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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302刑初1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302刑初13号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至2017年,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83760元,为有关公司和个人在承揽工程、工程项目信访维稳、协调征地拆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5月,在担任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招标、施工监管、结算的职务便利,向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李某1索取贿赂现金人民币14000元。

2、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至2017年,在担任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监管、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2月,在担任区洪山镇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商铺一套,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44000元。经评估核实,夏某支付的购房款与市场价差额共计人民币5657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因为山东文某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将房屋交付使用,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辩护人当庭提交书证、照片一宗,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受贿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理由如下:被告人夏某与文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后,文某公司至今未给夏某或李某2办理过任何相关过户手续,甚至连房屋钥匙都没有交付,夏某至今未曾进入过涉案房屋。夏某没有实现期望达到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文某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是由于文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是基于夏某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因此属于受贿未遂。三、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夏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夏某需赡养家庭。综上所述,对夏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5月,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招标、施工监管、结算的职务便利,向个体施工队负责人李某1索取贿赂现金人民币14000元。

2、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至2017年,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洪山镇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监管、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2月,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区洪山镇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的商铺一套,经刘某同意后,被告人夏某于2016年12月份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44000元并以李某2的名义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至今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人夏某交付商铺,未与夏某办理网签手续。经评估核实,夏某购买的该商铺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126168元,夏某支付的购房款与市场价差额共计人民币565760元。

综上,被告人夏某受贿即遂金额人民币18000元,受贿未遂金额人民币565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亲属在案发后代为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春天,其找到被告人夏某,让夏某帮忙找点工程干,于是在综合服务楼的工程;到了2015年5月份,夏某到工程现场找到其,说需要处理个费用,需要14000元钱,看其手头方便吗,其第二天就从家里拿了14000元现金给了夏某;2015年到2017年期间,其以过节名义送给夏某现金共计4000元;给夏某送钱一是为了感谢夏某帮其承揽工程,二是为了和夏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和结算时多关照其。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文某公司的项目在,夏某是洪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是北工村的党支部书记,因为工作关系其和夏某认识的。文某公司开发的项目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等需要上报政府的相关程序,公司都需要通过洪山镇政府往上级政府有关的行政部门上报,夏某根据镇政府领导的安排,负责对他们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他们项目涉及到农民工上访、接访等工作,镇上也是安排夏某出面协调解决问题。他们建设的项目和淄矿医院紧挨着,当时规划的时候,预留了和淄矿医院的路,方便小区居民到医院就医,但后来淄矿医院换了领导,不同意他们公司这么做,所以其就和洪山镇政府的张继波镇长专门去医院协调,之后夏某根据镇长的安排,带着其一起去和医院的后勤部门具体协调过多次,最终也达成了一致意见。2016年春节前,文某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拖欠了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没有给农民工发工资,农民工维权爬上了公司的塔吊好几次,当时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放假回家了,时间紧急,区里、镇上要求他们公司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16年2月6日其代表公司和贾某商量,从公司拿出四个商铺低价出售尽快变现凑300万元左右,刚开始定的价格是每平方5000元,没有报名购买的,就降到了每平方4000元。当时的要求是购买方必须是全款现金购买,而且这个价格仅限定在2月6日当天。除了通过出售商铺凑钱外,公司还找贾某借了20万元,找夏某借了20万。过了春节有一段时间夏某说他一个亲戚(李某2)想要买一套商铺,春节前公司借他的要是资金紧张的话就算做是商铺的首付了,价格就以2月6日当天的价格,当时其考虑到夏某在公司开发项目过程中帮了不少忙,他既然这么说就只好答应了他的要求,之后其给销售部门打了招呼,是夏某和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具体过程其不清楚。夏某是在交完钱后在2016年底与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具体是夏某还是李某2交的钱和签订的协议其不是很清楚。文某公司开发商铺成本费用是每平方7000多元,在2016年公司确定的商铺预售价格是每平方米8000元到10000元之间,2016年公司以商铺对外顶过账,顶账的价格就是每平方9000元。文某公司除了当时给农民工筹集资金以及给夏某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过商铺外,没有以这个价格出售过商铺。

