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1082刑初425号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10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绪强、姜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宋某等四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7000元,为宋某等人在法医耗材等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5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做法医鉴定过程中为李某2及其妻子卢淑萍谋取利益。
3.2018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王某2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做法医鉴定过程中为王某2公司员工谋取利益,充当王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4.2016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某、徐某伟判处缓刑等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王某24000元购物卡、10000元现金,充当王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某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供了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请托人购物卡、现金共计1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宋某等四人现金共计77000元,为宋某等人在法医耗材等销售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1、谭某、王某1的证言,宋某、李某1、谭某、王某1所经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会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5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2现金5000元,在做法医鉴定过程中为李某2及其妻子卢淑萍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纪某、张某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卷宗,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卢淑萍被故意伤害案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涉黑恶人员王某2购物卡2000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犯故意伤害罪的陈某判处缓刑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刘某1的证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陈卫东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审判卷宗、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王某2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8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涉黑恶人员王某2现金20000元,在做法医鉴定过程中为王某2公司员工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柳某、王某3、张某的证言,温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鉴定委托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某2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立案决定书、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8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收受王某3从涉黑恶人员王某2处取得的购物卡2000元、王某2现金10000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涉嫌故意伤害的徐某伟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王某3、刘某2的证言,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李源建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王某2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荣成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温某某立案调查,同日温某某被调查人员带至留置场所。在调查期间,温某某除了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王某2财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上缴违法所得116000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温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犯罪时间跨度为数年,不属一贯表现良好;实施数次犯罪,且收受涉黑恶人员财物,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荣成市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冠英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