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1402刑初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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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钊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豫1402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红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豫14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钊及其辩护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红钊利用其担任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公司设备材料业务员、副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材料供应商赵某现金20万元、陈某1现金3.5万元、郑某0.4万元、李启涛1万元、黄某0.5万元、刘某0.35万元、常某0.3万元,共计收受贿赂26.05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红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红钊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受赵某等人的贿赂,我与赵某以前有经济上的借款,他们合伙诬告我,我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胡红钊不构成受贿罪。赵某与胡红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某给胡红钊0.9万元银行转账是借款利息;赵某的记事本不排除有后来添加的可能,记录只有六笔共计4.8万元,且没有证据相印证;陈某1等其他人的证言属孤证,依法不应认定;本案已超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红钊利用其担任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供应三处业务员和商丘市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公司设备材料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材料供应商现金赵某16.7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有关书证。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红钊出生于1980年8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毕业生就业协议和年度职工岗位工资变动表。证明被告人胡红钊的就业情况及在职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被害人赵某举报。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反贪局初查掌握胡红钊涉嫌受贿的犯罪证据后,于2017年8月29日电话通知胡红钊接受讯问,胡红钊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4.闫昌华证明。证实2012年7月,闫昌华因工程需要向赵某借款40万元,当时赵某与其朋友胡红钊(听赵某说此人是铝厂的副处长)带40万元(其中赵某10万元,胡红钊30万元)现金到闫昌华公司,当时闫昌华要给二人分别出具借条,胡红钊把赵某拉倒门外,二人商议后决定:以赵某为出借人,闫昌华就给赵某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
5.借条。证明闫昌华于2014年3月1日借到赵某现金40万元。
6.民事起诉状。证明赵某于2012年6月向胡红钊借款30万元,胡红钊于2016年9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7.控告信。证明赵某举报胡红钊的事实经过。
8.赵某提供的记账本照片及复印件。证明2007年2月至2010年9月,赵某向胡红钊送款的记录。
9.赵某给胡红钊的转账记录照片。证明2012年7月9日赵某给胡红钊转账0.9万元的凭证。
1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表。证明2014年10月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11.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商丘第一热电厂、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03年,我作为供应商开始向商电铝业集团提供五金电料、汽车配件等,在供货的这些年,我的一些供货业务是由胡红钊负责采购和批款的,在胡红钊负责我供应材料期间,只要是他开出的计划单就以开具供料单为由,向我要货款10%不等的回扣。据我笔记上不完全记录,2007年2月6日0.8万元;2007年10月8日0.56万元;2008年2月2日1万元;2008年4月28日0.7万元;2008年12月0.5万元;2009年8月0.8万元;2009年0.5万元;2010年9月22日1万元,共计5.86万元,这些都是胡红钊向我索要的部分好处费。胡红钊索贿方式多数都是我的车停在商电铝办公楼前,胡红钊在我车上拿钱;还有他让我送他到他居住的家属院门外,胡红钊去我车上拿钱;还有在他家南边的土菜馆饭店吃饭时拿钱。除此之外,胡红钊结婚、生孩子分别给他1万元,逢年过节每次都给他0.3万元、0.5万元和1万元不等。这些事都有司机袁某证明。还有2012年7月份,我往胡红钊的农行账户上转了0.9万元,加上我没有记录的,共计给胡红钊有20万元。除我以外,胡红钊还收刘某等其他供应商的钱。
2.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和赵某平时关系不错,赵某是商电铝业公司的供货商,她不会开车,平时让我开车和她一起送货或者办一些其他的事情,我给赵某当司机,我也不要她的工资。我知道她给商电铝业集团负责采购的业务员胡红钊送过钱,她给胡红钊送了好多次钱,她有啥事也不瞒我,一般她给胡红钊送钱的时候都让我跟她一起去,我知道的赵某给胡红钊送钱的地点有:商电铝业公司办公楼前、胡红钊住的三明路南头小区西门、胡红钊家楼下土菜馆饭店、商丘市北关医院门口等地方。赵某给胡红钊钱的时候,有时候把钱用个信封装一下,有时候直接给胡红钊的是成沓的现金,在商电铝业公司办公楼前给胡红钊钱的时候,我和赵某把车停好后,赵某给胡红钊联系,我和赵某在车上等,胡红钊下来后直接到车上见面后把钱拿走了。赵某具体每次给胡红钊多少钱,我知道的不是很清楚,有时候赵某给我说这次胡红钊又要了多少钱,一般是0.5万元元至1万元不等,有时候她直接把钱装信封里面我也没有多问,赵某说是胡红钊给她要钱有个比例,具体多少比例我也没有过问,毕竟这里面没有我的生意。还有胡红钊结婚时候,我和赵某一起去的,给他1万元,我与胡红钊没有啥特殊的关系,只是认识一起吃过饭,胡红钊结婚我礼节性的拿了200元。在胡红钊家属生孩子出院的时候,赵某说胡红钊让她去北关医院接他们出院,她就让我开车拉她去了,在去的路上,赵某说胡红钊借口说出院结账的钱不够,让赵某给他拿1万元,赵某就在车上把1万元用信封装起来,我和赵某到北关医院大门口的时候,胡红钊在医院的门口等,看到我们胡红钊就上了我们的车,赵某把装有1万元的信封给了胡红钊,之后赵某就和胡红钊一起去了医院的住院部帮她们办理出院手续。我现在大约的算算,我在场的时候,赵某给胡红钊的钱不会低于10万元。
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给商电铝业公司供过货,共计供了有11万余元的货物,至今都没有要回来,现在破产了,破产债权登记的时候,登记的我公司的债权是8.3926万元。供货时要找商电铝业公司供应三处的业务员李明东、副处长胡红钊、处长王光生,他们同意之后,才能供货。李明东和胡红钊两个人都给我要过钱,在商丘市红旗路路边上给李明东送了0.4万元;在商电铝业公司厂李猛找到胡红钊送了0.3万元,他收下后我就走了。后来又回忆了一下,送钱是2014年初,是找商电铝要货款的时候给胡红钊送的钱,因为供的货商电铝一直都没有给结货款,就想找他们帮帮忙给钱。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以来,郑某在要货款的时候或者逢年过节的时候直接给胡红钊0.05万元或者0.1万元,这些年给胡红钊0.4万元。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时候给商电铝业集团供的货,大约在2008年商电铝业集团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给胡红钊送红包三次,每次0.05万元,加上后来给要货款的0.2万元,共计0.35万元。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的时候给商电铝业集团供的货,大约在2008年左右商电铝业集团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就不供货了。