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豫05刑终561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052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段金娣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苏某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任滑县新区城管监察队队长,负责新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土地及市政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新区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等工作;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任滑县产业集聚区城市管理科科长,负责辖区内市政道路建设及养护工作;其同时还负责新区拆迁审批安置工作,对各拆迁村上报的安置房屋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及公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任命通知、苏某任职证明、滑县产业集聚区科室职责、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苏某党员证明及党纪处分查询证明、滑县新区村庄合并拆迁安置办法及安置办法补充意见。
贪污罪
2010年在滑县新区前逰舫村拆迁安置时,被告人苏某伙同协助滑县新区从事前逰舫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村委会主任韩某1、会计靳某(三人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安置房申请条件的韩某1、靳某,分别用王某2、成某的名义以旧宅抵安置房的形式伪造安置房申报材料,韩某1用其子韩秋波的评估款折抵套取的安置房楼房差价45274.12元后,侵占了位于滑县锦和新城5号地11号楼西查2单元3楼西户的安置房,另韩某1用其自有的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老宅院予以折抵,根据当时的补偿政策韩某1的宅院应补偿9000元,院内建筑应补偿7946元;靳某用其子王彪的评估款折抵套取的安置房楼房差价51886.12元后,侵占了位于滑县锦和新城5号地9号楼西查2单元4楼东户的安置房,另靳某用其自有的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老宅院予以折抵,根据当时的补偿政策靳某的宅院应补偿20370元,院内建筑应补偿4641元。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以上两套安置房价值均为25万元。以上四人共同贪污36.0882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靳某、韩某1、王某1、张某1、成某、王某2的证言;滑县新区村庄合并拆迁安置办法、成某、王某2拆迁安置房屋手续复印件、滑县锦和街道前逰舫村支部委员会关于王某1、韩某1、靳某任职情况的证明。
2、2011年,在滑县产业集聚区暴庄村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伙同时任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某2、暴庄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另案处理)商定,趁暴庄村拆迁安置的时机,为其三人以及原产业集聚区副主任韩某3每人套取一套安置房。按照三人的计划,暴某1以本村村民胡某、齐某1、郭某、暴某2的名义虚报四户安置房申请材料,上报给产业集聚区城市管理科,苏某利用其担任城市管理科科长负责安置房审批、调查等职务便利,批准通过了该四户的安置房申请。随后在苏某负责的安置房选房抽签过程中,苏某和暴某1挑选了四套房屋,张某2、苏某、暴某1分别在补齐43441.2元、56005.2元、87734.4元的房屋差价后,侵占了产业集聚区瑞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4楼东户、5楼东户、4楼西户的安置房,每套安置房价值250000元;其中暴某1侵占了两套(其中的一套为三人在谋划时商定给韩某3,但韩某3没有接受的安置房)。以上三人共同贪污812819.2元。
2011年、2012年,张某2、苏某委托暴某1将贪污的安置房转卖给他人,暴某1将三人贪污的4套安置房以每套25万元的价格卖给苏某3套、卖给钞起士1套,暴某1将卖房所得的房款分给张某2、苏某每人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供述、同案人张某2、暴某1供述;证人韩某2真、李某1、韩某3、苏某、暴某2、胡某、齐某1、郭某、暴卫兵证言;关兴涛情况说明、滑新管字(2010)4号文件、新金田园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房屋交款单、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到条、钞起士购房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张某2、苏某任职证明、滑县产业集聚区科室职责、暴国东情况说明、暂扣涉案款物票据、苏某、暴某1户籍证明、暴某2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3、2011年滑县新区暴庄村拆迁安置时,被告人苏某伙同协助滑县新区从事暴庄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该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时任滑县新区城市管理科科员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申请安置房条件的李某1,借用暴雨的身份资料按照已批未建申请安置房的政策伪造安置房申请材料,暴某1在向新区缴纳32647.4元房款后,为李某1侵占了一套安置房。事后暴某1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将李某1所占的安置房与本村村民暴某3的安置房做了调换,换成了位于锦和新城瑞苑4号楼西查1单元5楼西户的安置房。2015年,李某1委托暴某1将其这套安置房转卖给他人。经评估认定该套安置房价值25万元。以上三人共同贪污2173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1、暴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2(李某1之夫)、暴某3、齐某2、暴某4的证言;暴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滑县新鑫田园公司记账凭证、交款白条、李某1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4、2011年滑县新区暴庄村拆迁安置时,被告人苏某伙同协助滑县新区从事暴庄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该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安置房申请条件的张某3,以暴某1侄媳王某3的名义按照新批未建申请安置房的政策伪造安置房申请材料,在向新区缴纳43433元房款后,侵占了位于滑县锦和新城瑞苑1号楼西查4单元4楼西户的安置房。事后暴某1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在新区的安置楼房位置图上将“王某3”的名字改为“暴某5”。2013年,张某3委托暴某1将该套安置房卖出。经评估认定该套安置房价值25万元。以上三人共同贪污206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同案人暴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3、暴某4、暴某5证言及暴某5、暴某6、暴某7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人王某3、王某4、暴某8证言;新农村建设农户报名表、滑县新鑫田园公司记账凭证、交款白条、缴款单、张某3房籍证明及任职证明。
5、2011年滑县新区暴庄村拆迁安置时,苏某伙同协助滑县新区从事暴庄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该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安置房申请条件的暴某10,以暴某10的父亲暴某9的名义按照新批未建名义申请安置房的政策伪造安置房申请材料,在向新区缴纳42544元房款后,侵占了位于滑县锦和新城瑞苑1号楼西查2单元6楼西户的安置房。经评估认定该套安置房价值25万元。以上三人共同贪污207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同案人暴某1供述;证人暴某10、暴某9证言;新农村建设农户报名表、滑县新鑫田园公司高账凭证、交款白条、缴款单。
6、2013年滑县产业集聚区暴庄村拆迁安置时,苏某伙同协助滑县产业集聚区从事暴庄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该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安置房申请条件的暴某15、暴某11、暴某13、暴某16、暴某18、暴某20,分别用暴志军、暴某12、暴某14、暴喜顺、暴书章、暴某21的名义,以在外务工人员申请安置房的情形伪造安置房申请材料,分别在向产业集聚区缴纳145267.2元、145345.2元、140951元、142069.2元、139207.2元、104663元房款后,侵占了位于滑县锦和新城瑞苑4号楼西查2单元5楼西户、2单元2楼西户、1单元1楼东户、2单元1楼西户、2单元4楼西户、1单元4楼东户的安置房,经评估认定每套安置房价值25万元。以上共同贪污6418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供述、同案人暴某1供述;证人张某2、暴某11、暴某12、暴某8、暴某13、暴某14、暴某15、暴某4、暴某16、暴某17、暴某18、暴某19、暴某20、暴某21证言;新农村建设农户报名表、滑县新鑫田园公司高账凭证、交款白条、缴款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综上,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苏某利用主管滑县产业集聚区村庄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安置房申请材料的方法,单独、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安置房15套(宗),价值人民币244.69097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及其他占房人将此款全部退出,有滑县监察委员会及产业集聚区退赃证明为证。
