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1191刑再1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经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11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87.6006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1月22日,本案经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泉、王海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水利局助理调研员、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项目检查评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王某、郭某、李某、赵某等14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600639万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关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王某、郭某、赵某、李某、赵某等33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在调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始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且受贿所得财物已全部退缴,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判前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87.6006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受贿所得判前已全部退缴)。
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张某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2.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3、原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8年7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水利局助理调研员、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项目检查评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王某、郭某、李某、赵某等14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6006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中秋节至2017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王某所送财物19.9万元:
(一)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2013年春节及2013年中秋节,分别在居住楼下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各2000元,合计1万元。
(二)2013年秋,在一饭店收受王某所送现金3万元。
(三)2014年中秋节,在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万元,为王某承揽五莲县盘龙河山洪沟治理工程提供帮助。
(四)2015年春节及中秋节、2016年春节,分别在家中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合计9000元。
(五)2016年6月,在一饭店收受王某所送现金5万元,为王某承揽山西晋中南铁路跨河补救工程提供帮助。
(六)2017年4月,在一饭店收受王某所送现金8万元,为王某承揽青连铁路跨付疃河河道补救工程提供帮助。
二.2014年春节至2018年5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山东凌宝电气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其所送现金19.7万元:
(一)2014年春节及中秋节、2015年春节,分别在办公室收受郭某现金5000元,合计1.5万元。
(二)2014年5月,在居住楼下收受郭某现金5万元,为郭某承揽莒县山洪灾害二期工程提供帮助。
(三)2015年年底,在办公室收受郭某现金10万元。
(四)2016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郭某现金3万元,为郭某承揽日照山洪灾害防治无线宽带网络建设二期项目提供帮助。
(五)2018年5月,收受郭某现金2000元。
三.2007年9月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水利局副调研员、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日照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提供帮助,先后7次索要、收受李某所送财物10.5万元:
(一)2007年9月,在办公室以借款的名义向李某索要现金3万元。
(二)2008年,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承诺为李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三)2009年春节,在家中收受李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四)2009年,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万元。
(五)2011年,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承揽岚山区虎山镇西山水库工程提供帮助。
(六)2011年秋,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承揽岚山区巨峰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提供帮助。
(七)2012年,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现金2万元、购物卡1万元,为李某承揽五莲县葛家崖头、窑峪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帮助。
四.2011年12月至2014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山东万润工程科技公司赵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其所送财物6万元:
(一)2011年12月,在济南收受赵某所送大宗购物单5万元,为其承揽莒县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二)2014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为其承揽日照市土壤墒情自动监测站网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三)2014年上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承诺为其承揽日照市山洪灾害防治会商系统改造项目提供帮助。
五.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春节,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山东大学教授赵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赵某所送财物6万元:
(一)2013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山东一卡通消费卡5000元。
(二)2014年春节,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为其承揽莒县五莲县山洪灾害调查评价项目提供帮助。
(三)2015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现金2万元,为其承揽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山洪灾害调查评价项目提供帮助。
(四)2015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现金5000元。
(五)2016年春节,在办公室收受赵某所送现金2万元。
六.2011年10月至2015年中秋节,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方面为北京大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范某提供帮助,先后索要、收受范某所送财物6.6889万元:
(一)2011年10月,向范某索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889万元。
(二)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三)2014年春节后,在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现金3万元。
(四)201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五)2015年中秋节,在办公室收受范某所送现金2万元。
七.2015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期间,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林某所送财物4.1万元:
(一)201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林某现金1万元,为其催要工程款提供帮助。
(二)2015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林某购物卡5000元。
(三)2016年、2017年春节前,通过微信分别收受林某所送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
(四)2016年10月,接受林某为其结算家庭旅游费用2.2万元。
(五)2018年4月,收受林某所送现金2000元。
八.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办公室以借款名义向日照市德润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索要现金2万元。
九.2010年春节前至2016年夏天,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期间,在承揽水利工程项目、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建设审验等方面为日照市城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所送财物3.8万元:
(一)2010年、2012年、2014年春节前,分别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单2000元,合计6000元。
(二)2011年冬,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承揽岚山区巨峰河治理工程提供帮助。
(三)2014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万元。
(四)2016年夏天,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购物单2000元。
十.2015年春节至2017年底,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调研员期间,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项目评审验收等方面为日照市众川水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孟某所送财物35117.39元:
(一)2015年、2016年春节,分别在办公室收受孟某1000元加油卡,合计2000元。
(二)2016年下半年,在办公室收受孟某所送现金3000元。
(三)2016年6月,接受孟某为其支付购车款2万元、车辆保险费7272.39元、高速ETC通行卡费2000元,合计29272.39元。
(四)2017年年底,安排孟某为其支付餐费845元。
十一.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水利局调研员期间,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方面为岚山区巨峰镇赵家村支部书记赵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购物卡2万元:
(一)2017年中秋节前,在市水利局办公楼西侧收受赵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为其申请水土保持项目资金提供帮助。
(二)2018年春节前,在居住楼下收受赵某所送购物卡1万元。
十二.2014年8月至2015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方面为日照市联通公司东港商业营服中心客户经理马某提供帮助,收受马某所送财物1.2万元:
(一)2014年8月,在办公室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承揽东港区大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帮助。
(二)2015年春节前,在居住家楼下收受马某所送鱼票2000元。
十三.2014年春天,原审被告人张某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在水利印刷业务方面为日照市东港区兴业印刷厂总经理孙某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1.3万元。
十四.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日照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日照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为山东展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毕某提供帮助,收受毕某所送购物卡9000元:
(一)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毕某购物卡2000元。
(二)2013年春节前,在家楼下收受毕某购物卡2000元。
(三)2015年春节前,在家楼下收受毕某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关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郭某、赵某、李某、赵某、范某、林某、蔡某、王某、孟某、赵某、马某、孙某、毕某等人的证言;3.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受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7.600639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索要他人财物6.0889万元,具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在案件调查、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受贿所得财物已全部退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但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鲁11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即对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所得人民币87.6006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二.撤销本院(2018)鲁119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即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福艳
人民陪审员 李增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