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职务侵占 受贿 贪污 行贿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案号 (2019)豫0303刑初81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韩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
2003年,洛阳市昌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祥公司)被招商引资到张岭村,为生产经营所需该厂在张岭村机场路南征地建设,在对所征土地平整后,用围墙围起。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履行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昌祥公司平整后未圈起的3.178亩土地据为已有。2010年初,赵某某开始与他人合作经营浴池,后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5月将浴池承包给杨某1,并与其签订了浴池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8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赵某某还与杨某1单独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杨某1以2万元/年的价格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后,杨某1一次性向赵某某支付了七年共计14万元的承包金,赵某某将该14万元据为己有。
经鉴定,赵某某侵占该集体土地自2003年以来的收益为63960.68元。
二、受贿罪
1.2003年,昌祥公司在张岭村征地建设时,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红山乡政府协助征地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陈某索要昌河面包车一辆。2003年3月,陈某花费29800元购买后将面包车登记在赵某某名下。2005年,赵某某将该车以6000元转卖他人。
2.2004年,洛阳杨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塑胶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2在张岭村征地开展经营,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红山乡政府协助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杨某2索要车辆。2007年,杨某2将其公司所有的豫C×××**海马轿车(杨氏塑胶公司于2005年5月购买,价格111600元)让赵某某开走,无偿使用,至2012年,该车一直由赵某某支配,日常燃油维修、车辆年度保险均由赵某某个人负担。2018年11月23日,西工区监察委将该车辆暂扣。经鉴定,该海马汽车在2007年12月1日价值94000元。
3.2011年底,杨某2实际控制的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包装公司)正在加紧办理从亚鸿公司购买土地的用地手续,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红山乡政府协助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向杨某2索要车辆。2012年1月,杨某2按赵某某所指定的型号购买雷诺科雷傲越野车一辆,购买价格276800元,该车辆购买后权属登记在杨氏塑胶公司名下,实际由赵某某支配使用至案发。2018年11月9日,西工区监察委将该车辆暂扣。
4.2018年10月,在西工区监察委对被告人赵某某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赵某某向红山乡辖区企业洛阳安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负责人索取价值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用于向相关人员请托帮助说情、打招呼。
三、贪污罪
2008年,经红山乡政府领导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张岭村的污水管道修建工程,后赵某某找来张岭村的刘某4、赵新年等人组织施工。2008年6月,红山乡纪委书记司某代表乡政府与刘某4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赵某某以“刘蒿子”名义开具了共计10万元发票两张报帐,该10万元由乡财政报销以后,赵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施工支出,剩余的2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四、行贿罪
1.2018年10月,在西工区监察委对被告人赵某某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赵某某为了打听案情,达到逃避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目的,找到西工区检察院干警袁某2,让其从中帮助说情、打招呼,并于2018年10月29日送给袁某2价值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共六张。
2.2013年或2014年冬,被告人赵某某被张岭村群众举报,为达到平息群众上访的目的,赵某某找到时任红山乡乡长申某,让其帮忙做工作,并向其送去现金10000元。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10月,洛阳亚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与红山乡张岭村签订集体土地租用地协议,将张岭村机场西路南侧150亩土地租用从事花卉、果树种植,后因亚鸿公司经营不善打算将该宗土地转让。2012年5月,经被告人赵某某从中介绍,亚鸿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其中的73.433亩土地转让给洛阳一海包装公司,赵某某作为担保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一海包装公司向亚鸿公司支付转让款项59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村支书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或者自进入乡政府工作以来,在所负责的行政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资产14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较重情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留置期间曾遭人殴打,其供述均不属实,其无罪。
