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9)鲁0305刑初127号受贿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2  浏览: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案号    (2019)鲁0305刑初127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齐陵街道办事处重点建设项目茂隆物流园征地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征收原聂仙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淄博茂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的过程中,收受茂隆公司经理于某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100万元,为茂隆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淄博旷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远公司)取得原聂仙村的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先后分三次收受旷远公司经理王某3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份收受20万元、2013年3月份收受20万元、2014年4月份收受10万元。

(2)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淄博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受让聂仙村的2.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先后分二次收受腾飞公司经理李某2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10万元、2013年春节后收受10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

(1)2014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茂隆公司拨付给聂仙村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非法占为己有168.2014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茂隆公司副经理杨某的帮助下取得从茂隆公司拨付给聂仙村的90万元土地补偿款,并非法占有。之后,被告人崔某将其中的30万元分给了杨某。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茂隆公司拨付给聂仙村集体的66.3万元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

(4)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旷远公司支付给聂仙村的92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7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12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淄博顺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承建聂仙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水管改造工程过程中,与顺安公司经理刘风卫共谋后,采取虚开工程款发票数额的方式,套取聂仙村村集体资金共计44.47919万元,并由被告人崔某占为己有。其中:2012年10月16日通过办公用房工程套取2万元;2012年10月26日通过水管改造工程套取42.47919万元。

四、挪用资金罪

(1)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村集体资金相关管理规定,个人私自决定将聂仙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赵某1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赵某1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分两次归还该20万元借款。

(2)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村集体资金相关管理规定,个人私自决定将聂仙村集体资金30万元借给杨某个人使用。杨某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该30万元借款。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资金445.79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有20万元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崔某系因挪用资金罪被调查,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属于自首,对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施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四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崔某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判处拘役;4、被告人崔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共计50万元,涉案两笔分别挪用期限为10个月、5个月归还,时间较短,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对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应免予刑事处罚;5、被告人崔某及家属同意将扣押的价值共计130万元的两部车辆变卖,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缴纳罚金,依法应减轻对崔某的处罚;6、被告人崔某现已60多岁,希望通过劳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家属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3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齐陵街道办事处重点项目茂隆物流园征地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办理征收原聂仙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茂隆公司的过程中,收受茂隆公司经理于某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100万元,为茂隆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账证实,2013年9月28日,该公司账户上取出了200万元现金,于某以业务费名义把200万支取。

2、聂仙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4日、12月6日聂仙村召开村两委会,研究茂隆物流园征用聂仙村土地的补偿,村民承包土地调换、村民思想工作等事宜。

3、齐陵街道办事处2015年重点项目工作日志、该街道办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茂隆物流园二期征地系该街道办重点项目;2013、2014年街道办两委讨论该项目进行情况。

4、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国土分局挂牌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手续、地籍档案证实,2013年5月17日,茂隆公司竞得原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41937.7平方米(62.91亩)土地使用权。

5、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临淄农信社账户明细、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王某1名义在临淄农信社开户银行账户明细、王某1从王某2农信社账户取款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25日,从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王某1账户200万元,同日从王某1账户分两笔(一笔185万元、一笔15万元)转入王某2账户;2013年9月26日王某1从王某2农信社账户取款200万元(与于某证实的行贿款的出处相印证)。

6、中国农业银行刘某1的尾号为5212银行卡(该卡由被告人崔某实际使用)取款凭条、李某1的尾号为1761银行卡(该银行卡由被告人崔某实际使用)、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2日,从刘某1账户取款156万元(其中100万元为2014年6月30日从崔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269账户取的100万元现金。分两笔,每笔50万元);同日存入李某1的农行尾号为1761账户。

7、聂仙村出纳崔某1在农信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将崔某交给其的100万元中的95万元存到了村委使用的以其名义办理的尾号为7127农信社账户;2013年9月28日又把另5万元现金存入该账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茂隆公司经理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该公司取得原聂仙村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了让时任聂仙村主任的崔某在土地补偿款上给予照顾,让崔某尽快做通村民工作倒出土地,其于2013年9月份送给崔某100万元好处费。

