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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豫1526刑初4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2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豫1526刑初4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豫1526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15刑终55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中,本院将该案退回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9年1月17日,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主任,负责协助淮滨县顺河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开发商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樊某现金130000元,为该公司位于章营社区的欣城(水城)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修路、拉围墙等方面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辩称,大勇公司给他130000元钱,是委托他解决老百姓的诉求,也就是拉围墙和修水泥路,其中的113000元已实际支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按照要求所作,他本人不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他既不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李作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也没有实施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立法解释中规定的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2、李虽然是顺河街章营社区主任,但没有接受政府委派,也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他所接受的是大勇公司的委托,为大勇公司处理民事纠纷,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证据证实李给大勇公司谋取利益,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李接受130000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13000元用于拉围墙、修路、青苗补偿、协调工作、解决宅基地纠纷等,余款17000元预留作为未建好的围墙和道路资金。李没有占有该款,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淮滨县顺河办事处(原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办事处章营社区投资建设淮滨欣城(水城)项目(房地产开发)。根据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的安排,由章营社区协助该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及对群众的安置补偿等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受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利用担任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分别收受该公司现金80000元和50000元,为该公司在欣城(水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宅基地补偿、修路、拉围墙等建设行为协调群众工作。被告人李收到大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0000元现金后,支付给该村村民章金宇占地补偿款40000元、支付组长彭某10000元让其做群众工作。余款80000元被告人李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6月5日,被告人李因涉嫌行贿被潢川县反贪局工作人员带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李交代了收受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公司13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淮滨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淮滨县城关镇南章营22-7。

(2)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居委会提名候选人结果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25日李被选举为章营社区居委会主任。

(3)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

(4)淮滨县顺河办事处情况说明:淮滨县西湖新城(欣城)建设项目系淮滨县顺河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人民政府)2005年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项目位于章营社区(原章营村),原章营村负责协助原淮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开展西湖新城(欣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项目建设工作。

(5)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涉嫌受贿、行贿犯罪一案,系该局在查办原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中自行发现。2016年6月5日,该局侦查人员将李带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李交待了其涉嫌受贿130000元、行贿77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中李涉嫌受贿130000元的供述属于该院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6日,该院对李涉嫌受贿、行贿犯罪立案后,李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3年3月我到大勇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时,公司开发的欣城(水城)项目已经接近尾声。李是章营社区主任,我们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的土地上开发,李帮助我们大勇公司协调拆迁等方面的工作。2006年李承接了欣城(水城)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有修路、埋设下水道、砂石料供应等,总造价1200万元。他借用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大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4年下半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已经盖好东边的2个单元,西边的3个单元因为占用有当地老百姓的土地,当地老百姓说土地没有赔偿到位,就派了一些七八十岁的老头老太太到工地阻挠施工,导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半年也没有施工。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一直协助当地政府做征地、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工作。我当时征求董事长胡某1的同意,和副总胡某2决定拿8万元给李,由他来帮忙协调工作,让老百姓不要阻挠我们施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们提前准备了8万元,都是红版百元人民币,一共八沓,每沓1万元,用一个黄色的档案袋装着。我打电话联系李,让他到我的办公室来一趟。李到我办公室后,我把装有8万元钱的档案袋交到李手上,并跟他说让他尽快帮助我们协调好这件事,好让我们早日开工。李答应了,拎着装有8万元钱的档案袋离开了。

送给李的8万元现金是我从大勇公司财务上拿的钱。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他协助当地政府做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内土地征收、拆迁及各项补偿等各方面的工作。我们就请李帮忙来协调这件事,让当地老百姓不要阻挠施工。在李的帮助下,老百姓没有再阻挠施工,我们的21号楼顺利施工。具体李是如何协调的,李是否给过老百姓钱,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过。公司的财务一直都是胡某2在管理,具体送给李的这8万元钱在账务上是如何处理我不知道。送给李8万元钱的这个事是我经手的,但在财务上是胡某2处理的。

