近的加油站魏某的车上,我送给魏某5000元现金,魏某收下钱后第三天对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8年4月份环保大检查,魏某在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检查到存在环保违法行为,我知道后去郓城县盛世华庭小区找到魏某,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后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未受到相应的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我在汽车六队加油站附近自己的车上,收受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2送给的5000元现金;2018年4月份检查到停产的郓城县森盈木业有限公司车间有异味,在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我车上,郭某2为了不被处罚,送给我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谋取利益,在其临时借用的办公室收受该企业负责人王某7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2017年8月21日,也就是在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申请“三同时”验收的当天,为了能让魏某提前给予安排验收和在验收时得到照顾,我在魏某的临时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现金,过了两三天魏某就带人对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在自己的临时办公室,收受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负责人王某7给的3000元现金,两三天之后,我带人对郓城县森建木材加工厂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在黄安镇徐垓村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邵某1转账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公司负责人邵某1向魏某微信转账1000元,后因魏某被巡察组巡查,书写收到魏某退还1000元的证明。

(二)证人邵某4证言,证明2017年环保验收期间,为了让魏某尽快给自己的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验收,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1000元;过了七八天,因魏某未对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验收,我在徐垓村东边的路口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后魏某带人进行了验收;2019年5月10日早晨,魏某的妹夫谭爱民将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的1000元退还给我,我出具收到1000元微信红包的收到条。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收受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4微信转账1000元、3000元现金,对郓城县亚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富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条,证明郓城县富亿祥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向魏某的请托事项,以及向魏某出具的收到魏某退还2000元的红包转账款证明,实际并未真实收到。

(二)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安排验收组早日验收,在2017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郓城县富亿祥木业有限公司内送给魏某2000元现金。2017年10月份左右,我应魏某的要求出具了“今收到魏某退红包转账2000元”的证明,其实际并未收到魏某的退款。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初,我在郓城县富亿祥木业有限公司收受徐某2请求早日验收的2000元现金。为了应对组织审查,我让通过微信转账的徐某2出具了收到退还微信转账款的证明,实际并未退还。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3.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唐庙镇一饭店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3所送现金30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环保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郭某3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3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为了让自己经营的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早日能够验收,在唐庙高速路口的一饭店内送给魏某3000元现金,停了两三天,魏某带人对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8年3、4月份,魏某到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存在环保违法行为,为了让魏某少罚款,我在他环保局的办公室送给了10000元现金和两条香烟,后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被按照最低的标准罚款20000元。

(2)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在处罚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一事上,魏某告诉我与郭某3有亲戚,要求按照最低标准处罚,我和其他人同意,随后以最低的处罚标准上报法制科,法制科同意后,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处以最低标准20000元的罚款。我未参与对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森盈木业、富某、伟杰木业、兴利木业等公司的环保检查和处罚。

(3)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2018年4月11日,对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处罚按照最低标准执行的。

(4)证人郭某5证言,证明2018年3、4月份,魏某和黄安镇环保所的人到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存在环保违法行为,后郭某3花费30000元处理此事,其中20000元是缴纳罚款,10000元是找关系的花费。

(5)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郭某3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唐庙高速路口附近的一家饭店内,收受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3请求尽快安排验收送给的3000元现金;2018年4月份左右,检查时发现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规定应被处罚,在收受郭某310000元现金后,告诉同去检查的韩某1等人与郭某3有亲戚关系,要求按照最低标准处罚,韩某1等人同意,随后以最低的处罚标准上报法制科,法制科同意后,郓城县隆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处以最低标准200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4.2017年8月至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两次在其车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户传忠所送“银座商场”购物卡、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证明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户传忠证言,证明2017年8月,为了能让自己经营的板厂在环保验收中能够得到照顾,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面值为1000元银座购物卡两张;2017年9月份,为了自己经营的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在覆膜纸环保验收中能够得到照顾,在魏某的车上送给魏某现金10000元。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通过电话将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户传忠介绍给魏某,后续事宜其没有参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郓城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传忠请求在验收中提供帮助,在我的车上送给我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7年9月份在我的车上,收受户传忠请求在鑫森木业建筑模板覆模纸项目上环保验收帮助的5000元现金,我对鑫森木业的该项目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源木业加工厂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黄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证明条,证明郓城县森源木业加工厂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事后黄某书写收到魏某退还2000元的证明。

