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8)豫10刑终345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盛建国、阮班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0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0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8)豫10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盛建国、阮班学不服,提出上诉;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王小雪、代理检察员马梦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少谋,原审被告人盛建国及其辩护人杜亚民、原审被告人阮班学及其辩护人张齐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明知秦岭公司杨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的火工材料不应在秦岭公司采一车间领取,仍然超越职权,多次批准王某(另案处理)以杨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员的身份在采一车间申领爆炸物品,致使王某多次违法领取爆炸物品,用于其承包的秦岭公司金垌岔50号脉0-5坑的矿物开采。另查明,秦岭公司金垌岔50号脉0-5坑没有安全生产许可手续,无法向公安机关申领使用爆炸物品;王某将所领取的部分爆炸物品非法出售牟利,该事件举报材料在互联网上予以发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葛市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举报信、舆情信息。刘某某户籍信息及相关职务任免、公务员信息等文件,河南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辖区平面图,秦岭金矿50号脉基本情况,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辖区有关坑口的相关资料,采掘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通知书,秦岭派出所队伍管理基础工作责任书、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职责、审批流程、派出所责任清单、使用民用爆炸物审批表,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1、彭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胡学伟、焦某、曾某、赵某、畅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审批炸药的过程。
二、受贿事实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秦岭金矿坑口承包人黄保平现金1万元,为黄保平开发金矿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秦岭金矿坑口承包人黄某现金1.3万元,为黄某开发金矿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秦岭金矿坑口承包人于某现金4.5万元,为于某开发金矿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
2015年、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2次收受秦岭金矿坑口承包人石某现金2万元,为石某开发金矿在日常工作中提供便利。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秦岭金矿深部探矿负责人何某现金0.5万元,为何某开发金矿在日常工作中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黄保平、于某、黄某、石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曾交给其钱款9.3万元,并用于公务开支。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受9.3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辩称上述款项均交于薛某用于公务开支。
3、现金账及公安机关经费支出范围表。
4、从证人薛某处调取的相关票据及账本。
5、有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三、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盛建国在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盛公司)停止为其承包的东长安岔矿区209生产系统坑巷审批爆炸物品后,与出资带队施工于该长安岔矿区209生产系统坑巷中的被告人阮班学、侯荣意(另案处理)预谋后,为了继续生产开采黄金矿石,由阮班学、侯荣意出资,通过盛建国从中联系,非法向王某购买2400公斤乳化炸药(100件,24公斤/450元/件)、导爆管3400枚(9元/枚)用于采矿。其中被告人阮班学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480公斤乳化炸药、导爆管1000枚用于采矿。
灵宝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将阮班学所买剩余的465枚导爆管和228公斤炸药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灵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6年3月28日,扣押白色乳化炸药228公斤,黑色导爆管465枚。
2、并案批复,灵宝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秦岭金矿爆炸物品领用台账登记表,秦岭黄金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坑口民用爆炸物使用审批流程,盛建国具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存款凭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辖区有关坑口的相关资料,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辖区有关坑口的相关资料。
3、鉴定意见: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许)公(刑)鉴(痕)字[2016]12号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6]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灵)鉴(痕)字[2016]1号、2号痕迹鉴定书。
4、证人侯荣意、王某、盛某、章某、张某2、刘某锤、周某、宁某1、阮某1、阮某2、阮某3、冯某、阮某4、华某、郑某、南某、宁某2、毛某、李某、阮某5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盛建国、阮班学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秦岭派出所所长,在明知杨砦峪深部探矿980坑口不属于采一车间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范围审批爆炸物的行为,导致承包50号脉0-5号坑口的王某能够冒用杨砦峪深部探矿980坑口的名义从采一车间领取爆炸物,使得本无安全生产资格的50号脉0-5坑口能够生产,且导致王某将部分爆炸物非法出售牟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刘某某违规审批的炸药均用于生产,且其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利用其担任公安派出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给予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在收受钱款后,交与本单位内勤,并用于部分公务支出。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刘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证据,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无法排除薛某提供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也无法证实刘某某是基于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受贿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盛建国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从中牵线、介绍他人从王某处买卖爆炸物;被告人阮班学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通过盛建国购买爆炸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二被告人买卖的爆炸物品均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盛建国、阮班学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阮班学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盛建国从轻处罚。