辩护人韩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占用的土地中有孟津麻屯村的,其该部分应予扣除,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标准,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昌河面包车一事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是借用海马轿车、雷诺雷傲越野车,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对安普公司享有债权,10000元购物卡是折抵债权,故赵某某不构成受贿罪。3.赵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贪污罪和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故不构成犯罪。4.在亚鸿公司转让该土地的过程中,赵某某只是介绍人,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赵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
2003年,昌祥公司被招商引资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以下简称张岭村),该公司为生产经营所需在张岭村机场路南征地建厂。昌祥公司在对所征土地平整时,将其西侧的土地也进行了平整。时任张岭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履行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昌祥公司西侧的3.099亩(未含孟津县麻屯镇麻屯社区土地0.079亩)土地占为己用。2010年初,赵某某开始与他人合作在该土地上建造浴池进行经营。2012年5月,赵某某将该浴池承包给杨某1,并与其签订了浴池承包合同,每年承包金8万元。除此之外,赵某某还与杨某1单独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杨某1以2万元/年的价格使用土地。协议签订后,杨某1一次性向赵某某支付了七年共计136519.81元(未含麻屯社区的土地租金3480.18元)的承包金,赵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014年12月19日,赵某某因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浴池和煤场用于经营被洛阳市西工区纪律监察委员会查处。2015年10月19日,赵某某向红山乡政府财政缴纳土地租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昌祥公司在张岭村机场路的南边征地,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将所征的地用围墙圈起来,紧挨着昌祥公司征地的西边,有一条荒沟,其让昌祥公司的陈某把这条荒沟填起来了。后其把填好的空地用围墙圈起来了,该属于张岭村和麻屯镇的集体土地,不属于个人。其和袁某1、裴学廷等在该土地上合伙开办浴池,因经营不善,就把浴池承包给杨某1,承包金每年八万元。另外,每年以土地承包金的名义收取杨某1两万元。大约2014年,西工区纪委对其经营浴池进行了处理,后其按占地两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租金共计2000元的标准把租金交到乡财政所的事实。
2.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0年初,其和赵某某、袁某1、吴兵阁合伙在原昌祥公司西边的空地上建造浴池。后因生意不好,2012年5月,把浴池承包给杨某1。赵某某说浴池占的地是他自己的地。2015年其向杨某1要浴池承包金时,杨某1说他给赵某某交了7年的土地租金共计14万元,这是赵某某要的土地费用的事实。
3.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10年其和赵某某、裴学庭合伙开了一个郁金泉浴池,当时地由赵某某提供,赵某某怎么弄的土地其不知道,但地是张岭村的集体土地,其没有见到过任何的土地手续。赵某某说土地的事情不用我们管,由他负责的事实。
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承包了赵某某的浴池,每年土地租金2万元,浴池承包金8万元。赵某某说这块地是他的,让我交土地承包金。2012年其交给了赵某某土地租金14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毛某、刘某4证言,证实赵某某建造浴池所占的地属于张岭村集体土地的事实。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昌祥公司在红山乡张岭村征地时,赵某某是张岭村的支书,负责协助政府征地事宜,公司的西边有一块不规则的地,也是沟,当时赵某某让我们也给平了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西工区纪委对赵某某进行了处理,红山乡根据区纪委处理意见落实了赵某某的处理决定。并要求他缴纳2010年至2015年郁金泉浴池占地的租金1.2万元的事实。
8.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赵某某所占土地属集体土地。
9.孟津县麻屯镇麻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郁金泉浴池围墙以北为该社区集体土地。
10.浴池占地坐标图,证实郁金泉浴池占用的土地为3.178亩,其中孟津县麻屯社区土地0.079亩。
11.郁金香浴池承包书、占用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条、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赵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红山乡委员会关于对赵某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受贿事实
1.2003年,昌祥公司在张岭村征地建设时,被告人赵某某系协助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乡政府)征地人员。2003年3月,为了征地工作顺利,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以29800元价格购买面包车一辆送给赵某某,并将该面包车所有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2005年,赵某某将该车以6000元转卖给他人。
2.2004年,杨某2在张岭村投资成立杨氏塑胶公司。2007年,杨某2为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顺利,将公司于2005年5月以111600元价格购买的豫C×××**海马轿车交给时任红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岭村党总支刘楼分支委员、书记的被告人赵某某无偿使用。至2012年,该车一直由赵某某支配、使用,日常燃油维修、车辆年度保险均由赵某某个人负担。2018年11月23日,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将该车辆暂扣。经鉴定,该海马汽车在2007年12月1日的价值为94000元。
