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玩忽职守 受贿
案号 (2019)豫1724刑初26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9)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康某及辩护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康某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期间,在负责G328蚁蜂镇境内部分改扩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得耿某、李某1、彭某1、赵某1(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偿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1069640.74元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是:
1、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康某负责G328征地拆迁工作并担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期间,没有对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向蚁蜂镇政府申请移动线路及附属物赔偿的虚假材料进行认真实地调查、审核等工作,致使耿某、李某1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140434元。
2、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康某负责G328征地拆迁工作并担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期间,没有对彭某1以田某1、彭某2的名义向蚁蜂镇政府申请电信线路及附属物赔偿的虚假材料进行认真实地调查、审核等工作,致使彭某1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491028元。
3、2017年3月21日,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17年至2018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南)项目框架协议”,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线路改迁工程在该协议框架范围内。2017年7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政府在蚁蜂镇实施线路改迁工程时,康某受蚁蜂镇镇长赵某5的安排,负责对该工程结算相关材料审核把关。康某在没有对李某6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提供虚假材料向驿城区蚁蜂镇政府申请线路改迁工程款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下,并且在蚁蜂镇班子会上提出结算该工程款,致使李某1、赵某1骗取国家线路改迁工程款438178.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二、受贿罪
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康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G328改扩项目拆迁小组组长上的便利,为李某1、彭某1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该二人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
1、2016年10月,被告人康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G328改扩项目拆迁小组组长上的便利,接受申请移动线路拆迁赔偿人李某1的请托,以便顺利领取拆迁赔偿款,为此,康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的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驻马店市监察委。
2、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康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G328改扩项目拆迁小组组长上的便利,先后接受申请拆迁赔偿人彭某1的请托,以便顺利领取拆迁赔偿款,为此,康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收受彭某1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行贿人彭某1。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彭某1、赵某1、耿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玉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某在被监察委留置谈话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承认并上交了纪委监察委未掌握的其受贿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康某已将其受贿所得全部上缴或退还,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康某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期间曾担任国道328线、省道330线拆迁项目的副总指挥长,并兼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具体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期间曾负责蚁蜂镇创文期间移动弱电入地工程。康某在负责蚁蜂镇境内国道328部分改扩建项目征地拆迁和蚁蜂镇创卫弱电入地工程的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使得耿某、李某1、彭某1、赵某1(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1069640.74元的重大损失。具体事实是:
1、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负责国道328线蚁蜂段改扩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担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期间,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向蚁蜂镇政府申请对其铺设的移动线路及附属物进行赔偿时,在提供材料的过程中,虚报了线路的型号和数量,但康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李某1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认真实地调查、审核等工作,致使李某1、耿某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14043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的时候,国道328线进行拆迁时,要对拆迁区域的通信光纤进行拆迁补偿。当时我记得是潘某向我介绍并认识了李某1和耿某夫妇。后来有一天,李某1到办公室找我说蚁蜂镇的移动线路是他和耿某铺设的,在拆迁范围内,需要申请政府进行赔偿,我让他按照赔偿文件的要求准备材料,然后他说了一些让我帮忙之类的话。过了几天,李某1把材料准备好交给我。我签字后又向镇长做了汇报,然后就交给了征收办进行评估。期间,评估公司的人和我联系,我就安排潘某领着评估公司的人去李某1申请赔偿的移动光纤的现场进行勘验评估了。后来该部分移动光纤的赔偿单子下来后,我在上面签了字,491519元的赔偿款就打到了耿某的农商银行账户上。根据工作职责,我负责调查核实、审核把关。当时我想着有评估公司,他们会干好这个事,所以我就没有去调查核实。刚开始,移动公司没有给耿某签委托书,钱不能打给她本人,我就让李某1提供委托书。2016年10月23日,李某1给我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当时我工作不够认真,没有仔细审查,也没有发现委托书上加盖的是移动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全业务支撑中心的印章。这份委托书是无效的,耿某不应该得到这笔赔偿款。2016年11月底,李某1给我送了一张银行卡,卡里有3万元钱。
(2)证人耿某的证言:我投资在驿城区蚁蜂镇架设移动公司的光缆,当时和西平明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明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负责从移动公司的光交箱架设电缆入村入户,最终实现全覆盖。我和蚁蜂镇政府的潘某认识,又通过潘某认识了蚁蜂镇的康书记(康某),平常我们经常在一起喝酒吃饭。国道328线拆迁的时候,有一次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潘某和康某问拆迁的有没有我的线路,我说有,型号是24芯的,他们说型号太小了,我就说那就报大点。后来蚁蜂镇找我谈拆迁补偿的时候,我就报了全部是型号48芯的光纤。从半山羊到七蚁路的光纤实际数量是10条,我报成是13条,然后按照蚁蜂镇政府的要求准备了相关的合同和手续。后来经过评估,拆迁补偿款491519元打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上,我让我前夫李某1给潘某送了2万,给康某送了3万。2018年8月份的时候,康某把3万元退还给我了。
(3)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和前妻耿某在蚁蜂镇做移动业务的代理。在国道328线蚁蜂段移动光纤拆迁过程中,我曾找赵某1办过一个委托书,因为康某说手续不全,需要完善手续,时间应该是在拆迁赔偿款到位以后。当时赵某1给我办了一个加盖驻马店移动公司全业务支撑中心印章的委托书,内容是委托耿某负责处理移动公司蚁蜂段区域的线缆事宜。拆迁区域的移动公司的光纤是我买的,型号有24芯的和48芯的,总共架了13根光纤。在提供给蚁蜂镇的评估申请中,当时我拿了一根48芯型号的光纤给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并说其他光纤的型号也是48芯的,评估人员就相信了,所以评估申请显示的都是48芯型号的光纤。根据评估申请报告,我也不知道可以多赔偿多少钱。后来因为赔偿款出来后,超出了我的预期,我就给康某送了一张存有三万元的银行卡。评估申请中的线路图是我自己画的,分纤盒的型号也是我写的。
(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康某给我说评估公司的人过来看移动公司光纤的网线,让我带路。当天下午,我跟评估公司的人到G328蚁蜂段移动公司需拆迁地指引光缆边界,主要是金顶山路口到半山羊这段。这项工作结束后的一天,李某1到我住室里给我拿2万块钱。后来我把钱主动上交给纪委了。2016年底的一天,我和康某、李某1在康某家附近的一家餐馆闲聊吃过饭。
(5)证人刘某:我是西平明鑫公司的法人。我们公司和驻马店移动公司签订的有分成合同,和耿某签订了第三方合同,把蚁蜂镇辖区的光纤建设包给了耿某。按照合同,谁出资建设,所有权就归谁,所以耿某投资建设的就属于她所有。我们公司给耿某架设光纤,一般情况下都是使用型号12芯或24芯的光纤,极个别情况下才会使用48芯的,但是整个线路都用48芯的可能性不大。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西平明鑫公司曾与我们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合同规定,蚁蜂镇OLT设备到客户端的管线路由、设备及线缆,属于谁建设,所有权归谁。乡镇区域的架空光缆一般使用12芯左右的,在主干线路用48芯的。
(7)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网络部副经理兼全业务支撑中心主任。中心的印章一直是我保管。我不认识耿某,更不可能向耿某提供委托书,也没有在耿某的委托书上加盖过我部门的公章。
(8)证人赵某2的证言:李某1、耿某和移动公司合作在蚁蜂镇以及各村委安装网线,我曾帮他们排线安装,但是不知道具体安装的数量以及光缆线的型号。