2、证人茂隆公司出纳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用200万元现金,其就从茂隆公司转到其农信社账户200万元,然后又把该200万元转入王某2农信社账户,其拿着本人和王某2的身份证从农信社取200万元现金,于某说先用100万元,其先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于某。

3、证人聂仙村村委委员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崔某与其找于某商谈茂隆公司占用聂仙村土地的补偿款问题,最后双方协商的价格为每亩10万元。

4、证人齐陵街道办副主任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茂隆公司有一个重点项目,要在聂仙村征地,由其和孙某负责,成立了领导小组,聂仙村由当时村主任崔某负责具体抓,其与孙某还在聂仙村召开了村两委会,传达了街道办有关要求,聂仙村由崔某协助政府负全责。

5、证人齐陵街道齐陵片总支书记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茂隆公司争取到省里的一个项目,安排在聂仙村,街道办主要领导安排要做好茂隆公司在聂仙村的征地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由其和齐陵街道办副主任朱某负责,聂仙村崔某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负全责。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尾号为5212的银行卡由被告人崔某实际使用。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尾号为1761的银行卡由被告人崔某实际使用。

8、证人聂仙村出纳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崔某跟其说,崔某农行的一个朋友拉存款,让其到农行遄台分理处开了个账户,存上了100万元,这个账户尾号为8269。崔某给其打了100万元借条后,其将该账户卡给了崔某,过了几个月,崔某给了其100万元现金,其分两次存到了尾号为7127村委公用账户上,将100万元借条还给了崔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齐陵街道办茂隆物流园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征地手续的过程中,收受茂隆公司经理于某给其的好处费100万元,该款其交给崔某1还了借款。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旷远公司取得原聂仙村的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先后分三次收受旷远公司经理王某3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共计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份收受20万元、2013年3月份收受20万元、2014年4月份收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淄博旷远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证实,2014年7月8日旷远公司取得原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的土地7.01亩。

2、王某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6日,在淄博小西湖支行取现金20万元。

3、证人旷远公司经理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旷远公司征用原聂仙村7亩土地的过程中,崔某向其索取贿赂,其分三次送给崔某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份送20万元,2013年3月份送20万元,2014年4月份送10万元。

4、证人齐陵街道办齐陵片总支书记孙某的证言证实,旷远公司征用聂仙村土地一事不是重点工程,街道未安排其参与,被告人崔某在该项目中不属于协助政府工作。

5、被告人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二)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腾飞公司受让聂仙村的2.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腾飞公司经理李某2代表公司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收受10万元、2013年春节后收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聂仙村委会将2.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腾飞公司使用,转让总价格37.8万元。

2、证人腾飞公司经理李某2的证言证实,在其公司占用聂仙村2.7亩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向其索要好处费,其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崔某10万元,2013年春节后送给崔某10万元。

3、被告人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职务侵占事实

(一)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淄博茂隆运输有限公司拨付给聂仙村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非法占为己有168.20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崔某1笔记本内容、崔某1农信社账户进账单、会计账证实,2014年4月1日,崔某从茂隆公司领取“土地调整费”200万元。2011年、2012年,崔某个人从崔某1保管的村集体资金借用共计160余万元的事实。崔某用于村委公用借款31.7986万元(给征地人员发工资8.3040万元,借给刘友良(刘某②)10万元,零星借款13.4946万元)。崔某从200万元中冲抵个人借款100万元后,再冲减该用于公用的31.7986万元,还剩下68.2014万元。

2、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账证实,2014年4月1日,该公司付给聂仙村200万元,由崔某以“土地调整费”的名义领取。

3、证人聂仙村出纳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崔某找到其,给了其一张转账支票,说是茂隆公司给聂仙村的征地补偿款,一共200万元,其将该支票存入其管理的账户中,后崔某单独告诉其,让其不要将该款记入村里账户,其就在一个记录现金流水的账本里把这200万元记录了下来,过了一段时间,其与崔某算账后,崔某将其中100万元抵顶了他所借村委会的100万元,抽回借条,将另外31.7986万元的借条用剩余的100万元冲抵后将多出的68.2014万元转到了崔某实际掌握使用崔某1的另一账户,崔某占为己有。当时崔某还特别跟其强调,这个事不要跟任何人讲。

