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0502刑初10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6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5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05刑终8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举证二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经营处副处长、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现金共计396665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工程管理处处长、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次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给予的分红、工资共计27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非法收受南京诚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给予的分红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3326665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二、三起指控他不是受贿,因他是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管理,他只是按股比分红,278万元和15万元是他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收入。
辩护人雷汉舢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陈某1给予的278万元分红、工资,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1在大港船务公司没有出资,起诉书认定其是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港船务公司的验资报告虽然证明陈某1在大港船务工程公司的出资是45万元,其妻吴某2的出资是5万元,但吴某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2月19日,袁某通过他人将76万元资金转入吴某2帐户,此后这76万元又转入陈某1的帐户,陈某1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2月19日,其帐户收了吴某2转入的76万元,同年3月4日陈某1从袁某委托其保管的76万元中提取50万元,办理了一张以陈某1为持有人的50万元的银行本票,同日陈某1持该50万元银行本票在交通银行办理了提现,作为投资款分别存入了大港船务公司的前身苏浚公司的验资帐户,因此指控陈某1系大港船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港船务公司30万元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苏浚公司的资金,公诉机关认定是陈某1个人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船务公司帐目明细表是陈某1为了欺骗袁某和王某某,隐瞒公司收入而编造的假帐,不是记录船务公司真实收支情况的财务帐册,指控王某某未参与大港船务公司和大港船务工程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据不足,第三起指控中,被告人王某某根据约定和马某、钱某成立诚盈公司,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涉案的15万元系王某某的分红款,不是受贿款。王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归案后检举鄢洪青、陈某4、陆某、韩某1等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家属代为退赃40万元,初犯、偶犯,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航局)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5月任南航局经营处副处长,2004年1月6日任项目管理中心主任,2008年7月7日任工程管理处处长兼项目管理中心主任,2009年10月19日任副局长、党委委员,分管工程管理处、项目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南航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组织机构调整设置的通知、相关处室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王某某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所担任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3326665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航局经营处副处长、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的贿赂共计396665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分包工程合同及财务付款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购房合同及pos机刷卡单、记账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航局工程管理处处长、南航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次非法收受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给予的分红、工资共计278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陈某1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11月12日、2011年10月17日、12月30日支出26万元、2144635元、5万元、56万元,合计支出3014635元。
2.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以银行本票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11月17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存入王某某银行账户26万元、2144635元、5万元、56万元,合计存入3014635元。
3.陈某1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1月6日(两笔)、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2月17日支出352500元、20万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万元,合计支出103万元。
