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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8)鲁0125刑初17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5  浏览:

案由    贪污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8)鲁0125刑初175号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道松、助理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贪污事实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社区管理服务费150万元;单独贪污粮食系统失业保险金50.55万元和机关失业管理费10万元;与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实际负责人郭某某(已判刑)、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已判刑)共同贪污商铺购房款30万元,共计贪污公款240.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赵某某共同贪污社区管理服务费150万元的事实。

2003年下半年至2006年,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费240余万元。经被告人夏某某授意,该款未纳入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而是由赵某某指定其分管的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张某某单独管理,由夏某某、赵某某支配使用。2005年10月,在夏某某的授意下,赵某某以假借支付办公楼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张某某分两次开出未填写收款人和收款时间的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1张,随后将这15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陈某某和董某某,用于济阳县永远棉油加工厂的生产经营。

2006年初,董某某等人陆续将上述150万元转给赵某某。赵某某以现金或用夏某某妻子朱某某、岳母芮某某等人名义开具银行存单的形式,分给夏某某70万元,剩余80万元赵某某占为己有。2007年,为掩盖150万元的真实去向,夏某某、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张某某、杜某某补记制作了社区服务费账目,将此150万元用虚假单据冲抵平账。

2、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粮食系统失业保险金50.55万元的事实。

2006年8月,夏某某从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济阳粮食系统企业补缴的失业保险金中,支出50.55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基金,后将该款占为己有。2015年,夏某某将该基金取出,本息共计104.6万元。

3、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贪污30万元的事实。

2006年初,郭某某找到时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夏某某、副局长赵某某,商议补缴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职工养老金事宜,表示可以出售部分国有商铺,所得款项用于缴纳欠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夏某某遂产生购买商铺的想法,与赵某某商议后,找到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参与购买。夏某某、赵某某以为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免除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滞纳金为由,提议郭某某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该厂2100余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王某某,总价格210万元。期间,郭某某有意个人购买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宇舜苑小区一套价值30万元的住宅。为顺利达成商铺交易,经夏某某提议、王某某、赵某某同意,用此套价值30万元的房产折抵应支付商铺款30万元,让郭某某取得该房产,郭某某表示同意。2006年12月,郭某某与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未实际付款但占有并居住在该房产。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在夏某某的授意下,赵某某从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款中支付给王某某18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所用。2007年11月,郭某某、王某某用虚假的材料将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2184.11平方米的沿街商铺过户给王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取得商铺的所有权。

4、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机关事业保险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

2008年底,夏某某从机关事业保险管理费账户中支取1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赵某某,挪用745万元借给董某某等人用于棉花经营;挪用180万元用于购买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商铺;挪用16万元借给刘某某1用于购买房产,以上共计挪用9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赵某某共同挪用公款745万元,借给董某某等人用于棉花经营的事实。

2004年至2006年,赵某某在征得时任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夏某某的同意下,利用管理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职工失业保险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将660万元失业保险金借给表兄弟陈某某、董某某,用于济阳县永远棉油加工厂经营使用。其中2004年出借100万元,2005年出借260万元,2006年年底出借300万元。

2007年,赵某某经夏某某同意,利用管理济阳县个体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赵某某分两次将85万元个体养老保险金借给董某某,用于济阳县永远棉油加工厂经营使用。

2、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赵某某共同挪用公款180万元,用于合伙购买商铺的事实。

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夏某某、赵某某经共同商议,利用赵某某管理的济阳县个体养老保险金和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职工失业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以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的方式,分三次付给王某某180万元,用于购买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的商铺。2008年10月14日,王某某将其中的115.25865万元用于支付原济阳县第一油棉加工厂职工欠缴的保险金,剩余款项约65万元陆续支付给郭某某。2015年,夏某某、赵某某担心挪用公款之事败露,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该180万元公款,并表示退出商铺经营。2015年1月6日,王某某根据夏某某和赵某某的安排将该款本息192.0347万元,支付给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改制后的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

3、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赵某某共同挪用公款16万元,借给刘某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

2005年7月,夏某某安排赵某某从其管理的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职工失业保险金中提取16万元借给前同事刘某某1,用于购买房产,2007年刘某某1将该款归还至赵某某。

以上挪用的941万元中,918.07349万元已归还,案发时仍有22.92651万元在赵某某手中尚未归还,2018年8月15日,赵某某家属主动将该款上缴至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

三、受贿事实

2004年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原济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项目。该项目2005年竣工,2009年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此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办公楼项目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8月份,夏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济阳华宇舜苑小区住房一套,在支付购房款的过程中,王某某为感谢夏某某在工程前期拨付工程款及尽快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虚开金额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交予夏某某以抵顶房款20万元,夏某某予以接受。直至案发夏某某也未实际交纳该款。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递交检讨书,交代了挪用180万元的犯罪事实;4月27日,夏某某将个人贪污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费10万元退还齐某某,并委托齐某某将该款连同相关账目,通过济南市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缴至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5月14日,夏某某曾联系办案机关,称要上交一笔款项;5月18日,夏某某经电话告知在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在办案人员的陪同下到达济南市廉政教育中心,如实供述了挪用180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和贪污账外资金5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5月21日,夏某某委托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上缴涉案款124.6万元;后又陆续如实供述了贪污社区管理服务费150万元、帮助郭某某贪污30万元、挪用761万公款及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0日,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0万元。2018年8月22日,夏某某向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公诉机关将上述款项中的214.6万元及10万元存单向本院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收支明细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存单、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POS明细、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个体养老金收支情况及银行记录、企业信息材料、济南鑫和物业账目资料及情况说明、经费收支明细表、济阳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办理失业金的申请材料、济阳县粮食局收到济阳县财政局拨付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资金的账目凭证、济阳县粮食局上缴131万余元失业保险金的账目资料、济阳县人社局收到济阳县粮食局失业保险金并上交济南市就业办的账目资料、济南市就业办收到济阳县就业办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账目凭证、济南市就业办拨付济阳县就业办失业金的拨款通知、济阳县粮食系统失业金支出明细、济阳县粮食局2005年收取粮食企业职工失业保险金的资料、基金开户资料、协议书、房权证、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房屋顶账协议以及民事裁定书、济阳县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院落四邻与房屋毗连情况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转移登记询问表、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联、购房合同、还款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会议记录、济阳县人社局机关事业保险管理费收入及支出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关于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失业金的申请、批复等材料、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失业保险收缴明细表、济阳县就业办收取原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失业保险及济阳县就业办收到市就业办失业金及拨付失业金的记账凭证、个体保险基金收支明细、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关于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破产有关情况的说明、济阳县人社局办公楼预付工程款账目资料、济阳华宇舜苑小区住宅购房合同、夏某某住宅账目记录、收款收据以及利息清单、付款记录,证人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薛某、刘某某2、任某某1、娄某某、郭某某1、齐某某、孙某某、任某某2、刘某某3、王某某1、刘某4、刘某某1、王某2、李某某、郭某2、王某某3的证言,同案犯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以被告人在贪污事实、挪用公款事实系坦白、受贿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等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贪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对挪用公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对受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贪污150万元和挪用941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配合,起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在贪污3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起积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中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对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从轻处罚,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贿部分系自首、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8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六千元、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其孳息,依法发还济南市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随案移送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卢 曦

人民陪审员  石学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