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628刑初243号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鹿检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张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至2018年,先后索取、收受白杰等人现金、手机等贿赂共计1661700元,为相关人员在工程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已退赃1110000元。
(一)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5年每年帮助白杰承揽两个标段的工程,然后安排白杰为其个人承揽的项目施工。2013年至2016年,白杰共实际为吴某某无偿出资1272000元(评估价值1640572.29元)。该项目的财政拨款被吴某某占有。
(二)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8月和2017年7月分两次共收受河南现代农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回扣150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为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7月至2018年春,分三次共收受河南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承包人鹿邑县新顺搅拌站经理罗新房贿赂66700元(包括60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
(四)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魏某2等人感谢费82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2010年至2013年,在验收标准化养殖场项目中,收受丁同连等人贿赂55000元。
(六)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标准化养殖场编制实施方案的过程中,收受河南省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费用回扣30000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验收大中型沼气项目中,收受养殖场负责人王某1、侯某验收费4000元。
(八)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0日收受鹿邑万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贿赂20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股股长滕某1(已判刑),私自挪用该项目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借给罗某2,进行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我认罪,但我认为部分事实与指控不符。对指控的第一起我收白某1272000元有异议,一、四个标段的工程是我弟弟吴某施工的。施工费用没有给白某结算存在以下原因:一是节水灌溉工程是最复杂的,必须在审计结束后才能结算,在我被留置之前一直都没审计,所以没有结算款项。二是我弟弟有6、7标段的工程,白某有一个标段,三个标段同时施工,白某施工的标段料是一起进的,白某和吴某没有结算清楚,想等审计结束后再结算材料款和工程款。三是2013年至2015年的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白某为施工的四个标段垫付一部分费用,拨付按照审计金额进行。我前三次说的都是白某给我施工,是因为缺乏法律观念,怕连累家人,把我弟弟和白某做的工程说是我的工程。二、贾滩乡柿园等行政村的68眼井是发改委的项目,上面要求必须在2017年年底完成,我就让白某联系工程队,由于没有招标,按照领导安排,我找人施工,等完成后再把工程款还给人家。工程完成后未移交,手续未完善,工程款也未拨付,工程款47.6万元在1272000元之中,不存在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15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中有3年的勘测费用、设计费用,具体花费多少提供不出来。指控的第三起没有异议,是我主动交代的。指控的第四起没有异议,我认为是春节期间朋友和施工人员给的礼金和红包。指控的第五起没有异议,是违纪还是犯罪我不是很清楚,对数额没有异议。指控的第六起30000元钱给设计院了,另外合订文本花费18000元应予扣除。指控的第七起、第八起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这个事实不存在。罗某2什么时间借滕某120万元我不清楚。
辩护人丁广垠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受贿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受贿部分事实、数额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事实、数额,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第一起指控包含2013年第6、7标段节水灌溉项目、2014年第12标段节水灌溉项目、2015年第29标段节水灌溉项目、2016年两个打井项目68眼井。(1)2013年第6、7标、2014年第12标、2015年第29标,均由吴某挂靠有关公司中标,出资人均为吴某,拨付的款项最终转给了吴某所有。上述工程属于吴某的工程,而不属于吴某某的工程。虽然吴某某承认是自己的工程,但和本案证据相矛盾,应当认定工程属于吴某而不是吴某某。白某给上述工程垫付工程款,属于白某和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垫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吴某某受贿。吴某某和吴某从来没有说过不再给白某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白某和吴某某的说法,整个工程款先拨付70%,下余30%待审计后再拨付,因此,白某垫付的工程款,在审计后完全可以得到。(2)2016年68眼井项目,还未对外招标,仍属于鹿邑县发改委项目,不属于任何第三方项目,更不属于吴某某项目。由于扶贫验收要求,吴某某代表发改委让白某先干该项目是事出有因,该项目和吴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书认为是吴某某的项目,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白某垫资数额,起诉书认定第一起数额1272000元不准确,违纪数额应为653200.37元。2013年第6、7标段,白某垫资41万元,根据审计结论,该两个标段白某垫付资金为6标136203.14元,7标130997.23元,合计267200.37元;2014年第12标段,白某垫资20万元,吴某某已给白某6万元,因此,白某垫资应为14万元;关于2016年68眼井,因为该项目未对外发包,仍属鹿邑县发改委项目,白某施工该项目款项47.6万元不可能和吴某某受贿有任何关系,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所以,吴某某让白某垫资数额涉嫌违法或违纪的款项应为653200.37元,起诉书指控127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起指控应为吴某某违反纪律插手工程,而不构成受贿罪,且违纪数额为653200.37元。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第五起受贿犯罪事实,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吴某某主动供述并揭发他人受贿,且冀某依法受到纪律处分,属于一般立功,应依法认定。三、对于指控的第四起,春节以及住院期间的往来,应当属于纪律处分范围。四、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五、建议对吴某某三年以下量刑。
