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9刑初690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新蔡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05500元、收受购物卡等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监管对象在办理成品油证、避免行政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前韩某退还给行贿人赃款人民币876000元,案发后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已将该款予以追缴暂扣。2019年8月13日,韩某的妻子李秋勤已代替韩某上缴新蔡县国库支付中心30万元人民币。韩某尚有379500元赃款未追缴。
1、2017年11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新蔡县福德儒加油站负责人杨某1现金人民币322000元,为其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2现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张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李某2通过唐某转交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李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4、2018年年底、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曾某1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曾某1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5、2018年11月、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崔某1现金人民币101000元,为崔某1申报加油点升级改造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6、2017年12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3现金人民币96000元,为王某3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7、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2(徐道洲的儿子)现金人民币4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徐道洲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8、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党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为党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9、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侯某通过孙某转交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侯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0、2018年6月、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杨朝军及其家属李某1现金人民币3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杨朝军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马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为马某朋友张某1到期换证、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2、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李红星家属徐某1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李红星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李红星经营的加油站变更地址和法人提供帮助。
13、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曹某1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曹某1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4、2017年底,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5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王某5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5、2017年年底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7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王某7申报加油站升级改造提供帮助。
16、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高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高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7、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3现金人民币1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杨某3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18、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代某1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为代某1介绍加油站申报资料的打印业务提供帮助。
19、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购物卡价值5000元,为郑某加油站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0、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廖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为廖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1、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曾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曾某2加油站验收提供帮助。
22、2018年8月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李某3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为李某3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3、2018年7月、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为王某1申报加油点升级改造提供帮助。
24、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3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刘某3加油站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5、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陈某1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6、2018年年底,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薛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7、2017年底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4(李怡慧的公公)现金人民币8000元,为李怡慧任法人的京国加油站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8、2017年底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肖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为肖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29、2018年年初至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徐某3现金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徐某3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0、2018年年底,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金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金某2的母亲龚小青加油站尽快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1、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邹某(周峰家属)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周峰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2、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崔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崔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经营的恒安加油站通过环保检查提供帮助,收受唐某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3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曹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35、2018年3月、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8现金人民币5000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为王某8加油站成品油证变更法人等提供帮助。
36、2017年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3油卡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为陈某3计经委加油站在商务局对加油站日常检查中提供帮助。
37、2018年5月、2019年春节,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赵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赵某变更成品油证地址提供帮助。
38、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4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李某4问津加油站被停业整改期间违规继续营业提供帮助。
39、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2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陈某2避免吊销成品油证提供帮助。
40、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汪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汪某经营的梅伟加油站在县公安局检查中提供帮助。
41、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2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王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4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1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刘某1亲戚时留富避免吊销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提供帮助。
43、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4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杨某4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44、2017年年底,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2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刘某2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45、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蒋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蒋某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帮助。
46、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韩某通过汤垒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服务对象现金人民币30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为毛某等加油站申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验收等工作提供帮助。
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受贿款已大部分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收受张某2贿赂款30万元,在监察机关没有发现之前已经主动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除退还张某230万元,还有572000元是被告人被留置前主动退还,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新蔡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1现金人民币322000元、张某2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李某2通过唐某转交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曾某1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崔某1现金人民币101000元、王某3现金人民币96000元、徐某2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党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侯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杨朝军及其家属李某1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马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李红星家属徐某1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与李红星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曹某1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王某5现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7现金人民币20000元、高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杨某3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代某1现金人民币15000元、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廖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曾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与加油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某3现金人民币11000元、王某1现金人民币11000元、刘某3现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1现金人民币10000元、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王某4现金人民币8000元、肖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徐某3现金人民币5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金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邹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崔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唐某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曹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王某8现金人民币5000元与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00元、陈某3油卡价值人民币15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赵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李某4现金人民币3000元、陈某2现金人民币3000元、汪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王某2现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1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杨某4现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2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蒋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通过汤垒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毛某等服务对象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1000元,共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05500元、收受购物卡等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监管对象在办理成品油证、协调关系、避免行政处罚等方面,为代某1介绍加油站申报资料打印业务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前韩某退还给行贿人赃款人民币876000元,案发后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已将上述款项予以追缴暂扣。2019年8月13日,韩某的妻子李秋勤已代替韩某上缴新蔡县国库支付中心30万元人民币。韩某尚有人民币379500元的赃款未追缴。
另查明,2019年6月,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新蔡县应急管理局局长张健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并掌握了韩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3现金人民币9.6万元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4日经新蔡县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对韩某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6月17日审查调查组通知韩某到新蔡县纪委监察委宣教中心办案点接受谈话,韩某拒不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当日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韩某采取留置措施。韩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3现金人民币9.6万元金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新蔡县商务局新商运【2018】03号、07号、08号、09号、15号文件、新蔡县商务局新商运【2019】5、6、7、11、13号文件、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12月6日驻马店日报、河南省商务厅豫商运【2018】75号、【2019】29号文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借条,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韩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新蔡县纪委监察委临时收据,新蔡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与留置决定书,新蔡县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纪(2019)238号关于给予韩某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新蔡县监察委员会新监(2019)55号关于给予韩某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证人杨某1、李某2、唐某、侯某、孙某、曾某1、崔某1、廖某、杨某2、汪某、王某1、王某2、杨某3、杨某1、张某2、赵某、王某3、邹某、李某1、马某、张某1、王某4、王某5、曾某2、高某、李某3、徐某1、崔某2、代某1、徐某2、蒋某、刘某1、汤某、郭某、王某6、毛某、金某1、任某、徐某3、党某、王某7、肖某、金某2、刘某2、陈某1、郑某、王某8、刘某3、陈某2、王某9、曹某1、张某3、曹某2、王某10、吴某、杨某4、李某4、陈某3、薛某、李某5、代某2、杨某5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其担任新蔡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05500元、收受购物卡等价值人民币50000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3贿赂9.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本案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受贿款已经追缴,可对韩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以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韩某收受张某2贿赂款30万元,在监察机关没有发现之前已经主动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证人张某2、杨某5证言,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4月收受张某2贿赂款30万元,次日即投入股市,直到商务局局长杨某5找其谈话,其怕受到责任追究,才于2018年8月初将30万元现金退给张某2,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韩某采取留置措施之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韩某收受王某3贿赂现金人民币9.6万元的犯罪线索,被告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又主动交代的本人其他受贿犯罪,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对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除退还张某2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还有572000元是被告人被留置前主动退还,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得知他人受贿案发,为掩饰犯罪,才将上述款项退给行贿人,不属主动上缴赃款,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次数、数额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已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八十七万六千元、韩某的近亲属已上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伟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