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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602刑初18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602刑初18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忠、张劲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2月,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副书记、高疃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36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副书记,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5月,为烟台鑫丰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购买高疃镇东厅工业园29.24亩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至2012年该项土地大幅升值。为答谢被告人姜某某,烟台鑫丰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为被告人姜某某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花园65号楼1503号的住房支付了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16200余元。

2、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承揽高疃镇工程的款项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4次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额人民币5000元的振华购物卡1张。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刘某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孙某2承揽高疃镇工程施工、工程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4次收受孙某2给予的振华购物卡共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9月,收受孙某2给予的华为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2次收受孙某2给予的银行卡共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孙某2给予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11300元。

4、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3承包高疃镇邹格庄村荒山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5次收受王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4月,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潘某给予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1张,为潘某的朋友宋某租赁高疃镇后沙坝子村集体房产提供帮助。

6、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采石厂在高疃镇曲家村道路通行、环保整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6年底、2017年中秋,2次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11月,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某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1000余元。

7、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车建林女儿车明勇报考高疃镇政府聘用制人员招聘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收受车建林给予的金额人民币1万元的银行卡1张。

8、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孙某5经营的采石厂、砂场在环保整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7年11月,收受孙某5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全部退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自我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的第1笔事实。装修事宜应属于其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其已用烟台市福山区奥林风情的1套房子、1部北京牌照JEEP车抵顶过李某为其支付的装修费用31万;2、关于指控的第3笔事实。其只为孙某2工程结算协调过,但并没有为孙某2承揽过工程,孙某2给的钱与承揽工程没有关系;3、关于指控的第4笔事实。其没有为王某3承包邹格庄村的荒山提供过任何帮助,王某3给其的5万元钱,主要是逢年过节对其的看望。4、关于指控的第5笔事实。潘某给其10万元,主要是想让其用来交上租房的定金和用以答谢相关的人,其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自行消费后还告诉了潘某;5、关于指控的第6笔事实。其没给杨某在环保整改方面提供任何的便利,杨某给钱主要是答谢其曾经在杨某购房的时候提供过帮助;6、关于指控的第7笔事实。其当时协调了车明勇招聘入围的事,但其不认识车建林,也没收过车建林的卡。对指控的第二笔、第八笔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3、5笔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依法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具体1、关于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首先,鉴于姜某某与李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有着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没有对经济往来的数额进行详细清算。关于装修费用问题,李某证实,姜某某说要把装修的账算一算,但李某都说“不用给了”“不用算了”,但李某从来没有明确其中的原因和理由,二人更没有对“装修款”的性质有过特别的约定;在装修的第二年,姜某某将奥林风情小区44号楼二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原值33.69万)退还给李某时,李某仅返还30万元,对房屋的升值部分二人没有商定,姜某某也没有索要,姜某某认为,退还房屋的升值部分高于装修费用。因双方没有对装修款的性质有特殊的约定,特别是在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姜某某对“装修款”有受贿的故意,且姜某某对31万余元的价格亦不予认可。其次,在客观上,姜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姜某某在招商工作中的职责或职务的履行对李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李某公司在土地升值方面获得的利益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截止案发前,姜某某并没有从李某处获取经济利益。从二人整个的交往过程来看,不能得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钱权交易”的结论。车辆交付也仅是他们之间的又一次经济往来而已。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事实。2018年2月姜某某收受10万元具有“斡旋”性质,因孙某2所谋取的为正当利益,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关于涉案的请托利益,孙某2于2019年1月19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第4次向监察委作证时才有了“感谢姜书记的关照,承揽了工程”的说法。该证言仅代表证人个人的意思表示,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认定为孤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姜某某为孙某2所谋取的利益应当是“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孙某2提供帮助”,而不包括“帮助承揽工程施工”。姜某某于2018年2月收受10万元银行卡时,已调任烟台市福山区发改局任局长,其现任职务与高疃镇政府没有隶属关系,此时姜某某对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仅是利用原任职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现任的职务便利,姜某某的行为具有“斡旋”性质,但因为孙某2索要工程款是谋取正当利益,因此,该10万元依法不构成受贿。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事实。该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属实,姜某某所收受的10万元当中,有部分是准备用于租赁房产的房租定金,依法不能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姜某某不可能将受贿款的去向主动告诉行贿人,其之所以告知,正说明其在主观上没有将10万元全部认为是受贿款。因此应或将其中的一部分扣除,或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4、关于量刑问题。监察委出具的《姜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均载明,姜某某被留置后,经教育供述了其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应负的责任,并做出检查,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代为上交了犯罪所得。此外,姜某某还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对李某的装修款不认定为犯罪,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将李某的装修款认定为犯罪,因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姜某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缓刑。5、关于犯罪所得的追缴问题。姜某某两次收受孙某2的两张银行卡的余额185420元系刘智远从银行提出的,该款项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建议人民法院对刘智远持有的185420元予以追缴,而对于姜某某亲属代为上交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综上,请法庭参考以上意见依法判决。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姜某某以其母亲名义与李某等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合同书、协议书各1份,拟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2月,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副书记、高疃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款物折合共计人民币833600余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833611元。

