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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鲁1329刑初20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1329刑初206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赵国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院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内二科大夫袁某某、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门诊大夫王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266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初至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内二科大夫袁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门诊大夫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08年4、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临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朱某索取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等折合人民币共计1.166万元。

4.2012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东埠村卫生室医生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对,第一起他与袁某某之间是正常的借款关系,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第二起指控数额1.8万元与事实不符,他接受了王某6000元,案发前已全部退还;第三起指控与事实不符,他未向朱某索取手机和现金,相机是借用的;第四起他接受王某1现金3000元,他是买东西帮其办事,未实际占有。

辩护人赵国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第一起胡某某系借款,不构成收受贿赂;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胡某某收受贿赂与事实不符;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院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内二科大夫袁某某现金共计50000元、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门诊大夫王某、王某1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非法接收临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朱某给予的佳能牌照相机一部,受贿数额共计59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初至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内二科大夫袁某某索取现金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①袁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98)。时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

②袁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38××××1326)

③证人张某1手机2016年5月3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胡某某使用张某1手机拨打电话的事实。

④临沭县平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鲁Q×××××出租车2016年5月3日10时53分至11时14分的行驶路线图及行驶记录。

⑤胡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号:139××××2172),证明2016年5月3日9时19分,胡某某曾拨打胡某某1的手机。

⑥唐某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64),时间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

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传票封面、个人业务存款凭证。

⑧袁某某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44),时间2016年2月7日至4月1日。

⑨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票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袁某某已将涉案财物上缴。

(2)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2日,辨认出胡某某就是2016年5月3日上午10时多从临沭县城平安小区附近乘坐其出租车至冠山风景区的人。

(3)证人证言

①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原来是临沭县朱仓卫生院院长,他是朱仓卫生院内科大夫,胡某某去当院长后,给定的政策是发基本工资和纯利润的25%作为效绩工资,他的收入很好。2012年年初至2015年2月,胡某某以各种名义向他借款共计15万元。胡某某用他这些钱当时没写借条,到了2013年,郑山卫生院院长于华出事被检察院逮了,胡某某给他写个5万元钱的借条,他知道胡某某是当眼子的,时间不长,他就把这张借条扔了。他给胡某某这些钱,其实是胡某某问他要的。第一次胡某某问他借钱,他也不能不借,也很痛快。到了第二次问他借钱,他感到很吃惊,因为第一次借的,没还他。到了2013年,胡某某还是问他借钱,他就明白了,胡某某是问他要钱的,后来每年问他借两次钱,都不还他。到了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胡某某开车到他居住的小区还给他10万元。到了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胡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冠山风景区,并嘱咐不要开自己的车。他借同事房姗姗的车去了,去到后胡某某从一个都是草丛的小路上出来了。胡某某说:“我使你的钱这次给你结清,我又带5万元钱给你。以后你也别再找我也别再打我电话”。接着胡某某用手一指,说钱在那棵小树底下,用石头压着的,让他自己去拿,他到那颗小树底下翻开石头,发现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子里边装着厚厚的一打钱。

②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平安小区门口附近拉着一个男的,到了冠山风景区大石头附近,有一条向北刚修的柏油路口,这个人就让我停车,他就下来了。

③房某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5月3号上午10点多的时候,当时我正在上班的,袁某某打电话给我要车使,我觉得都是同事,就答应了。到了下午3点多钟,袁某某就把车钥匙给我了。

④胡某某1的证言,证明我记得胡某某院长安排我工作都是用他办公室的座机8001打我的座机8006。2016年5月3日上午9点左右,胡某某用他的手机打我的手机,我记得应该是安排我找人维修门诊楼一、二楼之间的卷帘门的。我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打我手机的,但应该不在他自己的办公室,如果他在自己的办公室,就用他的座机打我办公室的座机了。今天上午,我上胡某某院长办公室打开他原来用的外网电脑,看了2016年5月3日胡某某浏览电脑的情况,在这天一直到下午2点14分才有浏览网页的记录,说明胡某某在2016年5月3日上午应不在办公室。

⑤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1993年参加工作就在邮电局工作,后来分至网通公司工作,网通公司更名为联通公司后,一直在联通公司工作。他和胡某某是初中同学,他以自己的名义给胡某某办了一个联通号码155××××1812,后用一个小灵通的号码683×××7和这个155××××1812的联通号码捆绑在一起。办好以后,他就把手机卡送给胡某某了。155××××1812的号码和683×××7实际上就是一个号码,在本地接打电话显示的是683×××7,出了临沂市显示的才是155××××1812。