第二,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构成此罪。1.保证金属于滕某1管理,吴某某没有管理保证金的职务便利。2.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有挪用公款的行为。3.滕某1挪用公款,取得利息,属于滕某1挪用公款。4.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刑初689号刑事判决直接认定“在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滕某1将公款挪用给罗某2。”该判决已经生效,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至2018年,先后索取、收受白某等人现金、手机等贿赂共计1601700元,为相关人员在工程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已退赃1601700元。
(一)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5年每年帮助白某承揽两个标段的工程,然后安排白某为其个人承揽的2013年第6标段、第7标段及2014年第12标段、2015年第29标段、2016年贾滩乡68眼井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至2016年,白某实际为吴某某无偿出资1212000元(评估价值1640572.29元)。该项目的财政拨款被吴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
2.证人白某证言,曾用名白杰,鹿邑县水利局安全生产领导组办公室主任。2013年吴某某安排我给其干的两个项目是6标和7标,我共为吴某某花费41万元;2014年的第12标段的活,我上次已经说了,我一共为吴某某花费20万元,去掉他给我的6万元,我个人花费14万元;2015年的辛集镇八姓行政村第29标段节水灌溉项目,我连工带料一共投入24.6万元;2016年两个打井的项目,我一共为吴某某花了47.6万元。2013年至2016年,我一共为吴某某花费127.2万元。这127.2万元,吴某某没有提过还给我。因为我每年中的两个标段都是吴某某帮忙中的,他让我给他干活,他也是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我以前说过,我曾经给他要过一回钱,吴某某非常反感,问我每年咋中的标,又以不让我干发改委的项目威胁我,所以后来吴某某也没有提给我钱的事。在滕某1出事以后,吴某某安排我把给他干活的相关手续都清理烧掉,并安排我一旦调查组问工程上的事,就说等审计结束以后再算账。其实吴某某压根没有准备给我钱。
3.证人吴某证言,(2018年12月4日)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6标段,是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4年9月5日拨给该公司账户36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拨给27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拨给17万元,共计80万元。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从账户上转给王某3779800元,王某3把款转给我了。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7标段,是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拨给该公司账户59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拨给10万元,共计69万元。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账户上分两次转给周某66.18万元,周某转给我了。2014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12标段,是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中标的,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拨给该公司账户7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拨给10万元,共计80万元。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把钱存到其女儿王煜涵的信用卡上,通过王煜涵的账号分两次转给王某377万元,王某3把该标段工程款全部转到我个人账号上了。2015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29标段,是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拨给该公司账户19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拨给25万元,共计44万元。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转给周某430800元,周某把该款全部转到我个人账户上了。上述四个标段是发改委的项目,我哥吴某某是主抓该项目的副主任,为了避免给他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工程款没有直接转到我个人账户上,而是通过王某3和周某的账户转给我的。上述四个标段的工程款,鹿邑县财政共拨付给我273万元,这些钱我买了一部分材料,另外按照吴某某的安排给刘某1等人结算了工程款。这四个标段是我的项目,我找的公司投的标,我哥吴某某帮忙中的标,我买的材料,我哥吴某某找人施的工。上述四个标段的人工和机械费用都是我哥找白某干的。上述四个标段,我给白某没有结算工程款,我哥只安排给刘某1等人结算工程款,没有安排给白某结算,至于他们中间咋说的我不知道。这四个标段273万元的工程款,除了按吴某某的安排结算了刘某1等人的工程款,其他的钱给我哥吴某某在郑州买商铺我出了一部分,我哥吴某某鹿邑西关的别墅装修房子以及买家具我也出了一部分。
4.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打井队在2013年、2015年和2016年干过白某的工程。
