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8)鲁0811刑初1166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补充侦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延期审理,2019年2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杨忠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济宁市任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个人账户科科长、分处副主任,负责辖区新参保企业开户登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员减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专柜档案托管、参保人员退休等审核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违规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并收受王某某给付的财物,致使国家社保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于某2等21人的养老保险档案材料系伪造,为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通过伪造劳动合同关系、修改参保人员年龄等手段,将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审核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发放范围,致使上述21人违规领取养老保险金,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共计人民币3765632.4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涉案款项3032545.32元,参保人薛某主动退缴赃款77068.86元,挽回国家大部分经济损失。
(二)受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8万元,多次为王某某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为王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三)行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企业养老保险补缴、代缴代理业务期间,通过伪造档案等非法方式为他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业务,为谋取违规办理保险业务的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5.8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2、武某1、于某1、王某1、庞某、郭某、杨某、夏某、王某2、崔某1、崔某2、薛某、侯某、王某3、徐某、李某1、王某4、曹某、闵某、刘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某某人事档案材料、办案说明、关于养老保险政策的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职工档案、社保业务平台个人信息、社保资金的个人拨付情况表、银行交易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违规行使职权,造成国家社会基金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均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杨某、刘某1、姚某档案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系滥用职权行为,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为该三人收到的养老保险金额扣减办理保险时已缴纳至国家社保基金账户的金额,经核实应为255820.3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三人档案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中涉及刘某1、杨某、姚某以外的18个涉案人员用伪造的档案参保、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的犯罪行为,同时指控刘某某收取了王某某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触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两个罪名,属于竞合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适用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实施,该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间,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不应予以数罪并罚;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受贿时间、次数、金额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行贿的时间、次数、金额等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65.8万元,而应将刘某某、王某某供述一致的78000元认定为受贿数额;4、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及部分参保人员已退缴了赃款,挽回了国家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刘某某愿意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5、刘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8年9月13日被留置,9月14日自书材料中就供述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刘某某的滥用职权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原因,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①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劳社[2007]66号文件,以证实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鼓励各区县开展扩面征缴工作,并制定了征缴计划;②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人社字[2014]158号文件,以证实该文件规定对于发现违规补缴的情况,退还补缴费用;③邵某2青岛银行济宁分行账户明细,以证实该账户现有余额33455.17元;④荣誉证书4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数额应扣除涉案21人补缴的全部参保费用,该21人共计缴纳参保费用462179.97元及6万元利息,即造成国家损失数额应扣除该522179.97元,应认定为2323452.45元;2、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最初目的是帮助老弱病残人员,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刘某某为杨某、刘某1、姚某办理养老保险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助作用,案发后其家人退缴社保费3032545.32元,已超过王某某实际领取的退休社保费金额,证实其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王某某对滥用职权犯罪如实供述;4、被告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对行贿犯罪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曾经多次受到表彰。