(二)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收受郓城县森源木业加工厂老板黄某微信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为了应付县委巡察组对环保局的巡察,就找到黄某,让他书写收到退款的证明,实际并未退还。

(三)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郓城县森源木业加工厂负责人黄某向魏某微信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6.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欣春情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5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验收意见、检测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欣春情木业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被告人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为了让自己的郓城县欣春情木业有限公司能够尽快通过验收,2017年8月29号,我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魏某3000元。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跟随魏某前去找给魏某微信转账的李某5退钱,魏某让李某5出具了收条,但并未真的退钱给李某5。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收受郓城县欣春情木业有限公司老板李某5通过微信转账的3000元,后找到李某5,让李某5出具了收到退还微信转账款的证明,但实际未退还。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5向魏某微信转账3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7.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飞宇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5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条,证明郓城县飞宇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5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安排验收组尽快验收,我在2017年9月8日用微信转账给魏某2000元钱。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跟随魏某前去找杨某5退钱,魏某让杨某5出具了收条,但并未真的退钱给杨某5。

(3)证人邵某1(曾用名邵某5)证言,证明我和徐某4跟随魏某去找杨某5退钱,魏某让杨某5出具了收条,但其并未真的退钱。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魏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飞宇木业有限公司老板杨某52000元。2017年10月,为了应付县委巡察的巡察,就找到杨某5,让杨某5书写收到退款的证明,实际并未退还。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某5向魏某微信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8.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胜阳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6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条,证明郓城县胜阳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6证言,证明为了能够让自己的板厂早日进行环保验收,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2000元,让魏某在环保验收工作中给予照顾。2017年10月份的一天,魏某和徐某4找到我说要退还2000元的微信转账款,并让我书写证明一份,但实际并未退还。2019年5月10日,黄安镇邵平庄村叫中民的人代替魏某归还我2000元,并说如果有人问,要说这2000元魏某早就退还了。

(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受魏某的妻子陈月梅的委托,将18000元分别退还给邵某215000元,邵某11000元,杨某62000元,杨某6三人分别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

(3)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我跟随魏某去找杨某6退钱,魏某让杨某6出具了收条,但并未真的退钱给杨某6。

(4)证人邵某1(曾用名邵某5)证言,证明我和徐某4跟随魏某去找给他微信转账的杨某6退钱,魏某让杨某6出具了收条,但并未真的退钱。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胜阳木业有限公司老板杨某62000元,2017年10月,为了应付县委巡察组对环保局的巡察,就找到杨某6等人,让杨某6书写收到退款的证明,实际并未退还。

(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某6向魏某微信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9.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唯佳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验收申请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郓城县唯佳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因魏某负责黄安镇环保工作,我为尽早通过验收评测工作,就通过微信给魏某转账2000元人民币。后魏某找到我要退还2000元,我推辞不要,魏某就让我书写了“收到退微信转账款2000元”的收到条,实际魏某没有退还2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唯佳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刘某32000元,两三个月后又找到刘某3让其书写收到退款的证明,实际并未退还。

(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刘某3向魏某微信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0.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为新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邵某2共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条,证明郓城县为新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与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2证言,证明为了能够让魏某尽快给自己的郓城县为新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环保验收,通过微信给魏某转账2000元,因魏某一直不来验收,又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10000元,后魏某带人进行了验收但未现场出具验收报告,为了早日拿到验收报告,我又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5000元。2017年10月份左右,魏某找到我要求出具收到微信红包款7000元的证明条,但是魏某实际未退还。2019年5月9日,魏某的亲属谭某受魏某妻子的委托向我退还15000元。