具体犯罪事实、证据分列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副书记,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5月,为准备购买土地投资建厂的李某购买高疃镇东厅工业园29.24亩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该片土地后期升值。2012年下半年已时任高疃镇党委书记的姜某某基于以上帮助,请李某为其装修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听涛花园65号楼1503号的住房,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的帮助,联系装饰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装修了该房,并为被告人姜某某支付了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16200余元,上述费用已由李某的公司入帐报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想装修听涛花园的房子,当时手里有够装修用的闲钱,考虑准备用来投资,若用于装修的话手头就紧张了。刘智远提醒其这些年帮了李某不少忙,现在李干房地产手头宽裕,可以让李某帮忙装修。后李某出资为该房装修,其没有支付装修费用,李某花了多少装修费其不知道。

李某之所以给其装修,是因为这些年其帮过李某很多忙。2004年其担任高疃镇副书记,有招商引资的任务。其作为李某在高疃镇东厅工业园购地建厂项目的招商引资人经手该项目。并在高疃镇召开的书记办公会上,作为项目引进人做了详细汇报,会议一致同意把东厅工业园约30亩土地出让给李某。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姜某某让其公司帮忙装修开发区听涛花园的房子,其安排公司荆某负责。装修费用316223元全部在公司账上报销。房子装好后,姜某某没有说过装修费用的事。2017年其第一次到姜某某家里,姜带其参观该房时提过装修的事多亏其帮忙,不行把帐算一算,其说不用算了。另外,就算姜某某跟其结算装修款,其也不会要。因为姜某某帮了其公司不少忙,其中在2003年左右,姜某某负责东厅办事处的招商引资工作,引进了其公司购买东厅30亩地用于做钢结构制造工程,该土地已经大幅升值。如果当初没有姜某某提供信息,其就没有机会买这块地。为了感谢姜的帮助,其不会跟姜要装修的钱,另外装修时姜某某已经是高疃镇书记了,也是为了维持好关系,以后能给其更多的帮助。

其公司没有家庭装修业务。这次装修是荆某请外面的南方空间装饰公司干的,公司最后把装修款结算给了装饰公司。在装修前其与其所在的公司跟姜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姜某某让其卖房的事是2015年的事,与装修没有任何关系。

3、证人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公司经理李某让其帮姜某某装修房子。当时这套房子的墙面已经垒完了,地面铺完了,水路基本干完了,吊了一部分顶,其他的都没干。其把这个工程连工带料包给了南方空间装饰公司,2013年初装修完了。装修费和买材料的费用都是从公司用现金支票支付的,共计316223元(包括原料费和人工费)。姜某某没有跟其说过装修产生的费用怎么办,姜具体怎么跟李某说的其也不清楚。证人对公司出资的听涛花园65号楼1503号的装修项目、购置的家具等进行了现场辨认。

4、证人王某1(时任高疃镇副书记,分管招商引资等工作)的证言证实:烟台市福山区政府给高疃镇政府下达了招商引资任务,高疃镇政府决定全体机关干部都要招商引资。高疃镇引进的项目都落户在东厅工业园。2004年李某有个钢结构项目在东厅工业园落户,这个招商项目的引进人是姜某某,姜某某向书记孙光汇报了这个项目,之后召开了书记办公会,姜某某在办公会上具体进行了介绍,会议通过了这个项目。出让价格是书记孙光拿了初步意见后,在书记办公会讨论通过。

