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0621刑初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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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职务犯罪检察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生、张文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中共浚县水利局党组成员、浚县水利局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价值共计98181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9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负责的浚县现代农业项目承包商苏某提出需要购买一辆轿车,苏某表示同意为其购买,几天后赵某某联系苏某到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宝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款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并由苏某缴纳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28日,赵某某联系苏某提取车辆,苏某安排蔺某与赵某某一起提车,由蔺某将剩余车款81900元人民币付清。当日,赵某某将该车由鹤壁市淇滨区驾驶到浚县后,提出由蔺某为该车办理登记手续,后蔺某为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交纳购置税、车船税等费用共计8281元人民币。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浚县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治理项目期间,工程承包商车焕朝提出该工程土方计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赵某某向其索取“复核费”5000元人民币。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以为车焕朝制作该项目工程结算资料为由,于当年7月份向车焕朝催要费用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车焕朝5000元人民币。
3、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浚县2016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期间,采用询价的方式委托姜某(借用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代理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赵某某为收受财物向姜某提出可以代为编制该项目“招标控制价和项目清单”,姜某同意。2016年12月份,赵某某和王某2(浚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编制了招标控制价(送审稿)交给姜某,由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算员签字盖章完善后送浚县财政局评审。事后,赵某某收受姜某30000元人民币,将其中10000元人民币分给王某2。
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姜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并希望在“委托单位评价表”中得到浚县水利局的好评,送给赵某某10000元人民币。
4、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浚县高标准粮田提升工程期间,因该工程是未批先建工程,其在补办招投标手续过程中,预收施工方张某1、王某3借用企业资质等费用共计786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以需要其制作预算、结算资料的名义扣留6000元人民币。事后,张某1、王某3表示将预收费用中的7500元人民币送给赵某某。
5、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负责浚县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治理工程的职务便利,介绍陈某担任工程承包商车焕朝、张某2、史某的资料员,后收受陈某5000元人民币。
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南水北调征迁工作期间,通过向浚县住建局打招呼,介绍蔺某承揽了南水北调征迁工程相关的浚县城区黄河路南段污水管道迁建工程,后向蔺某提供银行账户收受蔺某15000元人民币。
7、2011年、2012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高某2000元人民币。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以为高某制作投标预算资料的名义收受高某8000元人民币。
8、2012年至2017年,赵某某分5次收受其负责工程的承包商张某2共计价值45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9、2017年、2018年农历春节期间,赵某某分两次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赵某2共计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
10、2013年10月,赵某某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张某34000元人民币。
赵某某在浚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已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郭永生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7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5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属于自首;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张文有辩护意见:赵某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不仅存在坦白情节,还存在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具有职务和技术的双重身份,本案的这种结果不存在给国家及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存在通过他给别人做预算或者控制性预算导致本案的工程价提高或者工程质量降低或其他情况,或者说作