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案号 (2019)豫1424刑初584号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二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屈长峰、贾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任柘城县畜牧局畜牧兽医执法大队胡襄中队防检员的职务之便,违规使用胡襄中队中队长李龙金的账号密码,为猪贩子王丙超(另案处理)从广西猪瘟疫区采购生猪销往商丘屠宰,在途径柘城县服务区时,不到现场进行任何检疫活动,即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耳标,从中收取好处费7850元。2019年6月7日王某某最后一次给王丙超从广西疫区收购的62头母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在该62头猪销往缘源屠宰场时,被商丘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查获。王某某2019年6月26日投案。
2019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任柘城县畜牧局畜牧兽医执法大队胡襄中队防检员职务之便,违规为赵某1、赵某2、张克效收购的生猪开具动物检验合格证明,收受赵某1好处费30000元、赵某2好处费28600元、张某好处费27550元。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同样方法收受段金抄5500元;2017年春节前,收受段海军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赵某1、赵某2、张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柘城县畜牧局防疫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余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私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收购的生猪来路不明,在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出具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行为亦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某犯受贿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受贿罪一罪进行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了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回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坤
审 判 员 马献科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