(9)证人赵某3的证言:我是驻马店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合伙人、评估师。我所参与了G328国道蚁蜂段和金顶景观大道上的资产评估,是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的。当时对接人员是征收办的宋某1。我们仅对驻马店市政府(2016)86号文规定范围以外没有具体补偿标准的资产进行评估。2016年9月份的一天,我进行蚁蜂镇G328国道拆迁的有关评估工作,需要对移动线路进行勘查、清点并进行评估。负责蚁蜂段拆迁工作的是副镇长康某,当天他安排一个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我配合。我们到七蚁路至半山羊地段的现场对移动线路进行评估,我看到电线杆上布了很多线,无法进行识别,也无法确定这些线路是否就是李某1所有。后来宋某1说无法确定的话就让乡里出具证明。出于赚取评估费的考虑,也为了保证评估能够进行下去,我就让李某1给我提供一份证明。后来我在无法确定、更无法保证评估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出具了移动线路的评估报告。移动线路评估工作是李某1和我联系,但是后来出具评估报告的时候是以耿某的名义出具的。我没有见过耿某。按照评估行业规定和工作要求,我不该出具这份评估报告。我应该要求委托方征收办提供明确的评估对象及范围,如果无法提供导致继续进行评估工作,应当提出终止委托关系。我不知道涉及耿某的移动线路的真实型号以及数量。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我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2017年10月份,李某1找我说关于驻马店市移动公司委托耿某处理蚁蜂镇G328国道施工路段的线缆事宜,他带的有耿某和刘某签订的第三方合同,想让我帮忙盖个单位的章。于是我趁李某2不在办公室,在李某1提供一份委托书上盖了公司全业务支撑中心的印章。我给李某1说印章是偷盖的,单位领导是不会给这个委托书盖章的。李某1说他跟财政所的人关系不赖,到时直接存档了。当时委托书上没有写时间,李某1说到时自己填上去。当时李某1说因为线缆拆迁,赔偿款已经到位,蚁蜂镇政府要这个委托书完善手续才能拨钱。期间我没见过耿某。
(11)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任驿城区房屋征收办第二征收组组长,参加了G328国道驿城区蚁蜂镇段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对于征收对象进行算账补偿以及对有漏登、漏记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核实登记,但是我在一些具体的征收工作中没有尽到工作职责。在耿某的移动线路补偿项目上,我没有审核线路的具体数量、型号和长度。按照规定,我应该和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相关方联系,确定耿某的出资数额、线路规格等内容,然后在交给评估公司评估,但是当时这些工作都没有做,直接让评估公司确定了。我们对评估公司的要求超出了评估的业务范围,最后补偿的时候,我也没有审核,直接予以补偿了。
(1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固定资产建筑物、构筑物等清查评估明细表、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在G328国道蚁蜂段移动线路的拆迁补偿过程中,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向被告人康某提供了申请评估报告、物品清单、委托书等手续,经过资产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康某在征收补偿费用清单签字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户名为耿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0380)拨付了491519元的拆迁补偿款。
(13)申请评估报告、G328国道移动宽带线路及附属物清单、半羊山至七蚁路移动宽带线路图、七蚁路至老庄移动宽带线路图:证实在移动线路拆迁的范围内,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在拆迁申请赔偿过程中对线路数量进行了虚报增加。
(14)书面证明及收款凭证:2018年9月4日,驻马店移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驻马店市境内G328国道升级改建工程中涉及蚁蜂等六个乡镇的拆迁范围内的市政赔补款145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已拨付至该公司对公账户。同时证实耿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15)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以耿某名义申请线路拆迁补偿款已被李某1、耿某支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2、2016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负责国道328线蚁蜂段改扩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并担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期间,蚁蜂镇政府工作人员彭某1冒用田某1和彭某2的名义向蚁蜂镇政府申请对电信线路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赔偿,康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彭某1提供的虚假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实地调查、审核等工作,致使彭某1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49102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份的时候,蚁蜂镇村镇发展中心工作人员彭某1拿着电信线路拆迁申请和合同找我,说328国道拆迁补偿,电信线路是彭某2弄的,彭某2不在家,让他帮忙办理,还让我多关照,等补偿款下来,一定重谢我。我让他把材料先放下,按照规定走程序。当时我不知道电信线路是田某1弄的,和彭某2并没有关系,彭某1说是彭某2弄的,我没有调查核实就相信了。后来我将彭某1提供给我的328国道的有线电视线路、蚁蜂村水厂以及电信线路的拆迁补偿档案向镇长赵某5作了汇报,赵某5根据我的汇报情况,履行了签字手续。后来我在彭某1提供给我的以彭某2为主体的电信线路拆迁补偿清单上签字,因为我不签字,拆迁款就不会打给拆迁主体,这是最后一道程序。在帮助彭某1提供的有线电视线路、电信线路和蚁蜂村水厂三件事情的拆迁补偿上,我应该首先到具体的补偿项目上去实地查看,要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把关,但是这些工作我并没有做。后来这三件事的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彭某1前后共计给了我23万元钱。