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王某某荣誉证书61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济宁市任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个人账户科科长、分处副主任,负责辖区新参保企业开户登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员减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专柜档案托管、参保人员退休等审核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违规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并收受王某某给付的财物,致使国家社保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相互勾结,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伪造劳动合同关系、修改参保人员年龄等手段为于某2、武某1、于某1、王某1、庞某、郭某、夏某、王某2、崔某1、崔某2、薛某、侯某、王某3、徐某、李某1、王某4、曹某、闵某伪造企业职工档案等虚假养老保险档案材料,并帮助刘某某伪造杨某、刘某1、姚某的虚假养老保险档案材料,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上述21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在二被告人为上述21人补缴参保费用462179.97元后,将其审核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发放范围,致使上述21人违规领取国家社保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765632.42元。
(二)受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8万元,多次为王某某违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为王某某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三)行贿罪
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企业养老保险补缴代缴代理业务期间,通过伪造档案等非法方式为他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业务,为谋取违规办理保险业务的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以财物共计人民币65.8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退赃3032545.32元,参保人薛某退赃77068.86元。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扣押刘某某现金71700元;2018年9月25日,冻结刘某某以邵某2名义在青岛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32万元,该冻结款项截止2018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13455.17元,总额为333455.17元;2019年2月1日,冻结青岛银行济宁分行刘某某账户内存款50392.05元;冻结交通银行刘某某账户内存款141333.31元。上述共计扣押、冻结刘某某现金596880.53元,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愿意将上述款项用于退赃。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退赃406859.66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赃310278.05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参保人员薛某共计退还滥用职权罪赃款3765632.42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受贿罪违法所得65.8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以王某某涉嫌诈骗移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该局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9月22日,以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移送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
(3)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工作中发现王某某、武某2涉嫌非法套取社保资金,2018年7月29日,对王某某套取社保资金案件线索进行初核,8月28日将王某某从其办公室带至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进行谈话,同日以涉嫌诈骗罪移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依法处理。在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王某某案件中,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向刘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13日,对刘某某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调查,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王某某套取社保资金及收受王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4)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3日,通知刘某某到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同日对刘某某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
(5)2002年7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济宁市任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济宁市任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某某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个人档案、任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及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刘某某个人简历证实: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分处隶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职工活动经费、离退休人员社会化发放及各项基金支付。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9年5月担任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个人账户科科长;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副主任,分管个人账户科、稽核科、统计信息科;2014年1月至今担任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企业基金征缴科科长。
(6)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办事处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某某个人简历、济宁市任城区四全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及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商务信息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6月至案发任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社区团委书记,2015年至案发任秦庄社区居委会党务工作者,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以武某2名义注册的两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系个体经营组织。
