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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鲁0921刑初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921刑初49号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原料采购过程中,收受原料供货商淄博高凯经贸有限公司所送好处费共计72.296万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前,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本单位投案并退缴赃款,案发后,所收受赃款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一宗、证人于书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前能主动向本单位投案,系自首,全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缴获的赃款72.2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

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