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902刑初440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任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民警期间,利用查处辖区内赌博活动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赵某、陈某、苏某等人现金共计251000元,为行贿人开设赌场提供保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陈某、苏某等人向孔某某行贿251000元,其中除赵某、陈某、苏某三人行贿132000元,其余指控的行贿人均未调取到证言,仅有孔某某一人供述,证据不足,应认定孔某某受贿132000元;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场所管理大队工作,负责查处赌博活动。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赵某、陈某、苏某等人为在开设赌场方面得到孔某某的庇护,提出给孔某某一定好处。孔某某为给赵某等人提供有力保护,向其队长王某进行了汇报,并说明给王某好处,王某同意后,孔某某才让赵某等人成立赌场。期间,赵某、陈某、苏某等人在濮阳市城区多次送给孔某某251000元,孔某某自得120000余元,余款给王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家属代其退至本院违法所得1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责
(1)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干部任免审批表、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证实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孔某某在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场所管理大队工作,科员,该大队负责核查、办理涉黄涉赌线索、案件。
2、濮阳市华龙区监察委出具的孔某某到案情况:证实2018年11月24日,濮阳市华龙区监察委员会对孔某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调查,次日孔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3、被告人孔某某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供述:证实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赵旗、陈某、苏某、于全胜、宋兵、大雷、二柱子、二胖、坤峰想在濮阳市城区成立赌场,先后找到孔某某说明此事,并许诺定期给孔某某好处费。孔某某均向队长王某进行了汇报,王某同意后这些人才开设赌场。期间赵某多次送给孔某某52000元,陈某多次送给孔某某24000元,苏某多次送给孔某某56000元,二胖多次送给孔某某52000元,坤峰多次送给孔某某10000元,全胜多次送给孔某某37000元,宋兵和大雷多次送给孔某某24000元,以上共计251000元。孔某某将该款与王某均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某日,孔某某到其办公室说他的朋友二胖想成立赌场,一个星期给其2000元,其同意。后来孔某某又多次让王某帮朋友成立赌场,也是每个星期给其2000元。期间通过其微信转账或通过其侄子李某给其转过钱,一直到2018年6月份。孔某某先后给其15万元左右。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8年8月,赵某经孔某某同意开设赌场,定期给孔某某现金。赵某开设赌场三次,共给孔某某52000元。因为孔某某有权力查赌场,不经孔某某同意怕他查处。通过给孔某某送钱开设过赌场的还有二胖、子龙、李坤峰、聪聪、于全胜等人。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或11月份,陈某经孔某某同意成立赌场,成立赌场期间共给孔某某24000元,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因为孔某某负责查赌场,需要他保护才给他送钱。陈某听说过东北二胖、高树旗、李坤峰、苏某(小名聪聪)、于全胜等人给孔某某送钱开设过赌场。
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苏某成立赌场因离不开孔某某的保护,所以成立赌场期间定期给孔某某送钱。自2016年至2018年我苏某共给孔某某56000元,是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方式给的孔某某。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概2018年上半年,孔某某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李某10000元左右,每次1000元、2000元、2000多元不等,李某又通过微信转给了王某。转账原因不清楚,孔某某说是王某的钱。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孔某某混合辨认照片,孔某某确认陈某就是成立赌场的“自龙”、赵某就是“赵旗”、苏某就是“聪聪”。
10、濮阳市华龙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行贿人全胜、坤峰、二柱子、大雷、宋兵、二胖,经多方走访调查,未能联系上。
11、退赃收据:证实孔某某家属代孔某某退至本院赃款125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利用职权为陈某、赵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并收取好处费251000元、与王某分赃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孔某某经办案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孔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陈某、苏某等人向孔某某行贿251000元,其中赵某、陈某、苏某三人行贿132000元,其余指控的行贿人均未调取到证言,仅有孔某某一人供述,证据不足,应认定孔某某受贿132000元。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供述收受赵某、陈某、苏某等人贿赂251000元,供述稳定,且行贿人赵某、陈某也证实二胖、坤峰、全胜通过给孔某某送钱成立过赌场,王某亦证实孔某某给其汇报过二胖成立赌场的事,侧面印证二胖、坤峰、全胜等人向孔某某行贿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孔某某收受贿赂251000元。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张衍聪
人民陪审员 司坤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召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