4.潘某云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潘某云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11月7日(两笔)、2015年1月21日、1月30日、2月25日分别以不定额本票存入352500元、20万元、87500元、75000元、125000元、19万元,合计存入103万元。
5.傅某1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傅某1银行账户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10年2月9日、7月9日、2011年10月14日、12月28日、2014年7月17日、9月2日、11月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存入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41000元、17500元、4万元、15000元、25000元、38000元。
6.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及变更资料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注册,股东为陈某1、吴某2,2008年10月变更股东为傅某1、吴某1,2009年12月份变更名称为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增加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为股东,2012年7月变更名称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注册登记,股东为马某、陈某2;被告人王某某未在上述公司登记出资。
7.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与南航局业务往来统计表、承揽业务合同及财务结算凭证,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从南航局承揽业务及南航局付款情况。
8.从陈某1电脑中恢复的船务公司2008、2009、2010、2011年账目明细证实,船务公司自2008年9月23日“收陈借款30万元”、“付苏浚公司注册及银行开户费用2873元”开始记载公司明细账目,其中2009年1月10日分红80万元、2010年2月9日分红100万元、7月8日二次分红10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分红100万元,12月28日分红200万元。
9.陈某1手写2014年账目明细证实,2014年7月16日分红132万元、9月2日分红35万元、11月5日分红80万元。
10.从陈某1记录的W往来账(与王某某)证实,王某某账户中2010年7月20日船务公司分红25万元;11月12日余额2144635.47元。
11.从陈某1记录的Y往来账(与袁某)证实,截止2012年12月份,其中记录“2009年1月16日收分红20万、2010年2月9日收船务公司分红25万元,2月10日收09年工资6万元,7月9日收分红25万元,2011年1月9日收工资6万元,10月17日收公司分红25万元,12月28日收公司分红50万元,2012年1月10日收工资6万元,且间隔一段时间用黄色标注“以上已核实清楚并复印”,该账目记载袁某的收款打入了多个银行账户。
12.陈某1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银行账户2008年2月19日收吴某2银行账户76万元,3月4日付陈某1银行本票50万元,2008年10月23日付陈某1银行本票30万元。
13.招商银行本票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2008年3月4日陈某1的银行本票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3月以岳父吴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都是他自己出的,他找了战友傅某1打点公司日常工作,给了傅某15%的股份,他又找到王某某和袁某想利用二人的职权帮忙从南航局承揽业务,对二人说成立和经营公司不用二人出资,并承诺给每人25%的股份,二人同意,王某某还帮他联系了熟悉航道整治业务的马某参加公司,他给了马某20%的股份,公司股份他和王某某、袁某各占25%,马某占20%,傅某1占5%。后来为了避税,他又以他父亲的名义出资24万元,以马某名义出资6万元注册成立了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金都是他自己出的,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和账目记录上两个公司并不做区分,他以船务公司的名义分年度统一合并记账。王某某没有在船务公司出过资,也没有参与船务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至2014年,船务公司先后从南航局承揽了6000万元左右的业务量。船务公司成立以后他以分红或工资名义共给王某某送钱278万元:(1)2009年1月份,船务公司分红80万元,他按约定比例25%给了王某某20万元现金,在年底对账时他和王某某也确认了;(2)2010年2月份,船务公司分红100万元,他按约定比例应给王某某25万元,另外还有2009年工资6万元,共31万元,抵掉王某某欠他的5万元,他开给王某某一张26万元的本票;(3)2010年5月份,王某某给他100万元用他的账户炒股,并让他给记账,他给王某某创建了一个往来账目,记录了给王某某炒股的情况及这段时间的其他收支,其中就有2010年7月份船务公司分红给王某某的25万元,后来这25万元连同王某某炒股的钱在支付完王某某应付的其他款后,剩下的214万元通过本票给了王某某;(4)2010年底、2011年初他以工资名义给了王某某6万元现金,是送到王某某家楼下的;(5)2011年10月份船务公司分红100万元,按约定应给王某某25万元,抵掉王某某欠他的20万元后,他开给了王某某5万元的本票,(6)2011年底再次分红200万元,按约定应给王某某50万元,加上当年的工资6万元,他于2012年1月份开给了王某某56万元的本票;(7)2012年公司因资金紧张没有分红,2012年底、2013年初他以工资名义给了王某某6万元现金;(8)2013年的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没有分红,2013年底、2014年初他以工资名义给了王某某6万元现金;(9)2014年5月公司不再经营,7月14日公司解散,剩余资金1321362.07元,其中132万分红,按比例应给王某某33万元,加上2014年5个半月工资22500元,他开给王某某352500元的本票,收款人按王某某的要求写的王某某妻子潘某云;(10)2014年8月29日公司收工程款35万元,按比例开给王某某87500元的本票,收款人为潘某云;(11)2014年10月份公司收工程款977629.12元,按比例开给王某某20万元的本票,收款人为潘某云;(12)2014年12月25日、26日公司收工程款35万元,分红30万元,按比例开给王某某75000元的本票,收款人为潘某云;(13)2014年12月31日收工程款16万元,2015年1月14日收工程款35万元,分红50万元,按比例开给王某某125000元本票,收款人为潘某云;(14)2015年2月13日、16日收工程款76万元,按比例开给王某某19万元的本票,收款人为潘某云。
检察机关恢复、提取的2008年和2011年账目都是两份,一份是日常记录的原始账目,另一份是根据原始账目对部分项目调整、合并后的正式账目,内容是一致的,其中:2008年第一笔运营资金中有他的19万元和借傅某1的11万元,在原始账目中记录“收陈借款190000元”、“收傅借款110000元”,合并整理后的账目记录“收陈借款300000元”;2008年他共以借款名义投入120万元(含借傅某111万元),有一笔30万元投入不长时间就抽回了,合并整理的账目中就没有体现这30万元,只体现了90万元。