二、受贿罪
1、2010年,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前逰舫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前逰舫村村主任韩某1、会计靳某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两人违规套取安置房提供帮助。
2、2011年冬天、2012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滑县交通局下属单位二线所临时雇用人员李某3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李某3承接新区道路养护工程提供帮助。
3、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河南万顺建设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四张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为刘某承接新区道路标线和信号灯安装工程提供帮助。
4、2011年,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暴庄村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3人民币1万元,为张某3违规套取安置房提供帮助。
5、2012年1月,滑县产业集聚区暴庄村党支部书记暴某1为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苏某的关照,送给苏某一根价值17525元的金条。
综上,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五起,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将其受贿款物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在被滑县监察委员会留职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委未掌握的以上五起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韩某1、靳某、李某3、刘某、张某3、暴某1的证言;关于对房产烟酒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滑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清单及退赃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相关文件等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苏某受贿所得财物8万元及及金条一根(50克,价值1.7525元)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5套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房屋增值部分属孳息,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贪污罪中第一、三、四、五、六起,苏某未取得上述房屋,不应定贪污罪;贪污罪中第六起,苏某在张某2等新区领导安排下,同意对暴某15等六人进行安置处理,六人全款出资购买的安置房屋,没有占有国家补贴,该房不属于犯罪所得,增值部分属孳息;贪污罪第二起,苏某仅应对其实际取得的一套房产价值87900元承担责任,对其未占有的另外三套房屋不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对涉案的15套房屋的价值定为每套25万元来认定犯罪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套国家补贴的8.79万元来认定贪污数额,其它属增值部分,是孳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贪污第六起所涉的六套房屋系六人出资全款购买,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滑县新区村庄合同拆迁安置办法》将安置房定价为每平米800元符合市场规律,应作为定案依据;苏某不是提议者,也不是具体操作者,应为从犯;苏某有立功表现;苏某受贿犯罪属自首;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苏某的立功问题由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举报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苏某举报材料、滑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查证反馈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也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苏某所持“贪污罪中第一、三、四、五、六起,苏某未取得上述房屋,不应定贪污罪;贪污罪第二起,苏某仅对其实际取得的一套房产价值87900元承担责任,对其未占有的另外三套房屋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苏某明知他人不符合申请拆迁安置房的条件,而利用职权,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使得他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苏某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人员系共同故意犯罪,一审定性为贪污罪并无不当。苏某自己是否占有该财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某所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5套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房屋增值部分属孳息,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贪污罪中第六起,苏某在张某2等新区领导安排下,同意对暴某15等六人进行安置处理,六人全款出资购买的安置房屋,没有占有国家补贴,该房不属于犯罪所得,增值部分属孳息”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对涉案的15套房屋的价值定为每套25万元来认定犯罪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套国家补贴的8.79万元来认定贪污数额,其它属增值部分,是孳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贪污第六起所涉的六套房屋系六人出资全款购买,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滑县新区村庄合同拆迁安置办法》将安置房定价为每平米800元符合市场规律,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滑县监委委托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关依据相关手续,进行了市场调查,同时考虑所涉房屋的产权性质,以及相关涉案人员非法获得房屋后变卖的价格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格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价格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贪污事实部分,苏某伙同相关人员伪造假手续,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获得拆迁安置房,涉案房屋评估的基准日也是苏某等人贪污犯罪当时的价格,故一审法院以房屋评估价格扣除相关人员已缴纳的金额来认定苏某贪污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某的辩护人所持“苏某不是提议者,也不是具体操作者,应为从犯;苏某有立功表现;苏某受贿犯罪属自首;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苏某利用职权,伙同他人为自己及相关人员侵占国家财产,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不属从犯;苏某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开庭时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苏某在二审期间,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苏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苏某受贿所得财物8万元及及金条一根(50克,价值1.7525元)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刑初4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丕亮
审判员 张立永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