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同时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极大的危害;被告人究竟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技术专业知识的便利应当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中共浚县水利局党组成员、浚县水利局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价值共计98181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9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负责的浚县现代农业项目承包商苏某提出需要购买一辆轿车,苏某表示同意为其购买,几天后赵某某联系苏某到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宝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款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并由苏某缴纳定金300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28日,赵某某联系苏某提取车辆,苏某安排蔺某与赵某某一起提车,由蔺某将剩余车款81900元人民币付清。当日,赵某某将该车由鹤壁市淇滨区驾驶到浚县后,提出由蔺某为该车办理登记手续,后蔺某为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交纳购置税、车船税等费用共计8281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向其主管工程项目的承包商苏某主动提出需要购买一辆轿车,苏某同意,后赵某某联系苏某一起去鹤壁新区选车、订车。二十多天后赵某某又通知苏某购买车辆,其和苏某安排的蔺某去鹤壁提取车辆后,又要求蔺某为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赵某某见到苏某说“孩子准备结婚,看看能不能给我弄辆车”。当时苏某正在做赵某某主管的工程项目,为了和赵某某处好关系,就同意了。半个月后赵某某打电话一起去看车、订车。交过定金后二十多天,赵某某又电话通知去提车。苏某不是很情愿给赵某某买车,就安排蔺某和赵某某去提车。苏某2010年和2011年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赵某某主管的现代农业项目。
3、证人蔺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苏某给了自己四万元现金,并安排其先垫付购车尾款,其跟赵某某到鹤壁付车款提车的情况。后自己刷卡支付41900元,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7000多元。几天后苏某把自己垫付的49000多元转到了自己的账户。
4、证人赵某1、王某1、孙某的证言。证明赵某1于2013年8月份举行婚礼,赵某某交给其一辆悦达起亚轿车,该车登记在孙某的名下。
5、书证。
(1)浚县2010、2011现代农业生产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相关凭证。证明赵某某、苏某称的苏某2010年和2011年以“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赵某某主管的现代农业项目。
(2)鹤壁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鹤壁市税务局第二分局查询单、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赵某1提供的所有人为孙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鹤壁市车管所提取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蔺某银行交易明细、涉案悦达起亚轿车照片。证明涉案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裸车金额84900元,定金3000元,蔺某刷卡41900元以及该车办理强制险、缴纳税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浚县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治理项目期间,工程承包商车焕朝提出该工程土方计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赵某某向其索取“复核费”5000元人民币。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以为车焕朝制作该项目工程结算资料为由,于当年7月份向车焕朝催要费用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车焕朝500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8月份,车焕朝到我办公室找我,说给他计算的施工土方量不准。要求重新核算一下,我就说我给核核吧,别找别人了,但是你得拿5000块钱。当时车焕朝就同意了。然后我就根据竣工图在电脑上给他核了一下,结果和之前计算不错。然后,我就把车焕朝叫到我办公室,给车焕朝说,我核算过了,不错,兑现那5000块钱吧。当时车焕朝随身掏出了5000元给了我。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
做决算的事我记得是在2016年底或2017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催他交2013年浚内河工程结算书,车焕朝一直没交。一天,我把他叫到办公室问他,他说他没有做结算的人,说让我给他做做,给我弄个辛苦费,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利用了两天的时间帮他做了竣工结算书,并给了他。做过以后,他一直也没有给钱,我就向他催要,并给了他我的中国银行的一个账户。2017年7月份的一天,他就给我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转了5000元钱。
我没有给车焕朝说要多少钱,是车焕朝他决定给我转的5000元。竣工决算书按照工程要求是由施工企业有资格的预算员做,我没有在施工企业任职,按规定是没有资格做的。我做的不能直接使用,需要车焕朝拿到施工企业盖上他们有资格的造价员的章才能用。就是从形式上认为是从这个公司有资格的造价员做的。
我作为业主代表,主管这个项目的,不应该给我主管的这个项目的施工企业核算土方、做结算书,更不应收他们给的钱。收他们的钱就会影响到我们之间的关系,他们也想通过这种方式和我处好关系,便于以后能够给他们提供更多的关照。
2、证人车焕朝的证言:2013年秋天,我以“开封黄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浚县水利局浚内河工程1标段,该工程于2014年春天开工,2017年年底工程款才结清。2017年春天,我以“江西晶太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浚县水利局浚内河工程3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底开工,2018年7、8月份完工。