3.2011年底,亚鸿公司将其占用的土地转让给杨某2实际控制的一海包装公司。为了办理该宗土地的用地手续,2012年1月,杨某2以276800元价格购买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一辆送给红山乡政府劳务协作办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被告人赵某某。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杨氏塑胶公司名下,实际由赵某某支配使用至案发。2018年11月9日,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将该车辆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昌祥公司在张岭村征地时,其负责协调征地事宜。昌祥公司负责人陈某给其购买了一辆昌河面包车,让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买车前其就跟陈某说车登记在其名下,买车时用其身份证开购车发票。2007年其在红山乡政府上班,杨某2为了让其给他跑贷款和土地手续,将海马牌马自达轿车给其。2012年一海公司接手亚鸿公司的土地后,其受红山乡政府领导的指派,负责协调一海公司的建厂、土地手续办理等工作。为了让其帮忙协调相关手续,杨某2又为其购买了雷诺越野车。杨某2给其买雷诺越野车和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其对外说车是一海公司的,杨某2欠其钱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张岭村征时,赵某某负责协助政府征地事宜,当时赵某某提出要求,让我们提供一辆车,利于我们相关手续的办理。其就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买了一辆新的面包车的事实。
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杨氏塑胶公司和一海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公司顺利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赵某某从其处开走一辆海马轿车,并向其索要一辆雷诺科雷的汽车。该车和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的事实。
4.证人尤某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初,其和赵某某、杨某2、杨某2公司的会计等人到瀍河区雷诺4S店,杨某2给赵某某购买了一辆雷诺科雷傲越野车的事实。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5年其以60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买了一辆面包车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一直开着海马轿车,2012年,杨某2为了让赵某某帮助办理土地手续,给赵某某买了辆雷诺车的事实。
7.证人郭某、纪某、刘某4证言,证实赵某某一直使用海马车和雷诺车的事实。
8.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昌祥公司在张岭村征地时,赵某某协助红山乡政府做好昌祥公司的征地工作。当时赵某某确实开有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后来他不开昌河面包车就经常开着一辆海马轿车,2012年他不开海马车,就一直开着雷诺牌越野车到现在的事实。
9.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昌祥公司在张岭村征地时,赵某某是村支书,负责征地工作的事实。
10.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大概2003年陈某在张岭村征地时,赵某某负责协调征地的相关事宜。其帮陈某招呼工地,赵某某和陈某都给其说过,红色昌河面包车是陈某给赵某某买的事实。
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任红山乡乡长时,赵某某以乡政府干部的身份代其到一海公司看过,涉及张岭村的工作一般都有赵某某处理的事实。
12.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其家有一辆雷诺越野车,杨某2借我家一百多万,其不清楚是否偿还完。之前其家有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的事实。
13.昌河面包车的车辆信息及相关手续、海马、雷诺车的车辆信息及相关手续、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三、贪污事实
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红山乡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张岭村的污水管道修建工程,赵某某找来张岭村的刘某4、赵某等人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赵某某以“刘蒿子”名义开具共计10万元发票由红山乡政府财政报销。后赵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施工支出,剩余的2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红山乡政府领导指派负责修建污水管道。污水管道修成后,其从10万元费用中扣留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
2.证人司某证言,证实赵某某负责修建污水管道,施工完成后,其在赵某某提供的10万元发票上面签了字,后经乡政府领导签字,赵某某把钱领走了的事实。
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修建污水管道工程报销10万元,发票是其签字的事实。
4.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2008年,麻屯镇排出的污水把刘楼村的地淹了,麻屯镇政府给红山乡10万元修污水管道,后来乡政府让赵某某找人修污水管道。赵某某召集我们村的人去修污水管道,其和赵新年招呼着修管道。修建工程总共花了5万元左右,剩余的钱赵某某拿走了。10万元发票是赵某某开的事实。
5.会计结算凭证、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该工程赵某某报销10万元的事实。
四、行贿事实
1.2018年10月,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在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调查期间,赵某某为了打探案情,达到逃避查处的目的,找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干警袁某2,让其从中帮忙说情、打招呼,并于2018年10月29日送给袁某2价值共计1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案发后,袁某2已将该10000元上缴给洛阳市西工区监察委员会。
