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玩忽职守
案号 (2018)鲁0923刑初369号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政卿、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东平县乡建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郑某1、黄某等人现金所送共计77500元,个人实得66500元,并为其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
二、玩忽职守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平县乡建办负责大羊镇危房改造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相关文件规定的职责,未对大羊镇后郑村、许村、泉沟村、后魏雪村共计26户危房改造申请农户的住房和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对该26户的危房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导致该26户的申请通过大羊镇乡建办审核并予以上报,造成经济损失3679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黄某等人证言,危房改造申请档案,取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动退赃;具有立功情节;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李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只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东平县乡建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郑某1、黄某等人现金所送共计77500元,个人实得66500元,将11000元用于大羊镇乡建办办公经费支出,并为其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大羊某1三旺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所送现金15000元,个人实得100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为对李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7月份从截留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15000元在大羊镇乡建办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了李某某。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上级将2013年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后,王某1到其大羊镇乡建办办公室内递给其两沓钱,对其在他们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情上表示感谢,其谦让后便收下了,这沓钱总共是15000元,面值均为100元的人民币,其中的10000元用银行密封条捆着,另外5000元是散着的一沓现金,其把10000元给了其妻子杨某4保管,其未跟杨某4解释钱的来历,杨某4也未问。后其将剩余的5000元给了孙某,跟其说是东三旺村的王某1给乡建办的费用。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大羊某2三旺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所送现金12500元,个人实得85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为对李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危房改造补助款下发之后,2013年3、4月份,其从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6000元,在大羊镇政府东面空地上送给了李某某;2014年年初,其从上级下发给李庆金和陈培武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取出4000元,在县大羊镇政府大门口东侧送给了李某某;2014年2月,其从2012年追加的危房改造户补助中拿出2500元,在大羊镇政府楼东面空地上去给了李某某,共计送给李某某12500元。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在其大羊镇政府乡建办办公室里接到西三旺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的电话后,其到梯门镇办公楼东的空地上找到了李某,李某递给其一沓现金并跟其说村里申请的危房改造款都拨下来了,为感谢其的帮助而给其钱,其便收下了,李某这次给了其6000元现金。下班后其把6000元拿回家给其妻子杨某4保管。2014年年初,李某在大羊镇政府南门门口处塞给其一沓钱并说是感谢在危房改造的事上的帮助,这次给了其4000元,后其把这4000元给了孙某,跟她说是西三旺村乡建办的办公费。2014年2月份前后临近春节,在办公楼下东的空地上,李某递给2500元现金,李某先后分三次,总共送给其12500元现金。
(三)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大羊镇前郑村党支部书记展某所送现金150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展某的证言证实,为对李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7月份,其从国家下发给张明某和展召芹的危房改造补贴中每人取出7500元,共计15000元,其将其中的10000元在东平县委东的南北路上送给了李某某。2014年1月份,其从国家下发给展召朋、展庆俊、展广耕的危房补助款中拿出5000元在东平县城鼓楼西的广场上送给李某某,还送了两提酒、一条烟。2018年3月郑某1被留置后,李某某退给其10000元。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晚,前郑村党支部书记展某打电话说有事要找其,其就让展某到东平县城东平县委家属院东门找其。后其开车到小区外巧嫂子美食饭店的门口等他,展某随后骑摩托车到了,其便下车与展某到了路西说话,展某跟其说他村申报的危房款下发了,送给其10000元。后其将钱交给其妻杨某4保管。2014年1月的一晚,展某又给其联系说危房改造款拨下来了,他要来找其,其让展某到鼓楼商场路口西的广场见面。见面后展某送给其5000元现金,还给其带了一箱酒和一条烟,其回家后将钱交给其了其妻子杨某4保管。其共计收取展某两次现金15000元。
(四)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大羊镇后郑村党支部书记郑某1所送现金16000元,个人实得140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死亡证明证实,王兰英已于2017年12月29日死亡,户口注销。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为对李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4月份,其从国家发放给其村里第一批七户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10000元在大羊镇乡建办李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了李某某。2013年7月份,其从国家下发给王宜坤、王某7、庞秀英这散户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2000元,在大羊镇乡建办李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了李某某。2014年年初,其从其以王某8、王某9、王某10名义套取的危房改造款中拿出4000元,在大羊镇乡建办李某某办公室里送给了李某某。其分三次共计送给李某某16000元。2015年县纪委调查其后,李某某退给其10000元钱。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未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款,也未收到危房改造款,其不知道名下的危房申请材料是怎么回事。郑某1曾给其拍过照,但未说用作何处,乡建办的人员也未找过其。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款申请条件。其找过郑某1说自己盖房子的事,后郑某1给了其6000元,并叮嘱其说收到了一万三千多。其未办理危房改造申请,郑某1给其在新建的房前拍过照,乡建办的人员未找过其。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兰英的女儿,王兰英已于2017年去世。其母亲未申请过危房改造补助款,郑某1未给过其母亲钱。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后郑村的党支部书记郑某1来到其的办公室找到其,跟其说为感谢其在村里申报危房改造的事情上的帮助,给其了10000元。下班回家后,其将10000块钱交给了妻子杨某4保管。2013年7月份左右,郑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后其将这2000元交给了孙某,让她当作乡建办的费用。2014年1月份的时候,郑某1到其办公室内送给其4000元现金,其将这4000元交给了妻子杨某4保管。其先后三次收受大羊镇后郑村党支部书记郑某1所送现金16000元,个人实得14000元,另外2000元交给乡建办孙某作为乡建办费用。
(五)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大羊镇土安村村主任杨某2现金40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为对李某某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4月份,其从杨某3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2000元在105国道清水坦路口送给了李某某。2013年7月份,其从国家下发给杨金东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取出2000元现金,在105国道清水坦路口送给了李某某。