5、证人孙某1(镇政府专职司机)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下旬姜某某给了其40多万元的现金,在北京花费了30万左右给姜某某买了1辆北京牌照的吉普车。2018年1月份,姜某某让其把该车交给了李某公司的人,后其与李某公司的两个员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

6、书证

(1)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共计316223元。

(2)会议记录证实:2004年1月30日高疃镇党委开会研究班子成员分工及招商引资工作任务。招商办8人,由姜某某、王某1分管。其中姜某某、王某1各带一个组。2个组各自独立招商引资。会议还研究了招商指标及完成与否的奖惩问题。

(3)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2004年5月28日,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与李某签订协议,出让高疃镇东厅工业园内土地29.24亩的使用权。每亩出让价格3.7万元,共计108.188万元。

(4)烟台市福山区发展计划局《关于鑫丰源厂房投资计划的批复》文件证实,2004年6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发展计划局同意烟台鑫丰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出让土地内建设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

(5)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2019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工业土地级别的说明》、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烟台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通知》证实:李某2004年购买的东厅工业园的土地,到2013年1月1日每亩已经上升到213344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等证实:姜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以275800元购买吉普轿车1辆,挂牌京M×××××。

(7)个人定活一本通、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个人定期明细信息、股票明细对账单、资金合并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个人工资等收入足以给李某支付装修费用。

(8)烟台市芝罘区监察委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雨文、烟台市福山区委原副书记陈善志先后被市纪委立案查处,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5日先后向社会公布曹雨文、陈善志被立案查处消息等事实。

烟台市福山区委办公室烟福办发(2011)19号文件证实:按照区委常委工作分工,陈善志于2001年12月8日分工负责区政府常务工作,联系高疃镇,与时任高疃镇书记的姜某某系上下级关系。

二、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承揽高疃镇工程的款项结算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至2014年春节,多次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额人民币5000元的振华购物卡1张。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刘某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为了让其帮助解决高疃镇拖欠的工程款,于2012年中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送给其5000元振华购物卡;2014年春节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每次都答应帮忙,并让镇长帮忙解决一下。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几乎每年都给刘某结算一部分工程款。2015年镇上将拖欠刘某的工程款列入地方债务,这样就有了国家财政保障。

2、证人刘某于2018年12月3日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孔某(时任高疃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刘某在高疃镇有工程,姜某某让刘某找其为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由于高疃镇财政紧张,工程款一般是春节、中秋期间支付。高疃镇的工程款支付,由分管建设的副镇长王某2做好预支付明细表,经其审核后交给姜某某审核,后召开党委、政府班子成员会讨论,通过后由财政所付款。

4、书证

(1)高疃镇委员会出具的刘某付款明细证实:2012年至2018年高疃镇政府共付给刘某工程款1316400元。

(2)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2011年、2012年高疃镇人民政府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三、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孙某2承揽高疃镇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4次收受孙某2给予的振华购物卡共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9月,收受孙某2给予的华为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于2017年10月、2018年2月,2次收受孙某2给予的银行卡共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收受孙某2给予的款物折合共价值人民币211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征求孙某2是否参与高疃镇政府食堂装修工程。2014年1月,孙某2中标承揽了该工程;2014年3月,孙某2向其表示参与礼堂装修工程,其同意。孙某2找其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不要反对其公司干这个工程,其是镇里的一把手,如果反对肯定干不成。后孙某2中标该工程;2017年3、4月份,孙某2表示参与镇中心小学及幼儿园装修工程,其表示只要保证质量,镇上会支持,后孙某2中标该工程。以上3个工程完工后,工程费都没有按时结算完。

2015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孙某2共四次每次送其1张2000元的振华购物卡,共计8000元;2017年中秋前,送给其1部华为p9手机,发票价格3000多元;2017年中秋节后,送给其1张邮政蓄储银行卡,2018年春节上班后,孙某2又到其发改局的办公室给其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是让其继续帮助催付欠款,二是感谢其在高疃时对孙某2家的支持。这两张银行卡(密码都写在背面)之前其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2018年6月其将这两张卡在内的3张银行卡交给朋友刘智远保管,经刘查询余额共计20多万元。

