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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1581刑初25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3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581刑初255号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海武、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在东昌府区××队××队工作期间,在办理李虎一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私自安排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李虎与其前妻陈某及其友人程某、唐某1见面并接受程某、唐某1、唐某2等人的宴请,在违规安排见面前后于2019年2月份分两次收受程某、唐某2、唐某1等人给付的价值7320元的国窖1573白酒1箱(6瓶)、五粮液白酒1箱(6瓶);价值2800元的中华香烟4条,价值22700元的三星牌手机2部以及现金20000元。

同年3月4日,白某在东昌府区××排李虎会见的事实之后,将2部三星手机让其姐姐白某1退还给程某。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0元、国窖1573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6瓶、软包中华香烟4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还了大部分赃物,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12月份始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工作。2019年2月份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成立专案组对李虎涉嫌故意伤害等案进行侦办,被告人白某被抽调到该专案组负责李虎案的审讯工作。在李虎案侦办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的同学程某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询问李虎案事宜,同年2月22日,在聊城市开发区××南高速公路口附近,程某同聊城市开发区大湖村村民唐某2、唐某1送给被告人白某国窖1573白酒(38度)1箱(6瓶)、五粮液白酒(39度)1箱(6瓶),经鉴定,国窖1573白酒(38度)620元/瓶,五粮液白酒(39度)600元/瓶,以上价值合计7320元。

2019年2月27日,程某与李虎的前妻陈某以给李虎送衣服为由再次联系被告人白某,并要求会见李虎。被告人白某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决定并安排李虎与陈某及程某、唐某1会见。会见过程中,程国富提出给被告人白某买点东西,被告人同时提出购买三星手机的要求。

同年2月28日,为表达对被告人白某的感谢以及在侦办李虎案件中对李虎继续进行照顾,经唐某2、唐某1、程某商议,程某联系,在聊城市西安交大小区,三人共同宴请了被告人白某。饭后,由唐某2出资、程某经手送给白某现金20000元、价值2800元软包中华香烟4条、价值22700元的三星W2019手机2部。

3月4日,被告人白某在东昌府区××排李虎会见的事实之后,让其姐姐白某1将两部三星手机退还给程某。

3月12日,聊城市监察委员会在发现被告人白某受贿线索后,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并指定聊城市东昌府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东昌府区监察委员会追回赃款20000元;被告人亲属退还国窖1573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6瓶、软包中华香烟4条,上述款物已随卷移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交违法所得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唐某1、唐某2、刘某1、杨某1、陈某、王某1、胡某、王某2、杨某2、刘某2、白某2、白某1、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督办函及回复,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记账凭证,通话记录,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现金20000元,国窖1573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6瓶、软包中华香烟4条,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二、随卷移送赃款20000元、国窖1573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6瓶、软包中华香烟4条及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1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李志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