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组织的施工队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在马铺镇火王农场及涡北镇后李行政村、前李农场等地、辛集镇八姓行政村给白某干过节水灌溉项目。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打井队在2014年、2015年干过白某的打井工程。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给白某干过工程的事实。
8.证人苑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6标段,并且把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给其公司的工程款转给王某3的事实。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7标段,并且把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给其公司的工程款转给周某的事实。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中标了2014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12标段,并且把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给其公司的工程款转给王某3的事实。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瑞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2015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29标段,并且把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给其公司的工程款转给周某的事实。
1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7标段和2015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29标段的工程款打到其账户后,其把款转给吴某的事实。
1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3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6标段和2014年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第12标段的工程款打到其账户后,其把款转给吴某的事实。
14.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简历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明细,证实吴某某的身份及工资发放情况。
15.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千亿斤粮食项目情况说明。
16.鹿邑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通知单、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书、实施方案。
17.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材机情况说明、人材机分析表、营业执照。
18.鹿邑县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第6、7标段、2014年第12标段、2015年第29标段施工合同。
19.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查封吴某某和许某产权证号为1101070701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2号楼1单元8层32号房产、鹿邑县龙源圣地三号楼五层一号房产、产权证号为1501265831的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3层3028号房产各一套。
20.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3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人已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700元。
21.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
22.周口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3.王某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客户明细对账单。
24.吴某个人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25.吴某某亲属房产信息。
26.查询客户信息、民生银行交易明细。
27.冯阁梅银行卡明细、吴某某农村信用社明细。
28.立案审查决定书。
2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8月和2017年7月分两次共收受河南现代农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回扣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其中有3年的勘测费用、设计费用。
2.证人王某4证言,我是河南现代农业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参与鹿邑县千亿斤项目设计工作。2016年8月份,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上学急用钱,让我准备5万元现金,我在国基路阳光城小区门口给其5万元。2017年7月份,吴某某打电话说在北京住院,做手术急着用钱,让我准备10万元现金,我安排公司出纳任某把10万元现金交给其家属许某。
3.证人任某证言,我是河南现代农业设计有限公司出纳。2017年7月份,王某4安排我准备10万元现金,我在花园路中国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到公司办公室交给了一个女的,她没有给我出任何手续。
4.证人许某证言,2017年7月,吴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一共花了5万多元,当时做完检查后,需要做手术,他说家里没有钱,他已经找好钱了,让我去郑州市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A座一个公司找一个姓王的所长拿10万元现金,他给我说是借的钱。我到王所长办公室,她安排一个女的给我一个银行的袋子,里面有10万元现金,我拿着就走了。我没有打手续,我认为吴某某打过手续了,因为他没有安排我打借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为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7月至2018年春,分三次共收受河南职业技术学校工程承包人鹿邑县新顺搅拌站经理罗某1贿赂66700元(包括60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收罗某1的钱是现金6万元,收两次,每次3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他是2万元买三部手机,另外两部手机给我没有关系。