孙某2给其现金、购物卡以及手机,是因为其在高疃担任一把手期间对孙某2他们家比较关照。孙某2父子在高疃干了3个工程,其对此也非常支持,特别是在工程款结算上,其都尽量给协调解决一部分工程款。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公司承揽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2016年春节、2016年中秋,分4次共送给姜某某振华购物卡4张,金额共计8000元;2016年中秋前,送给姜某某1部华为p9手机;2017年10月,送给姜某某1张10万元的银行卡。

2017年底,其再次请托时任高疃镇书记的姜某某帮忙支付工程款,并表示日后答谢,姜答应帮忙,让其等信。2018年2月,其到姜某某发改局的办公室给姜1张10万元的银行卡。2018年春节以后给姜某某10万元银行卡的原因,一是为了感谢姜某某在高疃镇干书记期间对他的帮助,承揽了高疃镇的工程,赚了一些钱,另外,为了工程款的事姜某某之前也帮了多次忙,镇里陆续付了一些工程款;二是姜某某调离高疃镇后,想让姜某某和镇领导协调尽快支付工程款,再是想和姜维持好关系,对其以后的生意有帮助。之前所证这次送卡主要是为了工程款的原因是担心姜某某出事之后,牵扯太多。实际上这些年送银行卡、振华卡、手机都是为了感谢姜之前对其的帮助以及为了以后能继续关照。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尾号9156银行卡是由其夫孙某2持有使用。于2017年9月23日、2018年2月17日分别由该卡账户转入尾号7943、7554邮政储蓄卡各10万元,上述邮政储蓄卡也是由孙某2持有使用。

4、证人孔某(时任高疃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孙某2在高疃镇有工程,姜某某为给孙某2支付工程款的事和其打过招呼,要求给予照顾。由于高疃镇财政紧张,工程款一般是春节、中秋期间支付。高疃镇的工程款支付,由分管建设的副镇长王某2做好预支付明细表,经其审核后交给姜某某审核,后召开党委、政府班子成员会讨论,通过后由财政所付款。

5、证人王某2(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言与证人孔某的证言相吻合。

6、书证

(1)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9月16日孙某2购买华为p9手机1部,付款人民币3300元。

(2)从高疃镇政府调取的装修工程款付款明细证实: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高疃镇政府支付中心小学及幼儿园装修工程款共计194万元;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高疃镇政府支付科技孵化中心2号楼(即礼堂、餐厅)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43.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20日,高疃镇政府与孙某2的烟台润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高疃科技孵化创业中心餐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4年4月1日,高疃镇政府与烟台润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高疃科技孵化创业中心青少年宫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017年3月1日,高疃镇政府与孙某2代表的烟台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高疃镇中心小学及幼儿园装修工程。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记录、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孙某2的尾号794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7年9月23日存入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2月17日,蔡某的尾号755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3承包高疃镇邹格庄村荒山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5次收受王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中秋、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王某3每次给其1万元现金。给钱的原因:一是2014年王某3想承包高疃镇邹格庄村的荒山,请托其提供帮助。期间其让分管副镇长落实情况,认为村情不稳定不宜承包,等村两委换届之后再办。2017年下半年换届结束后,因王某3被抓此事没有办成。二是2014年王某3和曲家村合作开办大樱桃市场,请托姜某某在日后的经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的关于给姜某某送钱的时间、金额,原因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郭某(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姜某某说有朋友想承包邹格庄的荒山,让其去协调邹格庄。因当时包片领导换成了副镇长王某2,姜某某就让其告诉王某2抓紧协调。后经王某2协调,得知村情不稳定,其向姜某某汇报村情不稳定,不适合对外承包,姜某某表示再等等。

另证实,邹格庄的承包合同先经村委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交到镇上审查通过盖印。

4、证人王某2(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郭某找其了解承包邹格庄山的事,其答复村里不稳定,很多村民不同意,若要承包必须走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程序。姜某某作为镇党委书记,有些村重大、复杂的集体资产的处置需要向他汇报。