(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受魏某的妻子陈月梅的委托,将18000元分别退还给邵某215000元,邵某41000元,杨某62000元,邵某2因以前出具了收到7000元的证明,此次就出具了收到8000元的证明。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为新世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老板邵某2共计17000元,后又找到邵某2让其书写收到退款的证明,但其实际并未退还。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邵某2向被告人魏某微信转账17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1.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3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检测报告、“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利发木业经批准更名为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为了自己经营的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提前验收通过环保评测,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4000元。后魏某表示要退还,并要求出具收到4000元的证明条,出具证明条后并未收到魏某退还钱款。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跟随魏某前去找朱某3退钱,魏某让朱某3出具了收条,但其并未真的退钱给朱某3。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老板朱某34000元,后又找到朱某3让其出具收到退款4000元的证明,但实际并未退还。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郓城县正鑫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3向魏某微信转账4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金建达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金建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为了让魏某安排验收组对郓城县金建达木业有限公司早日验收,2017年8月份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1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微信,收受郓城县金建达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刘某41000元。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刘某4向魏某微信转账1000元,已收。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3.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6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为了让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早日通过环保验收,我通过微信先后转给魏某2000元,后魏某带人对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进行了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微信两次收受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老板李某6转账2000元。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郓城县福鹏木业加工厂负责人李某6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4.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森亚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于某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森亚工贸有限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魏某带人对郓城县森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环保验收,验收后魏某告诉我因验收合格通知书没下来不能干,我为了早日拿到验收合格通知书,通过微信转给魏某4000元,之后停了一天魏某下达了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森亚工贸有限公司老板于某14000元。

(四)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魏某4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5.2017年9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祥瑞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通过微信转账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于某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验收申请报告、检测报告,证明郓城县祥瑞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2017年9月1日,为了让魏某在环保验收中给予照顾,我通过徐某4给魏某微信转账2000元。

(2)证人徐某4证言,证明2017年9月7日,我将收到的于某2转账2000元又微信转账给魏某,并告诉魏某这2000元是于某2的,为了请求魏某给于某2的板厂尽快验收。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收受郓城县祥瑞木业有限公司老板于某2经过徐某4转给的2000元。

(四)微信转账记录、徐某4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郓城县祥瑞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2通过徐某4向魏某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6.2017年10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督察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为郓城县鑫泰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8所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郓城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意向书、检测报告、验收申请报告、“三同时”验收申请报告、同意生产调试通知书,证明郓城县鑫泰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黄安中队辖区内,在整改提高企业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有向魏某的请托事项。

(二)证人王某8证言,证明环保部检查组发现我的板厂有燃烧生物质颗粒的锅炉后,为得到魏某的照顾,不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我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魏某现金2000元,后魏某和相关部门未因此事对郓城县鑫泰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三)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郓城县鑫泰木业有限公司环保违法,老板王某8为了得到我的照顾,在王某8的办公室内送给我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7.2017年12月,被告人魏某在环保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为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崛起广场附近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5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魏某说我经营的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被人举报燃烧生物质颗粒,为了得到魏某的照顾送给他5000元现金,后魏某没有再找过我,也没有对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在环保夜查时发现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锅炉里有燃烧生物质颗粒的痕迹,就打电话告诉刘某5按照规定要处罚,后刘某5在崛起广场附近送给我5000元现金,就没有将刘某5板厂烧颗粒的事情向领导汇报,也没有对郓城县兴利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处罚。

综合证据:(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69年11月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环保所主要职责证明、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证明、郓城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证明魏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黄安镇辖区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参与环保“三同时”、“再提高”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3)郓城县监察委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12日,中共郓城县纪委监察委将本案职务犯罪线索交由第二纪检监察室办理。2018年5月7日,由办案人员将魏某从郓城县环保局黄安监察中队办公室带进菏泽市监委清泽圆办案工作区。同日,经中共郓城县纪委常委会决定,对魏某涉嫌职务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经郓城县监委委员会决定,对魏某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同日,经菏泽市监委批准,对魏某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魏某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魏某退缴赃款23.2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安某、妙清峰、何某、宋某、边某等人证言,证明2017年8月魏某负责黄安镇的环保工作,所有企业申请验收报告都交给魏某,由魏某再交给环评科的徐爱荣,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我们就组织小组成员去黄安镇进行验收,验收时我们不知道企业位置,都是魏某领着,并且魏某也在建设项目竣工保护验收申请上签字。验收合格后,将验收小组的意见交给魏某一份,由他通知企业正式投入生产。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在环保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中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财物,没有利用职权,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为争取早日通过环保验收,恢复生产,向负责环保整改恢复生产验收工作的被告人魏某送财物,被告人魏某明知请托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应认定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退缴到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磊

审 判 员  边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李庆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