我是在2014年浚内河工程1标段施工过程中认识赵某某的。赵某某负责浚县水利局浚内河项目工程,经常到工地上检查。
2016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整理浚内河项目资料时,我发现我承包的一标段施工土方工程量浚县水利局给我算的少了。我就去浚县水利局找到赵某某,向他反映了该问题,要求他重新核算,赵某某说“如果你认为给你算的少了,我可以安排人重新核算,但是核算土方你得出个钱。”我问他得多少,赵某某说得拿5000元钱。我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土方重新核算的结果出来了,让我带5000元的核算费去办公室找他,我在浚县水利局后院东二楼赵某某办公室找到他,赵某某见到我说“老车,上次你说的土方实际测量的结果出来了,我们水利局核算数量没错,你把5000元的测量费给我吧。”我就从包里拿出5000元钱给了赵某某,然后我就走了。
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通知我到到浚内河项目指挥部开会,我到指挥部后看见现场的人有:赵某某、2标段的老板“老七”;3标段的老板张某2,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后来知道他姓陈,是淇县的),赵某某说“我给你们找了一个资料员,他叫“小陈”,会做施工竣工资料,具体做资料的费用咱们商量商量。”然后我和赵某某、“老七”、张某2、“小陈”就价格问题商量了一会儿,我们最终商定:三个标段的施工、竣工资料由“小陈”来做,每个标段收取费用15000元,三个标段共45000元。后来“小陈”给我做的竣工资料拿到总监理处总是不合格、无法通过。
后来我通过打听本地人知道该工程的总负责人赵某某也能做这些资料,他做的资料能够通过,于是我找到赵某某,让赵某某在“小陈”做的竣工决算资料基础上补充完善,又让赵某某帮我做了结算资料,赵某某做的竣工结算资料都顺利通过了。2017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资料费,让我给他转过去5000元资料费,然后他发给我一个银行账号,我就在赵某某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上转了5000元钱。
赵某某是浚县水利局浚内河工程项目的“甲方代表”,也就是项目工程管理的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以及工程验收。当时赵某某给我们推荐的“小陈”做的竣工决算资料拿到工程总监理处审批不合格,不能通过,为了能顺利通过,所以我只有找赵某某做竣工结算资料。
当年我承包的浚县水利局浚内河工程项目1标段,让“小陈”整理所有竣工决算资料,给了“小陈”15000元,结果资料拿到总监理处总是不合格、无法通过,后来我专门又给“小陈”增加了1000元费用,一共16000元,结果最后还是不行,我只好听别人的话找到赵某某,让他帮我在“小陈”做的资料上修改、完善,做好以后我给了他5000块钱,最后赵某某做的资料确实管用,顺利通过各项工程验收。
3、浚县浚内河黎阳镇段治理工程3标段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车焕朝证言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浚县水利局工程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浚县2016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期间,采用询价的方式委托姜某(借用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代理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赵某某为收受财物向姜某提出可以代为编制该项目“招标控制价和项目清单”,姜某同意。2016年12月份,赵某某和王某2(浚县水利局工作人员)编制了招标控制价(送审稿)交给姜某,由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算员签字盖章完善后送浚县财政局评审。事后,赵某某收受姜某30000元人民币,将其中10000元人民币分给王某2。
该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姜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关照,并希望在“委托单位评价表”中得到浚县水利局的好评,送给赵某某1000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主管的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批下来以后,开始确定代理公司准备进行招投标。当时确定的是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来代理该项目的招标工作。一天,姜某到我水利局办公室找我,商量2016年现代农业这个项目下一步招标工作如何进行,当时办公室就我自己。在交谈中提到了招标控制价和清单编制的事,我就问了他一句你有没有人编制招标控制价和项目清单。他说没有。我又说,我也能编制。姜某就说那就让你编吧。说定以后,我就和王某2商议如何分标的具体事宜。我做好以后让王某2复核了一下,然后就给了姜某。后来经过财政局评审后,就进行了招标。招投标过程中虽然也有人提出质疑,但是我们业主和代理公司以及监督单位很快给解决了。招投标结束后,大概也就是在2017年初,姜某来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办公室就我自己在。姜某说这次招投标比较顺利,感谢我们业主配合,也希望我们业主能给他们一个好的评价。说着给了我1万元(都是100元面值的),然后他就走了。
在给过我感谢费以后没有多久,在2017年2、3月份的一天,姜某又到我办公室找我。见面后,姜某说他从中标企业那收了点招标控制价和清单编制费,说给你们吧。我说你去交给王某2吧。然后姜某就下楼把钱给了王某2了。后来,王某2拿着3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王某2说这是姜某给的清单编制费。然后我给王某2说一人一半吧,王某2说主要是你干的,我要1万就行了,他就给了我2万,然后,他就走了。
因为工程前期分标是我和王某2做的,我对工程比较了解,编制好的招标控制价和项目清单需要我们业主配合通过财政局评审,招标过程中很多方面也需要我们业主方配合。另外,姜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招标工作的开展,因为他长期干招投标代理的。所以,才让我们编制了清单,也是想让我们得个钱。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借用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代理赵某某主管的项目,赵某某提出编制招标控制价清单和工程量清单,为了和赵天明处好关系就同意了,后收取编制费31000多元,交给赵某某30000元;为了感谢赵某某并为了业主单位能对自己有好的评价送给赵某某10000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姜某借用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代理,赵某某是浚县水利局该项目的主管领导,王某2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4、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协助赵某某负责过浚县水利局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清单编制意思是工程标段包含的项目类别,工程量单价。按照规定项目清单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的,编制项目清单也需要资质。