(2)证人彭某1的证言:2016年G328国道蚁蜂段修建拆迁时,我想着以前铺设的线缆正好有一部分在拆迁路段,就想着要赔偿。当时我给康某说自己以前铺设的两根光缆也在拆迁路段,想要一些赔偿,康某说只要有电信公司的合同,按光缆的实有数量申报就可以。由于确山县电信公司不同意给我出手续,我就找到电信公司蚁蜂驻地网的代理商田某1,说国道328线修路时拆迁电信线路可以申报赔偿,我以前铺设的有两根线在拆迁路段,我俩可以一起申报赔偿。我让田某1找一份他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田某1提供了一份确山县电信公司有线宽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上面盖的有公司的印章,田某1让我替他在空白协议上签上名字。我想着自己是蚁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又在拆迁小组工作,不敢用自己的名字申报拆迁赔偿款,又害怕以田某1的名义申报成功后他不给我钱,我就找彭某2说用他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领一笔钱,彭某2向我提供了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密码,然后我在田某1提供给我的空白协议上签了田某1和彭某2的名字。我又以彭某2的名字打印了一份G328国道拆迁蚁蜂镇电信线路拆迁申请,然后把拆迁申请和签好的协议交给康某,当时我给康某送了2万元钱,康某安排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经过评估,我申报的补偿共计为521028元。后来这笔钱从蚁蜂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三资账户上转到我提供的彭某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了,我分多次取出来了,先后给了田某18万元,剩下的44万元我自己得了。后来因为这件事以及有线电视线路、蚁蜂村水厂拆迁补偿款的事,我陆续给康某送了23万元。
(3)证人田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彭某1打电话说G328国道扩路拆迁,我代理的中国电信驻地网网线需要拆除一部分,可以申请赔偿两三万元,要帮我跑这件事,还让我给他提供一份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的驻地网代理合同。后来我就找确山电信公司的郭某拿了一份有线宽带业务代理协议,在甲方处加盖了电信公司的公章,然后我把协议交给彭某1了。过了段时间,彭某1说替我申请的拆迁补偿款3万元已经拨下来了,并把钱给我了。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因为确山电信公司说彭某2从我代理的驻地网上转到彭某2账上五十多万元,后来彭某1又给我拿5万元钱,让我去找公司赵经理说说。后来彭某1说没事了,还说这五万元是我应该得的。
(4)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7年5、6月份,彭某1找到我说他有一笔光缆线的拆迁补偿款需要用我的银行卡走个账,我就把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3279)及密码给他了。后来,彭某1把银行卡还给我了。经查看民警出示的申请电信线路赔偿材料上“彭某2”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也不知道这件事。
(5)证人赵某3的证言:我是驻马店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合伙人、评估师。我所参与了G328国道蚁蜂段和金顶景观大道上的资产评估。2016年10月,我在蚁蜂镇进行G328国道的相关评估工作,去现场勘查清点包括蚁蜂镇电信线路在内的几家现场。当时我接受了彭某1送给我的一万元钱,并在无法确定也无法识别根数、长度和规格型号的情况下,根据彭某1提供的一份证明,出具了评估报告。
(6)证人赵某4的证言:我是驻马店电信公司渠道部主任。蚁蜂镇的田某1与我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驿城区胡庙乡至蚁蜂镇的省道正在扩建,这段路的主干道光缆由市公司负责铺设。彭某2不是我公司的代理商。
(7)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是确山县电信公司副经理。田某1是从2015年开始代理蚁蜂镇的电信业务,与确山电信公司签订有协议,彭某2没有代理过确山电信业务。
(8)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是确山县电信公司的职工。公司在蚁蜂镇设置的网点的老板是田某1。胡庙乡至蚁蜂镇的省道扩建的主干道光缆铺设业务是市电信公司负责的。我没有见过以彭某2名义与确山分公司签订的有线宽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也不知道加章的事。
(9)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驻马店市电信公司的职工。胡庙乡至七蚁路主线路架设由公司网络发展部负责。接入的主光缆是属于市分公司负责发起,从宽带主设备以下到个体客户之间的光缆线路,则有乡里的电信代理商负责铺设,权责都有个体户自己负责。
(10)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任驿城区房屋征收办第二征收组组长。在彭某2和田某1的电信线路补偿,我没有对权属予以审核,后来才知道彭某2和拆迁范围的电信线路没有关系。当时仅依据彭某2提供的单方合同就进行补偿了,没有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当时由彭某1代替彭某2办理征收补偿并提供完善手续是不符合规定的。
(11)证人孔某的证言:我是蚁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016年G328国道拆迁补偿时,我和康某分在一个拆迁工作组。关于拆迁补偿兑付花名册中“彭某2补助521028”元中孔某签名,这个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
(12)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蚁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蚁蜂镇境内G328道路扩宽拆迁工作时,我和康某在一个组。当时耿某和彭某2的光缆属于评估的项目,我是听康某的安排在赔偿兑付花名册签了经办人。
(13)证人荣某的证言:2017年12月至今我任驿城区区委办副主任兼驿城区特色商业区筹备组党组书记。在G328国道和金顶山景观大道征地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征收办的工作交给了宋某1负责。
(14)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6年我负责G328拆迁蚁蜂段和金顶山景观大道拆迁项目。G328拆迁工作蚁蜂镇政府配合的负责人是副镇长康某。