盛建国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被告人刘某某、盛建国、阮班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盛建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阮班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存在个人受贿故意;刘某某虽在事后将贿款交给内勤,但该部分款项的用途系按照刘某某的要求主要用于购买烟酒,且贿赂款的去向不影响定性,只影响量刑;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收取的贿赂款用于了秦岭派出所的公务支出,也不能证明薛某经手的款项系正常公务支出;薛某在侦查环节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其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无正当理由发生改变,不应采信;薛某作为内勤,不具有管理账本的职责,提供的账本系其于2016年补录,客观真实性存疑,不应作证据使用;薛某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托账本而存在,无相关书证予以支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部分票据系受贿款项用于公务支出。2、对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提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及五名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受贿款的处置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薛某记载的收支账本中的大部分内容是在本案案发后补录,无原始凭据,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大部分票据也不能证明系刘某某的受贿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同案犯辅警张某1已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为所长的刘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盛建国、侯荣意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事前已将爆炸物的来源告知了阮班学,阮班学对其出资购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是明知的,原判认定盛建国、阮班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盛建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但量刑过重。
上诉人盛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盛建国买卖的爆炸物是为生产经营所需,未流向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阮班学上诉称:1、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只是按照与老板盛建国的约定承担爆炸物品的费用,无权审核盛建国有无使用爆炸物品的权利。2、其没有犯罪的客观事实,其按照盛建国的要求汇款18000元购买炸药,并在盛建国指定的地点采矿使用,无犯罪事实。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阮班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阮班学明知爆炸物的来源证据不足,阮班学应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二审当庭辩解:其没有收受礼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其审批的980坑口爆炸物,主体责任不在派出所,其不负责爆炸物的日常监管,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刘某某五次收受他人9.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已全部上交单位,无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刘某某批准王某以杨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员的身份在秦岭公司采一车间申领爆炸物品没有超越职权;王某以杨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员的身份在采一车间申领爆炸物品后用于50号脉坑口,确实疏于监管,但其责任应由派出所教导员承担。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秦岭派出所所长,负有对本辖区内民爆物品的使用依法审批及监管职责,刘某某在明知杨砦峪深部技改980坑口与采一车间分属不同采矿主体,仍超越职权多次批准王某以980坑口的名义领取爆炸物,使王某承包的采一车间50号脉0-5坑口能够生产,并导致王某将部分爆炸物品非法出售牟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某审批的爆炸物品虽然用于了生产,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
2013年至2016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黄保平等5人贿赂9.3万元,为行贿人开发金矿在审批炸药上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在案证据表明其在事后将受贿款交给本单位内勤,用于公务支出的情节,故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盛建国、阮班学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法律规定,由盛建国介绍、阮班学出资从王某处购买爆炸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购买的爆炸物系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阮班学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盛建国从轻处罚。盛建国有自首、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盛建国、阮班学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认定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建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所买爆炸物是为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盛建国有自首及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事实均已认定,并根据盛建国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阮班学及其辩护人所提“阮班学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明知爆炸物的来源证据不足,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盛建国、另案处理的涉案人侯荣意均证实阮班学知道这些高价买来的爆炸物是从秦岭公司买的,且从秦岭公司买的是乳化炸药,与原来使用金盛公司的干粉炸药不同,侯荣意还告知阮班学这两家公司的导爆管点火爆炸时间不一致,不能混合使用,这足以证实阮班学对爆炸物的来源是明知的,阮班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高价购买用于生产,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收受5人所送贿赂93000元后,已全部上交单位,无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刘某某审批的980坑口爆炸物,被王某用于50号脉0-5坑口,责任在提出请求的坑口所有人秦岭公司,刘某某对该爆炸物无监管职责,对王某将爆炸物又卖给他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侦查环节详细供述了收受黄保平等五人贿赂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目的,与五名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视频予以佐证,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坑口所有人申请使用爆炸物的请求是否合法,由派出所长刘某某最后审核批准,审批就是审查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行使批准权利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这是权责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爆炸物,并不予监管,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盛建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阮班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内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内容;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已服满)。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冬花
审判员 李东彬
审判员 李 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文晋
书记员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