2008年初,袁某借他妻子吴某2的账户,打到吴某2账户一笔钱,从那时袁某就把钱放他那里由他保管,袁某放他那里的钱,没有专门账户保管,到他的那个账户没有明确区分,和他自己的钱混在一起,但他给袁某记着流水账,他和袁某之间以他记的流水账为准,不定期对账。他招商银行账户不是专门给袁某保管钱的账户,根据袁某安排的收支都在“与Y往来账”中有记录,2008年2月19日收入76万元等与袁某有关的收支在“与Y往来账”中都有记录,2008年3月4日支出的50万元与袁某无关,就没有在“与Y往来账”上记录。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9月份经王某某介绍到陈某1的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业务技术及具体联系业务,陈某1每月给他15000元工资及20%的干股,不承担风险,他到陈某1的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之后,陈某1为了避税,又成立了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他和陈某1的父亲是挂名股东,实际全部都是陈某1出资的,后来南京苏浚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统一称呼船务公司,陈某1负责财务、他负责具体联系业务和生产管理,傅某1负责后勤工作,他占20%的股份,傅某1占5%的股份,陈某1自己占75%,后来陈某1告诉他说自己占的75%是和袁某、王某某的。他到陈某1的公司工作后,陈某1除支付工资外,另按20%的比例陆续给他分红:2009年1月16日16万元,2010年2月9日20万元,2010年7月9日20万元,2011年10月14日20万元,2011年12月28日40万元,2014年7月17日34000元(应为264000元,扣除了他应付陈某1的23万元),2014年9月2日7万元,2014年11月5日16万元,2014年12月30日6万元,2015年1月23日10万元,2015年2月17日15.2万元。
3.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到陈某1的公司做事,后来陈某1说公司主要在南航局承揽业务,自己和南航工程局的领导有亲戚关系,为了避嫌,准备把公司转到他的名下,让他作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他出钱,也不用承担法律风险,后来陈某1和他到工商局把公司里陈某1和吴某2的股份转到他和吴某1名下,他和吴某1实际上都没有出资。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都是陈某1注册成立的公司,陈某1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这两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是不分开的,他在公司只是挂名股东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他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对公司实际控制,陈某12008年向他借了11万元,陈某1当时就说好了是借他的,不是让他投入公司里的资本,过了不长时间陈某1就还给他了。陈某1还把马某挖了过来,由陈某1负责公司的财务和税务,每月工资15000元,享有75%的利润分红,马某负责公司的业务,每月工资15000元,享有20%的公司利润,他负责公司的内部事务,每月工资1500元,享有5%的公司利润,后来听说陈某1那75%的利润分红中有袁某和王某某的,除了他们三人,别人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陈某1除支付他工资外,另按5%的比例陆续给他分红:2009年1月16日4万元,2010年2月9日5万元,2010年7月9日5万元,2011年10月14日5万元,2011年12月28日10万元,2014年7月17日41000元(应为66000元,扣除了他欠公司的15000元),2014年9月2日17500元,2014年11月5日4万元,2014年12月30日15000元,2015年1月23日25000元,2015年2月17日38000元。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原来作医疗器械生意,后来找他说成立公司做航运生意,让他支持,他答复只要是合法的事肯定支持,陈某1说自己出资,自己负责财务,业务上找马某负责,经营上找一个姓傅的负责,给马某和姓傅的总共25%的股份,剩余75%由陈某1、王某某和他各25%,他答应了。公司是陈某1成立、出资的,他没有参与公司成立的事,也没有出资,陈某1每次给他分红都告诉他分了多少,都由陈某1保管,他不知道具体数额。陈某1给他股份及分红是为了让他支持在南航局做业务,陈某1的公司在南航局干了不少业务。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在他担任南航局工程经营处处长期间,南京大港船务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过通州沙工程、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福姜沙工程、落成洲工程中的船舶租赁、砼块运输业务。其中,福姜沙工程和落成洲工程中的砼块运输业务是袁某局长、王某某副局长安排他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合同。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在他担任南航局工程处处长期间,副局长王某某曾让他在船舶调遣业务中关照南京大港船务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港疏浚工程、青岛董家口工程中,王某某还安排他与南京大港公司经理的马某商谈了船舶租赁业务。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他担任南航局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12.5米深水航道工程的砼块运输、交通船租赁和拖船租赁业务。且在他负责12.5米工程项目部之前,王某某已代表南航局与大港公司签订了上述业务的合同,在他负责项目部工作之后,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又重新与大港公司签订了合同。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南航局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工程处处长、分管工程处的副局长王某某以及局长签字后才能拨付。在支付南京苏浚船务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公司拖航费用时,按照领导的安排及时办理了付款手续。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南航局的拖航业务固定交给南京大港公司、南京兴舟公司和江苏泛舟公司来做,都是时任工程处处长王某某安排联系的。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她丈夫陈某1出资成立的,她只是挂名股东,后来陈某1将她的股份转让给了傅某1,公司也变更为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1又成立了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她按照陈某1的要求报税、记账,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当于代记账的会计,每月1200元的工资,傅某1是公司的内勤,打理着公司的内部事务,每月1500元的工资,马某和陈某1每月15000元的工资。