(1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固定资产建筑物、构筑物等清查评估明细表、驻马店电信分公司有线宽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G328国道拆迁蚁蜂镇电信光纤线路拆迁申请、票据粘贴报账签字单、G328拆迁补偿兑付花名册、彭某2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在G328国道蚁蜂段电信线路的拆迁补偿过程中,彭某1以田某2(实际应为田某1)、彭某2的名义,向被告人康某提供了有线宽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等相关材料,经过资产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康某在征收补偿费用清单签字后,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户名为彭某2的农商银行卡(尾号3279)拨付了521028元的拆迁补偿款。
(16)书面证明、确山电信公司业务发展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宽带业务代维安全生产责任书及乡镇区域驻地网合作协议:证实驻马店市电信公司在蚁蜂镇的驻地网合作共建方为田某1,双方签订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同时证实彭某2不是该公司员工或代理商。公司在2016年1月1日未与田某1、彭某2签订“有线宽带业务委托代理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3、2017年3月21日,中国移动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南)项目框架协议”,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线路改迁工程在该协议框架范围内。2017年7月份,蚁蜂镇政府在蚁蜂镇实施线路改迁工程时,被告人康某受蚁蜂镇镇长赵某5的安排,负责对该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康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对李某1伙同赵某1(另案处理)提供虚假材料向蚁蜂镇政府申请线路改迁工程款进行审核把关的情况下,以蚁蜂镇政府的名义与李某1私自借用资质的河南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蚁蜂镇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在蚁蜂镇党委政府班子会上提出该工程款予以结算,在大额支出单上签署属实,并呈报镇领导进行款项支出,致使李某1、赵某1骗取移动线路改迁工程款438178.74元。2018年9月13日,该笔骗取的补偿款项438178.74元又退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乡财区管中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蚁蜂镇移动公司弱电入地项目的具体情况是2018年3、4月份,镇长赵某5让我负责弱电入地项目的赔偿工作,我的任务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估,对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最后拨付款项。“蚁蜂镇线路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月30日,发包人(甲方)康某”。这份合同是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财所所长李某7找我说这个事已经和镇长赵某5说了,让我补签这个合同,我签字后手续就齐全了,就可以拨付钱了。这个合同应该是镇长赵某5签字,但是我们有个不成文规定,谁分管的工作谁签字。我想着已经给镇长说过了,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知道弱电入地项目不应该补偿。根据工作职责,我应该调查核实、审核把关,但是我没有调查核实。根据补偿清单显示李某1、赵某1虚报的移动弱电入地补偿了438200元。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7年5、6月份,赵某1代表移动公司去蚁蜂镇参加弱电下沉会议后说这个活委托给我干,到时给我出具委托书。等赵某1给我出了委托书以后,他说这个活交给了蚁蜂镇的移动三方干。后来赵某1安排的施工队到蚁蜂镇找我,2017年10月1日之前就完工了。在施工中,我就开始找镇政府拨付工程款。因为拨付工程款需要签订合同,私人不能做这个业务,我找到河南省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他们收管理费和税。和蚁蜂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以后,我去兴森公司加盖了公章。2018年8月初,兴森公司通知我说钱已经到账了,我和赵某1商量这笔钱是否有风险,赵某1说没事,我和耿某就去了兴森公司,把管理费和税直接交给兴森公司了,兴森公司把蚁蜂镇转过来的438178.74元就转到耿某的中原银行的账户了。后来赵某1打电话说这个钱应该是移动公司所得,让我把钱退回给财政上了。我就找蚁蜂镇政府的李某8,李某8让胡松霞给我的账号。然后我把这笔钱取出来后,和赵某1一起到工商银行存到胡松霞给我的账号上了。
(3)证人赵某1的证言:我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网络部工作人员。2017年蚁蜂镇弱电入地项目的工程是河南省移动公司统一招标,由中标公司统一完成的,在这个工程过程中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公司企业或者个人来做这个工程。2017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1和文某找到我,李某1说弱电入地项目已经完成,蚁蜂镇人民政府表态不会给这个钱。文某说让李某1办这个事,因为李某1一直在施工现场,蚁蜂镇政府的人都认为这个项目是李某1干的,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从镇政府把工程款要出来给每人分点。我听后感觉不靠谱,但是也同意配合了。这事就由李某1和文某具体办了。期间,李某1找过我要委托书、工程预算和工程施工图,还带着我到一家评审公司具体介绍过这个工程的情况。2018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1说工程款已经打到公司账上了,不过他听说开始调查G328国道拆迁补偿的事情了,问我这个钱还要不要,我说既然开始调查了,咱不要这个钱了,让他看着办。2018年8月中旬,李某1说工程款已经打到耿某的银行卡上了,问能不能把这笔钱转到我公司的账上,我说这不行。后来我和李某1一起到工商银行把钱退到镇政府的一个账户上了。当时李某1找我说这个事情的时候,蚁蜂镇的弱电入地工程项目已经由移动公司正式招标的公司做完了。