2.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为结算工程款,其于2017年7月、2018年春节送给吴某某6万元现金;吴某某安排何某、武某随其一起购买3部苹果手机,并把手机交给了何某、武某。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安排其与武某让罗某1购买3部苹果手机,并与武某把手机交给了吴某某。
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安排其与何某让罗某1购买3部苹果手机,并与何某把手机交给了吴某某。
5.鹿邑县苹果手机专卖店证明,证实2017年9月该店销售的苹果7手机价格为每部6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魏某2等人感谢费8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
2.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其为工程上得到照顾,2012年至2016年给吴某某送8000元现金。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为了及时拨付工程款,2014年春节后给吴某某送3000元现金。
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吴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2013年至2015年给吴某某送10000元。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为了让吴某某给予照顾,其与刘某3一起两次给吴某某送4000元现金。
6.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与刘某2两次给吴某某送4000元现金。
7.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其为了拨付工程款,2014年春节后给吴某某送2000元现金。
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吴某某给予照顾,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给吴某某送11000元现金。
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安排石某给吴某某送2000元现金。
10.证人石某证言,证实陈某1让其给吴某某送2000元现金。
1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春节后给吴某某送2000元现金。
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给吴某某送2000元现金。
1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5年给吴某某送6000元现金。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岳父鲁某给吴某某送6000元钱。
15.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给吴某某送5000元现金。
1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4年两次给吴某某送6000元现金。
17.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给吴某某送6000元现金。
18.证人舒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5年给吴某某送6000元现金。
1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春节期间给吴某某送4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五)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2010年至2013年,在验收标准化养殖场项目中,收受丁同连等人贿赂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冀某收的钱给我5.5万元。
2.证人冀某证言,证实其收取15家养殖场每家1万元,给吴某某7.5万元,自己留7.5万元。
3.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1年在申报养殖场扶持资金时,冀某向其收取1万元现金。
4.证人丁同连证言,证实2011年其养殖场申报扶持资金时给冀某拿了1万元现金。
5.证人张某5、陈某3、谢某、张某6、张一方、连某、孙某2、王某5等人证言,证实在2011年申报养殖场扶持资金时每人向冀某交1万元现金的事实。
6.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单、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鹿邑县畜牧局84号、72号、51号、21号文件、建设项目框架计划表、河南省财政厅454号、689号、360号、382号、282号文件、鹿邑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六)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发改委千亿斤项目的职务便利,在2011年标准化养殖场编制实施方案的过程中,收受河南省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费用回扣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但合订文本费用18000元应予扣除。2011年有5家申报标准化养殖场资金扶持,为了做可研性报告和实施预案,这5家养殖场老板和畜牧局副局长冀某委托我出面找一个设计公司做。因为是发改委的项目,设计方案都是河南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的,我给公司老板王某4联系,她说一家不能少于1.5万元,于是我给每家养殖场联系要1.8万元,王某4每家留了1.2万元,每家养殖场给我6000元回扣,共计30000元。
2.证人冀某证言,2011年,有7家申报标准化养殖场资金扶持,是吴某某出面找河南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的可研性报告和实施方案,最后经他的手收取每家1.8万元费用。
3.证人王某4证言,我是河南现代农业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注册过河南省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经吴某某介绍,河南省博思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给鹿邑县畜牧局标准化养殖场项目编制过实施方案。经查账,2011年、2012年我们给鹿邑县畜牧局的15个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做过实施方案,每家收费1200元,一共18000元。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鹿邑县登云养猪场在2011年申报标准化养殖场扶持资金项目时需要做可研性报告和实施方案,吴某某向其要1.8万元。在验收时给冀某1万元现金。