2015年4月份,欣城(水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的地方拉围墙,二组的村民要求我们大勇公司修路,并赔偿村民的树木和青苗费用,不然不让公司拉围墙,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准备了5万元,红版百元人民币,一共五杳,每杳1万元,用一个黄色的档案袋装着。我当天到淮滨县备战路上办事,我打电话联系李让他来找我。李过来后,我把装有5万元钱的档案袋交到李手上,并跟他说让他尽快帮助我们协调在章营社区二组拉围墙的事,好让我们早日把围墙拉好。李当时答应了,拎着装有5万元钱的档案袋离开了。送给李的5万元现金是我从大勇公司财务上拿的钱。是我和胡某2决定的,并征求胡某1的同意。李、胡某1、胡某2和我知道。欣城(水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的地方拉围墙,二组的村民要求我们大勇公司修路,并赔偿村民的树木和青苗费用,不然不让我们公司拉围墙。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他协助淮滨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做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土地征收、拆迁及各项补偿等各方面工作。我们就请李帮忙来协调这件事,让当地老百姓不要阻挠施工。在李的帮助下,欣城(水城)项目的围墙拉起来了。具体李是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过。送给李5万元钱的这个事是我经手的,这笔钱在账上处理了,但在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这130000元元李没有退还给我们。

(2)证人胡某1(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李是章营社区的主任,我们欣城(水城)项目就在章营社区的土地上开发,李帮助我们大勇公司协调拆迁等方面的工作,我就认识他了。李还承接的有欣城(水城)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2014年下半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因为有几个单元占用有当地老百姓的土地,当地老百姓说土地没有赔偿到位,就派了一些老人到工地阻挠施工,导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半年也没有施工。2014年10月份,公司总经理樊某找到我,说老百姓一直阻挠21号楼施工,他和副经理胡某2准备拿8万元钱给李,让李来帮忙协调当地老百姓的工作。因为欣城(水城)项目前期一直都是李协助当地政府做征地、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工作。我当时同意了,后来这8万元钱是樊某送给李的,这件事公司的副经理胡某2后来和我说过,具体樊某是如何把钱送给李的我不清楚。

送给李的8万元现金是大勇公司的钱。这事李、樊某、胡某2和我知道。在李的帮助下,当地老百姓没有再阻挠21号楼施工了,我们的项目顺利施工。当时送给李8万元钱的事是总经理樊某经手的,公司的财务由胡某2在管理,具体送给李的这8万元钱在账务上是如何处理我不清楚。

2015年上半年,欣城(水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的地方拉围墙,二组的村民要求我们大勇公司修路,并赔偿村民的树木和青苗费用,不然不让我们公司拉围墙。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公司总经理樊某找到我,说老百姓一直阻挠欣城(水城)项目拉围墙,准备拿5万元钱给李,让李来帮忙协调当地老百姓的工作,我同意了。后来公司的副经理胡某2告诉我,樊某把5万元钱送给李了,具体樊某是如何把钱送给李的我不清楚。送给李的5万元现金是大勇公司的钱。李、樊某、胡某2和我知道。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他协助淮滨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做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内土地征收、拆迁及各项补偿等各方面工作。我们就请李帮忙来协调这件事,让当地老百姓不要阻挠施工。在李的帮助下,欣城(水城)项目的围墙后来拉起来了。具体李是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过。送给李5万元钱的这个事是樊某经手的,这笔钱在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李没有退还。

(3)证人胡某2(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3年3月开始我到淮滨县大勇房地产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

2014年下半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因为有几个单元占用有当地老百姓的土地,当地老百姓说土地没有赔偿到位,就阻挠项目施工,导致欣城(水城)项目的21号楼半年也没有施工。2014年10月份,在征得董事长胡某1的同意后,总经理樊某和我决定拿8万元给李,后来这8万元钱是樊某去送给李的,钱是从公司账上拿的,这件事我给董事长胡某1汇报过,具体樊某是如何把钱送给李的我不清楚。

送给李的8万元现金是从大勇公司账上支付的钱。李、樊某、胡某1和我知道。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他协助当地政府做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内土地的征收、拆迁及各项补偿等工作。我们请李帮忙来协调这件事,让当地老百姓不要阻挠施工。在李的帮助下,当地老百姓没有再阻挠21号楼施工,我们的项目顺利施工。当时送给李8万元钱的事是总经理樊某经手,后来樊某提供相应的条子,我和樊总在条子上签字后,樊总把条子拿到财务入账了。具体这8万元钱的条子在账务上是如何处理我也不清楚。截止今天,公司给李送的8万元,李没有退还。