另证实的承包合同的审批通过流程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吻合。

五、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4月,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潘某给予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1张,为潘某的朋友宋某租赁高疃镇后沙坝子村集体房产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潘某想承租高疃镇后沙坝子村的集体所有的10多间仓库,想推倒重建摄影、绘画创作室,请求其以镇上的名义做通村书记的工作,办成这件事。其表示同意帮忙后,指示镇包片干部李世东多次和村书记孙某3协调,后发现该村村情不稳定而未能办成。2016年三四月份,其再次指示包片干部做村书记的工作,村里表示可以考虑对外出租,潘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给其1张10万元的银行卡,让其去处理一下关系,然后看看能不能先交上点钱,把这事定下来。但因当时临近换届,村书记孙某3可能无法再次当选,其和潘某商议等换届之后,村里稳定了再办此事。2018年其任发改局局长后,仍要求高疃镇干部王某5继续为潘某办理此事。但因为被组织留置调查未能办成。卡里的10万元都被其消费完后,卡扔掉了。

潘某送卡时表达两个意思,一是让其处理关系。但其和潘都明白,其是镇党委书记,在其辖区办这种事不需要送钱,实际卡里的一部分钱是给其的辛苦费;二是想让其给村里交一部分钱,钱不是关键,关键是把这事确定下来。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8年间,其联系姜某某帮忙为其朋友宋某承租高疃镇后沙坝子村的一个仓库。因为考虑到运作这件事需要村书记同意,且事后翻建仓库需要镇政府审批,在请托姜某某一年多没有办成后,2016年4月,宋某和其商量给姜某某送10万元。宋某把钱给其后,其存入农业银行卡,将银行卡给了姜某某,并跟姜某某说这是一点儿心意。给钱之后,姜某某积极联系了镇上的王某5书记和村书记商谈了承租事宜和合同。但是因为村书记态度不明确导致承租这事一直没有办成。姜某某任发改局长后仍然帮助其协调此事。后姜某某被留置调查。这10万元就是给姜某某的,没有其他用途,也不是租金,当时租仓库的事都没有确定下来,租金是多少都不确定,所以不会跟姜某某说是租金。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想买下或租下后沙坝子村的一个仓库重建个人使用,找到潘某帮忙联系镇书记姜某某帮忙办成此事。因为一年多姜某某没有给答复,其认为是因为没有给姜某某好处,所以拖着没有办。2016年4月和潘某商议给姜某某10万元好处费,4月7日其到开发区的中国银行取款105000元,其中的10万元送给了潘某。事后潘某说钱已经送给姜某某了。给钱后,姜某某确实帮助协调、安排镇上的干部和村书记协调,但是最终因为王某4不愿意租而一直没有谈成。这10万元就是给姜某某个人的,目的是让他帮忙,不存在租金和其他的费用。

4、证人王某4(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8年5、6月份,高疃镇王某5书记联系他出租村里一个废旧仓库的事情,并且牵线联系他和承租方见面,因为本身就没打算出租,就以租金太低,还需要经过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没有继续谈下去。

5、证人孙某3(时任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一个姓潘的外村人想租村里一个废旧的仓库,想推倒重建做养老院和文化中心使用。这期间,王某5书记说姜某某让其协调此事,说潘是姜某某的朋友,但是因为给的租金太少,再是重建需要走镇上审批的程序,所以这件事其没有同意。

6、证人王某5(时任镇政法委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分片管理后沙坝子村,姜某某说潘某想租后沙坝子村的旧仓库,让其协调村书记。其将村书记、潘某叫到一起商量此事,因为租金太低,所以没有谈成。后姜某某任发改局局长后,仍让其在此协调村新上任的王树军书记办成此事,但是还是因为租金问题没有谈成。

7、书证

(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4月7日,宋某取款105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潘某于2016年4月11日存入10万元。该卡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12日全部消费取款完毕。

