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18)鲁0685刑初11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4  浏览: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鲁0685刑初113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沛学、刘东斌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石某某经与其特定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同预谋,于2015年在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利用王某某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干预、影响招投标,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在货款支付后由该公司以好处费名义支付给石某某人民币62.57万元。该款被被告人石某某个人所得。

(二)贪污罪

被告人石某某经与原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同预谋,于2015年在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利用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故意向石某某出面联系的中标单位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9.52万元,并要求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给石某某所有,从而侵吞公款9.52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解其与王某某并非特定关系人;涉案款项72.09万元系其做生意合法所得,与王某某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某并非特定关系人,二人并未事先共同预谋,江淮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而中标,涉案款项系被告人按照其与江淮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应获得的报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经与原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同预谋,于2015年在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中,利用王某某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干预、影响招投标,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以压低价格多付款的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72.09万元,该款被被告人石某某个人所得。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传唤到案。

1、证人证言:

(1)盛某某证实,他系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底(农历春节前),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石某某联系其公司,称招远市农业局将招标采购17台自走式喷雾机。同年2月1日至2月3日,石某某到公司洽谈,确定购买公司生产的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式喷雾机3台,SS-1000型轮式自走式喷雾机14台。当时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喷雾机,代理商价格8万元,销售价格为10万元;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代理商价格为15万元,销售价格为20万元。石某某将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价格压到12.3万元一台,并带走公司全部产品彩印图片和资料。

招标公告发布前一天,2015年2月10日,石某某将招远市农业局招标文件电子版发给其公司,招标的产品、型号几乎是为该公司量身定制。招标公告发布后,石某某鼎兴商贸公司刚在工商部门备案增加了农机具销售业务,为该公司陪标。开标前五六天,他们到招远与石某某一起研究做标书,石某某还通过关系在烟台联系了招标公司的人,对标书内容进行了指导修改,最后确定3WZ-22-400LD型履带式自走喷雾机投标价格为12.96万元,SS-1000型轮式自走喷雾机投标价格为14.58万元,总报价为243万元。

2015年3月11日招标评审过程中,临沂三禾公司因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取消了投标资格,最终流标。流标第二天,网上发布了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采购单一来源公示,他公司是单一来源采购的唯一谈判单位。

2015年3月20日谈判时公司在价格上比第一次投标总价款让了2000元,以242.8万元中标。

2015年4月7日,石某某和王某某到公司考察产品质量时,石某某称轮式、履带式喷雾机经农户使用后反映不实用,公司供货型号、数量修改为轮式8台、履带式9台。

更改设备数量之前,公司给石某某的供货价与中标价242.8万元的差价为46.6万元。更改型号后,招远市农业局应少付9.52万元,石某某能从其公司得到的差价款是72.4万元。后石某某又多次打电话想多要钱,他将8台轮式喷雾机的单价又让了1000元。扣除税款11100元,应付给石某某差价款72.09万元。2015年6月17日招远市农业局到公司对账后,按合同付清款项,当日公司付给石某某人民币72.09万元。招远市鼎兴商贸公司根本不是代理他们公司的产品,只是石某某通过关系让他们公司得以顺利中标。石某某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

(2)孙某某证实,2015年春节前,石某某到安徽江淮重工有限公司联系自走式喷雾机业务,并提前将招远市农业局需要采购的喷雾机的数量、规格、型号甚至招标文件告知了该公司。石某某与江淮重工公司谈好的最低价跟合同成交价之间的差价,再扣除税费等费用后还剩72.09万元,在招远市农业局支付货款后全部汇到了由石某某指定的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淮重工公司还和石某某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内容是石某某代理江淮重工和农业局之间的产品销售业务,中间差价72.09万元付给鼎兴商贸公司。