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的清单是我和赵某某编制的,在编制的过程中以赵某某为主,我辅助。按照规定这应该是代理机构的工作,编制项目清单是有费用的,一般情况下,我们业主单位要对工程进行分标段,我们掌握着工程的具体情况,代理公司要根据我们的分标情况来编制招标项目清单。所以2016年现代农业这个工程的项目清单是赵某某提出要给代理机构做的,我们有现成的资料,做起来比较方便。另外一个,姜某同意让我们做也能通过让我们得个钱,给我们处好关系,代理公司在代理招投标过程中离不开我们业主单位的配合。到最后代理公司想让我们业主单位给一个好的评价,便于以后他们能更好的开展代理业务。这个工程项目清单我和赵某某编制好后,由赵某某发给招标代理机构,然后具体咋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代理机构的姜某给了我们30000元现金,我把这30000元现金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给我分了10000元,他要了20000元。
我们只是编制,编制好以后还需要代理公司再盖上他们公司有资质的造价师的章,从形式上看是代理公司自己做的。
5、书证:
(1)浚县2016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招标公告、浚县水利局委托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单位评价表。证明浚县水利局是委托方,受托方是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单位评价是“优”。
(2)招标控制价(送审稿)。证明赵某某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浚县高标准粮田提升工程期间,因该工程是未批先建工程,其在补办招投标手续过程中,预收施工方张某1、王某3借用企业资质等费用共计786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以需要其制作预算、结算资料的名义扣留6000元人民币。事后,张某1、王某3表示将预收费用中的7500元人民币送给赵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张某1和王某3干的这两个标段的工程是在没有批资金的情况下先垫资干的,后来工程基本结束了,资金才到位,需要补有关招投标手续,才能把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也就是才能给张某1和王某3。当时完善招投标手续是按照邀标的方式办的,邀标要求每个标段项目投标不少于三家施工企业,所以完善资料就需要给张某1和王某3的工程每人最少找三家有资质的企业,并且还需要给他们做三套投标预算和给其中的中标公司做一套结算,所以,让他们出资料费时,我就每个人给他们加了3000元做预算和决算的钱,打算我来帮他们做预算和决算。
刚开始让他们两个每人给我转39300元钱完善资料费时我没有说,只是给他们说一共需要这么多钱。但是后来手续都完善了后,我分别给他们两个都说了,我说完善资料每个人我扣了3000元,是我中间做预算、决算资料的钱。另外,每个人还应该再退给他们3750元。我说要把这3750元退给他们两个时,他们都说不要,让我留着喝茶。
2、证人张某1的证言:你们向我出示的这些凭证就是我干的浚县西长村排水沟护坡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有关手续,其中工程中标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就是赵某某帮我完善工程招投标资料时借用的该公司资质。因为我干的这个工程是赵某某负责的水利方面的工程,招投标资料如何整理我根本不懂,所以,为了赶快结算工程款,我就只有找赵某某帮忙了。
赵某某开始给我要了39300元,说是大概下来需要这么多钱,但是,后来手续完善后赵某某给我联系说,他是找的别的公司资质帮我们完善的手续,他自己还给我们完善预算决算资料,其中有3000元是他收的给我整理预算决算资料的钱,完善这些资料全部下来还剩余3750元他说要给我,我说这事你操心帮忙了,这钱留住吃个饭吧。然后他就留下了。
3、证人王某3的证言:中标公司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是赵某某找的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是我代表小河镇政府签的。
赵某某帮我完善工程资料让我给他转了39300元。后来手续完善好后赵某某说,我转给他的39300元,给借用资质的公司和交税等,以及他自己做预算决算材料收了3000元钱,全部下来还剩余3750元,说要给我。我说不用了,剩下的你留住吃个饭吧。然后他就没有再给我。
4、书证
(1)赵某某、高某农商行交易明细、张某1、王某3存款凭条。证明王某3、张某1分别于2014年2月9日向赵某某转款39300元;赵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高某转款72600元。
浚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合同协议书等。证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中标12万亩方项目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负责浚县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治理工程的职务便利,介绍陈某担任工程承包商车焕朝、张某2、史某的资料员,后收受陈某500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赵某某介绍陈某给其主管的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治理工程项目三个标段的负责人车焕朝、张某2、史某做资料员,陈某向三个标段收费45000元,送给赵某某5000元表示感谢。
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父亲陈振跃和赵某某是同学,2013年10月上半月,赵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浚县浚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开工了,急需个会做工程资料的资料员,问我父亲有没有合适的人选,价钱好说,我父亲说我儿子会做工程资料,赵某某说可以,让我直接去浚县水利局他办公室找他。2013年11月底,我去浚县水利局找赵某某,赵某某让我的车跟着他的车,一起去了浚内河项目指挥部。
在项目部中间那个屋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他们是浚内河三个标段的老板,一个是1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只知道姓车,另外一个是2标段的老板史某,外号叫“老七”,还有一个3标段的老板张某2),赵某某介绍说“我给你们找了一个资料员,他会做施工竣工资料,你们抓紧时间跟进”。那三个老板也同意让我给他们做资料,然后我和赵某某、三个老板就价格问题商量了一会儿,最终商定:三个标段的施工、竣工资料由我来做,每个标段收取费用15000元,三个标段共计45000元。三天后,我就去工地工作了。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来到赵某某家胡同口,给赵某某打电话说“赵叔,我想和你见个面咧,在你家胡同南头车上等你了”,过了5、6分钟左右,赵某某上了我的车坐在后排位置,我说“赵叔,非常感谢你帮我介绍这个活儿”。说着我就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赵某某的手里,赵某某客气了几句后就把信封装兜里下车回家了。
