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鲁1122刑初412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索要22名相关人员钱款、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939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抽调到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其中,自2017年5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监管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小店镇冯家董庄村砂场和小店镇卢家孟晏村砂场的采砂情况。薛家湖村砂场、冯家董庄村砂场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人陈某某在治砂巡查期间,故意不正确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薛家湖村砂场违法开采销售河砂53605.7立方米,造成国家河砂矿产资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86157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介绍他人从薛家湖村砂场购买河砂价值人民币9377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原莒县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通知、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系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1.开放砂场是治砂办开会允许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第6起中的第(2)起,认为该50000元是其做生意挣的差价,不是受贿;3.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第7起中的第(1)起、第11起、18起、19起、20起、21起、22起,认为是受贿,不是索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且无犯罪前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他同陈某某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6年5月5日起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等工作。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抽调到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简称“治砂办”)工作,负责巡逻、查处盗采河砂案件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某个人简历、原莒县国土资源局职务任免通知、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莒县国土资源局对治砂管理职责的情况说明、莒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工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和被调至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索要厉启胜、单某1等22名相关人员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3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和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厉启胜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先后3次在莒县蓝湾购物中心等地收受厉启胜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厉启胜、李某的证言、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和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单某1在收购、销售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前,先后4次在莒县北关加油站等地收受单某1所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和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宋某在河砂开采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6年6月至2017年中秋节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宋某处购买河砂,后倒卖给单某1、赵某1,获利人民币39840元;收受宋某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单某1提供的随手记账纸,证人宋某、赵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人单某1、商某、单某2、张某1、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3月,在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收受韩某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董某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4月,在莒县新世纪购物广场收受董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河砂运输、处理扣押车辆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7年4月至同年5月,先后2次向该公司经理陈某1索要或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收受陈某1所送新世纪广场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购买河砂828车,事后向该公司经理陈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进砂明细、收到条、公司付款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相关工作人员证明、陈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陈某1、赵某2、陈某2、陈某3、薛某1、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在采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7年5月至同年中秋节前,先后4次在薛家湖村砂××等地,向砂场负责人赵某2索要、收受河砂、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0元。
(1)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2索要毛某25车,后将该25车毛某卖给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7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书证陈某某、陈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入账记录、收款收据,证实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陈某某介绍向薛家湖村砂场购买毛某,并向陈某某付款的事实。
②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5月底向其要了25车毛某,拉去卖给了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0000余元。陈某某没给钱,其也没敢要,因为经营砂场还得靠陈某某关照。
③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其父亲陈某1开办的,其在公司里任出纳,公司通过陈某某介绍购买夏庄镇薛家湖村的河砂。2017年5月25日至6月3日,陈某1安排其向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过4次款,其中5月26日转款11250元。