4、证人茂隆公司副经理杨某的证言证实,茂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聂仙村土地,除正常补偿外,被告人崔某以对村民进行土地补偿和土地调整还需要钱为由,2014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以聂仙村的名义向茂隆公司要200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从公司领了一张200万元转账支票给了崔某。

5、证人茂隆公司经理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杨某向其汇报说聂仙村资金紧张,村里的钱已不够支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崔某以对村民进行土地补偿和土地调整至少需要200万元为由要钱,其表示同意并让杨某去办理。

6、证人刘某②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时候,其在旷远加气站垒了围墙,崔某支付其10万元工程款(崔某1笔记本记录的借给刘友良10万元)。

7、被告人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4年5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茂隆公司副经理杨某的帮助下取得从茂隆公司拨付给聂仙村的90万元土地补偿款,与杨某共同占有,被告人崔某得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账证实,2014年5月5日,该公司以土地补偿费名义向农信社崔某1账户转款90万元的事实。

2、崔某1尾号3968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5日茂隆公司转入该账户90万元。

3、崔某1笔记本记录证实,2014年5月5日崔某1收到上述90万元,2014年5月6日崔某取走其中20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刘友良(刘某②)13万元,刘友良原借款17万元抽借条。

4、证人聂仙村出纳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茂隆公司支付聂仙村90万元土地补偿款。这90万元崔某要求不要记入村账,其就在现金日记本中作了记录。2014年5月6日,崔某取走20万元现金。其余款项经崔某安排归还了刘友良(刘某②)借款30万元,转入崔某使用的刘某1账户40万元的事实。

5、证人茂隆公司副经理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被告人崔某以有7、8户村民已做通工作需要90万元补偿款为名,向茂隆公司索要土地补偿款90万元。其向于某汇报同意后,经财务办理转给聂仙村9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崔某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其占有。

6、证人茂隆公司经理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杨某向其汇报说,村里又做通了部分村民工作,需要支付9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聂仙村资金比较紧张,要90万元土地补偿款,其表示同意,就跟财务说了一下,让杨某去办的手续。

7、证人刘某②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向崔某借钱17万元、2014年5月份借13万元,共30万元。崔某曾自己揽了一个工程,修两条路,崔某揽下来之后发包给其干,借的这30万元大部分都用于修这两条路的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了,总工程量在30万元左右,该30万元借款抵顶了本该应由崔某个人承担的工程款。

8、被告人崔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4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茂隆公司拨付给聂仙村集体的66.3万元土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账证实,2013年8月4日,该公司以付齐陵街道聂仙村地上附属物款名义转账到被告人崔某实际使用的崔某1账户66.3万元的事实。

2、证人茂隆公司副经理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崔某以有几户村民做通工作需要66.3万元土地补偿款为名,向茂隆公司索要土地补偿款66.3万元。

3、证人茂隆公司经理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崔某以有几户村民做通工作需要66.3万元补偿款为名,向茂隆公司索要了补偿款66.3万元。

4、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跟杨某说要给村民发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但村里没钱了,需要66.3万元,杨某就去公司办手续。过了几天杨某需要银行卡号,其就把其自己使用的崔某1的农行卡号告诉了杨某,茂隆公司就往这个卡里打了66.3万元,实际66.3万元补偿款是其编造的,加个小数点也是为了让茂隆公司真的认为是给村民发土地补偿款,这个钱其侵占了。这个钱和其侵占的168万余元都在崔某1的这个卡中,有60万元借给郭某1买房子,后来郭某1炒了股,40万元借给赵某1,赵某1归还后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了,其余的钱也都日常开支花了。

(四)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旷远公司支付给聂仙村的92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76.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崔某④要求补偿项目明细证实,崔某④因占地要求补偿款10万元。