(4)证人耿某的证言:我领过一份工程款,是2018年8月份李某1让我去兴森公司办的手续,扣了税以后,兴森公司往我的中原银行账户上转了大概四十万左右。这笔钱还没有到账之前,我们知道这个钱不应该得,就不想要这个钱了,兴森公司说钱已经到公司账户上了,退不回去了,李某1就说他想办法退回蚁蜂财政所,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其实我们并没有干这个工程。
(5)证人李某4的证言:我是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职工。我公司是河南移动公司集中采购的施工队,根据框架协议,我们承包的是合同内规定的市县移动公司工程。期间我们承建过驿城区蚁蜂镇弱电下沉工程,但是没有和李某1合作过,也没有给赵某1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完毕后,是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蚁蜂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支付工程款。
(6)证人赵某5的证言:2016年5月至今,我任驿城区蚁蜂镇镇长。弱电入地项目是2017年我镇创文工作的一部分,当时安排朱某负责具体工作。移动公司的弱电入地项目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做的,负责人叫赵某1,该项目和李某1没有关系。弱电入地项目只有驻马店市移动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了,其他都没有结算,2018年8月份的时候,在一次班子会上,康某提出移动公司弱电入地工程结算的事情,最终研究结果是同意支付移动公司弱电入地工程款。当时康某说移动公司找兴森公司做的项目,具体情况他没有给我汇报,但是工程款结算给兴森公司了。蚁蜂镇没有和驻马店移动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和兴森公司签过一份合同。2018年8月份的时候,康某曾经拿过移动公司光纤入地项目相关材料找我,让我签字支出。我看材料中有一份以康某签字与兴森公司签订的弱电入地项目合同。弱电入地项目是朱某负责的,但是在康某就这个事上班子会之前,在2018年上半年的时候,由于前期移动弱电入地项目上报的预算比较高,我担心弄虚作假,就安排康某负责对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严格把关审核,但是我没有安排康某跟兴森公司签订合同,他也没有给我汇报过。
(7)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蚁蜂镇村镇发展中心职工。2017年7月,镇政府让我负责弱电入地项目,也称为线路迁改工程。移动公司的线路是驻马店市移动公司安排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和李某1没有关系。后来代表移动公司的赵某1提供的工程预算是经康某转交给我,我又交给了镇长赵某5。
(8)蚁蜂镇线路迁改工程的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项目总预算表、工程预算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表等各种工程预算书证、主要工程量表图、蚁蜂镇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驿城区政府采购申报表、工程验收单、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线路迁改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结算各种费用报表、报账签字单、蚁蜂镇政府大额支出会审会签表、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凭证:证实李某6伙同赵某1为了骗取蚁蜂镇线路迁改项目补偿款,以耿某的名义提供了虚假的迁改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共骗取补偿款438178.74元。同时证实康某以蚁蜂镇政府的名义与兴森公司签订了蚁蜂镇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
(9)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南)项目框架协议及工程图纸:证实蚁蜂镇线路改迁工程(弱电入地项目)的承建单位系中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10)书面证明:证实驻马店移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蚁蜂镇的光纤入地改迁工程由集采中标单位实施,其公司未委托其他个人和单位与蚁蜂镇政府签订合同,该公司也未收到蚁蜂镇人民政府的迁改补偿款。
(11)耿某银行凭证及流水:证实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申请线路改迁的工程款已被耿某从驻马店农村商业银行分多次取走。
(12)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8年9月13日,该笔补偿款项438178.74元已退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乡财区管中心账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康某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境内G328改扩建项目项目副总指挥,并兼任第七拆迁小组组长上的便利,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未对李某1、彭某1(二人另案处理)提供的拆迁补偿材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致使二人骗取了国家拆迁赔偿款,事后康某非法分别收受该二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6万元。其中:
