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402刑初791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二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寒华、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焦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孙李堂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村民建房协调款195100元、土葬协调款75300元,新生婴儿入户协调款24200元,共计人民币294600元。其中:
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收取建房协调款为由收受本村村民朱忠亮1500元、朱中材9000元、朱厚秧8000元、朱后军8000元、石付祥9000元、杨志勇2000元、杨志建6000元、杨留伟12000元、杨成德6000元、薛见连3500元、杨成军5000元、田明4000元、孙孝良4000元、孙孝动4000元、石允玉2000元、石焕付2500元、石付杰10000元、孙春风8000元、李贤义12000元、李金枝18000元、李计划5000元、李防振6000元、韩怀友14000元、韩怀林8000元、韩春田4000元、郭明中6600元、陈修治5000元、朱忠矿12000元、共计195100元,收钱后,温某某不再对以上人员的建房行为进行监管,使他们的房子得以顺利建成。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收取土葬协调款为由分别收受本村村民朱忠友6000元、朱厚福5000元、朱后军5000元、朱忠矿1000元、石付振6000元、石东风5000元、刘付忠6000元、李贤亮5500元、李贤付6000元、李同宾8800元、李良友6000元、韩春田5000元、李传雨10000元、共计75300元,上述村民交钱后,将自己的去世的亲人进行了土葬,温某某没有对他们的土葬行为进行监管。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新生儿入户为由分别收受本村村民孙孝动3700元、李胜贤7500元、李金枝5000元、薛见连3000元、杨成法1000元、石允玉4000元,共计24200元,收钱后,温某某为上述人员出具村委会证明并协调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温某某所收超生子女的费用已全部上交乡财政,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孙李堂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村民建房协调款195100元、土葬协调款75300元,新生婴儿入户协调款24200元,共计人民币294600元。其中:
2004年至2016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收取建房协调款为由收受本村村民朱忠亮1500元、朱中材9000元、朱厚秧8000元、朱后军8000元、石付祥9000元、杨志勇2000元、杨志建6000元、杨留伟12000元、杨成德6000元、薛见连3500元、杨成军5000元、田明4000元、孙孝良4000元、孙孝动4000元、石允玉2000元、石焕付2500元、石付杰10000元、孙春风8000元、李贤义12000元、李金枝18000元、李计划5000元、李防振6000元、韩怀友14000元、韩怀林8000元、韩春田4000元、郭明中6600元、陈修治5000元、朱忠矿12000元、共计195100元,收钱后,温某某不再对以上人员的建房行为进行监管,使他们的房子得以顺利建成。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收取土葬协调款为由分别收受本村村民朱忠友6000元、朱厚福5000元、朱后军5000元、朱忠矿1000元、石付振6000元、石东风5000元、刘付忠6000元、李贤亮5500元、李贤付6000元、李同宾8800元、李良友6000元、韩春田5000元、李传雨10000元、共计75300元,上述村民交钱后,将自己的去世的亲人进行了土葬,温某某没有对他们的土葬行为进行监管。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某某以新生儿入户为由分别收受本村村民孙孝动3700元、李胜贤7500元、李金枝5000元、薛见连3000元、杨成法1000元、石允玉4000元,共计24200元,收钱后,温某某为上述人员出具村委会证明并协调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294600元已退还,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贤亮、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所收超生子女的费用已全部上交乡财政,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均能证实将新生入户协调款交给温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温某某将该款上交财政,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曹纪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