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通知我和1标段的施工承包方老板车焕朝,还有第2标段施工承包方老板(绰号)“老七”到浚内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指挥部开会,到那以后看见赵某某领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后来我知道他叫陈某。赵某某当时说“我给你们找了一个资料员,他叫“小陈”,会做施工竣工资料,你们把价格商量好以后,抓紧时间把这些资料跟进。”最后我们决定,我和车焕朝、“老七”的1、2、3三个标段的施工竣工资料都由陈某来做,每个标段收取费用15000元。项目竣工以后我向陈某支付了15000元的资料费。
4、证人车焕朝的证言: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通知我到到浚内河项目指挥部开会,我到指挥部后看见现场的人有:赵某某、2标段的老板“老七”;3标段的老板张某2,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后来知道他姓陈,是淇县的),赵某某说“我给你们找了一个资料员,他叫“小陈”,会做施工竣工资料,具体做资料的费用咱们商量商量。”然后我和赵某某、“老七”、张某2、“小陈”就价格问题商量了一会儿,我们最终商定:三个标段的施工、竣工资料由“小陈”来做,每个标段收取费用15000元,三个标段共45000元。后来“小陈”给我做的竣工资料拿到总监理处总是不合格、无法通过。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2、车焕朝、陈某、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史某、张某2、车焕朝借用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等公司资质承包2013年浚内河治理工程项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南水北调征迁工作期间,通过向浚县住建局打招呼,介绍蔺某承揽了南水北调征迁工程相关的浚县城区黄河路南段污水管道迁建工程,后向蔺某提供银行账户收受蔺某1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蔺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污水管道变更相关书证,蔺某建行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1年、2012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高某2000元人民币。2017年上半年,赵某某以为高某制作投标预算资料的名义收受高某800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0年高晋蒲中过我主管的“2010年现代农业项目”2标段。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高晋蒲来到我卫水苑小区家,我们聊了一会儿,高晋蒲掏出来一个信封给了我,说快过节了,你自己看着买点东西吧。然后他就走了。他走了以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高晋蒲来到我在水利局的办公室找我,办公室就我自己在。我们说了会话,高晋蒲又掏出来一个信封给了我,说春节让我买点东西。然后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
主要是高晋蒲干了“2010年现代农业”项目,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便于我帮助他解决施工中的有关事情,也是为了能以后和我建立关系,便于他再干水利局的工程。
2010年现代农业第1标段是高晋蒲以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干的工程;2014年现代农业第1标段是高晋蒲以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干的工程。这两个项目都是我主管的。
2016年现代农业项目准备招标,招标公告发布以后,高晋蒲来到我办公室找我,他知道这个项目是我主管的,就和我商量说他想投标,并想让我帮他做投标预算。我就同意了,并帮他做了投标预算资料。后来,这次投标他没有中标。2017年浚内河黎阳镇段综合治理工程也开始招标了,这个项目也是我主管的,高晋蒲又来找我,说他还想投标,又让我给他做投标预算资料。我也答应并帮他做了,但是这次他也没有中标。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高晋蒲来到我在水利局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我自己在。高晋蒲说“这两次投标我也没有中,你帮我做预算也没少费事,这8000块钱给你,也别嫌少。”说着,给了我8000元人民币。我就收下了。
2、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我承包过浚县水利局现代农业项目,当时赵某某就是县水利局的总工程师,主管该项目,他经常去施工现场检查,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使工程进展顺利,2011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我来到赵某某位于浚县北关老面粉厂家属院的家,当时就他自己在家,我就把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赵某某手里,赵某某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赵某某来在施工期间对我的照顾,同时也为了和他处好关系,我就来到县水利局赵某某办公室,把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赵某某桌子上了,然后我就走了。
2016年12月,我从网上看到浚县水利局的现代农业项目招标公告,就跟赵某某商量投标的事,赵某某说这次投标是他主管的项目,他可以帮我做预算资料,然后我就找了大概七、八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这几个公司的预算资料是让赵某某做的,后来也没中标,当时没有给他预算资料费。2017年2月份,我从网上看到浚县水利局的浚内河综合治理招标公告,我就找赵某某商量这件事咋办,赵某某说这个项目是他主管的项目,我和赵某某商量再找七八个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他也同意,后来我就让赵某某为我做了该项目的预算资料,我使用赵某某的预算资料参与了招标,这次也没中标。2017年3月份的一天,我就去赵某某后院东二楼办公室给了他8000元现金,并给他说,这次做资料辛苦了,这8000元你拿住吧。因为我参加投标的这两个项目都是水利局的项目,都是赵某某主管的,我让他做预算资料是因为他了解工程的具体情况,另外也能以这个理由给他点钱,和他处好关系,要是工程中标了,施工期间和赵某某就相对好说话。一般投标预算资料都是找的有资质公司里的造价师做。
