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豫17刑终509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1727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0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组建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商贸集团),系河南省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董事长兼党委书记。2012年01月,经河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河南商贸集团升格为省管企业,由河南省国资委代管。2012年07月,经河南省委组织部任命,被告人孙某某任河南商贸集团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副厅级),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孙某某在任职期间,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犯有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
2013年以来,河南商贸集团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为解决资金危机,河南商贸集团大量从民间拆借资金。为了偿还拆借的民间资金和高额利息,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红燕、张东方、韩家明、刘璐、尹苗苗(五人另案处理,均系河南商贸集团财务人员)等人采取篡改河南商贸集团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阳光国际贸易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五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07亿元。截至案发已造成上述五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22亿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河南商贸集团进入破产清算。
二、受贿罪
(一)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河南商贸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与天津紫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韩东杰(已判刑)洽谈进口镍矿融资托盘和代理进口镍矿过程中非法收受韩东杰人民币100万元,后又多次向韩东杰索要人民币95万元,承诺为韩东杰进口镍矿融资托盘提供帮助,并帮助韩东杰代理进口两船镍矿。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已将赃款100万退还给天津紫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二)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河南商贸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与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镍铁、镍矿购销过程中,以其侄儿孙某进茅台酒需要资金为名向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
(三)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河南商贸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商贸集团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文珠人民币20万元,为王文珠成立河南商贸集团光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
三、挪用公款罪
(一)2014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应戴某(已判刑))要求,安排河南商贸集团财务人员从河南商贸集团实际控制的包头彤方冶炼有限公司所属账户16×××17转给戴某人民币300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又安排河南商贸集团财务人员从上述公司该账户转给戴某人民币100万元。上述400万元均用于做生意使用。
该款于2018年8月1日由戴某家属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全部归还给河南商贸集团。
(二)2014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河南商贸集团郑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供其到澳门赌博使用。该款已归还。
(三)2014年01月至04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河南商贸集团公款人民币100万元,供其和戴某境外赌博使用。该款未归还。
(四)2014年1月、5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河南商贸集团公款人民币130万元,归还其所欠刘振中债务。该款未归还。
(五)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河南商贸集团财务人员从河南商贸集团实际控制的包头彤方冶炼有限公司所属账户16×××17转给孙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河南景融贸易有限公司进酒使用。该款尚欠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韩东杰、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4.22亿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5万元,挪用公款780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收受天津紫矿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韩东杰195万元赃款中的100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挪用公款780万元,至一审宣判前已归还54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三、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出挪用的公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返还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五、责令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退赔骗取的贷款人民币四亿二千二百万元,分别返还受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受贿罪;2.对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已退还545万元,应从轻处罚;3.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余勇辩护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所犯受贿罪中,向韩东杰索要的80万元,已退还30万元应在量刑时考虑减轻;徐州海通公司的50万元不宜全部认定为孙某某受贿,其中的27万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受贿行为,定性不当,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定性不准,判决错误。3.孙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且部分款项在案发前已退回,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孙某某的家人代孙某某退缴受贿所得赃款50万元。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韩东杰的10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某明知韩东杰有具体请托事项,即要求河南商贸集团为天津紫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镍矿融资托盘,仍然收受韩东杰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向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徐州海通公司的50万元不宜全部认定为孙某某受贿,其中的27万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孙某某为帮其侄子孙某的河南景融国际贸易公司解决流动资金,打电话给与河南商贸集团有业务关系的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蒋某,要求蒋某给孙某50万元购买茅台酒。2017年,在河南省纪委对河南商贸集团进行调查期间,孙某某又要求蒋某在孙某处补签了47万余元的茅台酒送货单。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蒋某、杨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蒋某签字的茅台酒送货单予以证实,应以受贿罪论处。孙某某自供用这笔款项冲账的茅台酒中,有27万余元是因公使用的,其余是个人消费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河南商贸集团光正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文珠2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文珠为谋取个人利益要求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河南商贸集团光正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孙某某依照与王文珠的约定,为成立该公司积极协调,做好河南商贸集团的内部工作,还应王文珠的请求从河南商贸集团给王文珠提供经费作为开办公司的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王文珠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以受贿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向韩东杰索要的80万元,已退还30万元,应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定性不准,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以来,河南商贸集团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为解决资金危机,河南商贸集团大量从民间拆借资金。为了偿还拆借的民间资金和高额利息,孙某某伙同赵红燕等河南商贸集团财物人员采取篡改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等五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07亿元。截至案发已造成上述五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22亿元。原审被告单位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孙某某作为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且部分款项在案发前已退回,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孙某某具有的坦白、退赃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孙某某主动退缴受贿所得赃款50万元,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下余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元(含孙某某自行退给韩东杰的一百万元)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宋新华
审判员 王辛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