六、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经营的采石厂在高疃镇曲家村道路通行、环保整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6年底、2017年中秋,2次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2017年11月,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价值11088元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某收受杨某给予的款物折合价值共计人民币810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经营的石子厂在运输时必经高疃镇的道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给予关照,不找麻烦,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杨某分2次共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1万元);2017年11月,杨某的石子厂在运输环节造成了扬尘污染,其指示堵路整改。期间,杨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和1部苹果手机。

杨某给其手机和钱后,镇上的领导和其讲路通开了,杨某的石子厂可以正常通行了,当时其和镇上的其他领导都没有表示继续堵路。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栖霞开石子厂,但是出入必经高疃镇的曲家村。2016年下半年,曲家村的于书记说姜某某要求将村里出去的路堵上,问其是不是没有去看姜某某。其为了和姜某某搞好关系,不要堵路,于2016年底、2017年中秋2次共送给姜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1万元)。

2017年10月底,高疃镇政府将曲家村的路堵死了。其和孙某5商议,二人决定给姜某某送钱解决此事。其送给姜某某1部苹果手机、现金5万元。送钱后路就通开了。

3、证人于某(时任高疃镇曲家村书记)的证言证实:杨某的石子厂车辆进出必须经曲家村。2016年,高疃镇书记姜某某说这几家石子厂污染严重,跑大车对路不好,让村里将路堵上。其将这事告诉了杨某,让他有时间去看看姜某某。另证实,2017年10月左右,听杨某说高疃镇政府将曲家村的路堵上了。后来大约过了二三天,路又通开了。

4、证人孔某(时任高疃镇长)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栖霞庙后境内的采石厂出入必经高疃镇曲家村。2017年11月在环保督查回头看期间,被群众举报运输污染等问题,上级要求高疃镇解决。其和王某2副镇长找姜某某商议决定将曲家村的路堵上。堵了几天后因为没有人看守,采石厂将石头搬开,路通了。其和王某2副镇长向姜某某作了汇报,姜某某让他们想办法解决采石场的污染问题,没有再要求堵路。

另证实,在环保督查期间,镇政府做工作之前都要和书记汇报,经集体研究后书记没有意见后再实施。

5、证人王某2(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的关于曲家村堵路的决定和路通开后,向姜某某的汇报及指示,与证人孔某的证言吻合。

6、购买苹果手机的记录证实:2017年11月3日杨某购买苹果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88元。

七、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车建林女儿车明勇报考高疃镇政府聘用制人员招聘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收受车建林委托崔某给予的金额人民币1万元的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夏天,高疃镇招考协管员过程中,崔某请托其给予车明勇照顾。其和政工书记孙某4打过招呼,要求对车明勇给予照顾。2017年中秋前后,崔某给其1张1万元银行卡表示感谢。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表哥车建林的孩子车明勇想报考高疃镇政府临时工,其请托姜某某帮忙,姜答应。车明勇录取后,为了表示感谢,车建林于2017年9月让其给姜某某1张农商银行卡,金额1万元。

3、证人车建林的证言证实:因为其孩子车明勇报考高疃镇政府协管员的事,其请表弟崔某托关系找了姜某某帮忙。车明勇最终被录取。为表感谢,其于2017年9月以妻子崔美霞的名义办了张农商银行卡,卡内存了1万元现金,让崔某送给了姜某某。

4、证人孙某4(时任高疃镇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高疃镇自主招聘安监协管员,其牵头该工作。姜某某是面试考官之一,其记得姜某某还问过车明勇及其他二三个人问题。其将拟好的录取名单给姜某某看过,车明勇就在名单里,姜某某没有提异议。

5、书证

(1)高疃镇政府证明证实:车明勇于2017年6月通过高疃镇公益性岗位招聘考试,现就职于高疃镇司法所。

2017年6月高疃镇政府自行组织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招聘过程中笔试、面试均由高疃镇政府自行组织,经笔试、面试最终录取人员6人(注:包括车明勇),该6人人事关系由烟台福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

(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查询、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车建林送给姜某某的银行卡,开卡日期2017年9月8日,当日存入1万元。

八、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孙某5经营的采石厂、沙场在环保整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7年11月,收受孙某5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17年10月份中秋之后,孙某5为了让其在沙场环保整治上提供帮助,送给其3万元。