2015年上半年,欣城(水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的地方拉围墙,村民要求我们公司修路,并赔偿村民的树木和青苗费用,不然不让公司拉围墙。2015年4月份在征得董事长胡某1同意后,总经理樊某和我决定拿5万元钱给李,让李来帮忙协调当地老百姓的工作。之后樊某从公司财务拿了5万元钱送给李了。具体樊某是如何把钱送给李的我不清楚。送给李的5万元现金是大勇公司的钱。李、樊某、胡某2和我知道。李是章营社区主任,他协助淮滨县政府和城关镇政府做欣城(水城)项目在章营社区内土地征收、拆迁及各项补偿等各方面工作。我们就请李帮忙来协调这件事,让当地老百姓不要阻挠施工。在李的帮助下,欣城(水城)项目的围墙后来拉起来了。具体李是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过。送给李5万元钱的这个事是樊某经手的。这笔钱李没有退还。

(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的村民。2014年10月,大勇公司的欣城(水城)项目有一栋楼占用我家宅基地,我丈夫章金宇要求大勇公司赔偿,不然不让大勇公司施工。大勇公司给我家了10万元钱赔偿款。我丈夫不同意,认为赔偿款不够,让大勇公司继续赔偿。后来大勇房地产公司又通过李给过我家4万元钱赔偿款,来协调此事。我家一共得到14万元赔偿款,就没有再阻挠大勇公司的工程施工了。大勇公司欣城(水城)项目一栋楼占用了我家的宅基地,大勇公司是通过李送给我家这4万元赔偿款。

(5)证人彭某(章营社区二组组长)的证言:2014年大勇公司的欣城(水城)项目有一栋楼占用章金宇家的宅基地,我知道大勇公司给过章金宇10万元的赔偿款。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李的办公室,当时我和章金宇也在他办公室,李把4万元钱交给章金宇,说是大勇公司占用章金宇家宅基地的赔偿款。大勇公司一共给了章金宇家14万元赔偿款。

大勇房地产公司通过李给过我1万元钱。2015年4月份,欣城(水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的地方拉围墙,二组的村民要求欣城项目开发商大勇公司修路,并赔偿村民的树木和青苗费用,不然不让大勇公司拉围墙,后来大勇公司让李找我做二组村民的工作,当时李在章营社区他的办公室里拿出1万元现金给我,红版百元人民币,说是大勇公司让他交给我的,让我协调群众工作。后来因为两户村民之间因为各自门口路的宽度僵持住了,围墙和路都只修了一半,没有修完。大勇公司通过李送给我的1万元钱,用于做群众工作开支了。

彭某(2017年1月4日)证言:2016年3月,李在章营社区他办公室里给过我40000元现金,用于付修路、拉围墙和修下水道的材料款,最终算账,多退少补。这40000元我付出去了不到10000元材料款,还有30000多元因为没有完工,还没有结算,钱在我手中保管。上次我以为(侦查机关)问我树木、青苗等赔偿款的事,所以没有谈到这次拉围墙、修路和修下水道的40000元工程款。路和下水道有100多米,围墙比路多20多米,水泥路宽3米,整个工程下来需要将近20万元。

(6)证人章某(2017年1月3日)证言:2015年3月份,大勇地产的欣城项目要在章营社区二组拉围墙和修路,围墙和路都要从村民章金强家门口路过,章金强不让施工,后来村主任李让我做章金强的工作,李在他办公室里拿出10000元现金给我,让我去做工作。后来我没有把这个工作做好,我提出把这10000元钱退给李,李让我先拿着,现在还在我手里。后来李为了协调拉围墙和修路的事又给了我3000元钱,我请章金强、彭某和陈某吃了两顿饭,这3000元钱就花完了。

(7)证人陈某(2017年1月4日)证言:2015年3月份,欣城项目在章营社区二组拉围墙、修下水道和路,社区主任李安排我去拉围墙、修下水道和路。后来二组的十几户村民要求大勇公司给门前修化粪池,不然不让施工。李又把建化粪池的事交给我。开工后的一天,李在社区他办公室拿出10000元给我,说是用于修门前的化粪池。后来我把这10000元用于修建了十几个化粪池。这个工程实际上是大勇公司的工程,工程是李安排我去干的。在修路、拉围墙、下水道的施工期间,章金强因门前修路的事阻止施工,李安排章某协调此事,章某请过两次客,我参加过一次,当时参加人除了我,还有章金强、彭某和章某,饭钱是章某付的。

