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2刑初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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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9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驻马店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振军为办理位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辖区铜山大道附近加油站的相关手续,送给被告人宋某某30万元人民币。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振军为继续办理该加油站的相关手续,送给宋某某20万元人民币。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村村民魏巍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弟魏敬德当选汪刘庄村党支部书记提供的帮助,送给宋某某5万元人民币。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刘维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公司开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鹏宇天下城项目时提供的帮助,送给宋某某30万元人民币。
4.2011年5、6月份的一天,驻马店市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李长栋为启动金河办事处关庄的旧城改造项目,让宋某某在拆迁工作中提供帮助,送给宋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
5.2011年9月的一天,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密庄村民组居民密二昌征用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尚庄村民组5.528亩土地,为了让被告人宋某某提供帮助,送给宋某某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带至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管理中心接受谈话。宋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魏巍、刘维、李长栋、密二昌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违法所得95万元人民币退缴至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振军、杨玉英、李文宇、贾青、李国民、张荣宪、魏巍、魏敬德、刘维、刘银霞、乔保国、李长栋、密二昌、夏慧峰、郭冬升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驻马店市监察委员会暂扣决定书、暂扣涉案款物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9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人民币,依法应予以没收。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媛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