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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481刑初177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30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0481刑初177号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职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子涛、沈尚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行长期间,通过虚开发票等手段,将个人花销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财务账中报销,共报销党费、暖气费、车辆购置税及车票款等共计59309.03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某银行行长助理、某某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2、张某、高某、王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346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是经某某银行股东表决,按照公司章程聘用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其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种某某现金1.5万元,属人情往来。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某某银行不是国有公司,且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某某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该罪应以自首论;(3)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种某某现金1.5万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贪污事实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等手段,将其个人支出的党费、取暖费、车辆购置税及车票等票据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财务报销,共计59309.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李某1、孙某、李某2、罗某、刘某1、孟某等人证言,某某市安泰物业有限公司取暖费缴纳明细及证明,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薛城店开具发票情况说明,购票乘车信息,发票报销汇总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某银行行长助理、某某分行行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某2、齐某、张某、刘某3、高某、王某、种某某所送财物共计3465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某某银行员工刘某2所送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18300元)及价值3200元的古驰牌腰带一条,为其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

(二)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某某银行员工齐某所送现金4000元及购物卡1万元,为其在职务晋升、於某某工作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张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为其儿子张某某进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汶上支行工作谋取利益。

(四)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某某银行员工刘某3所送购物卡6000元,为其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8年初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高某所送现金10万元,为其弟弟高某某等人进某某银行工作谋取利益。

上述(一)至(五)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齐某、张某、刘某3、高某、於某某等人证言,人员调动函存根,某某银行招聘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现金8万元及烟酒等物品,为其在某某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其与李某某认识。2014年底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李某某在贷款方面的帮助,准备了5万元现金用档案袋装好去某某市找他,并在某某高速路出口附近的一羊汤馆吃饭。饭后,其二人各自坐车往高速路方向走,行驶到一加油站旁边,下车告别时,其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他车副驾驶前的工作台上,并说“孩子上学,你用钱的地方多,马上过节了,一点心意”,李某某说了些客气话,其就上车离开了。

2016年底的一天,其听说李某某的父亲得了癌症,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李某某告诉其他父亲已被接到某某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其觉得有必要表示一下心情,于是其用信封装了1万元现金去了矿务局医院。在医院,其对老人(李某某父亲)说了些安慰的话,临走时其把这1万元塞到了老人被褥下,李某某和他父亲说了些客气话,其就离开了。2017年3月,李某某的父亲去世。出殡当天,其准备了2万元现金,和其他朋友的钱放在一起用塑料袋包着,去了李某某老家江苏沛县龙固镇一村庄,吊唁过程中,其把李某某叫到丧棚旁,把这些钱一块给了他,并告诉他其中有其2万元,并聊了几句其就离开了。

另外,其还送过李某某一些烟酒等。其给李某某送这些钱物,一是为了感谢他在其企业贷款(9000余万元)方面的帮助,二是其急需资金在某某银行贷款时能得到他的帮助。

2、书证

(1)枣庄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某某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述公司在某某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的贷款业务,均是王某协调办理的。

(2)某某银行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放款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等,证明枣庄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14日在某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3000万元;山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2000万元;枣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1500万元;济宁某某煤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1500万元;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贷款150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左右,其认识了王某。2014年上半年,在其的帮助下,王某的企业在某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2014年底的一天,王某来某某市找其,后在某某高速路出口附近的一羊汤馆吃饭。饭后,其二人各自坐车往高速路方向走,在一加油站旁边告别时,王某拿出一档案袋放在其车副驾驶前的工作台上,说“孩子上学,你花钱的地方多,过节了,一点心意”,其说这样不行,但他上车就离开了。回到家,其打开档案袋,里面放了5捆现金,每捆1万元,共计5万元。

2016年下半年,其父亲得了肺癌,其为了便于照顾,把其父亲接到了某某矿务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打电话询问病情,并说来某某看望。不久,王某来到其父病房,简单聊了几句,临走时他掏出一个信封放到其父被褥下,其坚持不要,他非要给,就收下了。王某走后,其父把信封给了其,其打开信封一看,里面是1万元现金。2017年春节过后,其父去世了。出殡当天,王某等人来了,王某把其叫到丧棚旁,递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袋子,说是一点心情,其中有他2万元,由于事多,没多聊其就进屋了。袋子里有几万现金,其中有王某2万元,剩余的是其他朋友的。

