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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7刑终544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6  浏览: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豫17刑终544号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7)豫17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06年4月28日,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方集团)经驻马店市国资委层报驻马店市政府,要求转让天方集团持有的华中正大有限公司30%国有股权,2006年5月11日,市国资委驻市国资文(2006)62号文件批复同意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中30%的股权整体退出,全额出售,包括基准日前华中正大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评估增值等所有权益中国有股应获得的权益。2006年9月19日,驻马店市政府以驻政文(2006)175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天方集团持有的华中正大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实行整体出售,出售底价为3940.86万元。2006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国资委作为监督方,天方集团与浙江金恒源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产权转让协议,转让基准日为2006年3月31日,驻马店市华中正大有限公司2006年3月31日的净资产30%国有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为29215278.58元(扣除土地出让金和已分得的红利197553.34元后)。2007年1月11日,天方集团正式以豫天方(2007)1号文向市国资委提出在转让价款收取过程中扣除已取得分红的请示。

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资委负责监管国有产权转让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未经市政府批准情况下,同意扣除天方集团公司收到的分红款10197553.34元,以29215278.58元转让国有股权。驻马店市政府同意转让华中正大30%国有股权后,转让方天方集团请示驻马店市国资委,要求转让过程中在基准日以后的收益直接归受让方金恒源公司(天方集团董事长崔某等人控制)所有,郑某某接到材料后,未认真审核,同意该意见后,即报请驻马店市国资委领导张德勋等人签批。2007年4月,华中正大董事会决议将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利润进行分红,天方集团30%国有股权的红利为4909018.15元,分红后,由天方集团支付给金恒源公司。2007年5月16日金恒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正式成为华中正大股东。郑某某对天方集团提出基准日后不再进行审计且收益归受让方所有的请示,未进行审核把关,最终造成华中正大30%国有股权在2006年6月至12月的红利4909018.15元流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德勋的供述,证人谷某、崔某、年大明、张某、李某1、徐某、金某1、金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驻市国资文(2006)58号文件关于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的请示、驻市国资文(2006)62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的批复、驻政文(2006)175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的批复、驻市国资文(2006)120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的请示、驻市国资文(2006)133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的批复、豫天方(2006)37号文件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关于在华中正大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基准日后期间不进行审计的请示、驻市国资产权(2007)1号文件关于返还天方药业集团公司转让华中正大国有股权收益款的通知、驻市国资产文(2007)8号委托书、驻市国资产文(2007)9号承诺书、驻市国资产文(2007)11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华中正大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已取得的分红款处置的批复、豫天方(2007)1号文件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关于在华中正大国有股权转让价款收取过程中扣除已取得分红的请示等相关文件,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2006年7月5日、8月7日董事会决议关于对华中正大2006年税后利润预分红事宜,天方药业集团公司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天方药业集团公司2007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华中正大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支票请领单,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河南豫泰(2015)会鉴定第9号关于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公司转让驻马店华中正大有限公司30%股权中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华中正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相关文件、协议、驻马店市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等,立案决定书及交办决定,传唤证、刑事拘留、逮捕手续,身份证明等。

(二)受贿罪

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驻马店市国资委企业分配科科长和企业改组、改革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取谷某20000元、张建立10000元、李某37000元、王某16000元、尚某15000元、贺某10000元、赵某20000元、王新民9000元,共计100700元人民币,为上述人员在评估开发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谷某、张建立、李某3、王某、尚某、贺某、赵某、王新民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股权转让的职责过程中,超越职权,造成国有资产490.901815万元流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10197553.34元流失的事实,经查,该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未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指控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490.901815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追缴受贿犯罪违法所得1007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受贿罪,其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受贿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股权转让的职责过程中,超越职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郑某某应当数罪并罚。关于郑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转让方天方集团与受让方金恒源公司所签订华中正大30%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金恒源公司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2007年5月16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变更登记前该国有股权所产生利益分红应属天方集团所有,系国有资产,郑某某在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监督国有股权转让的职责过程中,接到天方集团有关基准日后不再进行审计且收益归受让方所有的请示材料后,在张德勋同意下,未进行审核把关即报请张德勋签批,最终造成该国有股权在2006年6月至12月的所得收益490.901815万元直接归受让方金恒源公司所有,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郑某某提出其主动供述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郑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受贿犯罪数额计算错误,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傅云峰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