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329刑初525号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建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镇平县环境保护局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分管法宣股、从事管理股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陈某、刘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孙某某为陈某、刘某在环评报告、政府规划、环保行政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从事管理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在环评项目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该公司经理陈某为表示感谢及让孙某某继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现金5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孙某某收受此款后交给其妻子张某用于家庭开支。
2、在镇平县环境保护局查处镇平县华顺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违规操作过程中,该公司合伙人刘某于2019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到镇平县环保局找到被告人孙某某,送给孙某某1万元现金,希望孙某某给予关照;孙某某收受此款后为华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行政处罚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向新野县纪委监察委上缴贿赂款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程某、史某、张某的证言,任职文件、任免审批表、履历表、新野县监察委办理经过、镇平县环保局情况说明、镇平县水域防污染应急预案、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镇平县环保局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违法事实及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违法事实,系坦白,并积极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振飞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坦白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配合调查,主动退还受贿款,并签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审 判 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韩国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良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