(7)济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7日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件、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9月25日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核准业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等山东省及济宁市关于养老保险政策的相关文件规定,证实:涉案21名参保人员均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
(8)济宁市任城区个人专柜在任城区劳动服务中心托管人员档案、济宁市任城区劳动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户名“个人专柜--其他人员”的职工档案于2012年10月12日经清点交接后转入该中心代管。
(9)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证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该基本养老金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0)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障事业局证明证实:2002年底或2003年初,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个人账户科设立个人专柜服务柜台,为参保的“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下岗失业职工)办理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档案托管、退休申报等业务。2012年10月12日,任城区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个人专柜被撤销,将托管在个人专柜的在职职工档案、退休职工档案共计2962人档案材料转交给任城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社会化管理。
(11)薛某等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参保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可印证二被告人更改部分参保人员年龄的情节。
(12)杨某等涉案21人社保业务平台个人信息证实:该平台个人信息包括参加工作日期、离退休日期、档案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养老待遇开始日期、账户缴费年限等,用工形式均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13)杨某等涉案21人职工档案证实:该职工档案包括招聘职工登记表、工资呈批表、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等职工档案、履历材料、工资材料、考核材料等。伪造的涉案单位包括济宁京津风味食品厂、济宁市进口汽车大修厂、济宁肠衣厂等十三家企业。上述书证经刘某某、王某某辨认,对其虚假性均予以认可,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通过伪造参保人年龄、用工信息材料等手段帮助他人违规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14)涉案企业情况查询信息证实:伪造职工档案涉及的山东省济宁毛织厂、济宁肠衣厂、济宁京津风味食品厂等企业均处于被吊销或破产状态。
(15)企业新增人员情况表证实:2007年至2012年王某某找刘某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转移、2009年、2010年办理退休人员情况,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
(16)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明细表及王某某实际控制的16个社保卡已领取社保费金额证实:以上表格内容经刘某某、王某某辨认,二人对监察委调查确定的21名参保人自200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领取国家社保基金数额为3680732.42元予以认可(另杨某的8.49万未计入);其中王某某实际控制并支配徐某等16人的社保卡已领取社保费共计3032545.43元,经王某某辨认予以认可。
(17)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从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涉案21名参保人员发放社保资金的个人拨付情况表证实:杨某、刘某1、姚某、郭某、于某2、王某1、王某2、武某1、于某1、侯某、崔某2、崔某1、王某4、王某3、李某1、夏某、庞某、曹某、闵某、徐某、薛某共计21人领取社保费用的起止时间和金额共计3765632.42元,该证据与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18)杨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取款凭条等银行凭证证实:杨某使用农业银行账户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金额等,其中2008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刘某某共从杨某账户取款84900元。该书证经向刘某某出示予以认可,与任城区社保局出具的个人支付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19)于某2、武某1、于某1、王某1、庞某、郭某、夏某、王某2、崔某1、崔某2、薛某、侯某、王某3、李某1、王某4、曹某、闵某、刘某1、姚某、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账户明细证实:上述涉案人员社保账户交易及每月拨付、领取退休金的情况。
(20)济宁市任城区社区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涉案人员缴纳参保费用明细表证实:涉案21人为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共计缴纳参保费用462179.97元(含个人缴纳和单位缴纳)。
(21)于某2、武某1、于某1、王某1、庞某、夏某、王某2、崔某1、崔某2、侯某、王某3、徐某、李某1、王某4、曹某15人的农业银行卡号、密码及银行卡照片:上述银行卡由王某某之妻武某2提供,且签字证实上述银行卡系王某某在2017年底2018年初交给其保管。
(22)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造成国家社保金损失根据社保部门出具21人领取养老退休金时间、个人拨付情况结合21人领取退休金银行交易明细,截止2018年9月综合认定损失总额为3765632.42元。
(23)济宁市任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济任纪字[2018]271号、272号文件、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济任监字[2018]34号文件证实:2018年9月22日分别给予刘某某、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给予刘某某开除处分。
(24)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在监察委初核和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不已。
(25)武某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8年9月25日、2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武某2代王某某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退赃共计3032545.43元。
(26)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条证实:2018年10月25日薛某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退赃77068.86元。
(27)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辩护人提供邵某2青岛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8年9月25日冻结刘某某以邵某2名义在青岛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32万元。该冻结款项截止2018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13455.17元,总额为333455.17元。
