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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302刑初23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3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02刑初231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0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西门子乳腺摄影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飞利浦EPIQ7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马某1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8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成像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淄博莱格经贸有限公司蒲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深圳迈瑞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滨州力新商贸有限公司许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荣誉证书、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健康局的说明等书证一宗,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除自首外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让其亲属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但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三、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工作期间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普遍好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0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西门子乳腺摄影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其在设备中标方面谋取利益。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飞利浦EPIQ7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马某1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其在货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8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成像系统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淄博莱格经贸有限公司蒲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2月,利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购买深圳迈瑞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设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滨州力新商贸有限公司许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货款结算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的谈话中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上缴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向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销售西门子牌钼靶机(也叫数字乳腺摄影系统),其于2018年11月15日,在淄川蒲泉大酒店与于某某一起吃饭后,在其就住的501房间,送给被告人于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当时是用一个纸箱子装的现金;后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在2019年1月份,他们和淄川区妇幼保健院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西门子公司影像医疗器械的淄博地区业务;2018年下半年,淄博的一个中间商王某找到其,说淄川区妇幼保健院有意向购买西门子品牌的钼靶机,其通过王某联系的淄川区妇幼保健院,主要是代表西门子公司向院长于某某介绍、联系安装和负责售后培训;2019年1月份,淄川区妇幼保健院从其公司购买了一台钼靶机。

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是销售飞利浦彩超机,负责淄博区域的销售;2018年10月份其向淄川区妇幼保健院推销并销售过一套飞利浦牌EPIQ7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设备,按照合同淄川区妇幼保健院支付30%的货款,为了让淄川妇幼保健院及时支付60%的货款,其于2018年12月25日乘火车从青岛来到淄博,到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院长于某某的办公室内,把装有3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2个牛皮纸袋拿出来送给了于某某;其离开于某某办公室后,到淄博火车站的如家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乘火车返回了青岛;过了半个月,于某某就安排财务人员支付了其公司那60%的货款。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妻子是法人,2018年10月,其公司向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销售了一台飞利浦彩超机,按照合同淄川区妇幼保健院支付30%的货款,为了让淄川妇幼保健院及时支付60%的货款,在公司业务员马某1向其汇报后,其公司以购买探头的名义支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由马某1送给了淄川区妇幼保健院的院长于某某。

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的出纳,2018年底公司的马某1以购买彩超探头的名义申请了30万元资金并陆续提走了这30万元。

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莱格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感谢淄川区妇幼保健院购买其代理的伊士通EX50-DDR型号的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成像系统设备,其于2018年7、8月份到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院长于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滨州力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兼销售业务员,2018年7月26日,其公司和淄川区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向妇幼保健院销售深圳迈瑞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设备安装调试后,为了能尽快让淄川妇幼保健院支付设备款,其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到妇幼保健院院长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到了12月底,淄川区妇幼保健院就结清了全部设备款。

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左右拿回家4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左右拿回家30万元,这些钱都是100元的现金纸币;于某某没有告诉她这些钱是哪里来的,其也没有追问,这些钱都用于归还家庭欠款和家庭日常开销了。

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1系其姑姑,于某1的孩子在加拿大读书,花销比较大,其断断续续借给过于某15、60万元人民币,在2018年12月份于某1归还其10万元欠款,2019年4月份归还其23万元欠款,还他的这些钱都是100元的现金纸币;于某1没有告诉其这些钱是怎么来的。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于某1系同学关系,于某1的孩子在加拿大读书,花销比较大,2015年其借给于某1人民币130万元,当时是通过其丈夫张士东和其儿子张智的银行卡上往于某1的银行账户上转的;2018年12月份,于某1到她家中归还了20万元人民币现金,钱都是100元的纸币,于某1说这20万元是亲戚给她儿子准备订婚用的,后来用不了的,先还给其;2019年3月25日,于某1通过银行转到其儿子张智的账户上5万元,这5万元于某1说是她和于某某工资攒下来的。

2、书证

淄川区妇幼保健院职责、业务范围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川区妇幼保健院系事业法人,对妇女儿童提供医疗、预防、康复、保健等服务,院长为法人,主持全面工作。

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6月到2019年2月,担任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

淄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淄川区妇幼保健和计生技术服务资源的通知,证实在2014年6月27日,“区妇幼保健院”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组建“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事实。

淄博市淄川区卫生健康局证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成立后,于某某担任该中心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于某某实际负责原区妇幼保健院的全面工作。

招标委托协议书、采购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采购相关医疗设备的事实。

王某的住宿信息、消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于2018年11月15日入住淄川区蒲泉大酒店501房间,并于当天晚上在酒店二楼用餐消费的事实(二人餐)。

差价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在淄川区妇幼保健院采购钼靶机的过程中赚取差价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大额现金的事实。

马某1的行程、住宿信息、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配件购买申请表等书证,证实马某1以购买探头的名义从青岛欣益康科贸有限公司报账并从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齐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淄博莱格经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于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于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归还家庭欠款50000元的事实。

于某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及归还部分家庭欠款的事实。

于某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16日与王某通话的事实;于2018年12月25日、26日与马某1通话的事实。

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监察机关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60000元。

案发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于某某在担任淄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采购医疗设备,可能存在收受贿赂的嫌疑;淄川区监察委于2019年2月27日进行初步核实,在初核过程中发现于某某存在受贿的嫌疑,后于2019年4月8日对于某某进行调查谈话,谈话期间,于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4月9日,淄川区监察委对于某某受贿一案立案查处,其间,于某某又陆续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检察机关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向监察机关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亲属代为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靳 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