⑥袁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的时候,有一天下午下班以后,我哥哥袁某某开车上我的诊所接着我准备一起回县城,我上车之后,袁某某对我说你不是要还房贷的吗,我先给你使9万块钱,说完我哥哥袁某某就给了我一个手提袋,我看了一下,手提袋里装着9扎钱,我就收着了。

⑦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初,有一天晚上,袁某某回家的时候给了我5万元钱现金,袁某某跟我说这是别人还给他的钱,让我把钱放好。我就把这5万元钱放到我们家主卧室的床头柜里了,这5万元钱一直放在家里没动。到了2016年5月11号,我听别人说我们小区治安不太好,正好我妹妹王某3跟我说她要买房子的,当天中午我就把这5万元钱借给王某3了,王某3把钱拿回家了。

⑧王某3的证言,证明袁某某是我大姐夫,在2016年5月11日中午,其他人打电话给我说:“你姐姐王某2有点事,让你上她家看看。”我答应行。我吃完中午饭,就骑电动车去了,我姐姐说,不知怎回事,你大姐夫让叫检察院去了。不知原来谁借你姐夫5万元钱,你先拿着吧,该用的你用是的。当时在我姐姐家卧室里,我姐姐给我用黑塑料袋子装着的一打钱拿给我,我也没点。接着我骑电动车把这些钱拿回家放在我家的洗衣机里,就去上班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来我在玉山卫生院任院长期间,牵扯到家属开童装店,向袁某某借过钱。在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我个人购买沭河花园的房子借过袁某某的50000元钱。原来在2012年和2013年,我分四次借过袁某某100000元钱,每次都是20000元钱或是30000元钱,一共是100000元钱。原来我借袁某某这100000元钱没有借条。在我买房子时借袁某某这50000元钱有借条。我借袁某某这150000元钱后来都还了,我记得在2016年的2、3月份,有一天下午下班后,我准备好100000元钱,开车到临沭县教师进修学校门口给袁某某打电话说,我把钱还给你,过一会袁某某过去了。接着我就把这100000元钱给袁某某了,当时我还给袁某某说使那么长时间了,不好意思。袁某某把这100000元钱拿走了。我和袁某某啦一会闲呱,接着我就走了。到了2016年4、5月份,有一天快天晌了,我打电话给袁某某说,我把原来我买房子借你的50000元钱还给你,袁某某说不用客气,我说房子卖了也有钱了。袁某某说他也忙,我说那你忙,我向东走,你开车向西去,正好在冠山前边的路上,袁某某开车在路上遇着了,接着我把这50000元钱给袁某某了。

2.2011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中医科门诊大夫王某给予的现金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①王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58),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6日。

②景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卡号:62×××96),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14日。

③景某持有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一张。

④景某手机中银行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证明其在2016年5月6日8:42在山东农信银行通过ATM机取款3000元。

⑤景某手机中与手机号186××××0313的通话记录,时间分别在2016年4月30日14:01,4月30日15:11,5月2日11:26,5月6日8:42。

(2)证人证言

①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胡某某当了朱仓卫生院院长,为了把他家属李云鸽调到朱仓卫生院。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他一共送给胡某某18000元钱。2011年5、6月份,胡某某就给帮忙把李云鸽调到朱仓卫生院工作了,并安排和他一个科室工作。在2016年5月6号9点左右,收到胡某某2给的6000块钱,胡某某2给他说,是周某某让给的,是关于胡某某的事。

②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我让胡某某2退给王某6000元钱现金。在2016年4月底,有一天,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借了我们卫生院王某6000块钱,胡某某让我把钱给王某。我答应了,但胡某某没给我钱。后来因为我手里一直没钱,也就没把钱给王某。在2016年5月6号早晨,当时我和我岳父去济南看病的,在济南我打电话给胡某某2,我对胡某某2说,胡某某给我说原来他借了王某6000块钱,胡某某让我把钱给王某的,我现在不得闲,你看看给帮帮忙把钱先给王某。胡某某2也答应了。当时我向我们单位的李某某3借了3000块钱,让李某某3直接把钱给胡某某2,剩下的3000块钱我让胡某某2先给垫上的。

③胡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号,早晨上班之后,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抓紧给王某6000元钱,牵扯胡院长的事,怪急,我已经借了李某某33000块钱,我让李某某3直接给你,另外3000元钱你给想想办法,你现在就给他。”当时周某某还嘱咐我,让我在没人的地方把钱给王某。之后李某某3给了我3000元钱,我又向同事景某借了3000元钱。当时景某给我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让我自己去取钱,我就开车上我们卫生院东边的信用社从景某的卡上取了3000元钱现金,然后把钱给了王某。

