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214刑初11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学森、姚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利用担任山东省莱西市水利局局长、总工会主席、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及其董事长钟某1在企业改制、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钟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银行卡31.6万元及黑色大众牌R36旅行车一辆(含保险费价值共计573723.19元);为周某1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非法收受周某1所送奥迪Q5越野车一辆(含加价款价值共计46.88万元)及价值17.6万元的海信广场购物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934523.19元。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调查,同年12月3日对该采取留置措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该已经全额退缴受贿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3、该无前科,系初犯;4、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赃款退缴收据、立功受奖证书、病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贿赃款1934523.19元已全额退缴,并主动缴纳罚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2)莱西市水利局证明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02年1月27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持莱西市水利局全局工作。
(3)银行转账凭证、赃款退缴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额退缴赃款1934523.19元。
(4)罚金缴纳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人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任职经历。
(5)吉安公司改制材料,证实山东省莱西市水利局原下属事业单位莱西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为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钟某1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6)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材料,证实莱西市产芝灌区续建配套七期工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新增千亿斤粮食项目等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标单位均为吉安公司。
(7)鲁B×××**黑色大众R36旅行车车辆档案、购置资料、保险缴纳及物业登记等材料,证实该车为吉安公司购买,车款由钟某2(行贿人钟某1之子)支付,物业登记在李某1(被告人李某某之女)名下。裸车价格为43.8元、购置税4.26万元,2011年至2018年保险费用共计93123.19元,均由吉安公司缴纳。
(8)银行交易记录一宗,证实吉安公司财务科长张某1开立银行卡若干并存入现金共计31.6万元。
(9)荒山承包合同、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史某承包榛子沟村荒山,承包期为50年。其中荒山承包费40万元由吉安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从公司出账,由被告人李某某的配偶李旭萍缴纳给榛子沟村。
(10)鲁B×××**奥迪Q5车辆购车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材料,证实该车登记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车辆总价款46.88万元(含加价提车款),由周某1的账户直接转账至青岛万事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孙某账户。
(11)海信广场会员卡、海信广场购物卡照片及消费明细,证实部分涉案海信广场购物卡的采购和使用情况。
(12)莱西市大修工程招标材料、吉安公司施工及账务材料,证实吉安公司承揽莱西市大修工程,周某1从吉安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结算完毕。
(13)莱西市产芝水库库区道路硬化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证实周某1系借用青岛顺通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
(1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青岛海昱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该为感谢李某某在吉安公司改制、工程项目承揽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达到维持关系的目的,先后送给李某某一辆价值40多万元的大众旅行车并支付保险费用、为其办理银行卡合计30余万元、为其支付荒山承包费40万元。另证实,2009年至2010年,该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将承揽的东武路大修工程路基部分分包给周某1。
(2)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该在父亲钟某1授意下,送给李某某一辆大众旅行车,另给李某某提供4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荒山承包费。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2011年钟某1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一辆大众轿车,车牌号鲁B×××**,市场价格在40万元左右,主要是该和该丈夫孙国栋使用至今。该车登记在吉安公司名下,保险费用亦由吉安公司支付。
(4)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吉安公司司机,涉案鲁B×××**大众车保险费用由吉安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由其经办报销。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职员,从2012年开始给吉安公司的车辆办理保险业务。鲁B×××**汽车的投保材料均由姜某1提供并缴纳保费。
(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涉案鲁B×××**黑色大众车的物业登记信息是李某1。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吉安公司财务科长,涉案鲁B×××**黑色大众车登记在吉安公司名下,实际由李某某使用,保险费用系公司支付。2005年至2006年期间,该按照钟某1的指示,办理了银行卡若干并存入现金共计30余万元,银行卡交给了钟某1。另证实,周某1曾从吉安公司分包姜渚路工程、东武路工程,工程款均已结算给周某1。
(8)证实赵维喜的证言,证实该系莱西市南墅镇榛子沟村主任,史某承包该村400亩荒山,后经协商一次性收取40万承包费。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史某家将40万元现金交给该,收据填写李旭萍的名字。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该系吉安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2从财务处支取40万元现金,是财务的备用现金,该不清楚用途。
(10)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包榛子沟村荒山并安排人看山头的事实。
(11)证人陈某、李某2、董某的证言,证实该三人均系莱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任局长期间对于吉安公司改制、水利工程项目的承揽有决定权。莱西市基础工程公司改制后成立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钟某1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莱西市产芝灌区续建配套七期工程等项目最后由吉安公司中标。
(12)证人邵某、王某1、姜某2的证言,证实该三人均系莱西市农业局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曾为吉安公司承揽莱西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事打过招呼,最后该项目由吉安公司中标。
(13)证人魏某、徐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推荐吉安公司承揽莱西市新增千万亿粮食水土保持项目,最终该项目由吉安公司中标。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该系青岛海昱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承揽多个工程。为了表示感谢,该先后送给李某某价值46.88万元奥迪Q5车一辆及海信广场购物卡17.6万元。
(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该系青岛万事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纳,周某1购置一辆奥迪Q5越野车,付款46.88万元至该个人账户。
(16)证人周某2、刘某1、潘某的证言,证实该三人多次帮助周某1购买海信广场购物卡的事实。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该时任莱西市望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在莱西市大修工程项目中,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对周某1、钟某1进行了关照。
(18)证人赵某3、张某4证言,证实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曾为周某1承揽莱西市产芝水库库区道路硬化工程一事打过招呼,后周某1中标了一个标段,实际周某1没有资质。
(19)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曾推荐吉安公司承揽莱西市大修工程,最后该工程由吉安公司中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在任职期间,为钟某1及其控制的吉安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钟某1大众旅行车一辆、现金40万元、银行卡31.6万元以及为周某1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周某1奥迪越野车一辆及海信购物卡17.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34523.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