(28)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9年2月1日冻结交通银行被告人刘某某账户内存款141333.31元、冻结青岛银行济宁分行被告人刘某某账户内存款50392.05元,上述款项刘某某均同意用于退赃。
(29)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9月22日扣押刘某某现金717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社区服务中心主要业务是人事代理、管理档案、代缴社保,法人是武某2,日常工作听从王某某安排,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档案都是根据王某某的安排填写的,包括企业招工表和劳动合同,与社保机构进行对接都是王某某去联系。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任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基金征缴科工作,刘某某是科长,负责科里全面工作,基金征缴科主要工作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社保关系转移、企业职工退休申报、个人专柜的档案托管业务,这四块业务都必须经过刘某某的审批才可以办理,都需要审核档案。企业养老保险补缴的工作必须向刘某某汇报,最终负责审核企业或代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档案的是刘某某。灵活就业人员不能够补缴养老保险。王某某是仙营街道的工作人员,从2007年前后开始经常来代表企业办理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王某某直接拿着职工档案在原任城区劳保处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二是王某某在原任城区劳保处个人专柜办理档案托管业务,相当于在个人专柜办理增员、缴费。三是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王某某在原任城区劳保处个人专柜提交退休申请材料,原任城区劳保处个人专柜为其申报退休。王某某一般都是找刘某某办理业务,往往都是用袋子提着几个档案直接去找刘某某,每个月最少去两三次,逢年过节通过刘某某给科室人员送过礼品。向其出示涉案21人企业养老保险档案,均表示没有见过,这21人的职工档案内容中都仅有一个人的笔迹,能看出来是一次性填写的。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2月在任城区社保局基金征缴科工作,证实工作职责等同证人肖某证言,平时工作都是给科长刘某某汇报。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由刘某某负责审核材料,养老保险补缴的工作需要向刘某某汇报,养老保险的转移是刘某某直接负责的工作。刘某某首先应该审核企业用工档案材料的真伪、材料是否齐全、符不符合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规定等,另外在办理转移和退休时,她除了审核上述内容外,还应该审核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缴费年限是否达标、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如果出现企业用工档案材料存在造假的情况,应该交原任城区劳保处稽核科处理。王某某经常去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他都是找科长刘某某,一般都是手里提着袋子,王某某的业务是刘某某审核后再安排工作人员。王某某没有给其送过礼品。出示于某2等21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经其判断,以上21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中,企业用工档案(含招工合同、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都是伪造的。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基金征缴科科长刘某某负责科里的全面工作,证实的工作职责及流程同证人肖某证言。其没有通过王某某为亲属、朋友或其他人办理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及退休业务。经辨认徐某职工档案材料,照片等信息均不符。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某某办理业务都是去找刘某某,每次去都是拿着纸质的手提袋或盒子,经常去。刘某某给过其两三次购物卡,说是王某某给的。出示于某2等21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经其判断,以上21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中,企业用工档案(含招工合同、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都是伪造的。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任城区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从2002年6月一直到2013年12月,分管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对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作流程、基金征缴科主要职责等证实情节与证人肖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一致。基金征缴科从2002年开始由刘某某负责,应对企业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核实。
(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原济宁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作,证实基金征缴科的工作职责、办理企业开户、增减员业务、基金征缴业务、基金补缴业务、基金转移业务等的流程同肖某等人证言,2014年之后基金征缴科刘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王某某经常来办理企业增减员、基金缴费等业务。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济宁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财务科工作,2013年12月份,两区合并后基金征缴科科长由刘某某担任。收取养老保险金是根据基金征缴科开具的单据,由企业、代办机构或个人据实缴纳。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是财务科通过银行直接发放。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7月至今在任城区劳保处、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核科工作。社保局(原劳保处)相关业务科室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如果发现不符合政策或者涉嫌伪造档案的情况应该转交稽核科调查核实。其在稽核科工作期间,没有收到过问题线索。
(9)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任原任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副主任,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后,企业申报给养老科,养老科审核无异议后进行退休待遇核算,核算后每月统计完进入发放状态,由财务科通过银行发放退休人员工资。基金征缴科由刘某某负责。王某某办理个人专柜业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补缴、退休申报这几项业务都是提着纸质的提袋找刘某某办理。
(10)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城区社保局企业养老科工作,基金征缴科是由刘某某负责的,应对办理养老保险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就由企业或者代办机构带着档案材料到企业养老科提交申请退休的档案材料。企业养老科根据标准核算企业人员退休待遇,然后交退管科对企业退休人员发放待遇。
