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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203刑初16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203刑初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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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在侦办郭某开设赌场案期间,指派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案件办理,由杨某某带领协警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郭某进行看护。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郭某具有办理取保候审和从轻处罚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收受郭某委托他人转入的2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杨某某依约将500元用于郭某,将其他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转入个人银行卡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20万元赃款退缴。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转账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罚没票据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邓某、陈某、欧某、许某、水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内容打印件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已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