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鲁0404刑初187号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伟、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峄城区峨山镇行政执法大队队长期间,利用检查、查处峨山镇境内违法采石采矿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峨山镇非法采矿矿主刘某贿送的人民币9万元,并通过向刘某告知查处行动、透露举报材料等方式为其非法采矿提供帮助。
1.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索要1万元,后刘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
3.2017年11月,刘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
4.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市中区人民路和建设路交界口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投案。
2018年11月26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款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等5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上、微信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峄城区峨山镇行政执法大队队长期间,利用检查、查处峨山镇境内违法采石采矿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峨山镇非法采矿矿主刘某贿送的人民币9万元,并通过向刘某告知查处行动、透露举报材料等方式为其非法采矿提供帮助。
1.201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向刘某索要1万元,后刘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
3.2017年11月,刘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
4.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市中区人民路和建设路交界口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峨山镇峨山村西头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投案。
2018年11月26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张某、王某等5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微信交易记录、记账凭证、悔罪书,缴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缴涉案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索贿部分,从重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晋伟
审 判 员 任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方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