2、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中央环保督查组到福山监察,要求其公司在门楼水库附近的沙场停产整改。其请托姜某某帮忙协调,没有马上停产,使其将沙场的尾料全部洗完。2017年不是10月底就是11月初,高疃镇政府将曲家村的路堵上,不让其经营的采石场的车辆出入。其和杨某商量给姜某某送钱处理此事。后其给姜某某3万元现金,一是对之前沙场整改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二是请托姜某某在通路的问题上给予帮助,以后不要为难他们。送钱后,路就通了。

3、证人王某2(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孙某5在高疃门楼水库旁边有个沙场,环保督查期间,政府要求停产停业。但是后来经过镇协调,该沙场可以边洗沙边搬迁。另证实,2017年11月,镇政府决定堵路,因为看路的人员有限,孙某5和杨某见没有人看守,就将堵路的石头搬走。该路开通后,其和孔镇长向姜某某进行了汇报,姜某某没有让继续堵路,而是让他们去做污染企业的工作,将污染问题解决好。

4、证人孔某(时任高疃镇长)的证言证实的关于堵路的决定作出、通路后向姜某某的汇报及姜某某的指示的事实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吻合。

5、证人陈某(高疃镇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环保督查期间,因为杨某、孙某5的采石厂污染问题,高疃镇长孔某指示其派民警去曲家村将路堵上。因为派出所的警力有限,不能全天看守。后来听副镇长王某2说曲家村的路又通开了。

6、书证

(1)高疃镇政府文件《2017年环保督查工作实施方案》证实:2017年2月22日,高疃镇政府决定成立环保督查办公室,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情况,包括对环保工作的研究部署、制度建设、责任落实、督促检查、工作成效、责任追究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

(2)烟台市福山区政府文件《烟台市福山区饮用水水源地突出环境问题整改方案》证实:2017年8月17日,烟台市福山区政府要去高疃镇依法关停9家企业,其中包括孙某5的烟台坤伦建材有限公司。

(3)高疃镇政府文件《关于成立高疃镇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工作协调联络组》证实:2017年7月31日,高疃镇成立中央环保督查专项整治工作协调联络组,组长姜某某、副组长孔某。

领导小组负责镇域内环保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督查督办领导小组成员对各片区进行检查;负责对领导小组确定的各种事项进行跟踪督办;负责对环保督查办公室日常监督检查的问题进行督办;负责定期向组长汇报各项督办事务的情况;负责协调、处理督办中的有关事项。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干部登记表、烟台市福山区委任免通知、烟台市福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给予姜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中共烟台市福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给予姜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任中共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党委副书记;2006年7月11日任中共烟台市福山区委福新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09年12月17日任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副主任;2011年12月7日任中共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委员会书记;2018年2月7日任烟台市福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2019年1月11日被开除公职;2019年1月24日被开除党籍。

3、关于高疃镇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烟福高发(2003)6号通知、烟台市福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烟福发改(2018)11号分工调整的通知文件证实:2003年2月8日,高疃镇领导分工:党委书记孙光主持全镇的全面工作;党委副书记姜某某负责政法、信访、综治工作、分管综治办、派出所、法庭、包东厅片。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姜某某主持镇全面工作。姜某某任烟台市福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9年1月17日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33611元。本案案款全部扣押在案。