2、建设用地征收批复手续证实,2013年11月份,临淄国土分局建设用地批复征收聂仙村0.4675公顷土地为建设用地。2014年7月旷远公司取得原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土地7.01亩。

3、证人旷远公司经理王某3的证言证实,旷远公司建设加油站征用原聂仙村7亩土地过程中,在正常挂牌、补偿后,被告人崔某以净地出让需要做村民工作给村民补偿为由向其索要92万元,其分三次交给了崔某92万元现金。崔某当时要求付现金,其向崔某要村委出具的正式单据,崔某一直没有给。

4、证人刘某②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干的旷远加气站清理地上附属物的活,崔某支付了其5万元工程款。

5、证人聂仙村村民崔某⑤的证言证实,淄博旷远加气站占了其7分地,除了其到村里出纳处领取的补偿款外,在崔某办公室崔某给其5000元现金作为蔬菜损失补偿款。

6、证人聂仙村村民崔某④的证言证实,因为给旷远加气站倒地,村里扒了其房子,其给村主任崔某写了要求补偿的明细,要求补偿10万元,2014年4月份的一天,崔某把其叫到他的车上,给了其10万元现金。

7、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旷远公司支付聂仙村92万元土地补偿款,其要的现金,王某3分三次给的,一次50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12万元,都是给的现金,王某3曾要过单据,但没办任何手续。该款其支付了崔某④10万元,刘某②5万元,崔某⑤5千元,余款76.5万元其个人占有。该款其用于了炒股、买车、个人、家庭支出了。

(五)2012年,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顺安公司承建聂仙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聂仙村水管改造工程过程中,与顺安公司经理刘风卫共谋后,采取虚开工程款发票数额的方式,套取聂仙村村集体资金共计44.47919万元,被告人崔某占为己有。其中:2012年10月16日通过办公用房工程套取2万元;2012年10月26日通过水管改造工程套取42.479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淄农信社刘风卫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0月16日从崔某1账户转入刘风卫账户4.1801万元钱。

2、临淄农信社崔某1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16日从崔某1账户转入刘某4账户4.1801万元钱的事实、同日支取现金2万元。

3、刘风卫的顺安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结算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26日从崔某1账户转入42.47919万元;2012年11月6日取款40万元。

4、齐陵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聂仙村账户2012年10月1日第10016号记账凭证、刘风卫的顺安公司给聂仙村开具的发票证实,顺安公司给聂仙村开具的发票共计48.65929万元。

5、聂仙村饮用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刘风卫的顺安公司承包聂仙村该工程。

6、同案顺安公司经理刘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聂仙村主任崔某让其给聂仙村村委大院建两间房子,其就组织人员干了一个多月,为聂仙村委新建了两间房子,总工程量在4万余元。崔某想买块新手机,让其在开工程发票时多开出了两万元给他,其在2012年9月14日从顺安公司以“饮用水自供配套”名义开出6.1801万元的发票,其将发票交给聂仙村崔某1,并让崔某1给其现金2万元,余款4.1801万元转到其银行账户,崔某1照此办了。过了不长时间,其到崔某的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给了崔某。2012年4、5月份,其承揽了聂仙村的水管改造工程,崔某跟其商量说在竞选聂仙村村主任的时候花了不少钱,问其能不能虚开些发票弄出钱来,崔某要40万元,其表示同意。其公司开具工程发票要交6%左右的税金,这样就要2万多元的税,崔某让其一并开到发票里。2012年下半年,聂仙村水管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其找崔某要工程款,崔某说村里临时没有钱,等村里有钱再给,但要先把事先商量的40万元钱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崔某说村里有点钱了,让其快点把之前商量的40万元开出发票拿到村委会。其就按照和崔某商量的开出了42万多元的工程款发票,将发票交给了崔某1,实际上这张发票的工程量是不存在的。过了不长时间,崔某1让其提供了顺安公司的账户。钱到账后其电话告知了崔某,问崔某40万怎么给他,崔某说要现金。后其到银行提了40万元现金,在淄河村边的路上,其将40万元现金放到了崔某开的皮卡车后座上。