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1于2017年5月让其帮忙买点毛某垫存砂点,当时薛家湖村砂场正在扒毛,清理出的毛某也不好卖,其找赵某2要了25车,自己找运输车运到了陈某1的存砂点,陈某1支付给其11250元钱,扣除付给丁明帅的运费3500元,其挣了75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赵某2毛某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2提议隐瞒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其他合伙人,让赵某2私自将50车某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卖给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得200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收受赵某2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治砂办门口收受赵某2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入账记录、收款收据,证人赵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介绍莒县翰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购买河砂。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薛家湖村砂场负责人赵某2提议,对内以每车900元的价格下账,对外以每车1100元的价格卖出,后陈某某通过该种方式介绍莒县翰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砂场购买河砂285车,与赵某2挣取差价人民币57000元,其分得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赵某2、赵某3、王某1、王某2、吴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侯士金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先后3次在莒县桃园北区东门等地收受侯士金所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人侯某的证言、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1在收购、销售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于2017年7月、2018年春节前,在其家中等地收受孙某1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1.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3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8月向王某3索要河砂2车,转卖后获利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3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夏天,其承揽了莒县青岛路挖路基的工程,清出的河砂按照规定不能对外销售,其想着偷偷卖了赚点利润,找陈某某帮忙在执法过程中给予关照。经过陈某某的关照,其对外销售河砂的业务开展的非常顺利。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个亲戚需要用砂,能否过去拉2车,其正愁着没机会向陈某某表示感谢,就答应了。后来,陈某某安排一个姓陈的司机去拉了2车砂。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某让其在青岛路的工地上拉几车砂运到妇幼保健院的存砂点,因为在其私自倒卖河砂的事上,陈某某帮了不少忙,为了和陈某某搞好关系,其就答应了,陈某某让其联系一个姓王的。由于当时下雨,路不好走,只拉了2车。
(3)证人王某4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河砂,当时莒县河砂市场非常紧俏,其说需要。后来陈某某安排一个姓孙的司机和另一个司机给其送了两双桥车某,其给了陈某某2400元现金。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份,王某3承揽了莒县青岛路建设工程,因为在建筑工地挖出的河砂不允许销售,在其关照下,王某3得以销售河砂。当时其自己想弄点好处,就和王某3说有个亲戚需要2车某,王某3很爽快地答应了。后来其安排孙某1去王某3那里拉了2车某卖给了王某4,王某4给了其240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王某3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2.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在减轻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3.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赵某1在贩卖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中秋节前,在治砂办门口收受赵某1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4.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马某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0月在莒县公安局附近收受马某所送新世纪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5.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于201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前,在莒县第二中学洗车店等处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6.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2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刘某2所送正基购物广场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和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7.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2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0月,在治砂办门口收受孙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2的证言和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8.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3在销售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1月通过张某2向刘某3索要河砂6车,后转卖给孙某1,获利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承包了浮来山镇十里堡村路段的筑坝工程,偷着将河里的砂挖出来卖,张某2帮其协调了陈某某,陈某某在查处河砂方面对其给予了照顾。2017年11月,张某2打电话说陈某某需要用几车砂,后来一个司机过去拉了6车某,说是陈队长让过去拉的,其也没要钱。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朋友刘某3的车被治砂办查了,其找陈某某帮了忙,最后少交了罚款。过了不久,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个表弟需要用两车砂,让其和刘某3说声,刘某3答应说陈某某找车去拉就行。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初,陈某某联系其说浮来山镇十里堡西有个工地上清出来不少河砂,问其要不要,其同意后陈某某给了一个姓刘的电话,其去拉了6车某,给了陈某某7200元现金。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张某2私自销售河砂被其扣了车,通过刘某3协调,其在罚款、放车等方面给予了关照。后来,由于莒县河砂市场非常紧俏,其想向刘某3要几车某卖。因为和刘某3不熟,才通过张某2和刘某3要了6车砂,卖给了孙某1,挣了72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刘某3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9.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在盗采、贩卖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7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2次收受、索要徐某等人所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宅楼下收受徐某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向徐某索要4车某转卖给孙某1,获利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孙某1与陈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孙某1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款人民币5000元
②证人徐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其经营河砂买卖生意,为了和陈某某搞好关系,多次送给陈某某财物。2017年12月,陈某某打电话说一个亲戚需要4车某,其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了,之后陈某某安排人把砂拉走了,其知道陈某某是找了个借口要砂,估计拉出去卖了,当时其对外卖砂的价格是1000元/车。
③证人孙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其经营倒卖河砂的生意,在陈某某的关照下,干得还不错。2017年12月,陈某某给其介绍了4车砂,给了一个姓徐的老板的电话,其自己去把河砂拉走了,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除修富5000元钱。