3、浚县2010年现代农业生产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招标工作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浚县水利局现代农业项目1标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至2017年,赵某某分5次收受其负责工程的承包商张某2共计价值45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九、2017年、2018年农历春节期间,赵某某分两次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赵某2共计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超市购物卡。
十、2013年10月,赵某某收受其负责项目的工程承包商张某34000元人民币。
上述八、九、十的三起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2、赵某2、张某3的证言,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在浚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已退出全部赃款。
该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清单,证明浚县监察委暂扣赵某某违纪违法资金561381元。
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本案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赵某某的综合讯问笔录。证明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2、浚县县委、浚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赵某某于2007年2月2日任中共浚县水利局党组成员、浚县水利局总工程师。
3、浚县水利局证明。证明浚县2010现代农业生产资金粮食产业类项目、2011现代农业、2014现代农业、2015现代农业、2016现代农业、2013年浚内河城区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2017年浚内河黎阳镇段治理工程、浚县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项目均由赵某某分管负责;浚县12万亩高标准粮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提升方案工程系浚县重点工程,该项目中有部分水利工程到浚县小河镇沟渠疏浚和浚县卫溪西长村排水沟护坡,由赵某某具体负责。
4、浚县监察委员会证明。证明浚县监察委员会2018年10月28日对赵某某立案调查,已掌握赵某某收受苏某价值93181元轿车的违法事实,赵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该事实,也未主动交代其他违法事实。2018年11月1日赵某某在郑州参加会议时被浚县监察委员会带回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调查期间,赵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并退缴违纪违法所得共计561381元,其中违法所得197181元已经随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检察院。
5、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五份证件。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利用了其专业知识为相对人提供了技术服务,其不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2、浚县水利局证明一份、高铁票一张、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在接到电话以后已经下不来高铁,其是因公去郑州开会,并没有逃跑的意思,并且愿意开会结束以后回来接受处理,应视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形式及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辩护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7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车焕朝、王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苏某、车焕朝、王某3、张某1等人均是赵某某所负责的施工项目的承包商,赵某某为车焕朝等人制作预算、结算等资料,均与其职权有关联,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们只是编制,编制好以后还需要代理公司再盖上他们公司有资质的造价师的章,从形式上看是代理公司自己做的”,证明赵某某不具有编制资料的资质。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第5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车焕朝、张某2、史某均是赵某某主管工程项目的承包商,陈某是赵某某自主安排给车焕朝等三个承包商,车焕朝的证言还证明陈某给其做的竣工资料“总是不合格,无法通过”,可以证明其中有赵某某职务影响力的存在。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浚县监察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职务和技术的双重身份,本案的这种结果不存在给国家及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说作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同时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极大的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某具有技术职称,但本案中赵某某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不能单独给雇主产生效益,而是通过借用其他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名义才能完成,且赵某某均是利用其主管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才与雇主达成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积极退赃,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7181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张素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