5.证人张某6证言,我是鹿邑县育丰养殖场专业合作社老板。在2012年申报标准化养殖场扶持资金项目做可研性报告和实施方案时吴某某向我要1.8万元。
6.证人张某4证言,我的养殖场叫鹿邑县民生牧业养殖场。2011年我的养殖场申报过标准化养殖项目扶持资金,当时这个项目是县畜牧局和县发改委共同负责的。验收合格后,县畜牧局和县发改委领导签字后我们才能领到钱。申请扶持资金时,吴某某要我们交了18000元钱。
7.证人丁同连证言,我是鹿邑县银鹤养殖场老板。鹿邑县银鹤养殖场在2011年申报过标准化养殖场扶持资金项目,当时是畜牧局冀某和发改委吴某某参与的。做可研性报告和实施方案时,吴某某向我要了1.8万元。
8.证人王某5证言,我是鹿邑县长盛养殖场老板。当时养殖场申报标准化养殖场扶持资金项目时,吴某某向我要了1.8万元,说是找郑州的公司做可研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9.记账凭证、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七)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验收大中型沼气项目中,收受养殖场负责人王某1、侯某验收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
2.证人侯某、王某1等人证言,证实吴某某向二人收取验收费4000元。
3.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建(2011)520号、364号、407号、235号、217号文件、资金支出预算表、鹿邑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支付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八)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0日收受鹿邑万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贿赂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自书,认罪。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3.微信转账照片,证实郭某向吴某某转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股股长滕某1(已判刑),私自挪用该项目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借给罗某2,进行营利活动。
另查明,滕某1以罗某2借款20万元不还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判决罗某2偿还滕某1借款本息333600元。
滕某1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指控挪用公款罪,这个事实不存在。
2.证人滕某1证言,2013年我任发改委农业股股长,负责的有个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项目。工程招标后,我们作为业主按照合同价的5%收取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经我的手收取的。会计丁杰说单位设不了履约保证金账户,廖煜(发改委主任)说让我自己弄个账户把保证金先存起来,等工程结束后抓紧时间退给标段。我把保证金存到我个人建行卡上了。我在建设银行一共有两张卡,都存过保证金。
2011年经我的手共收取保证金871900元;2013年经我的手共收取保证金1315000元。我收取的这些保证金都与我个人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是对应的。除2010年的保证金我记不住之外,2011年和2013年经我的手共收取保证金2186900元都存到我建行这几张卡里了。
我把保证金挪用一部分,吴某某花费一部分,我个人消费一部分。花出去的保证金我没有钱退给人家,我就告诉人家各标段得等到县里审计结束才能退这个保证金。实际上应该施工结束就全额退还,即使工程质量有点问题,也应该从财政拨付的最后工程款10%里面扣,因为这10%的工程款是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不合格,这个10%财政不拨付。2013年12月下旬,罗某2多次找我借钱,并承诺付我高息,我因为害怕没敢借给他。后来罗某2找我说他已经和吴某某沟通好了,短期拆借3个月内还给我,在这种情况下,我仍然没有借给他。在把钱借给罗某2的前两天上午,吴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让我把保证金先借给罗某2应急,他和罗某2是好朋友,他愿意在中间担保。我当时给吴某某说这是公款不能动,一动就出事,吴某某说没事,最多使用三个月就还上。吴某某安排我借给罗某2200000元,并支付我利息,他在中间担保不会出事,也不会耽误退给各个标段保证金。最后我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在2013年12月30日把200000元保证金转给了罗某2,罗某2给我打的有借条,但吴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第二天我到吴某某办公室,正好看见罗某2在办公室,两人正在签什么手续,看到我过来,他俩赶紧把材料收起来了。因为当时吴某某分管农业口,罗某2好多项目都是由吴某某负责的,他俩关系比较密切。
我多次找吴某某说这事,吴某某也当着我的面给罗某2及其妻子打电话,他们都不接电话。我问吴某某怎么办,我给吴某某说罗某2给我打的借条马上就失效,我得起诉罗某2,吴某某说你该起诉就起诉,我又问吴某某这个钱怎么退给人家,吴某某说让我自己想办法,我没有办法可想,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退完,并且没有人追着我要。
3.证人罗某2证言,(2018年5月21日)当时我在谷阳办事处后罗楼行政村经营一家养猪场,名字叫和顺牧业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2013年12月份我向滕某1借钱,他说没有钱。后来我找到鹿邑县发改委副主任吴某某借款,吴某某答应帮我借钱。没过多久,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滕某1的朋友有一笔钱可以借给我,于是我就给滕某1打电话协商借款的事情,通过协商,滕某1答应借款三个月,月息2分,我在他办公室给他打了借条,他通过他的建设银行卡把20万元汇入我的建行卡上。我把借滕某1的20万元钱都用在养猪场经营上了。当时滕某1给我转20万元时说是从他一个朋友那里筹来的钱。吴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这20万元的来源。我借滕某1的这20万元时,给滕某1说了两次,第一次没有借,我给吴某某说了借款的事情,没多久滕某1就同意借给我了,具体吴某某和滕某1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我们三个没有同时在场协商过事情,借款时我是分别给滕某1和吴某某说的。