在这供货期间给胡红钊送过钱,陆续的给胡红钊0.5万元。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公司在2004年左右开始和商电铝业集团供货,都是通过招标的程序向商电铝业销售电器、电路开关等商品,一直持续到2011年底商电铝走下坡路,公司就不再跟商电铝合作了。2004年是哪个业务员负责的记不清了,从2005年开始,胡红钊负责办理具体的货物数量,开单据、盖章等一些商电铝供应处内部的工作,结算货款的时候也是由胡红钊负责办理,最后签字由处长签字。在通过胡红钊供货期间,有时候是找他要钱结账的时候或者是逢年过节的时候,给胡红钊买点酒、请胡红钊吃饭,也会给胡红钊抱一个信封,里面装上两三千元钱,一般中秋节是给他0.2万元,春节给他0.3万元,每年是0.5万元,从2005年到2011年,共给胡红钊3.5万元。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下属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丰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丰源建筑公司,丰源实业公司等,以上这些公司在2015年5月份被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裁定破产了。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胡红钊原来是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供应处的业务员,主要是给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和下属的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采购设备材料。2009年,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成立供应处,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把胡红钊派到了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请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政工处任命胡红钊为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三处的副处长。
(三)被告人胡红钊的供述和辩解。
2002年7月,我到商电铝业集团动力车间参加工作,2003年8月调入商电铝业集团供应三处任采购业务员,2009年3月任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材料处副处长,2015年我与商电铝业集团签订买断补偿协议。我在商电铝业集团供应三处任采购业务员期间,主要参与负责商电铝业集团设备材料的采购,经我采购的有:五金电料、日杂用品、气动元件等。其采购流程,我先在商电铝业集团之前定好的合格供应商里找三家比价,之后选出一家价格低质量好的供应商,我拿着三家供货商的比价单找物管处审批盖章,之后我按照选出的供货商给的价格开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需要的材料型号、数量价格,找供应三处的处长盖章确认,我在把供货单价给供货商,供货商即把我们需要采购的设备材料送到物管处下属的仓库,这是说每次采购1万元以下的业务按以上的流程办理。1万元以上的业务要通过集团招投标采购。我认识郑某、常某、赵某、陈某2、黄某、刘某,他们都是商电铝业集团定的合格供应商,我采购过这些人的设备材料。我在采购设备材料或结算供应商的货款时没有收过别人的钱,也没有收过任何物品等,我个人和赵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我起诉赵某了,他们合伙诬陷我。
以上证据由控方提供,经示证、质证,对证人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郑某、陈某2、黄某、刘某关于向商电铝业供过货及被告人胡红钊是该公司材料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向胡红钊行贿方面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胡红钊与赵某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二民事审判决书2份。证明胡红钊与赵某有民间借贷关系。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以后商电铝业已经停产停业对外承包,胡红钊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了。3、胡红钊与赵某的银行流水6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22日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赵某个人账户30万元,不是借款给闫昌华。4、2009年至2010年前后商电铝业采购比价申报表、调价报告、评标记录表、采购报告6份。证明商电铝业采购的程序,说明胡红钊在采购中不具有主导权。5、录音文字资料,证明在检察机关对本案证实立案前,赵某找王学军与胡红钊协商两人之间纠纷的内容。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客观真实,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胡红钊不在工作岗位;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纳。证据5客观真实,可以证实2017年6月2日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胡红钊举报人赵某已经将有关举报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胡红钊收受赵某现金20万元,经查,赵某笔记本记载八次送给胡红钊5.86万元,银行转账0.9万元,证人袁某证实与赵某一起向胡送钱不下10万元,上述共计16.76万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3.24万元仅有赵某本人证言,属于孤证,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胡红钊收受李启涛1万元、常某0.3万元、陈某1现金3.5万元、郑某0.4万元、李启涛1万元、黄某0.5万元、刘某0.35万元的事实,没有李启涛的陈述,且常某的证言供货时间与商电铝业集团的经营时间相矛盾,陈某1、郑某、黄某、刘某三人仅有其本人证言其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胡红钊收受李启涛1万元、常某0.3万元、陈某1现金3.5万元、郑某0.4万元、李启涛1万元、黄某0.5万元、刘某0.3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胡红钊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胡红钊没有收受赵某等人的贿赂;赵某的0.9万元银行转账是借款利息;赵某的记事本不排除有后来添加的可能;李启涛的1万元和常某的0.3万元不予采纳;陈某1等其他人的证言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胡红钊与赵某以前有经济上的借款;他们合伙诬告胡红钊,胡红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红钊不予供述,但是有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不符部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超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侦查机关对本案举报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赵某于2017年6月即向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举报胡红钊受贿相关线索,胡红钊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能够证实检察机关已于2017年6月收到相关举报材料,经过初查于2017年7月14日胡红钊立案侦查,本案并不超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人胡红钊的犯罪行为持续到2012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红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红钊的刑期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林向征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