(3)王某甲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农业厅实施了耕地质量提升项目,省财政下拨1000余万元给招远市农业局,用于购买农资和农用设备,招远市农业局经过招标将购买的农资和设备分发给各项目实施单位。招远市农业局在采购自走式喷雾机过程中,王某某让一姓石的女子参与前期考察和招标文件的制作,并要求他按照安徽江淮重工的产品技术参数制作招标文件。招投标会本来应该由农业局能源站王志伟当评委,但王某某违背常理安排杨某某当评委。在投标流标改为单一来源采购后,因临沂的厂家提出质疑,王某某又安排他到临沂厂家做工作让对方撤回质疑,使安徽江淮重工成为唯一供货商。王某某安排他给负责招标的齐信公司打招呼,让按照江淮重工的产品参数量身定做招标书。还安排他跟其他评委打招呼让照顾江淮重工,并安排他联系政府采购办,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让江淮重工中标并与招远市农业局签订合同。

(4)杨某某证实,2014-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耕地质量提升项目需要政府公开招标采购一批自走式喷雾机。开标前,王某某和王某甲让她熟悉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喷雾机的参数,当评委。当时参加招标单位有安徽江淮重工、临沂三禾和鼎兴商贸三家,开标时对三家投标单位的招标和参数进行了审查,临沂三禾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小喷雾机的参数与招标文件相差较大,安徽江淮与招标文件很相近,鼎兴商贸的参数还没来得及看,招标公司负责资格审查的人称临沂三禾有几项指标不合格,该公司被取消了资格,招标因为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

流标后,招标公司又在网上挂出了单一来源采购公告,王某某和王某甲还是让她当评委,最后安徽江淮重工公司中标了。

江淮公司中标后,招远农业局和江淮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总价款是242.8万元。合同签订后,江淮公司分批给农业局供货,在供货期间王某某让她给江淮公司打了第一笔货款195万,2015年6月份,王某某安排她和单位司机赵某甲去江淮公司,将剩余款项47.8万元付给江淮公司。

她后来知道江淮公司最终并不是按照中标合同规定的数量和型号供货。按照中标价格来算,总货款是242.8万元,后来根据该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的意见,将供货调整后总货款是233.28万元,招远市农业局应该少付给江淮公司9.52万元。

(5)杨某甲证实,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是石某某出资成立的,他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

(6)刘某某证实,临沂三禾永佳公司参与过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采购投标,但没有中标,因公司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异议,招远市农业局副局长王某甲主动到临沂和该公司协商撤回异议。

(7)万某某证实,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采购自走式喷雾机过程中,由公开招标采购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但农业局没有按照规定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

(8)李某某证实,2015年齐信公司主持过招远市农业局采购自走式喷雾机项目的招投标,期间王某某向其透漏出想让安徽江淮公司中标的意思,并让其将这个意思向专家评委透露一下,确保让江淮公司中标。后因流标改为单一来源采购,临沂一家公司提出异议,但两天后又撤销异议。

2、书证:

(1)杨某甲、石某某银行交易查询记录、银行取款凭条等,证实江淮公司盛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分三次向杨某甲账户付款共计人民币720900元。

(2)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采购招标公告、废标公告、采购单一来源公示、质疑函、撤销质疑函声明、政府采购经济合同、安徽江淮重工与鼎兴商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实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项目进行招投标采购过程中,王某某与石某某共同贪污72.09万元。

(3)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情况登记、公司章程等,证实鼎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注册成立,杨某甲系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显示公司主要由石某某出资,该公司于2015年2月份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农机具、农副产品”项目。该证据证实石某某在以鼎兴商贸名义参与农业局农机具采购项目竞标过程中,为具备竞标资格,通过王某某帮忙临时到工商部门更改了经营范围。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根据上级部门安排,招远市农业局负责实行国家土地质量提升项目,需要采购一批自走式喷雾机。2015年年初的一天,他和石某某提起此事,石某某想参加投标,让他帮忙中标,他便让石某某先考察一下市场。