1、2016年10月,李某1以耿某的名义向蚁蜂镇人民政府申请移动线路拆迁补偿款,并虚报了移动线路数量和型号。后通过被告人康某审核签批后,李某1顺利获得移动线路拆迁赔偿款。拆迁补偿款补偿到位后,康某收受李某1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一张存有3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驻马店市监察委。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李某1请我吃饭时给我了一张农商行的银行卡,说拆迁补偿款下来了,卡里有3万元钱,表示感谢,密码是我的手机号。我把这个卡交给我妻子用于日常开销了。后来我听说老乐山景观大道拆迁的案件后,担心自己出事,就把这3万元退给了李某1和耿某。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在G328国道移动光纤拆迁过程中,因为拨付的赔偿款超出了我的预期,所以我给康某送了一张存有三万元的银行卡。2018年8月份的时候,康某把钱分两次退给我了。
(3)证人耿某的证言:G328国道拆迁的时候,因为拆迁到我架设的移动光纤线路,我虚报了型号和数量,然后按照蚁蜂镇政府的要求准备了相关的合同和手续。后来拆迁补偿款491519元赔付后,我前夫李某1给康某送了3万元钱。2018年8月份的时候,康某把3万元退还给我了。
(4)中原银行现金缴款单、驻马店市纪委为出具的“康某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于2019年3月5日将受贿李某1的3万元现金上交驻马店市纪委。
(5)自书材料:被告人康某的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底李某1在申请移动线路补偿时给其一张存有3万元钱的银行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2、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彭某1以他人的名义向蚁蜂镇政府分别申请有线电视线路、蚁蜂村水厂、电信线路的拆迁赔偿款,并向被告人康某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赔偿的材料,后由康某审核签批,致使彭某1顺利骗取到国家的拆迁补偿款。在此期间及补偿款补偿到位后,康某先后收受彭某1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人民币23万元。案发前,康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行贿人彭某1。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彭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拿着宋某2和张某3合伙弄的蚁蜂村水厂的拆迁材料,说要在328国道拆迁中申报补偿,让我帮帮忙,还说不会亏待我的。我让他拿材料先走程序。后来,由于水厂的拆迁手续需要镇纪委书记陈某2签字,我就给陈某2打电话让她签字。后来,我将彭某1提供给的328国道有线电视线路、蚁蜂村水厂和电信线路的拆迁补偿档案,向镇长赵某5作了汇报,赵某5根据我的汇报情况,履行了签字手续。后来我在彭某1提供给我的以其母亲胡某3为主体的有线电视线路拆迁补偿清单和以彭某2为主体的电信线路拆迁补偿清单上签字。我不在拆迁补偿清单上签字,拆迁款就不会打给拆迁主体。2016年11月初,彭某1在我办公室给我拿了2万元钱,我记不清楚彭某1是因为哪个事情上来找我给的钱了。2016年11月中旬,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彭某1到我的办公室说要感谢我,并问钱怎么给我,当时我取出中原银行银行卡(尾号是2679)交给彭某1,让他把钱存银行卡上。当天彭某1回到办公室找我,说蚁蜂村水厂的事给我14万元,电信线路给我7万元,有线电视给我2万元,银行卡里总共给了我21万元,加上之前的2万现金,一共是23万。(经查看中原银行客户信息对账单,客户康某,账号尾号2679)账单显示在2016年11月6日,现金存入2万元;2016年11月16日,户名吴某的银行账号(尾号1992)的汇兑转入19万;2016年11月16日,户名彭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4445)的汇兑转入2万元。以上23万元就是彭某1给我的钱。
(2)证人彭某1的证言:2016年G328国道蚁蜂段、征地拆迁时,我找到康某,让他在有线电视线路、蚁蜂村水厂和电信线路的拆迁补偿上提供帮助。补偿款下来后,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共计送给康某23万元钱。后来因为市纪委在调查拆迁补偿的事,康某迫于压力,分几次退给我二十多万元。
(3)证人杨某的证言(附自书情况说明):彭某1曾给我说他有一笔钱需要借助我的银行账户转到康某的银行账户,我害怕出事,就让他通过我在银行工作的同学吴某的银行账户给康某转账19万元。
(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6日,杨某让我帮彭某1给康某转账19万元,钱是彭某1转给我的,然后我又转给康某的。
(5)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份,我借过康某6万元现金。2018年8月份,康某说他急着用钱,我还给他5万元,还欠他1万元。
(6)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份,彭某1找我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说有一笔钱需要转账用,我就提供给他了。蚁蜂村水厂拆迁补偿的事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蚁蜂镇蚁蜂村水厂是我从村里承包过来。G328国道拆迁补偿时,我给彭某1提供水厂承包合同,让他帮忙跑管道补偿手续,到时给我6万元。但是经过我辨认拆迁补偿档案材料中的“水厂承包合同”不是我提供给彭某1的,合同上加了一个宋某2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套取了多少补偿款,他只给我6万元。后来彭某1又给我说出事了,让我把钱退给他了。
(8)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4年至今,我任蚁蜂村支部书记。彭某1曾找到我说G328道路拆迁范围内要拆除蚁蜂水厂的一些管道,他愿意给村里拿5万元钱,以后复通工程由他来做。当时蚁蜂水厂不在拆迁范围内。这钱是彭某1以转账方式给我,后来我又还给彭某1了,听说他把钱退给镇里了。
(9)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任蚁蜂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康某让我在蚁蜂水厂拆迁赔偿申请材料上签字,后来彭某1拿着档案找我签字,并说是宋某2委托他找我签,然后我向镇长赵某5汇报,赵某5说康某已经给她汇报过这个事了,就让我签字了。
(10)证人潘某的证言:2011年3月至今,我在蚁蜂镇政府工作。2016年G328国道拆迁工作时,彭某1曾拿着一个单子找我签字,经我向组长陈某2打电话汇报后就签字了。
(11)证人付某的证言:我是蚁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G328国道拆迁工作中,我曾在蚁蜂村水厂补偿清单上签字,当时陈某2和潘某已经在清单上签过字了。
