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2刑终127号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0205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主抓开封市金明小学(以下简称金明小学)全面工作。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安排金明小学学生参加夏令营及研学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提高旅行社报价等方式,收受他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200元,其中1596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暑假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与齐伟平合作组织由中原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六年级学生赴广州、四年级学生赴桂林的夏令营活动过程中,向齐伟平提出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1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齐伟平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于夏令营活动结束后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与薛某合作组织由开封康辉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五年级赴广州、香港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薛某提出将旅行社报价提高600元,并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薛某带领旅行社工作人员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9日在开封市电视台门口将现金人民币822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李婉青将其中的266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556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
3.2018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与夏某合作组织由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四年级赴广州香港、六年级赴新加坡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夏某提出将旅行社赴广州香港报价提高600元、赴新加坡报价提高700元,并最终按照参加广州香港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参加新加坡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12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夏某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在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5日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夏某将其中的308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812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
4.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与克某合作组织由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承办的金明小学四年级赴桂林的研学活动过程中,向克某提出将旅行社报价提高600元,并按照参加活动的学生人数每人600元的标准收受回扣款。克某为了与秦某某保持合作关系在按照提高后的数额收取费用后,于2018年6月11日在被告人秦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9200元回扣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安排夏某将其中的6400元以每名学生200元的标准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剩余12800元归秦某某个人所有。后因一名学生临时取消行程并退费,被告人秦某某要求其所在班级班主任将200元回扣款退予克某。
(二)2014年1月,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被告人秦某某与齐伟平合作组织了金明小学学生赴台湾冬令营活动,活动结束后,齐伟平为了表示秦某某在此次活动中给予其提供生源的帮助,并为日后与秦某某维持合作关系,其个人出资人民币6480元安排被告人秦某某通过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赴海南免费旅游。
(三)2014年至2018年期间,时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正校级协理员的被告人秦某某接受中间人及学生家长的请托,而后利用职务便利,按照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安排48名入学条件不属于金明中小学接收服务范围的学生就读开封市金明中小学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63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储值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亲属退还崔梓豪母亲刘玲50000元、退还靳子昂父亲靳光辉150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案发后,秦某某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803080元;相关班主任向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赃款人民币6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齐伟平、薛某、夏某、克某、袁某、邵某、陈某、张某、李某、刘某、庄某、苏某、耿某、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金明小学参加广州、桂林夏令营学生名单及收费情况、开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证明、康辉旅行社关于学生研学活动收费情况、袁某、刘勇太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及打车记录、广州香港研学报名登记表、收款收据、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初步出团通知书、电子保单、学生名单、旅游合同、夏某及夏同生银行账户明细、李红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单、金明小学桂林研学营行程安排、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开封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月报表、金明中小学入学学生信息、学籍基本信息及金明小学出具的证明、开封市教育局开封市区小学招生工作方案等书证材料、收条、金明小学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秦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林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开封市金明中学财务室出具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登记表、会议纪要、开封市教育局任免通知及证明等书证、开封市金明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物证黑色封皮笔记本、开封市禹王台区监察委员会及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户籍信息、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200元,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收到223200元的款项后将其中63600元分配给相关班主任,其对上述63600元款项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有将上述636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上述63600元应当从被告人秦某某所收受回扣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秦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59600元。被告人秦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804080元,予以追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明显不当,适用缓刑错误。具体理由:1.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受贿804080元,数额巨大,原判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明显偏轻;2.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收受他人贿赂51次,涉及请托人70余人,受贿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情节恶劣。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不符合就读条件的48名学生提供帮助,严重影响教育公平,社会反映强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综上,认为秦某某在党的十八大后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仍不收敛、不收手,收受他人贿赂,社会影响恶劣。原判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错误,故提出抗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具体情况(其父母均重病在身,自己及家属也都患病;自己在多年的教学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愿意用其专业知识为开封教育做贡献),对其从轻处罚,维持一审判决。
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社会反映强烈、情节恶劣的情形,秦某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对其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对办案单位已经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外,还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同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秦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数额总计80408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等相关情况,对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经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秦某某的从轻处罚。秦某某收受他人贿赂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对秦某某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5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对涉案赃款人民币80408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雍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