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经营河砂生意,因为没有合法的手续,需要其在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多次送给其财物。2017年冬天,其和徐某说有个亲戚需要砂,想弄4车砂急用,徐同栋同意后,其让孙某1去把砂拉走了,孙某1向其付了5000元购砂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徐某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辛某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0月底,向辛某索要7车某转卖给孙某1,获利人民币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孙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陈某某付砂款1100元。
(2)证人辛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秋天,其在刘家村工地倒运河砂,被县治砂办扣了车,陈某某给帮了忙,放了车,也没罚款。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打电话说要六七车某,亲戚盖房子用。之后陈某某安排一个姓孙的司机去拉了7车砂,陈某某没给钱,其也没要,等于还了陈某某的人情。
(3)证人孙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10月底,陈某某介绍其去一个姓辛的老板的工地上拉了7车砂,其付给了陈某某7700元砂款。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辛某私自销售河砂被其扣了车,辛某向其求情,其给予了关照。当时辛某给过红包,其觉着不安全没有收,就想着变通一下,要几车砂。后来其找了个亲戚盖房用砂的借口,向辛某要了7车砂,转卖给孙某1。孙某1付给其7700元砂款,其中微信转账1100元,其他是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辛某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1.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崔某在非法销售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7年10月,向崔某索要16车某转卖给王某4,获利人民币19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10月,其承揽了海汇新能源基地的工程,在工地上偷拉河砂被国土局查着了,后来其找了陈某某,陈某某同意予以关照。期间,陈某某突然打电话说有个表弟想存点砂,让其给弄10来车,为了和陈某某搞好关系,其很爽快地答应了。后来陈某某安排一个姓孙的司机去工地拉了16车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2)证人孙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10月,陈某某让其帮忙从岳家村一个工地拉砂到妇幼保健院的存砂点,前后共拉了16车。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崔某在偷运河砂期间被查处,得到了其关照。因为买房等原因资金紧张,其想弄点好处,就打电话联系崔某弄十几车某。后来其找孙某1到崔某的工地上拉了16车某,倒卖给了王某4,王某4付给了其19200元砂款,虽然事后其和崔某提出想给他购砂款,但崔某客气了一下说以后再说,其明白崔某想和其搞好关系的意思,后来就没有提过付款的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崔某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1在盗采河砂等方面提供帮助,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吴某1所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1索要8车某转卖给孙某1,获利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孙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孙某1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向陈某某付款8800元的事实。
②证人吴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其在刘搞工程时偷拉河砂往外卖,得到了陈某某的关照。2017年11月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个亲戚搞建设需要十几车某,其答应了。之后一个姓孙的司机带人去拉走了8车砂,陈某某和姓孙的都没有付砂款,其寻思是陈某某向其要砂。
③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中旬,陈某某介绍其去刘吕庄村找一个姓吴的拉了8车某,事后其给了陈某某8800元砂款。
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吴某1偷挖河砂被人举报,因为相互认识,其没有对吴某1进行处罚。事后其想弄几车某赚点好处,就和吴某1打电话说有个亲戚搞建设需要河砂,吴某1同意后其让孙某1去拉了8车砂,并把砂卖给了孙某1,孙某1付给其8800元砂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吴某1河砂的行为是“索贿”。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无索贿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宅楼下收受吴某1所送新世纪购物广场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莒县第四中学附近收受吴某1所送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和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自2017年5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抽调到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小店镇冯家董庄村砂场和小店镇卢家孟宴村砂场的采砂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在治砂巡查期间,明知薛家湖村砂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故意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薛家湖村砂场违法开采并销售河砂53605.7立方米,造成国家河砂矿产资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861578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多次介绍他人从薛家湖村砂场购买河砂,并收受赵某2等相关人员所送河砂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重大村务决策审批表,证实2016年1月,经该村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赵某2以150万元的价格竞得了该村沿河砂淤地使用权。
(2)莒县洛河镇大张宋等11宗建筑用砂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证实2017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原莒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包括薛家湖村砂场在内的11处砂场挂牌出让,通知竞买者按照规定和要求参与竞买,要求竞买者竞得后应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等有关手续,交纳相关费用后方能从事采矿活动,6月至9月汛期必须按规定停止采砂。
(3)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河砂采矿权出让合同、竞买砂场承诺书、莒县采矿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收据、采矿权竞买资格通知书、关于禁止2017年挂牌砂场采砂的通知,证实赵某2向原莒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后,以50万元的价格竞得了薛家湖村砂场的采矿权;同时,赵某2在禁止2017年挂牌砂场采砂的通知上签字,同意2017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一律不开采。
(4)原莒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没收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莒县治砂办案件查处会签表,证实2017年6月,原莒县国土资源局以赵某2擅自在薛家湖村沭河采黄砂1500立方米,未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为由,责令赵某2立即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罚款人民币20000元。
(5)薛家湖砂场卖砂统计表,证实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7日薛家湖村砂场对外销售河砂的数量、价值,赵某2、薛某1经过逐一核对后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河砂销售额为人民币3861578元。