(2018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当时我的几个养猪场需要用钱,我到处找钱。一天我去发改委办事,正好遇见滕某1,因为滕某1在单位管项目,手里有钱,我把找钱的事给他说了,并许诺给5分的利息,他没借给我,说没有从朋友那里借到钱。因为我和发改委副主任吴某某比较熟,并且吴某某亲属的钱也借给我用过,到现在还没还。我把想给滕某1借钱滕某1不愿借的事给吴某某说了,吴某某说他出面给滕某1做工作。又过了几天,到12月底,我和滕某1在吴某某办公室说这事,吴某某给滕某1说我是他的好兄弟,也是个做实事的人,几个养殖场经营的都很好,并且在糖尿病医院入的有股份,不用担心还钱的事。当时说让吴某某担保,但他没在借条上签字。吴某某一再给滕某1说钱肯定能还上,没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滕某1才同意把钱借给我。随后在滕某1办公室我给滕某1写了借条,滕某1通过他的建设银行卡把20万元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约定月息2分也是我和吴某某、滕某1说好的。当时商定使用三个月,但后来养殖场经营越来越不好,钱没有还上,只是陆续通过转账还了几笔利息。后来滕某1多次要钱,吴某某也多次催过,让我抓紧时间还钱,说滕某1的朋友多次给滕某1要钱,滕某1的妻子也常常和其生气,再不还钱,家里就闹翻天了。
我不知道滕某1借给我的钱是什么钱,他说是向朋友借的,从中间使点利息。具体吴某某知不知道滕某1借给我的20万元是什么钱我也不清楚。
4.证人滕某2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在家里沙发上看到滕某1的钱包,里面有一张借条,上面写的是一个姓罗的借200000元。我就追问滕某1这是啥钱,滕某1说是单位收的保证金。我说单位收的保证金为啥不交给单位会计,而是交给你,这是典型的小金库。滕某1说这是领导研究的,让他收的。我说就算让你保管,你也不能动用这个钱。滕某1说是吴某某安排他把这200000元借给姓罗的养猪用的,我说那因为啥不让吴某某签字,并安排他抓紧找吴某某签字。结果最后滕某1也没有敢让吴某某签字。后来我多次骂他,这个孩子也不敢给我说了。我听说姓罗的跑了,就赶紧安排滕某1找吴某某要这个钱,并安排孩子抓紧时间起诉,一直到出事。
5.证人崔某证言,2013年中标,中标价963300元,交履约保证金45000元,通过建行卡转账给滕某1,2014年7月左右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2017年农历年底滕某1转我建行卡40000元,吴某某交给我5000元。
6.鹿邑县新增办文件【2011】2号《鹿邑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设计、项目监理、大宗物资、仪器设备由县新增办委托招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由县新增办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要缴纳5%的履约保证金,施工结束后全额退还。
7.鹿邑县发改委班子会议记录,时间12月16日,地点廖主任办公室,参加人员全体班子成员。廖煜主任安排关于工程质量这一块,吴某某和滕某1一定要把握好工程质量,同时要把握好工期,为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按照管理办法要求收取不超过5%的履约保证金,待施工结束后全部退还。所以要把握好,因为这个项目工期比较短,有些项目十天八天就干结束了,有些月把时间不结束,所以此项资金就不要入账了,完工一个返还一个,但要注意完善好相关手续。
8.滕某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30日,滕某1从其建设银行卡转入罗某2建行卡20万元。
9.鹿邑县2010-2014年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项目汇总表、鹿邑县发改委提供的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工程款的报告。
10.滕某1户籍信息、任职证明、中共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文件,证实滕某1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11.民事诉状、借条、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2向滕某1借款不还,滕某1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判决罗某2偿还滕某1借款本息333600元。
12.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滕某1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鹿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鹿邑县千亿斤粮食生产项目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对受贿罪自愿认罪,且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对受贿罪认罪、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第一起受贿犯罪中的工程属于吴某而不属于吴某某、工程款未结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吴某某是立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建议对吴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与滕某1共同挪用的公款应予追缴。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166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回)。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追缴后发还鹿邑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本判决生效后,与滕中华(2018)豫1628刑初689号刑事判决挪用公款追缴部分以及滕中华诉罗东生(2017)豫1628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一刑事判决挪用公款追缴到位部分折抵另一刑事判决挪用公款的追缴数额;民事判决利息执行到位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封的产权证号为1501265831的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3层3028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1101070701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2号楼1单元8层32号房产一套、鹿邑县龙源圣地三号楼五层一号房产一套,判决生效后移交执行机构作为挪用公款追缴的执行,多余部分返还被告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