公司的利润分红傅某1占5%,马某占20%,剩下的75%由陈某1、袁某、王某某每人25%。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港星船务有限公司是他女婿陈某1出资成立的,他只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是他儿子陈某1出资成立的,他只是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鉴定意见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鲁某)公刑鉴(电)字[2017]182号、[2018]208号检验报告及附件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对陈某1电脑硬盘、U盘进行数据恢复情况,经数据恢复,恢复出陈某1删除的2008、2009、2010、2011船务公司明细账、“Y往来帐”、“W往来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陈某12008年时跟他和袁某商量成立公司在南航局承揽工程业务,让袁某和他给帮忙,公司赚了钱给他们分红,他和袁某都同意了,陈某1为在南航局承揽工程先后成立了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苏浚船务公司等三家公司,这几家公司存在名称变更情况,是陈某1办理的,成立几家公司是为了避税,对他们来说是一样的,统一叫大港船务公司,利润也放在一起核算,公司成立之初陈某1就跟他和袁某说好了,公司成立后让马某负责具体的业务经营管理,给20%的股份,让傅某1负责管理日常事务,给5%的股份,剩下75%股份由陈某1、袁某和他每人25%,陈某1给他和袁某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发工资。陈某1成立公司之前就跟他和袁某说好了不用他们出资,也不用他们操心,所以这几家公司成立的时候他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办理公司成立的事,他和袁某主要是帮助承揽南航局的业务,另外还帮着协调海事、港口部门的关系,他帮陈某1在南航局承揽了十多个工程,还帮陈某1承揽过南航局的运输业务。分红和工资情况:(1)陈某1第一次给他分红是在2009年初,给了他20万元现金;(2)第二次分红是在2010年初,陈某1应该给他25万元分红及6万元工资,扣除他欠陈某1的5万元后给了他一张26万元的银行本票;(3)2010年六七月份,陈某1给他分红25万元,后来因为与陈某1炒股、投资、退股等经济往来比较多,包含在了陈某1给他的214万元银行本票里;(4)2010年底或2011年初时,陈某1给他2010年度的工资6万元现金;(5)2011年下半年他从陈某1处拿了2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陈某1说给他分红25万元,扣掉之前拿的20万元,给了他5万元的本票;(6)2011年底时,陈某1给他分红50万元及2011年的6万元工资,给了他56万元的本票;(7)2012年、2013年因为袁某退二线,他到别的单位挂职,陈某1很难揽到南航局的工程,没分红,但两年的年底陈某1都给他6万元的工资,都是现金;(8)2014年七八月份时陈某1说把公司盘点不干了,他让陈某1看着办,2014年七八月份公司盘点时分红有30多万元,2015年初最后一次分红20万元左右,之间四五次分红有时10万元左右,有时20万元左右,2014年七八月份以后陈某1给他六七次分红,有100多万元,他都让陈某1把本票收款人开他妻子潘某云的。
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
1.吴某2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份,袁某从深圳汇入吴某2帐户76万元。
2.陈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收到吴某276万元的转款。
3.陈某150万元的银行本票用以证实,款项到陈某1的帐户后,陈某1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了一张以陈某1为收款人的50万元银行本票,陈某1持银行本票到验资帐户将50万元分解为45万元和5万元,注入了苏浚公司的验资帐户,该注册资本来源于袁某的汇款。
4.证人袁某2016年5月25日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陈某1三人成立公司说公司注册用的钱,可以用放在陈某1处的钱,证明袁某授权陈某1使用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注册。
5.证人陈某12015年12月23日证言证实,陈某1承认2008年11月成立的大港船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是从苏浚公司转过来的,陈某1本人承认的事实与记帐存在矛盾,亦证实了这个帐是为了欺骗袁某作的假帐。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首先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问题。审理认为,其一、本案涉及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根据陈某1、王某某、马某等有关人员的陈述,均证实为了避税,成立了二个公司,二个公司虽然分别登记注册,但在实际操作中均是作为一个公司对待,二个公司从人员、业务、财务上实际是混同的;陈某1、吴某2、马某、傅某1、吴某1、陈某5等有关人员均证实陈某1是实际出资人,王某某、袁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同的供述,虽然王某某、袁某在陈某1处有资金,但该部分资金系由陈某1代管,并单独记账,资金所有权仍然属于王某某和袁某,并不能因为王某某和袁某的资金由陈某1代管就认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或袁某。其二、船务公司账目自2008年9月23日开始记载,当日记载收陈借款30万元,后记载付苏浚公司注册及银行开户费用,账目显示该年度除业务经营收支之外,只有9月23日和11月7日收陈借款30万元和60万元,可见投入公司运营的费用只有借陈某1的借款,无其他人员投资。另南京苏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注册,“Y往来账”自2008年2月29日开始记载,截止2008年5月13日,共计收入114万元,支出119.8万元,其中并无公司成立费用的任何记载。其三、陈某1代管的袁某的资金独立记账,并未单独设立账户,金钱是一般等价物,陈某1只对账目和总钱数向袁某负责,而并不区分哪个账户中的哪笔钱是袁某的,无证据证明陈某1账户2008年3月4日支出的50万元系按照袁某的安排支付的袁某的款项。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均系陈某1。其次是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审理认为,根据证人陈某1、吴某2、马某、傅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公司实际由陈某1、马某、傅某1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为公司承揽南航局的工程及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也供述为公司承揽过其他工程并协调过公司其他事宜,但均非代表公司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认定王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参与南京大港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大港船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南航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非法收受南京诚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给予的分红15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马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马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转出15万元。