7、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经崔某的安排,其向刘风卫支付6.1801万元、42.479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与刘风卫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认。

四、挪用资金罪

(一)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村集体资金相关管理规定,个人私自决定将聂仙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赵某1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赵某1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分两次归还该2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淄区农村集体资金代管办法(试行)》等六项管理办法、《临淄区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工作管理细则》、《预决算审批、会签制度》、《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制度》、《审计制度》证实,村级开支审批,生产性开支3000元以下由经管站审批,3000元以上报乡镇政府审批;非生产性开支500元以下由经管站审批,500元以上报乡镇政府审批。

2、崔某1个人笔记本内容证实,2014年7月16日、8月6日赵某1分两次还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抽借条。

3、赵某1在临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8日从聂仙村出纳崔某1账户转入赵某1账户20万元,赵某1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分别转到崔某1公用的尾号为7127账户各10万元。

4、证人聂仙村出纳崔某1的证言证实,崔某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赵某1使用。其按崔某的安排,2013年10月18日其从用于村委公用的农信社尾号7127账户转给赵某120万元。赵某1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归还该账户各10万元。

5、证人齐陵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因干工程欠了不少钱,其找到聂仙村主任崔某借20万元周转一下,崔某安排崔某1给其转账20万元:崔某跟其说该款是村委的公款,让其用几天赶紧还上,不要出问题。其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6日归还了该款。

6、证人聂仙村村委委员吕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将村集体资金借给赵某1个人使用的事,未经过村委会、支部成员研究,系个人决定。

7、证人聂仙村村委委员李某3的证言证实,崔某将村集体资金借给赵某1个人使用的事,未经过村委会、支部成员研究,系个人决定。

8、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认。

(二)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齐陵街道办事处聂仙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村集体资金相关管理规定,个人私自决定将聂仙村集体30万元借给杨某个人使用。杨某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该30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淄区农村集体资金代管办法(试行)》等六项管理办法、《临淄区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工作管理细则》、《预决算审批、会签制度》、《民主理财、财务公开制度》、《审计制度》证实,村级开支审批,生产性开支3000元以下由经管站审批,3000元以上报乡镇政府审批;非生产性开支500元以下由经管站审批,500元以上报乡镇政府审批。

2、崔某1个人笔记本内容证实,2014年5月27日杨某还款30万元,抽回原借条。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会霞(杨某的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18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自崔某1的尾号为7127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入30万元,2014年5月27日又通过网上银行自王会霞的该账户转入崔某1尾号为5472账户30万元。

4、证人聂仙村出纳崔某1的证言证实,崔某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产30万元借给杨某使用。2013年12月26日,其用尾号为7127的账户转入杨某提供的王会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18账户30万元。2014年5月27日,王会霞的该账户转入其尾号为5472账户30万元,归还了借款。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通过崔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聂仙村挪用30万元用来给儿子在棠悦生活区购买房子,后来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聂仙村委会,是利用了其妻子王会霞的农行账户走的账。

6、证人聂仙村村委委员吕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杨某个人使用的事,未经过村委会、支部成员研究,系个人决定。

7、证人聂仙村村委委员李某3的证言证实,崔某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杨某个人使用的事,未经过村委会、支部成员研究,系个人决定。

8、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认。

另查明:

(一)2018年3月份,临淄区监察委员会经初查掌握了被告人崔某挪用资金的相关证据。2018年11月6日以被告人崔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立案,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经讯问,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部分赃款购买车牌号为鲁C×××××宝马X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F×××××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被淄博市临淄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予以扣押。

(三)同案犯刘风卫已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刘风卫向本院退交赃款2.47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市临淄区监察委员会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份,临淄区监察委员会经初查掌握了被告人崔某挪用资金的相关证据。2018年11月6日以被告人崔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立案,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经讯问,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相关事实。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车辆管理所说明材料证实,小型汽车鲁C×××××号宝马牌,现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4,小型汽车苏F×××××雷克萨斯牌,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耿某。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被告人崔某。2016年下半年,崔某想买一辆雷克萨斯车落户到其名下,其表示同意,其将身份证给了崔某,崔某办好手续后还了身份证,这辆苏F×××××雷克萨斯是崔某买的,实际归崔某所有,其没有出钱。

