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鲁0481刑初171号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职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彭吉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滕州市机关接待处主任、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滕州市机关接待处、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滕州某某有限公司、滕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某某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结算因公产生的开支时,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2713282元,个人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山东某某茶叶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380000元。
2、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74600元。
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大酒店,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53000元。
4、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山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市某某大饭店,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201500元。
5、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260000元。
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会馆餐饮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99000元。
7、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虚列维修费、配件费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59000元。
8、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山东某某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34000元。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鱼馆,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86000元。
10、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54982元。
1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宾馆、滕州市某某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215000元。
12、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某某有限公司,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550000元。
13、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枣庄某某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和滕州市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07600元。
14、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滕州市某某大众汽车修理厂,采取虚列车辆维修费等手段骗取公款38600元。
15、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枣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虚列材料、维修工程款等手段骗取公款100000元。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滕州市机关接待处主任、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济南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分公司经理郭某所送现金共计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郭某所送现金共计34000元,并在合同签订、物业费拔付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现金共计24万元,并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3、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郭某索要现金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02328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和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李某1、李某2、刘某1、陆某、李某3、付某、梁某、刘某2、赵某、郭某、王某等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共滕州市委文件、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职责、付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物业服务合同书、营业执照、山东省资金来往结算票据等书证,滕州市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没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贪污数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在开具发票时与真实支出一起开具,其虚开金额与实开金额混在一起,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直接证明了发票中的虚开金额,故证人证言、票据等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2012年9月赵某因杨某某购买回迁房给其现金8万元,系杨某某向赵某的借款,并非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赵某有照顾,且辩护人所称借款事项发生在其为赵某谋取利益期间,杨某某收下现金8万元后并未向赵某出具借据,直至案发杨某某也无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行为,赵某证实给杨某某现金8万元是感谢杨某某的帮助以及以后还需要他的帮助,故赵某与杨某某就该8万元现金有着心照不宣的行贿受贿的合意,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郭某自2007年至2017年两节期间向杨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4万元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济南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分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和支付物业费,郭某2007年开始走访杨某某正是其公司到滕州开展业务之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证实郭某走访杨某某系为了其公司在工作中得到杨某某的照顾,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2017年5月杨某某接受郭某现金3.6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去北京挂职前以单位有事急用钱的名义向郭某索要现金3.6万元,郭某考虑到杨某某作为滕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工作中直接管理其公司,不给钱会对以后的工作不利才把钱交给杨某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某向郭某索贿3.6万元的事实,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犯罪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向他人索要贿赂,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退赃、认罪等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滕州市监察委员会在对杨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后,通知杨某某到滕州市廉政教育中心,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杨某某缺乏到案的自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3023282元(现存放于滕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付仰刚
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