(11)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之妻,王某某曾经使用其名字注册过公司。其父亲武某1、母亲于某1、嫂子夏某是如何在任城区社保局办理的企业养老保险其不清楚,都是王某某办理的,只要了身份证原件。武某1、于某1、夏某的养老保险存折都在其和王某某处,没有给他们,逢年过节给过其父母钱,没有给过夏某钱。他们也没给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钱。办案机关从家里搜查出来的13张社保银行卡有其聊城莘县家人和王某某家人的,这些社保银行卡都是王某某办的,逢年过节会给这些银行卡的户主一些钱。出示于某2、王某4、庞某、于某1、武某1、崔某2、崔某1、王某1、李某1、王某3、侯某、夏某、王某2、曹某、徐某的农业银行卡,经辨认,曹某、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王某某保管,另外13张其保管了一段时间,其拿到这13张社保卡后陆续支取了30万至40万元钱,除少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外,其余都用于理财了。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城区劳动局就业办就业安置科工作期间,刘某某多次找其领取过空白的招工登记材料,并找其加盖过“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说是帮企业办理招工手续。
(13)证人王某7、马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没有委托其出具济区劳仲案字〔2012〕第65号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2年度办理的仲裁结案案件都移交给马某了。未找到该文号的裁决书及相关案卷有两种可能,一是遗失,二是这份仲裁裁决书是伪造的。
(1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何某2、母亲姚某,刘某某是其二妗子,2008年左右其找刘某某给其父母办过养老保险。把身份证给刘某某了没多长时间,刘某某打电话让其拿着父母的参保档案去常青路上一个劳动服务中心办理了档案托管。其父母一直在老家务农,没上过班。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过正式工作,也没有与任何企业签订过用工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其养老保险是其兄弟媳妇刘某某2010年左右给办理的,给的存折是新存折,没有取款记录,钱都是其本人支取的。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农民,没在食品厂上过班,找堂妹刘某某帮其办的养老保险,刘某某说得造假档案手续,都是刘某某办的,其只提供了身份证。2012年刘某某通知其领存折,后来领保险金。
(17)证人何某2、姚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左右,其儿子找了社保局的刘某某,说可以帮其和姚某参加养老保险,大约半年左右刘某某的对象邵某1打电话说姚某的企业养老保险办好了,需要补交大约38000元。档案里其和姚某都是济宁环宇纺织厂工人,没在那里上过班,只提供了身份证。
(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老家务农,出示徐某职工档案,(经辨认)肯定是伪造的,这份档案显示的出生日期、照片、学习经历、工作经历都与实际不符,是虚假的,其从来没有办理过企业养老保险,也没有委托他人给其办理过企业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过企业养老金。2018年9月24日,其到济宁市农业银行清华园支行办理业务,注销了一张本人农业银行卡,并取出了该银行卡中的余额10442.75元,但这笔钱不是本人的。
(19)证人赵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是其母亲,没有在任城区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参加过工作,没有办理过企业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过企业退休养老金。2018年9月25日,李某2陪同徐某到济宁农业银行清华园支行注销了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取出了该银行卡中的余额10000多元。
(20)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叫薛某,没有与任何企业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务农为主。2008年,去其通过王某某给薛某办理了一份任城区的企业养老保险,王某某让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费用5万元左右。2016年之前,其母亲领取企业养老金的银行卡一直由王某某保管,养老金也是由王某某领取的。
(21)证人于某2、武某1、于某1、夏某、王某3、王某1、崔某2、王某4、侯某、崔某1、王某2、庞某、李某1、郭某、薛某、闵某、曹某及女儿曹敏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和王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一致,分别证实本人与王某某、武某2是亲戚或朋友关系,系济宁鱼台县、汶上县、梁山县、接庄镇、临沂兰山、聊城莘县等地的农民,没有在相关企业工作的经历,对养老保险政策不了解,曾向王某某或者武某2提供过身份证及照片,知道帮助其办理养老保险,但不清楚是否办理成功,没有获得养老保险卡,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
(22)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丈夫,刘某某曾帮姚某夫妻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实际上姚某夫妻没有在企业实际工作过,他们不符合条件。其还知道刘某某通过修改年龄的方式帮杨某办过企业养老保险,她也不具备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同时证实其和刘某某的家庭资产及投资情况,2017年11月23日,其转账给邵某2金额374014.72元,邵某2将其中的32万元以他的名义在青岛银行购买了理财。
(23)证人邵某2的证言:2017年11月份的时候,邵某1拿着张36万多元的定期存单找到其,让帮着他理财。其先把里面的5.4万多元转到邵某1工商银行卡里,之后用剩下的32万元在青岛银行购买了理财。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对其身份情况、任职时间及职责范围等情况供述情节与证人证实情节均相一致。王某某在任城劳保处办理两类业务:一是在原任城区劳保处基金征缴科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二是在原任城区劳保处个人专柜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并办理档案托管、续保缴费、退休申报。其应该对企业人员增加表、职工档案、原始缴费记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进行审核。其明知王某某通过伪造职工档案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业务,能看出他提交的档案都是新建的,但其没有进行审核,为王某某提供便利给他办理相关业务。同时供述其曾经违规帮杨某、刘某1、姚某办理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业务,王某某帮助其伪造的三人企业职工档案。三人均不具备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其修改了杨某的年龄,伪造了姚某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其出示于某2、武某1、于某1、夏某、王某2、王某1、崔某1、崔某2、庞某、郭某、曹某、闵某、薛某、侯某、王某3、徐某、李某1、王某418人的职工档案等材料,其表示均能看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是伪造的,其收受了王某某给予的好处,给王某某违法办理这些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上述21人都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对领取总额为3765632.42元予以认可。在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共领取了杨某养老金84900元,都被用于了日常开支。供述其家庭财产支出及以邵某2的名义在青岛银行购买32万元理财产品。