4、证人崔某妻子王华美的证言证实,鲁C×××××号宝马X5是2014年崔某买的,先落户到李某1名下,后其以60万元买下来,其想落户到自己名下,崔某不同意,就落户到其弟媳王某4名下。其同意执法机关依法没收这辆宝马车,拍卖后用于退还崔某的违法所得。苏F×××××轿车是崔某购买的,虽然落户到他人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崔某。

5、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风卫已于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刘风卫向本院退交赃款2.4792万元。

本案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入党志愿书、中共临淄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12月31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18年12月29日被开除党籍。

2、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齐陵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担任齐陵街道聂仙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12月担任齐陵街道聂仙村党支部书记。

3、2015年聂仙村财务交接明细表证实,崔某与崔某2(2014年11月担任聂仙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交接时,村委会集体资产的情况是:账面存款142.967069万元、现金54.051898万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崔某用涉案款于2012年11月8日用李某1的名字在淄江花园四区购买住房一套;2017年1月9日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徐萌。

5、聂仙村出纳崔某1在临淄农信社的9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各个账户与其他账户、被告人、证人账户之间转款的情况。

6、证人郭某1在临淄农信社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转款的情况。

7、证人吕某在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4月22日存入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存入50万元。

8、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对账单、保证金明细证实,崔某炒股所使用的郭某2、胡某、赵某3、崔某某的账户的交易情况。

9、相关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证人各相关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数据的原始资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的出生时间,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崔某使用了其银行卡、炒股账号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借用其妻子胡某的银行卡、炒股账户的事实。借用其农行……7314账户与刘某1、吕某、崔某某、刘某5、陈某、崔某1、李某4的账户之间转账。

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崔某将100万元用郭某1女儿郭某2的账户炒股,后来赔了17万多,剩下了82万余元。将部分款项转入崔某儿子崔某某账户。

4、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崔某在与接任村委会主任的崔某2进行财务交接时,对于其以村委会名义从茂隆公司、旷远公司索要的补偿款(被其侵占的款项)未与崔某2说过。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崔某通过其账户转账的情况。2013年9月26日将100万元转给李某1账户;2014年4月15日,转李某1账户50万元、2014年4月22日转李某1账户20万元;以及与郭某2、刘某1、崔某某、崔某1等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在与接任村委会主任崔某2进行财务交接时,其负责监督。当时,崔某对于其以村委会名义从茂隆公司、旷远公司索要补偿款的事(被其侵占的款项)未提及。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崔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卡上的交易情况其均不知情。崔某曾将一辆宝马轿车落户到其名下,后来过户给了他人。落户、过户时其到场办了手续。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农行的……5212账户的银行卡一直被被告人崔某拿着并使用。该卡的使用情况其不知情。

9、证人被告人崔某儿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农行……5772账户、农行……2867账户一直被其父亲崔某拿着并使用,该卡的使用情况其不知情。……3616账户为其本人使用,从其他账户转入的钱是其向父亲崔某索要的,用于了消费。

10、被告人崔某对上述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认。

本案所列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村集体事务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445.480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利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有20万元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崔某系因挪用资金罪被调查,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其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属于自首,对其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用部分赃款购买车辆被依法扣押,抵顶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对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判处拘役;挪用资金罪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追回部分赃物,减少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所犯挪用资金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对被告人崔某职务侵占赃款413.00139万元(职务侵占个人所得415.48059万元减刘风卫案已交赃款2.4792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临淄区齐陵街道聂仙村,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对本案扣押宝马X5轿车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一辆,依照法定程序拍卖变现,折抵应追缴的被告人崔某职务侵占款,发还被害单位临淄区齐陵街道聂仙村。

三、对被告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170万元继续追缴,追缴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华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