2.2014年冬,被告人赵某某被张岭村群众举报,为达到平息群众上访的目的,赵某某送给时任红山乡乡长申某现金10000元,让其帮忙做工作。次日,申某将该10000元退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想让红山乡乡长申某做做工作让张岭村的人不再告其,其送给申某1万元,第二天,申某把一万元钱退给其。在其被留置前五六天,其想让检察院的袁某2帮助了解案情,打打招呼,说说请。其送给袁某2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
2.证人袁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8日下午,赵某某问我给张某熟不熟,我说跟张某是同事,他说能不能见面说下他的事,还问我送钱合适不合适,我说不合适,他说送卡行不行,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吧。第二天下午,赵某某给我电话联系后,在洛浦公园跟我说让我找人说说,叫出来吃个饭见见面,后他掏出六张丹尼斯购物卡共计1万元塞到我口袋里就走了。该1万元,我自己消费了。
3.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任红山乡政府乡长时,张岭村群众告赵某某,赵某某让其帮助做工作,送给其1万元,第二天,其将该1万元退给赵某某的事实。
4、丹尼斯出具的关于购物卡的情况说明、发票、购物卡消费记录、袁某2的退赃凭证等在卷佐证。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2006年10月,亚鸿公司与张岭村签订征地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亚鸿公司征用张岭村所属的张岭村机场西路南侧150亩土地作为生产建设用地。2.生产建设用地每亩地价3万元,该价款均含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地面附着物补偿由亚鸿公司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性支付。3.该宗土地征用价款共计450万元。4.亚鸿公司及时提供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所需的材料。
亚鸿公司确定选址后,红山乡政府成立了征地协调小组,安排赵某某与袁某1、张某3等人负责亚鸿公司的征地工作。
2007年11月13日,红山乡政府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亚鸿公司在张岭村占用耕地2.5158公顷土地办理建设用地征用审批手续。
2008年5月23日,红山乡政府财政所收到亚鸿公司股东徐跃生转账80万元。5月29日,红山乡财政所给徐跃生出具村账乡监财务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系付占用张岭村十一组土地款。
2008年11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张岭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征地听证书、征地告知书等,张岭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征地农户代表签署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表示放弃征地听证。2008年12月4日,亚鸿公司向洛阳市财政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1408868元。
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08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514号),批复了张岭村农村集体耕地2.3149公顷、其他农用地0.2009公顷,作为洛阳市2008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
2012年5月,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亚鸿公司将68.945亩土地转让给一海包装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亚鸿公司名下2006年10月30日正在征用的张岭村机场西路南侧土地(详见征地坐标图)有偿转让给杨某2投资的一海包装公司,一海包装公司接收土地后投资自担,所建厂房及设施归其所有;转让总价款680万元。赵某某作为担保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一海包装公司向亚鸿公司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土地转让款590万元。
另查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出具证明称,亚鸿公司在张岭村所占土地68.945亩全部为张岭村集体土地。其中1.4889公顷(22.949亩)虽于2009年5月13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14】号文件批准,为已批国有土地,洛阳市人民政府截止目前未对该地块实施征收,土地权属性质仍属张岭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耿某指派参与了向亚鸿公司索要附属物赔偿款、征地款和附属物兑付的事。亚鸿公司的第一笔征地款80万打到了红山乡政府的账上,之后的征地款其从亚鸿公司要来后直接兑付给张岭村十一组了。亚鸿公司圈占的土地里面办理了30多亩的国有土地手续。大约2012年,亚鸿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患癌症,让其和王某帮忙把亚鸿公司的这块地给卖掉。其帮助李某某和杨某2牵了线,他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其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字,保证杨某2在一个月之内把所有的转让协议上的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土地款后把他之前的付征地款140万元的收据和赔青款收据交给杨某2。该地卖给杨某2时和李某某之前征地的状态一样,就是围了围墙,种了一些树,盖了四间平房的事实。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一海公司在红山乡张岭村占用的土地是在赵某某极力推荐并全程参与下从亚鸿公司李某某手中购买来的。当时亚鸿公司已经交了140万元的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为了要这个手续,我们在工商局作了个虚假的股份转让手续,但这个股份转让手续并没有实质内容。其转给李某某指定的账号中59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老公李某某生病在家,赵某某带着杨某2等人到家里找李某某说转让土地的事情。赵某某在亚鸿公司出让土地给杨某2的过程起中间人的作用,杨某2因土地转让支付了59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一海公司违法占的土地,其中有30多亩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但该土地没有经过招拍挂,这块地只能属于政府。亚鸿公司将其征占土地转让给一海公司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国有土地转让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他们转让的土地没有经过政府征收程序,没有经过招拍挂,手续不全,是不能进行交易和转让的事实。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亚鸿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通过赵某某的协调,把地卖给了杨某2的事实。