(12)证人李某5的证言:我曾任蚁蜂村委会主任。2016年1月,我代表村委和张某3签了一份水厂承包合同,水厂和宋某2没有关系。调查人员出示的一份水厂承包合同(显示公章不全),这是假的。
(13)证人容某(蚁蜂村委会副主任)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李某5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赵某3的证言:我是驻马店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合伙人、评估师。2016年10月我在蚁蜂镇进行评估工作时涉及到蚁蜂村水厂的评估,是康某让彭某1陪我去实地看的。后来彭某1给我拿了1万元钱,我就按照他提供的蚁蜂村水厂铺设管道时的图纸出具了评估报告,我无法保证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15)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任驿城区房屋征收办第二征收组组长。我参加了G328国道驿城区蚁蜂镇段拆迁工作。在蚁蜂村水厂的拆迁补偿,我没有对水厂的权属予以审核,导致以宋某2的名义给补偿了,后来才知道宋某2跟水厂没有关系。
(16)银行交易流水、中原银行客户信息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康某的中原银行(尾号2679)账户在2016年11月6日,现金存入2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从户名吴某的银行账号(尾号1992)的汇兑转入19万;2016年11月16日,从户名彭某1的银行账号(尾号4445)的汇兑转入2万元。
(17)蚁蜂镇水厂承包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固定资产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补偿费用清单、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流水:证实彭某1以宋某2、张某3的名义申请蚁蜂村水厂拆迁补偿时提供的虚假材料,后经评估,签订补偿协议,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405650元;后彭某1分别给胡某1、张某3转款5万元和6万元。
(18)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1让其帮助帮助给康某赚一笔钱,然后其本人推荐在遂平农商银行上班的吴某帮助彭某1向康某账户转款19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综合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2)干部任免审批表、康某个人简历、中共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于2016年6月至案发前任驿城区蚁蜂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系中共党员。
(3)中共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委员会、蚁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蚁蜂镇班子会会议记录、G328国道房屋拆迁分包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康某为G328国道、S330省道拆迁项目副总指挥长,第七拆迁小组组长,具体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同时康某系蚁蜂镇创文期间移动弱电入地工程的负责人。
(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6】70号文件、【2016】274号文件、【2016】71号文件、驿政通【2016】56号通告:证实关于国道G328线驻马店市至蚁蜂镇与七蚁线交叉口段加宽工程及配套项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
(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6】86号文件:证实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
(6)到案经过:2018年10月19日,驻马店市监察委专案组工作人员在蚁蜂镇纪委书记陈某2的配合下前往驿城区委党校教室通知被告人康某到驻马店市监察委留置中心谈话室接受谈话。同日该案件指定由正阳县监察委管辖后,由正阳县监察委向康某宣布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康某健康状况较差,家庭经济困难。经查,因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也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蚁蜂镇人民政府的G328国道、S330省道拆迁项目副总指挥长、第七拆迁小组组长,具体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期间,同时其在担任蚁蜂镇创文期间移动弱电入地工程的负责人期间,玩忽职守,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康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玩忽职守犯罪中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已部分追回,且已将受贿赃款全部上缴或退还行贿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康某具有部分自首的情节。经查,康某接受谈话和讯问均系在纪委监察委指定场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康某系主动、直接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康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将其受贿所得全部上缴或退还,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康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文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孟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