④景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5月6日,胡某某2借了我3000块钱,到了2016年5月7号,胡某某2就把3000块钱还给我了。

⑤李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号,周某某跟我说用6000块钱,我说就还有3000块钱,周某某说先使3000是的,让我把钱取出来等着。到了第二天早晨,我把这3000块钱现金给了胡某某2。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是玉山中心卫生院的中医大夫。原来在2012年或是2013年,在玉山镇中心卫生院借过王某40000元钱,后来分几次我把这40000元钱还给王某了。逢年过节,王某上我办公室给过一共2、3千元钱,我收到王某过节给的6000元,他还给过花生油。我给王某小孩拿过衣服,我家属在华诚超市开童装店。

3.2008年4、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接受临沂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朱某给予的佳能牌照相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

2008年4、5月份,胡某某在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当院长,我经营空针输液器。2009年秋天,有一天,我上胡某某的办公室谈业务,闲谈的时候,胡某某给我说,现在手机像素太低了,照相不清楚,有款单反照相机不错。我一听这是胡某某向我要相机的,接着我说,我给你买个是的。当时胡某某答应行。后我上临沂沂蒙大楼对过的单反相机专卖店花了6800元钱买了一部佳能牌单反相机。过了2、3天我上蛟龙卫生院胡某某的办公室,把这个佳能单反相机送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也收下了,也没给我钱。到了2015年农历的正月,有一天,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你的小玩意拿走,我说这怕什么的,你拿着用是的。打完电话我接着就去了,到了之后胡某某给我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我送给他的那部诺基亚手机和佳能单反相机,拿到东西之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听别人说临沭二院的院长陈久福让查了,胡某某害怕出事才把手机和相机退给我的。后来在2015年3月份,有一天,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临沂羲之宾馆同学聚会的,让我把相机再拿给他使使,我答应了。接着我从家里找出那部佳能牌单反相机,开车上羲之宾馆把相机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收下了,后来就没再给我。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胡某某当庭供述他未向朱某索取手机和现金,相机是借用的。

4.2012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临沭县玉山镇东埠村卫生室医生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①山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协议一份。

②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记账凭证、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保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发放表等复印件一宗。

③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凭证封面、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证等复印件一宗。

(2)证人王某1的证言

2012年的6月份,我们村的李顺建上我卫生室打防出血热疫苗出事了,后来李顺建因为这事花了医疗费用30000元钱,都是我个人支付的。在这期间,我经常找胡某某想让卫生院给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胡某某也答应了。2012年8月份一天,我上胡某某的办公室说,你想想办法,把李顺建的医疗费给解决部分,胡某某答应了。我给胡某某1000元钱,这1000元钱胡某某收下了,后来没退。过有一、二十天,我又到胡某某办公室说这事。胡某某说,你再给我3000元钱,我把这事给你办办,你不用管了,接着我就走了。后来我准备3000元钱放到胡某某的办公桌上,胡某某说这事给你解决好,这3000元钱胡某某收下了,后来没退。后来,我在朱苍卫生院会计手里分两次支了21000元钱,等于代替我付了李顺建的医疗费21000元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1因为出血热疫苗接种反应垫付了医药费,多次找我,要我找市财政局和市预防接种领导小组的人把钱快点给拨付下来。在2011年,有一天,王某1上朱仓卫生院我的办公室里找到我,王某1说,我给你点钱,你帮忙给找找人,尽快的把费用给解决了。我说行,我给你想办法。接着王某1给了我3000元钱,这3000块钱我收下了。这3000块钱我替王某1办事买东西用了,没退。

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在卷佐证:

(1)书证一组。临沭县玉山镇中心医院出具的销售清单、发票、记账凭证,临时工工资发放表,村卫生室药品差价表,科室绩效发放表,卫生室医疗收入返回款、乡医补助款等,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情况。

(2)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出具的记账凭证、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明临沭县蛟龙镇卫生院的资金使用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票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索取、非法收受袁某某15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胡某某有两次还款行为,第一次还款100000元,第二次50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还款,认定受贿证据不足,第二次还款50000元,系迫于外界压力,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意图,故该起应认定受贿数额5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的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能认定胡某某收受王某6000元钱;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能认定胡某某收受朱某给予的佳能单反相机一部;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胡某某收受王某13000元钱。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受贿金额59000元及非法收受佳能单反相机一部。关于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系借款、第二、三起收受贿赂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书证,结合胡某某的还款表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明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受贿罪,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艳升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