6.证人袁某1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红山乡政府办公室工作,乡长安排其和赵某某、张某3等人负责亚鸿公司在红山乡张岭村十一组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报审等相关工作。亚鸿公司选址到张岭村十一组机场路南的这块地,红山乡以乡政府的名义报洛阳市土地局预审,符合土地报批条件的,乡政府正式行文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市国土局预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只有大约38亩,我们正式行文报批只有38亩,这38亩正式批成建设用地。赵某某知道正式批下来的土地面积是38亩。亚鸿公司也知道正式批准的只有38亩地的事实。
7.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耿某让其和赵某某、袁某1三人负责亚鸿公司征地的事情,我具体负责附属物赔付。亚鸿公司在张岭村征了多少地,赵某某和袁某1应该清楚,手续是他们去办的。关于这块地资金上的事情都是有赵某某负责的事实。
8.证人耿某证言,证明亚鸿公司征地时,乡政府成立了征地协调小组,具体有赵某某、袁某1、张某3等人实施,赵某某负责全面协调工作,袁某1等人与村里核实地面附属物,张某3负责算账。当时张岭村只有大概30多亩可变更为建设用地的事实。
9.说明,证实杨某2购买亚鸿公司土地的面积。
10.转让协议,证实洛阳亚鸿公司将征用的张岭村机场西路南侧土地有偿转让给杨某2,转让总价款六百八十万元,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11.2012年5月委托收款授权书、进账单,证实杨某2的一海包装公司共计支付到亚鸿公司指定账户590万元。
12.收条、征地协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514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出具的票据、红山乡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西工区村账乡监财务收款收据和收入报账单、亚鸿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等情况、征占土地原状实测坐标面积图等、红山乡政府关于洛阳亚鸿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用地征用的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514】号文件、征地听证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工分局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体检报告、健康检查表等,证实赵某某入看守所时血压偏高,身体无外伤。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赵某某的任职情况、人事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支出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辩称其在留置期间遭人殴打,入看守所时其身体还有外伤,其在留置期间的供述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赵某某入看守所时的体检表和健康检查表均没有显示其身体有外伤。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占用土地有麻屯社区土地,该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犯罪标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是把赵某某将土地出租获取的租金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海马轿车、雷诺雷傲越野车不应认定为赵某某受贿的意见。经查,赵某某庭前供述与证人杨某2、尤某、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杨某2是为了让赵某某给其投资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才给赵某某两辆车的,该车辆与债权债务无关;且赵某某及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杨某2及公司享有债权。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贪污罪和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赵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赵某某行贿对象袁某2系检察院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赵某某的行为已达到贪污罪和行贿罪犯罪数额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经查,赵某某受红山乡政府安排负责亚鸿公司征地事宜,在明知亚鸿公司与杨某2实际控制的一海包装公司转让土地没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亚鸿公司以68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其行为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贪污事实和受贿昌河面包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纵观本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受贿安普公司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已羁押的57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款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窦东晨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