(8)证人吴某(原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的证言:我2005年3月任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4年5月任淮滨县企业养老中心主任。淮滨县欣城项目在我2005年调到淮滨县城关镇任党委书记之前已经启动,项目名称开始叫“水城”,后来又改为“欣城”,项目分三期,现在进行到第二期。欣城项目的指挥长是县城的一个副县长,指挥部的成员包括国土、城建、城关镇等部门。章营村不是指挥部成员,但因为项目位于其辖区,指挥部会安排章营村处理项目上的具体问题。这个项目中因为涉及到章营村的土地,章营村负责协助城关镇政府和项目部处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具体工作。当时章营村的书记是黄喜林,村委会主任是李,章营村的具体工作平常主要由李负责。当时欣城项目的相关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上都安排李协助城关镇政府开展。项目中间有人阻挠施工,我也经常安排李去现场处理。

(9)证人丁某(淮滨县顺河办事处正科级干部)的证言:欣城项目大概是淮滨县城关镇2003年招商引资项目。2008年,镇里负责欣城项目的副书记李昂调走后,镇里临时安排我负责欣城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协调工作,我就负责了几个月时间。我不负责后,镇里又让黄镇长来负责欣城项目。我负责时也就是负责协调,群众和开发商平时有事找章营村多些。欣城项目具体的拆迁、安置等工作都是由章营村来处理。当时章营村的书记黄喜林由于兼任其他职务,村里的事务平时过问的比较少,所以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工作平时都是由章营村的村主任李负责。李昂、黄镇长也是按照这种模式开展工作,他们平时处理欣城项目的具体工作也少,项目上的具体工作多数由章营村来协助镇里负责处理。

(8)证人黄某(淮滨县顺河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的证言:2014年我调到淮滨县城关镇时,分管安全生产、房管、土管等工作,欣城项目属于我分管项目中,但实际快结束了。项目位于章营村,项目上的拆迁、安置、调解矛盾等工作都是由章营村来处理,也就是由李协助淮滨县城关镇政府完成。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欣城(水城)项目有一栋楼挨着村民章金宇(即章金宇,下同)宅基地,章金宇不让建,要求大勇公司赔偿20万元,公司只同意赔10万元,另外给我10万元,让我从中协调。大勇公司樊总只给了我8万元,我拿出其中的4万元给章金宇协调此事,自己留了4万元。章金宇一共得到14万元,就不再阻挠工程进度了。大勇公司送给我的8万元钱是送给我个人的。我没有退。

我是章营社区主任,大勇公司樊总给我8万元是因为欣城(水城)项目有一栋楼挨着村民章金宇宅基地,不让建,大勇公司希望我能帮忙协调好,好继续施工。我找章金宇协调,章金宇不再阻挠欣城(水城)项目施工了。

2015年4月份,欣城(水城)项目要拉一处围墙,村民

要求修路,不让拉围墙,大勇公司给了我5万元让我做工作,

因为彭某是这个村民组组长,我拿出1万元给彭某让他

协调群众工作,我自己留了4万元。后来因为两户村民之间

各自门口路的宽度僵持住了,所以围墙没有拉起来,路也没有修成。大勇公司送给我的钱是送给我个人的。我没有退。垫付工程款一部分,剩余的我用于家庭开支了。欣城(水城)项目要拉一处围墙,村民要求修路,不让拉围墙,大勇公司给了我5万元让我做工作。

被告人李庭审供述:2014—2015年大勇公司给我130000元让我协调群众关于拉围墙的补偿问题。关于130000元的支出,40000元给章金宇用于补偿宅基地,10000元给彭某补偿青苗,给彭某40000元用于修路、拉围墙,给陈某10000元修化粪池,给章某10000元解决纠纷,还有请章金强等人花有3000多元,还有17000元没用是因为围墙还未拉。这130000元我本人没有使用过。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我个人和大勇公司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淮滨县新城(欣城)建设项目是淮滨县顺河办事处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人李担任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主任期间,在协助淮滨县顺河办事处对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完成后,又受开发商大勇房地产公司委托在宅基地补偿、拉围墙、修路等建设活动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范畴,对被告人李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收受的130000元款项中,有40000元和10000元分别支付给了相关群众,该事实已经法庭调查属实。因此,此50000元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在本院审判阶段由公诉机关调取的彭某、章某、陈某证言,其中证实63000元用于拉围墙、修路等的事实,与其前期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故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实收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在审判阶段,否认其原有供述,故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李担任淮滨县顺河办事处章营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因《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修改,修正后的规定轻于修正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李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的受贿款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雨露