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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0726刑初23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726刑初231号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延津县委、县政府成立某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指挥部日常开支报账及工程款拨付手续。2014年8月,王某1(曾用名:乔某某)伙同他人借用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质承揽了某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王某1认识并逐渐熟悉。

1、2015年1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1分两次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2015年2月份,某公司顺利拿到工程拨付款880000元。

2、2015年5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1现金8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2015年5、6月份,某公司先后顺利拿到工程拨付款共计2400000元。

3、2015年9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疏通关系为名,索取工程承揽人王某1现金20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某公司当月拿到工程拨付款600000元并收回保证金4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受贿行为3起,共计现金34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加油卡。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延津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2019年6月20日,延津县监察委员会对张某某涉案款项共计44000元予以暂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任职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卞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主动配合调查工作,主动全额退赃,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其受贿数额不大,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无再犯危险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延津县委、县政府成立某改造指挥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指挥部日常开支报账及工程款拨付手续。2014年8月,王某1与他人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了某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结识王某1,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王某1现金34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加油卡,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某公司提供帮助。

1、2015年1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1分2次送的现金共计6000元。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2015年2月份,某公司顺利拿到工程拨付款880000元。

2、2015年5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1现金8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2015年5、6月份,某公司先后顺利拿到工程拨付款共计2400000元。

3、2015年9月,身为指挥部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疏通关系为名,索取工程承揽人王某1现金20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下,某公司当月拿到工程拨付款600000元并收回保证金400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延津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4000元。延津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对该涉案款项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签字具结,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职务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涉案款物清单、中共延津县委、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某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延津县某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综合报告、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津县某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某改造项目财政拨款手续、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1及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卞某、王某2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先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孟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