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1102刑初672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渔业养殖户尹相年、尹某等人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年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年委托滕兆存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13年年初,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军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军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5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远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冬,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顺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相顺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
6.2013年冬,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平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相平索要现金人民币8000元。
7.2014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明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8.2014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永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先后二次收受尹永华委托孙宝峰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元。
9.2014年秋,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宾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宾所送现金人民币
2000元。
10.2014年秋至2017年5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磊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看护房方面的利益,先后三次收受尹磊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
(1)2014年秋,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2000元;
(2)2016年10月,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20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1000元;
11.2015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德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德喜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2.2015年夏,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永亮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永亮委托尹相明所送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15年秋,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圣坤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圣坤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14.2015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成学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看护房方面的利益,收受张成学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15.2015年12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纪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张纪奎索要人民币5000元。
16.2016年9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业春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李业春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17.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董庆军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董庆军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18.2017年10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德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德胜索要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某被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奎山街道办事处带至日照市监察委留置办案区。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万某退交赃款10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作职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尹相年、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姜洪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二、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已经全部退缴赃款;四、被告人工作系劳务派遣性质;五、被告人父亲有病,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渔业养殖户尹相年、尹某等人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上述人所送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年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年委托滕兆存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13年年初,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某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军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军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5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远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冬,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顺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相顺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
6.2013年冬,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平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相平索要现金人民币8000元。
7.2014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相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相明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8.2014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永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先后二次收受尹永华委托孙宝峰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0元。
9.2014年秋,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宾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宾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2014年秋至2017年5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磊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看护房方面的利益,先后三次收受尹磊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
(1)2014年秋,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2000元;
(2)2016年10月,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20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万某收受尹磊所送现金1000元;
11.2015年春,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德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德喜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2.2015年夏,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永亮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永亮委托尹相明所送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15年秋,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圣坤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尹圣坤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14.2015年,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成学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看护房方面的利益,收受张成学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15.2015年12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纪奎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张纪奎索要人民币5000元。
16.2016年9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业春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李业春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17.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董庆军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收受董庆军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18.2017年10月,被告人万某在担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尹德胜谋取违章建设养殖棚方面的利益,向尹德胜索要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某被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奎山街道办事处带至日照市监察委留置办案区。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万某退交赃款104000元。被告人万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监察委员会对奎山街道综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2018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从奎山街道办事处带至日照市监察委留置办案区进行调查讯问,并宣布对被告人万某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工作职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留置令、指定办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转账汇款、收款凭证、关于收取违章拆除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及收取明细表、万某悔过书等书证;证人尹相年、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经全部退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工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万某系奎山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聘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夹仓、小庄两管区的违法建设管控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是否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工作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工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父亲有病”的问题,被告人父亲生病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故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万某犯罪所得赃款104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席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