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8)豫15刑终610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豫1525刑初433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43166元。案发前,王某某已将该款退给了补偿户。
(二)、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向固始县产业聚集区詹大塘社区金大庄居民组居民闫某2索取现金33000元。案发前,王某某将该款退给了闫某2。
(三)、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利用担任固始县产业集聚区詹大塘社区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1、刘某2、郭某2等人财物12.5万元,为郭某2、刘某2、郭某2等人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的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固政文〔2012〕287号文件、意愿书、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劳务供应合同、和解协议书、协议、承诺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闫某1、张某1、郭某1、洪某、张某2、徐某、赵某、闫某2、周某、郭某2、刘某1、刘某2、陈某、何某、刘某3、奚某、刘某4、刘某5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受贿罪事实外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于2013年1月代领了证人李某1的43166元拆迁补偿款,于2017年4月才将此款归还李某1,中间也一直未给李某1说过有此款,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应构成贪污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承认收到了刘某1等人给他的12.5万元,但辩称将其中的9万余元给了上访户陈某,此9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陈某虽然承认收到了王某某等人的9万余元,但王某某并未供述称收受这12.5万元就是为了解决陈某的上访问题,因此王某某将9万余元给了陈某仅是王某某受贿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该款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能够证实王某某索贿的证据仅有证人闫某2的一次证言,称王某某给他提高了拆迁补偿标准,多争取到了拆迁补偿款,他收到补偿款后王某某向他索取了33000元好处费。但闫某2此前还有证言称33000元是王某某向他借的钱,且王某某始终供述称该33000元是借款。从其他证据看,闫某2的补偿标准并未提高,与其他被拆迁人一样,均是按照县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的,闫某2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原判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闫某2的财物,为闫某2谋取利益,进而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应不予认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大利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冀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