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4刑终50号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4)虞刑初第137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虞城县店集乡李楼村张庄的“文明社区”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该社区开发商蒋某某两套门面房(共计六间)。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套门面房价值356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某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位于虞城县店集乡李楼村文明社区路南西段三间门面房、路北东段三间门面房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称,二审期间,愿意退赃,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属于索贿,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张某某认罪悔罪,并将赃物两套门面房予以退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鉴于张某某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可对其刑期酌情予以调整。经评估,张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将所退赃物位于虞城县店集乡李楼村文明社区路南西段三间门面房、路北东段三间门面房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辉
审判员 贾运法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