同时供述王某某来找其办理业务的时候,其知道王某某存在伪造职工档案的问题,王某某基本上每次都给其送一个信封,信封装有现金1万元或2万元,根据他办理业务涉及人数的不同,给送的现金数额不同,涉及人数越多,送的现金就越多,逢年过节也会送购物卡。因为收了他的好处,没法再对他提交的档案进行审核,给他违法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相关业务提供了便利。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其收受王某某所送钱款共计65.8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济宁市任城区四全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商务信息服务中心是其以武某2的名义注册,开展企业职工保险代缴等业务。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通过济宁市市中区仙秦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陆续为徐某、曹某、于某2、于某1、武某1、夏某、王某2、王某1、庞某、李某1、王某4、王某3、崔某2、崔某1、侯某15个客户以下岗失业工人身份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然后其和武某2共同管理使用15个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卡。另外还为郭某、闵某、薛某办理过下岗失业工人保险代缴业务。上述18人办理的养老保险都存在伪造参保档案材料的问题,他们没有在任何企业参加过工作,凡是不符合退休年龄的,也都伪造了年龄身份信息,以便尽快领取养老金。任城区社保局刘某某没有审核其提交的参保材料,她肯定知道参保材料是虚假的,她对此也是默许的,否则根本无法通过审核。杨某、刘某1的参保档案材料是刘某某找其帮忙伪造的,姚某的参保档案中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些文件表格都是其提供给刘某某的。向王某某出示任城区社保局提供的徐某等人社保基金发放明细及汇总表,王某某对截止到2018年9月,涉案21人领取社保基金总额为3765632.42元予以认可。
同时供述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使用伪造的企业职工档案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其从2006年9月份开始向刘某某送礼,先试探着给刘某某送购物卡,和办理养老保险的档案放在一起交给刘某某。从2007年5月份的时候开始给刘某某送现金,送现金一直持续到2011年左右。其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全部放在购物袋里,把装有现金的信封夹在档案里面一起送到刘某某的办公室。2007年5月到2007年12月期间,按照人数给刘某某送礼,每办理一个人养老保险转移档案手续给刘某某送1500元,每办理一个直接参保补缴并且直接办理退休的,送给刘某某5000元,如果是办理企业养老保险转移补缴手续的,在2007年、2008年的时候,每办理一个人给刘某某1000元,到2009年以后,每办理一个给刘某某2000元左右。经王某某确认,2017年1月至2012年9月,共计送给刘某某贿赂款65.8万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9日对王某某住处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在兴唐大厦20楼2005号仙营街道办事处秦庄商务信息中心发现并依法扣押印章六枚、济宁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会标一本、曹某退休证一本、企业新增人员情况表四份、审批表和登记表材料一宗、退休缴费一份、建设银行卡一张、人员档案材料一宗。
在任城区供销路都市豪庭6号楼东单元502室发现并扣押于某2等15人的银行账户和密码明细、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及其中13人的农业银行卡、王某2农行存折一本和身份证、夏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存取款凭条两张、武某2农行大额存单回执两张。
在任城区都市豪庭1号楼东三单元901室发现并依法扣押于某1身份证、工商银行凭证6张、收据3本、凭证材料一宗、中国银行单据材料一宗、农业银行存折5本(王某2、庞某、夏某、王某1、于某2)。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于2018年9月14日分别到刘某某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汇翠园和警韵之家两处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刘某某现金717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中违规行使职权,造成国家社会基金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刘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伪造杨某、刘某1、姚某的职工档案为三人办理企业养老保险,且在明知王某某提供的于某2等18人的参保档案系伪造的情况下,而滥用职权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涉案21人造成的国家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伪造杨某、刘某1、姚某的职工档案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系滥用职权行为,但涉案金额不足30万元,故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王某某所送贿赂,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两个独立构罪的行为,同时齐备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且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性质和内容截然不同,两罪没有重叠和重合,被告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职务行为,系侵犯了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应予数罪并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滥用职权办理刘某1、杨某、姚某以外的18个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的犯罪事实,与其收受王某某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属于竞合犯罪,应当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8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受贿的原因、时间、方式等情节二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虽对收受的金额供述不完全一致,但二被告人均当庭明确表示收受贿赂的金额超过指控的65.8万元,二被告人对该65.8万元均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该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亦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照65.8万元认定刘某某受贿及王某某的行贿数额,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8年9月13日被留置,行贿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刘某某供述时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收受王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刘某某的行为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为实现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放范围的犯罪目的,需先期以参保人的名义补缴社会费用,该部分费用数额应从认定的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国家损失金额应扣除该笔费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参保人员缴纳该笔费用是为了实现套取国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非法目的,该笔费用462179.97元应一并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参保人员薛计英退还的滥用职权罪赃款3765632.42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的受贿罪违法所得65.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审 判 员 赵效敏
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