2.潘某云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潘某云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5日转入15万元。
3.南京诚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登记,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被告人王某某未在该公司登记出资。
4.南京诚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航局船舶租赁合同及财务付款凭证证实,南京诚盈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南航局承揽业务并已结算。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底找王某某商量成立了南京诚盈船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都是他个人出资,他答应给王某某30%的干股。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公司开展业务时需要王某某的帮助,在2014年底,他以分红的名义给了王某某15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底,马某找他商量成立了南京诚盈船务有限公司,公司出资和经营全部由马某负责,他并未出资和参与经营,马某答应给他30%的股份,在2014年底,马某以分红名义给了他15万元。马某找他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在船舶租赁、海上船舶运输和水上工程业务上能够提供帮助,后诚盈公司在南航局承揽了一项交通船租赁业务。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在南京诚盈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问题。审理认为,南京诚盈船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人王某某未登记出资,证人马某也证实王某某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也作了相同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际上未向公司投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系马某个人出资,被告人王某某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公司由马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即使为公司提供帮助也非代表公司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认定王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诚盈船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而实际取得分红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财物332666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陈某1、马某贿赂以及李某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李某1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供述2005年收受李某贿赂10万元时,将李某向鄢某某行贿的10万元现金一并取走,后来转交给了鄢某某,并告诉系李某所送;被告人王某某自书材料中仅仅是提到一姓韩某2家口的工程上的胃口很大,但未提及该韩姓人员的具体姓名,亦未揭发该韩的具体犯罪行为,亦未提供重要线索,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中举报陈某4、陆某、韩某1的线索经侦查机关调查,未核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人王某某房产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滨海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看守所进行警示教育。
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定罪事实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本院刑事裁定书、收据,看守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三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干股分红、工资名义所送钱财,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传唤而到案,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被告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条的主要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对第一条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收受行贿人贿赂时,代行贿人向受贿人鄢某某转交行贿财物,系帮助他人完成行贿行为,其如实供述系坦白的法定义务,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某自书的检举材料中仅仅是提到一姓韩某2家口的工程上的胃口很大,但未提及该韩姓人员的具体姓名,亦未揭发该韩的具体犯罪行为,亦未提供重要线索,不属于立功情形,其他举报经侦查机关调查未核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在审理期间主动代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在羁押期间配合羁押机关进行警示教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上缴违法所得40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292666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审 判 员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