另外,王某还送过其烟酒等物品。王某给其送这些钱物,为的是感谢其在贷款(在其帮助下他先后在某某银行贷款9000余万元)方面对他的帮助,还有就是他需要资金时其能帮他在某某银行贷款。

(七)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种某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及现金1.5万元,为其在某某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种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与李某某认识。同年9月左右,李某某在贷款方面对其提供了帮助,其内心很感激他,于是其从贵诚超市薛城店买了10张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1万元,准备送给他。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其去李某某单位,在门口遇到了他,在其越野车旁边,把这1万元购物卡塞进他裤兜里,他推辞了一下收下了。

后来,其与李某某联系多了起来,经常一块喝酒,逢年过节,其送他些酒等,关系处的很好。2017年春节前,其了解到李某某的父亲得了癌症,在某某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其觉得有必要表示一下心意,便准备了1万元现金并做了甲鱼汤到了李某某父亲的病房。其与老人打了招呼并确认是李某某父亲后,说了些安慰的话,临走时其把这1万元塞到了老人被褥下,简单的说了几句话,其就离开了。没过几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看看就行了,还给什么钱”,其告诉他是一点心意,别的没什么。几个月后,李某某的父亲去世。出殡当天,其开车拉着几个朋友去了李某某老家江苏沛县,这几个朋友各随了500元的礼。其考虑到李某某对其的帮助,觉得随500元的礼太轻,就把李某某悄悄拉到丧棚旁边,把5000元现金塞到他裤兜里就离开了。其给李某某送这些钱物,一是为了感谢他在其企业贷款(2000余万元)方面的帮助,二是维护好和他的关系,其以后在某某银行贷款需要他的帮助。

2、某某银行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考察情况呈报审批表、审报贷款风险审查评估认定简表、放款通知书、电汇凭证等,证明某某市奚仲商贸有限公司(种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该行贷款2000万元,某某市盈润化工有限公司(种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8月3日在该行贷款各30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种某某。同年9月左右,其在种某某企业贷款方面提供了不少帮助,他很感激其。一天上午,其在单位门口遇到种某某,他把其喊到越野车旁边,给其说了几句话,把一个小袋子塞进其裤兜里,并说是他的一点心意,之后他就离开了。后其掏出一看,是10张贵诚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1万元。

后来,其与种某某联系多了起来,经常一起吃喝,逢年过节,他给其送点酒等。2016年下半年,其父亲得了肺癌,其为了便于照顾,把其父亲接到了某某矿务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种某某多次熬了甲鱼汤给其父送去,另外给了其父1万元现金。后其父把这些钱转给了其,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看看就行了,还给什么钱”并说了些客气话。2017年春节过后,其父去世了。出殡当天,种某某把其叫到丧棚旁边,简单说了几句话,将一沓现金塞进其裤兜里,由于事多,其二人没多聊其就进屋了。后其数了数种某某给的钱,面值都是100元的,共计5000元。

种某某给其送这些钱物,为的是感谢其在贷款(在其帮助下他先后在某某银行贷款2000余万元)方面对他的帮助。

另查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8日,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某某银行党组研究、董事会会议审议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聘任为该行行长助理;经某某银行党组研究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分局核准任职资格,2015年5月28日被聘任兼任该行某某分行行长。

中共某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某某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将李某某违纪违法问题指定中共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当日,中共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将李某某从某某银行办公室带至某某市廉政教育中心进行走读式谈话,当晚在该中心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纪监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张某、高某等人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代其向纪监机关退缴赃款402609.03元;纪监机关扣押赃物古驰牌腰带一条,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银行文件,某某银行企业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分局批复文件,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营业执照,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9309.03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可从轻处罚;在被采取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纪监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对该罪可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李某某经该行党组研究等程序,被聘任为行长助理兼某某分行行长,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收受王某现金3万元、种某某现金1.5万元属人情往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王某、种某某证言证明向李某某送钱是为了在贷款等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且上述款项数额已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及留置的,羁押及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02609.03元(存放于中共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其中贪污所得59309.03元,发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受贿所得34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古驰牌腰带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人民陪审员  段长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