(6)证人来某提供的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会议记录本,证实2017年5月22日,治砂办主任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将工作人员分成两组,陈某某负责南边砂场,要求每个小组加强巡逻,把握原则,绝不允许越界开采。凡是有越界开采的,必须立刻汇报。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薛家湖村砂场是其和赵某5、薛某2合伙开的。2017年4月,原莒县国土资源局对县里的7家砂场挂牌出让,薛家湖村砂场虽然向原莒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竞买保证金,但因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不通过,一直不具有合法的开采手续。2017年5月,原莒县国土资源局让7家砂场签订了禁止采砂保证书,保证砂场在汛期之前不开采,如果开采自愿接受处罚。2017年5月20号左右,治砂办的陈某某突然下通知,让其做好采砂的准备工作,砂场开放5天,陈某某透露其主要监管薛家湖村砂场。砂场是5月25日至5月30日开采的,砂场的开采方量、开采的范围、深度已经远远大于其在国土资源局竞标的方量、范围、深度。陈某某发现这些问题都没有对其砂场进行限制和处罚,使其获得了巨额利润。从账目上看,这期间销售的河砂是53605.7立方米,销售金额300多万。陈某某不但不监管砂场,还放任砂场超采,事后象征性地罚一点钱遮掩一下,并没有按照超采量据实处罚;其感觉陈某某比较缺钱,很贪婪,觉着直接向砂场要钱不安全,就想了个以做买卖、从中挣差价的方法向购买河砂的老板索要好处费。
(2)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赵国强和薛恩喜于2016年年底合伙花150万元购买了薛家湖村村东一块河滩地,赵某2是怎么掺和进去的,其不清楚。其和薛某2是堂兄弟关系,薛某2让其去砂场干记账员,赵某2负责收钱和日常管理。从账目上看,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7日,砂场对外销售河砂53605.7立方米,销售额3861578元,不包括赵某5自己卖的3845.7立方米。
(3)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在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工作,除了办公室的一些日常工作外,兼任财务人员,账目和钱都由其管着,平时开会田某也安排其作记录。2017年5月,办公室主任田某组织开会,将治砂办工作人员分为两组,宋时利负责北片,陈某某负责南片。治砂办5月开的几次会中,田某主持开会时都没有研究过砂场开放采砂,也没有下发过文件通知砂场开放采砂,从会议记录上就可以看出来。2015年9月才开始研究10月1日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但是也没有定下来。开放砂场采砂需要国土局报县里批准再通知治砂办,治砂办只管查砂,不负责办证。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6年10月被调到治砂办工作。从2017年5月起,其负责监管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等莒县南部3处砂场以及社会上的偷砂行为。当时莒县的7个砂场虽然都在县国土局交纳费用竞拍了采矿权,但没有到水利、沭河管理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来说都没有开采权限。当时办公室主任田某召集治砂办人员开会,说通过相关领导协调,允许这7家砂场开采5天,其希望快点让砂场开采,从中赚些好处,就通知薛家湖村的砂场抓紧准备。该砂场从5月26日开始大规模采砂,一直采到5月31日。薛家湖村砂场和县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采量是1万立方米,而该砂场超采了大约4.3万立方米,其中其介绍卖给陈某1和赵某3的有2万多方,从中获得了10万多的好处费。开会时,田某要求大家加强对各砂场的监管,及时制止超采行为。尽管砂场开采的方量、范围、深度已远远大于从县国土局竞标的数额,由于其从砂场赚了好处,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由着他们。开采结束之后,由于县里的几处砂场超采严重,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治砂办人员向当时的领导张某3要求对每家砂场进行处罚,经过商议决定对每处砂场罚款2万元至3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治砂巡查期间,故意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并从中谋取利益,导致薛家湖村砂场违法开采销售河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在涉案时间段以前,薛家湖村砂场已有存砂,辩护人提供了陈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拍摄的砂场存砂照片,砂场负责人赵某2在拍摄范围内。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对赵某2进行了调查,赵某2证实“照片中的砂并非平常所说的河砂,而是前期准备时从河道里清理出的东西,里边的泥太多,不是我们所说的有价值的河砂,尽管后期被老百姓弄去垫了地,但目前还存了一些”。2018年4月18日,本院会同公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经查看涉案现场确实存有部分“泥砂”。故,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不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系莒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发现。2018年5月18日,莒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侦查。同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到原莒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日照市监察委留置点,并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其他受贿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主动代其向莒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全部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39390元,该款暂存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还向监察机关检举了原莒县公安局正科级侦查员张某3涉嫌受贿的事实,且所举报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又查明,2018年9月17日,莒县公安局对赵某2等人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赵某2等人到案后向莒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0万元,该款暂存莒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莒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令、办案说明、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赵某2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决定书、交款单据、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从原莒县国土资源局抽调至莒县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负责监管莒县砂场期间,为谋取个人私利,不但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反而放任砂场无限开采,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同时,由于其监管失职,导致砂场违规开采并获利人民币38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滥用职权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6起中的第(2)起,该50000元是做生意挣的差价”的辩解或辩护意见。
经查,2017年度,陈某1因经营商混站需要购买大量河砂,而当时莒县的河砂市场比较紧俏。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监管莒县夏庄镇薛家湖村砂场的职务便利,介绍陈某1从砂场购买河砂828车。事后,陈某某向陈某1索要好处费50000元。鉴于陈某某已为其谋取经济利益且在运输河砂期间没有对其进行查处,陈某1同意给付陈某某好处费50000元。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同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存在“舞弊”情节,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和滥用职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受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有索贿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司法机关已通过关联案件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认罪悔罪、退赃情节”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无索贿情节、构成自首”等其他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存莒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虢德茜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爽
书记员卢存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