5、烟台市芝罘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姜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姜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系由他人检举揭发。2018年7月18日对姜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姜某某归案后,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主动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李某为其支付的费用属于其与李某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其已以楼房、车辆抵顶了上述费用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与李某是朋友,对于装修费用的性质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在双方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且未对经济往来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装修款”有受贿的故意;在客观上姜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其招商引资工作中的职责或职务的履行对李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没有决定作用,与李某因土地升值而获得的利益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职责和权力构成职权的应有之义。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属于直接故意,即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申言之,行为人若基于权钱之交换而收受、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即具有了受贿的故意。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任高疃镇副书记期间,利用了负责招商引资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在其辖区内购地、投资建厂提供了帮助,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姜某某基于上述的帮助,李某也是为了感谢其提供的上述帮助,为被告人姜某某支付装修费用,对此双方均心知肚明,因此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并且被告人姜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也曾自愿供认,装修之前其手中有可用以支付装修的费用,但准备用作投资,此供述亦印证了被告人姜某某找李某“帮忙”装修之初,本就不准备支付装修费用;装修完毕之后,其也没有支付装修费用的实际行为,故可认定在李某将装修费用入帐报销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受贿既遂。关于经济往来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2007年、2009年的以房抵债的合同书、协议书,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明,上述合同书、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在涉案房屋装修前履行完毕,在房屋装修时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之间互无债权债务纠纷;虽然在装修完毕之后,姜某某让李某为其卖过其中的一套顶帐房子,但姜某某在办案机关亦供认李某也给付过相关房款,对余款其也向李某多次索要过,综上,根本得不出姜某某与李某之间有用房屋余款抵顶之前的装修费用的合意和实际行为,况且姜某某的受贿行为与房款之间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抵顶、抵消的法律空间。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提出其已用房屋余款与所购车辆抵顶了装修费用的辩护,不仅理据不足,也明显有违常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装修价格提出的异议,经查,上述装修费用是李某委托其他装饰公司为姜某某的住房进行装修等而凭据实际支出的款项,并已在李某的公司入账报销,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并无不妥。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其没有为孙某2承揽过工程,收受孙某2的财物与承揽工程没有关系及辩护人提出,2018年2月收受的10万元银行卡具有斡旋性质,因为姜某某已调任发改局局长,请托的事项是镇政府与孙某2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已不属姜某某的职权范围内,姜某某通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从中协调,属于斡旋,又因为谋取的是工程款结算这一正当利益,因此不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前的多次供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任高疃镇书记期间,对于孙某2在承揽镇政府发包的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上均给予过帮助;孙某2也正是基于姜某某提供过的上述帮助以及出于继续请托姜某某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的综合原因分别在姜某某调任之前及调任发改局之后,多次送给姜某某购物卡、手机及银行卡,故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斡旋性质,应属于受贿。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其没有为王某3承包荒山提供任何帮助,王某3给其的5万元是逢年过节对其看望的钱,经查,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送给涉案的现金5万元,原因之一是其请托被告人姜某某帮其促成其承包高疃镇所辖邹格庄村的荒山一事;被告人姜某某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对此亦明确予以供认,并供认其答应帮忙后让分管副镇长落实情况;时任高疃镇副镇长的证人郭某、王某2的证言亦印证了按照被告人姜某某的指示落实承包事宜并反馈相关情况的事实,以上证供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指控的该笔受贿事实,其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潘某给其的10万元主要是想让其交上租房的定金和用以答谢相关的人以及辩护人基于上述辩解提出该笔10万元不能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或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潘某、宋某均证实涉案的10万元就是请托姜某某帮助租赁仓库而给予姜某某的好处费,结合本案其他镇、村干部的证言,在送收该款时,仓库是否出租、租金多少等均未确定,更无需要交付定金一说;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曾有将涉案款项用于上述答谢他人或交付以及准备交付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或具体行为,相反,案发后提取的涉案银行卡消费明细证实,截止2017年3月卡内的款项已被姜某某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以上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对卡内的款项是完全自主、自由地使用与处分,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受贿罪。其以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其没给杨某在环保整改方面提供任何便利,杨某给其的钱主要是答谢其曾帮杨某购房时提供的帮助。经查,对于该笔受贿,被告人姜某某不仅在调查期间及审查起诉期间均作过有罪的供述,证人杨某亦予以证实,供证所证明的受贿事实还有时任村书记的证人于某、时任高疃镇镇长孔某、副镇长王某2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等相印证,指控的该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其不认识车建林,没有收受车建林给予的银行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所收受的银行卡系请托人车建林在卡内存入涉案款项后委托其表弟崔某所送,起诉书表述为“收受车建林给予的银行卡”不影响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两次收受孙某2的两张银行卡的余额185420元系刘智远从银行提出的,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建议对刘智远持有的上述款项予以追缴,对姜某某亲属代为上交的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将受贿所得交给刘智远,双方由此产生的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及如何处理刘智远提取的款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辩护人提出若将李某的装修款认定为被告人构成受贿,则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姜某某在调查期间的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被调查期间确有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表现,但其当庭又对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全部退赔为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833611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可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