招远市鼎兴商贸公司系石某某所有,杨某甲只是顶名。他从内心想帮石某某赚钱。一段时间后,石某某给他一份喷雾机考察报告,三四天后,石某某让他一起去蓬莱看这家经营河北企业生产的喷雾机,他和王某甲、石某某一起去蓬莱,并跟王某甲说石某某想参加喷雾机招标。2015年2月份,石某某去安徽后称其和江淮公司谈好了,和他商量用这家的设备,鼎兴公司参加投标,江淮公司中标后差价款给她。为保证江淮公司的产品中标,石某某和他商量以江淮产品的参数为依据制作招标文件。他把石某某带回来的资料交给王某甲,并暗示王某甲选江淮公司的产品。他还通过关系找另外一家招标公司的人帮忙制作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有利于安徽江淮公司中标。烟台齐信招标公司到招远市农业局对接时,他告诉李经理招远市农业局倾向于安徽江淮公司的产品。

2015年2月初,石某某称其鼎兴公司没有经营农机具的资格,他便联系招远市工商局给鼎兴公司增加了农机具经营范围。

最后,只有临沂三禾、安徽江淮、招远鼎兴三家企业进入招投标。开标当天,临沂三禾被取消资格,参加投标的厂家不足三家,招标废除了。后王某甲联系政府采购办改为单一来源采购,供货商是江淮公司。

招远市农业局在网上挂出了喷雾机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期间,临沂三禾公司对单一来源提出书面质疑,他便让王某甲做工作,让临沂三禾撤回质疑。

他知道江淮公司供应的喷雾机实际价格与中标价格不一致,江淮公司要将供货价与中标价的差价款付给石某某。

签订合同后,江淮产品后经农户反映轮式喷雾机在招远不适用。他让王某甲统计了用户的实际需要。2015年4月,他和石某某去江淮公司,石某某告诉江淮公司将供货的型号改为轮式8台,履带式9台。江淮公司问他差价如何处理,他答复按合同付款。

2015年5月份,他让单位财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80%即190余万元。后石某某多次称盛某某未付差价款,让他抓紧时间付余款给江淮公司。2015年6月,他让杨某某到江淮公司对账后,便安排财务将款打给江淮公司,杨某某问差价款9.52万元如何处理,他让按合同付款。当日,石某某告诉他江淮公司支付了差价款。

石某某或鼎兴公司与江淮公司根本不是代理关系。江淮公司能中标,是因为在招标前石某某和江淮公司谈好了价格,他和石某某保证江淮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将差价款付给石某某。

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涉案款项72.09万元系其以自己招远市鼎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江淮重工有限公司联系商谈价格后所赚取的佣金,系其所做生意合法所得,与王某某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在2015年招远市农业局自走式喷雾机招标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其特定关系人王某某事先预谋,利用王某某担任招远市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干预、影响招投标,使石某某出面联系的安徽江淮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并在货款支付后由该公司付给石某某好处费62.57万元,该款被被告人石某某个人所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人并未事先共同预谋,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某并非特定关系人,江淮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而中标,涉案款项系被告人石某某按照其与江淮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应得的报酬,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王某某在招标采购公告发布前向被告人石某某泄露信息,二人共谋让被告人石某某赚钱。王某某遂指使分管招标工作的副局长王某甲按照石某某提供的江淮公司的资料制作标书,暗示由江淮公司中标。在相关单位报名投标后,王某甲领会王某某的意思,劝退三家单位。在流标后,招标公司挂出单一来源采购公告,临沂三禾公司提出书面质疑,王某某指示王某甲做临沂三禾公司工作致其撤销书面质疑,使江淮公司成为唯一的供应厂家与招远市农业局谈判购买采购机械,江淮公司之所以能够中标,系充分利用了王某某的职权,而并非通过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中标。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并未事先共同预谋,江淮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而中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实行招投标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中间环节,节约国家财政资金。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某合谋,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增加中间环节,套取的资金系政府采购项目中应合理减少的支出,并非江淮公司向被告人石某某的让利,即使江淮公司同意在政府采购项目中让利,受益方也应该是国家,而不能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收取的款项系其按照与江淮公司的合同约定而应得的报酬”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在招投标前即与江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供货价与中标价的差价款归被告人石某某。中标后,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差价款归被告人石某某所有。从本案整体来看,系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预谋,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利用江淮公司中转,将赃款转移到石某某个人手中。涉案资金,并非江淮公司应得的货款,而是国家财政资金,故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获取江淮公司转付人民币62.57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某共谋,利用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合谋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72.0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72.09万元,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