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销售。被告人夏某因为是洪山镇政府综治办的负责人,也是的党总支书记,因此与文某公司有工作上的往来,帮助文某公司协调、处理了一些信访问题和一些项目开发相关手续的申请和审批。2016年春节后,公司董事长刘某安排其按照春节前处理农民工上访时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夏某一套商铺,期间都是夏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的购房款。2016年12月,夏某交完尾款后以李某2的名义签的《商铺购买协议》,销售负责人的权限可以优惠50元/平方米,董事长、总经理可以优惠100元/平方米。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过商铺,也没有和文某公司签订过商铺订购协议书;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夏某曾经给其看过一份商铺购买协议,上面购买人是李某2的名字,但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之前没见过这份协议,夏某说购买商铺时用的其的名字,让其帮忙伪造一个借条,就说是他借夏某的钱购买的商铺。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村委会主任,在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文某公司为了处理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委托其以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了4套商铺,当时海云台的商铺以8000元以上每平方米的价格对外销售,因为急着用钱才卖的这么便宜,当时要求村两委人员不得购买,必须当天交全款,这两个条件都和夏某说过。2016年春节过后,刘某碰见其时跟其抱怨,说夏某砸他杠,问他要房子,本来是借给他钱来,没想到成商铺首付了。

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任洪山镇党委副书记、挂包洪山镇北片大片长,在这期间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信访、机关党建、维稳和洪山镇北片(包括北工村、北工社区、中先社区和北杨家村)的工作。北工村因为旧村改造信访问题不断,而且多次发生群体性到省市区上访事件,镇上当时安排夏某兼任北工村党总支书记的目的就是想发挥他多年从事信访、维稳的工作经验,代表镇党委政府协调北工村和开发商的关系,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夏某代表洪山镇党委政府负责协调北工村、东工村、杨家村和开发商的关系,督促、监管淄博师范学校项目上的拆迁、补偿、进地等工作,工作重点是防止有关村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群体性信访事件,此外还协助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做好有关的开发工作,比如以政府名义起草文件。2016年春节前,因为文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引发了好几名农民工爬塔吊事件,当时的影响很大,区政府、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也到事发现场进行处理,责令开发商想办法尽快筹集资金,要求镇党委政府安排专人进行督导、协调,这项工作主要是其和夏某承担,最终开发商以低价处理了几套门头房等方式筹集到了给农民工的工资款,确保了社会稳定。

2、房地产评估报告

证实被告人夏某涉案购买的商铺评估总价值为1126168元,折合房屋建筑面积单价:8260元/㎡。

3、书证

洪山镇政府综合服务大厅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李某1施工的洪山镇综合服务楼的相关工程的投标、施工及结算情况。

商铺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夏某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夏某以李某2的名义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商铺一套,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44000元,协议中约定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使用。

借条,证实被告人夏某让李某2为其伪造的借条。

销售优惠政策说明,证实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优惠权限为总经理、董事长100元,销售经理50元。

商铺明细及销售明细,证实被告人夏某购买的商铺同地段其他商铺的销售情况及价格。

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涉案购买的商铺因为手续不完善,至今未交付使用,未办理网签。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监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夏某家中搜查出夏某让李某2为其伪造的借条;被告人夏某涉案购买的商铺已被监察机关查封。

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信息情况登记表、淄川区委组织部相关文件、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3月至今任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主要职责协助党委副书记抓好信访稳定工作。

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职责,证实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社会稳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工作。

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政府的说明材料、关于北工村旧村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文件、会议纪要、协议书、拆迁安置方案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洪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北工村旧村改造项目中做的维稳工作,及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接触与协调,并在2016年春节前协调处理由于文某公司未能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农民工爬塔吊索要工资的事宜。

案发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涉嫌受贿一案,系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发现。2018年11月26日,对夏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夏某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夏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违法犯罪问题,认罪悔罪。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夏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山东文某置业公司购买商铺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夏某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书》的约定,文某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夏某使用,文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因为消防手续等问题至今未将该商铺交付夏某使用,也未与夏某向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登记;2018年11月26日淄博市淄川区监察委员会对夏某职务犯罪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夏某采取留置措施,后于2018年12月6日将涉案商铺予以查封,夏某虽与文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文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夏某交付商铺使用,也未与夏某向房管部门进行网签登记,夏某因为意志外的原因未实现对该商铺的实际占有、控制和处分,未实现其期待得到的贿赂利益,因此对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夏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从山东文某置业公司购买的商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第一节受贿中系索贿,对该节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缴涉案赃款,对被告人夏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赃、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从文某公司购买的商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