(2)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符合申请危房补助的条件,其让杨某2帮其办理的申请手续。危房补助款发下来之后,杨某2从其存折上取走3000元,说是给乡建办的人送礼。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大羊镇土安村的村主任杨某2给其电话联系在105国道清水坦村路口见面。见面后,杨某2说为感谢其在申请危房改造资金的事情上的帮助,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2还是在该路口送给其2000元现金。杨某2分两次总共送给其4000元,这些钱都被其用于日常花费。
(六)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大羊镇许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所送现金9000元,并为许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为对郑某4和李某某等人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过程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3年年初,危房改造补助款下发后,其从上级下发给杜某3、屈某等人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拿出15000元,办了一张5000元的银行卡和10000元现金,在其家中送给郑某4,并让郑某4和李某某分了。后来,郑某4给其拿回来4000元。2013年7月份,其从上级下发给杜某2和郑某3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中各拿出2500元,共计5000元,在县城摸错门饭店送给郑某4,给郑某4说让他和李某某拿去喝酒。
(2)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除了工资外还给过其5万元左右现金和一张5000元银行卡,银行卡内的钱被其分三次取了出来,取款凭证上王某5的名字都是其签的。
2.书证
取款凭证证实,黄某送给李某某的5000元银行存款被李某某的妻子杨某4取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乡建办工作人员郑善民在办公室找到其跟其说许村的危房改造款下发了,该村的黄某书记让他转交给其一张存有5000元的银行卡,后其把银行卡交给杨某4保管。2013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郑某4到摸错门饭店找其,说黄某让他转交给其4000元现金。其收受大羊镇许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所送银行卡及现金共计9000元,并为许村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谋取利益。
(七)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大羊镇后魏雪村党支部书记郑某2现金6000元,并为该村申请危房改造补资金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王某2、陈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下发后,经郑某4点拨,其以交纳规划许可证的名义向王某2、陈某、张某2各索要1500元,向张某3索要1000元,自己出500元,凑了6000元,让裴云栋到大羊镇广播站送给了李某某。
(2)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盖了新房,找到郑某2帮忙申请了危房改造补助,后发给其139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2014年6、7月份,郑某2以办规划许可证的名义让其交了1500元,后又退给其1200元,其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的条件。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找到其村的书记郑某2帮忙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郑某2帮其上报后,其领取了13900元的改造款。但其不符合申请危房补助的条件,乡建办的人员未对其的情况进行具体调查,只是在其家里照了相。2014年6、7月份,郑某2说办规划许可证给其要了1500元,但2018年4月份,郑某2又退给其1200元。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后魏雪村的党支部书记郑某2给其打电话说在他们村危房改造的事情上给予了帮助,他让村计生办主任裴云栋给其捎来6000元。后裴云栋到其在大羊镇广播站的办公室给其拿来一沓现金。其将钱交给妻子杨某4保管。
二、玩忽职守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平县乡建办负责大羊镇危房改造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相关文件规定的职责,未对大羊镇后郑村、许村、泉沟村、后魏雪村共计26户危房改造申请农户的住房和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对该26户的危房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导致该26户的申请通过大羊镇乡建办审核并予以上报,造成经济损失36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许昌运、郭某、王某3、王某4、王某5、郑某3、杜某2等人的证言,危房改造申请档案、东平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缴赃款31500元,郑某2退缴赃款6000元,展某退缴赃款10000元,共计47500元。(上述款项未随按移送)
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身份确认资料、事业编制登记表、任职文件、东平县纪委监委处分决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任职简历,系大羊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人身份,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关系在大羊镇机关第三党支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任大羊镇乡建办主任。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证实,2018年9月13日,监察委办案人员在从李某某妻子杨某4处扣押现金共计3.15万元,从郑某2处扣押0.6万元,从展某处扣押1万元。上述共计4.75万元涉案款案款未随案移送。
(4)2012-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证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补助对象、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等。
(5)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东平县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东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玩忽职守、收受郑某116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王某1、李某、郑某2、杨某2、黄某、展某共计61500元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31500元。
(6)孙某提交的乡建办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李某某曾收到他人所送贿赂之后,将部分钱用作乡建办费用支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6年任大羊镇人大主席团常务副主席,2013年接任吕某分管大羊镇乡建办。从2013年开始,上级对各村的五保户、贫困户、低保户和残疾户出台一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政策,要求对农村经济最困难、居住危房且无力承担改造修缮房屋费用的村民,按标准给予一定的补助。通过个人申请、村委评议、乡镇审查,实际建房并验收合格后,发放危房改造资金。危房改造资金是国家为了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安全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政府拨付的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贪污、挪用。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担任大羊镇副镇长并分管乡建办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王某6一致。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担任大羊镇乡建办的副主任兼报账员。郑某4和李某某曾给过其23500元钱,说是各村书记或会计给的,让其当做乡建办的费用,后其调离乡建办时将钱交给了郑某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李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只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经人事部门任命,为工人编制的村镇管理建设办公室主任,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的违法所得475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继明
审 判 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方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