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902刑初511号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宣传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索要山东东岳国际花木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1、泰山区邱家店镇实验中学等单位、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4451元。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分管邱家店镇宣传、经管站和花木城项目的职务便利,在项目争取、资金拨付等方面为程某1谋取利益,事后收受程某1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315851元。后为逃避追究,孙某某将受贿款物退还给程某1。
2.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分管邱家店镇教育的职务便利,在为邱家店镇实验中学争取到30万元城市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后,向该中学校长范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后为逃避追究,孙某某将受贿款退还范某。
3.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分管宝泰隆工程的职务便利,安排邱家店镇工作人员马某承接宝泰隆通讯光缆改造项目,并在后期工程款结算方面为马某提供便利,于2015年4月收取马某贿赂款人民币38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于2019年6月3日向泰山区监察委退缴赃款人民币3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务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身份证明材料及任职、分工文件,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泰安市纪委第五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及文件呈批单,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补充协议,邱家店镇财管中心向程某1拨付资金账证材料,程某1个人荣誉材料,孙某某的销售车辆协议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材料,孙某某与程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泰安市泰山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城市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通知,邱家店镇财政管理中心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拨付的记账材料,泰安市金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记账材料及范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记账凭证,马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孙某某与程某1、范某之间的借条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于泰山区监委的程某1向孙某某行贿的欧米茄女士手表照片;手表鉴定报告及泰山价认定[2019]48号手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证人程某1、范某、王某、苏某、金某、马某、刘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由泰安市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孙某某受贿问题线索后,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调查并对孙某某采取的留置措施,孙某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程某1财物的犯罪事实,虽其供述了另二起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属于同一种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坦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平时工作表现优秀,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所受贿的赃款赃物均已退缴完毕,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泰安市泰山区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赃款377451元与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只,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由泰安市泰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泰安市泰山区监察委员会的其他钱款及物品由泰安市泰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孙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