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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1325刑初43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3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325刑初433号   

本院受理了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某二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05年开始与沂南县公安局的蔡某(另案处理)保持婚外情侣关系。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蔡某振兴担任沂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并负责查处盗采河沙案件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蔡某,由蔡某振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沂南县界湖街道张家营村村民尚某玉洁、沂南县公安局蒲旺派出所协警刘某1(均另案处理)盗采河沙提供帮助,收受尚某、刘某1贿赂1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已将涉案赃款150000元缴纳至中国共产党费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户(账号81×××22)。同日,费县监察委员会将该涉案案款予以扣押。

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且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同案犯蔡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交款表、费县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于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表示非常后悔,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徐兴涛庭审中为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行为。请合议庭量刑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回报社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退赔涉案赃款,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扣押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1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广侠

人民陪审员  藏 立

人民陪审员  楚宽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